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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甘大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凌晨大約二點左右,到臺東縣達仁鄉的達仁鄉公所宿舍準備探訪女友丙○○,卻看見丙○○和一位男子乙○○一起在宿舍房間內聊天,而勃然大怒,乃先出於毀損的犯罪故意,以腳踹門,造成門上的喇叭鎖損壞,在進入房間之後,又出於連續傷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先出手毆打丙○○,此時,一旁的乙○○見狀,乃出面阻止,也被甲○○打到,分別造成丙○○的右頰瘀傷五X三公分、右前臂瘀傷五X三公分,乙○○的鼻子瘀傷二X二公分、左肘關節挫傷八X五公分的傷害。

二、本案是丙○○、乙○○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提出告訴之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的被告甲○○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先損壞告訴人丙○○所住宿的房門鎖以及出手打傷告訴人丙○○和乙○○的犯罪事實,被告在檢察官偵查與本院審理中都已經明白承認,而且本案除了有兩位告訴人的指控之外,還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在警卷之內可以證明。所以,本案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有毀損以及傷害他人的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普通傷害罪以及第三百五十四條的損毀器物罪。被告出手毆打丙○○和乙○○兩人,在時間上相近,而且所觸犯的犯罪構成要件又是相同,乃是出於連續的傷害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被告的刑度。此外,被告所犯的普通傷害罪與毀損器物罪之間,二者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於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的規定,以較重的普通傷害罪論處。於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只是為了爭風吃醋,而且本件犯罪的情節不重,所生的損害也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且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另外,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的大意是說:被告甲○○在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凌晨大約二點左右,在臺東縣達仁鄉的達仁鄉公所的宿舍,損壞房門上的喇叭鎖,並且毆傷告訴人丙○○、乙○○之後,乘丙○○、乙○○不注意的時候,被告竟出於搶奪的犯罪故意,取走放在房間內的十三塊空心磚,並且趁丙○○跑出宿舍房門時,被告又出於竊盜的犯罪故意,偷走屬於丙○○所有的音響一台、和室桌、小熊維尼布偶以及背包(各一個),因而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的加重搶奪罪與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的加重竊盜罪。

四、本案的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主要是以告訴人丙○○的指控,作為主要的依據,但是被告卻堅決否認有搶奪與竊盜的犯罪行為,並且抗辯說:「我們是男女朋友,音響、背包、空心磚、和室桌都是我的,我借她(丙○○)使用,娃娃(小熊維尼布偶)是我送她的,空心磚是在她面前拿走的,其他東西,我有說要帶走」。首先須加以解釋的是;刑法加重搶奪以及加重竊盜罪的成立,行為人除了要有搶奪或竊盜的客觀行為之外,在主觀上,行為人更要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換句話說,就是想據為己有的不法意思,才能夠被認定成立犯罪。其次,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以及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與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本院調查後認為:對於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和告訴人丙○○是屬於男女朋友的關係,連丙○○自己在本院調查時也承認說:「和被告以前是男女朋友」,並且丙○○還承認說:「那些東西都是被告送給我的」。既然兩人之前是男女朋友,而按照一般社會上具有理性的人所認知到的經驗法則來看,當男女雙方,感情如膠似漆,不分你我的時候,不論是男方或是女方的物品,彼此拿來使用或是送給對方,這都只是表達愛意的一種方式,彼此並不會斤斤計較,但是,愛侶之間,以後如果因為某些事情而吵(鬧)翻,雙方可能會為了之前的一些能夠表示愛意的物品,究竟是屬於你的還是我的而顯得緇銖必較,此乃人之常情,並不足為奇;以本案的情形來看,先不要追究音響、背包、空心磚、和室桌與小熊維尼布偶到底是被告借給丙○○使用或者是送給她,因為當場看到以前的女朋友丙○○和男人共處一室,而且時間又是凌晨兩點,所以,才會先出手毆打丙○○、乙○○,之後,才想到放在丙○○房間內的這些東西而心有不甘,在被告主觀上的心理,他會拿走這些東西,只是基於一時的氣憤,並沒有想要據為己有的不法意思存在,所以,被告拿走音響、背包、空心磚、和室桌與小熊維尼布偶的行為,根本不成立搶奪以及竊盜犯罪,當不能只憑告訴人丙○○的指控,就來認定被告有罪,此外,也沒有其他事證能夠證明被告有加重搶奪與加重竊盜的犯罪行為,依照以上所列舉的法條與判例的說明,本來應該對被告此部分(加重搶奪、加重竊盜)的行為諭知無罪的判決,但是檢察官是以被告此部分的事實,和前面已經提起公訴並且也已論罪科刑的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依照「審判不可分原則」,所以,不再另外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記: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 官 甘 大 空

書記官 賴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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