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鴻章
- 選任辯護人
- 何依典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81、6168、6169、7259、7574、7799、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酉○○有犯罪之習慣,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管領如各該項下所示之物,嗣庚○○、癸○○、戊○○、丑○○、丁○○、辛○○、己○○、子○○、天○○、乙○○、甲○○、未○○、寅○○、午○○、巳○○、丙○○、卯○○、壬○○、亥○○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癸○○、戊○○、丑○○、丁○○、辛○○、己○○、子○○、天○○、乙○○、甲○○、未○○、丙○○、壬○○、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查被告酉○○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11、13-18 所示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癸○○、戊○○、丑○○、丁○○、辛○○、己○○、子○○、天○○、乙○○、甲○○、寅○○、午○○、巳○○、丙○○、卯○○、壬○○於警詢中所證大致相符,並分別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否認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為告訴人未○○認領之贓物(手錶1 支、珍珠項鍊3 條、戒指1 只、玉手環1 只)及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為告訴人亥○○所認領之贓物(ACER平板電腦1 臺、攝影機1 臺、玉石狗1 只、紅寶石墜子1只、玉項鍊2 條)均為警於被告住處搜獲扣押在案,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2、19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2、19兩個地址我都沒去過,且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2、19所示之扣案贓物均是我在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買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未○○、亥○○所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至於扣案贓物既係被告自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購得,被告承認故買贓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一)告訴人未○○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居所於102 年11月24日遭人越窗入內行竊、告訴人亥○○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之居所於103 年1 月7 日亦遭人毀越窗戶後入內行竊,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為告訴人未○○認領之贓物(手錶1 支、珍珠項鍊3 條、戒指1 只、玉手環1 只)及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為告訴人亥○○所認領之贓物(ACER平板電腦1 臺、攝影機1 臺、玉石狗1 只、紅寶石墜子1 只、玉項鍊2 條)為警於被告住處搜獲扣押在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未○○、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綦詳(見偵卷三第28-29、82-83 頁、偵卷六第10-11 頁、本院卷第193-194 、195-196 頁),並有扣案之上揭贓物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84、86-87 頁、偵卷六第20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前揭贓物均係伊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購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第231 頁),另於本院提示扣案物品時,被告又辯稱:扣案之2 個平板電腦及3 支手機均係伊女兒及老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30 頁)。然查被告稱扣案之手機及平板電腦之品牌均為三星(見本院卷第230 頁),顯已與扣案物品不合(本件扣案之平板電腦為IPAD-MINI 及ACER牌,扣案之手機為HTC 品牌),且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即證人亥○○亦到庭證稱:我領回ACER平板電腦及Panasonic 攝影機時,因平板電腦上有條碼,我帶我當初購買的盒子過去核對,可以直接證明是我的,置於攝影機內仍留有我當初出遊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足見被告所辯扣案平板電腦為其家人所有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另被告自102 年10月9 日起至103 年1 月16日止,短短約3 個月期間,陸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11、17-18所示多次竊盜犯行,並竊得價值高達數十萬之贓物,已據被告供承不諱,業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尚需尋求銷贓管道將所竊得之贓物變賣,以避免為警人贓俱獲,豈有再去跳蚤市場購買贓物之理,是被告所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19 所示贓物均係其另自跳蚤市場購得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16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96年9 月至97年12月間)後,刑法第321 條業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新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該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之規定,即行為人縱使於日間侵入住宅行竊,亦該當於修正後之該款加重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16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復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如係窗外加裝之鐵窗或欄杆,此加裝物之用途係為防堵外來者侵入,鞏固居住與財產安全,應屬安全設備,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安全設備。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7 、13所示竊盜犯行時,係攜帶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與扁鑽,而該螺絲起子、扁鑽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如附表一編號8-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如附表一編號17-19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如附表一編號14-15 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09號駁回上訴確定;ꆼ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ꆼ又因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月,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駁回上訴確定;ꆼ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92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ꆼꆼꆼ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接續ꆼ所示之刑執行,嗣於95年3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6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3-16 部分構成累犯)。ꆼ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ꆼ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ꆼ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開ꆼ、ꆼ所示之罪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2 年10月,於100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12、17-19 部分構成累犯),再接續執行上開ꆼ所示之罪刑,嗣於101 年8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12、17-19 部分亦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採集鞋印比對相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足認警方於103 年1 月18日拘提逮捕被告時,即已鎖定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之犯嫌,始拘提被告到案說明,依上開說明,被告雖坦承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11、13-18 所示犯行,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以,被告不符合上開自首減刑之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業如前述,復於前案假釋期間屆滿後,因沾染賭博惡習進而竊盜之犯罪動機,其屢次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且其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方式行竊,損害住居安全,並導致被害人日後畏懼不安;並考量其犯後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11、13- 18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2、19所示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因其將所竊得其餘贓物、金錢均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友,已無從返還被害人,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暨其各次竊盜犯行分別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97年度台上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要件,並無不同,自應先適用屬特別法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自65年間起即有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罪之前案紀錄,前於96年7 月29日及本次102 年9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久即分別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3-16 及1-12、17-19 所示之竊盜案,,且被告自102 年10月9 日起至103 年1 月16日止僅約3 月期間內,即反覆行竊達15次,被告復供稱因喜好賭博而為多次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顯見被告竊盜已成慣習,難期待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治被告之惡習。又被告多以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之工具破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對居住安寧之危害性甚高,所竊物品數量甚多,價值甚鉅,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並考量被告於青年時期即因竊盜、贓物等犯行多次入監服刑,復因有賭博惡習,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減輕自身經濟壓力,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之必要,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第9 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八)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扁鑽1 支,雖分別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7 、1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核該等物品非屬法定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審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且無證據足證該螺絲起子及扁鑽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踰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辰○○住處2 樓之後窗,進入該址,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103 年3 月6日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02 年7 月30日我還在假釋期間,不是我做的,我在延長羈押訊問中迷迷糊糊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189-190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假釋期間並未再犯案,且衡諸常情,一般竊盜犯犯案時並不會記住犯案地點之門牌號碼,是以延長羈押當庭提示移送書內12件被害人及地址要求被告回憶判斷,難謂被告無一時誤認而為錯誤自白之可能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103 年3 月6 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中自承如附表一編號8 、9 及附表二所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 年2 月7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編號3 、6 、9 部分)之3 次竊案均係其所為,然於103 年4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即移送書編號3 部分)我現在不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1(即移送書編號8 部分)是我做的,但沒有鐵窗,我是從窗戶打開進去的,沒帶工具等語(見偵卷二第116 頁),互核被告前開2 次所自白之竊盜犯行,範圍並不一致,且被告事後亦於103 年3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103 年5 月14日否認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是被告上述自白前後非出於一貫,則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有疑。
(二)證人即被害人辰○○雖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住宅遭人侵入並竊盜財物(見偵卷三第14-15 頁、本院卷第191-193 頁),惟其證述內容僅足證明其如附表二所示住處確曾遭人侵入,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失竊,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自不得執此補強被告上開存有瑕疵之自白。且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2 年7月30日早上發現住處遭竊,應該是晚上遭竊的,不是警詢時所述之下午2 時30分發現的,且我發現當天就去派出所報案,但是警察沒有單子給我,警察有到我家採集指紋和地上的鞋印,且警察也有叫我們去看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有看到一個影像,但是沒有看到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 頁)。是依證人辰○○所述,亦無從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而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雖有於102 年7 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如附表二所示地址之現場進行勘察,並有於該址後陽台窗戶之侵入口下方發現手套痕跡,此有該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6-227 頁),然僅足佐證被害人辰○○之住宅確有遭人侵入行竊財物,且現場均未採集到被告所有之指紋,從而,亦難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封面案號 │簡 稱 │├──┼──────────────┼─────┤│ 一 │103年度他字第618號 │他字卷 │├──┼──────────────┼─────┤│ 二 │10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1) │偵卷一 │├──┼──────────────┼─────┤│ 三 │103 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2) │偵卷二 │├──┼──────────────┼─────┤│ 四 │103年度偵字第6168號卷 │偵卷三 │├──┼──────────────┼─────┤│ 五 │103年度偵字第6169號卷 │偵卷四 │├──┼──────────────┼─────┤│ 六 │103年度偵字第7259號卷 │偵卷五 │├──┼──────────────┼─────┤│ 七 │103年度偵字第7574號卷 │偵卷六 │├──┼──────────────┼─────┤│ 八 │103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 │偵卷七 │├──┼──────────────┼─────┤│ 九 │103年度偵字第9207號卷 │偵卷八 │├──┼──────────────┼─────┤│ 十 │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8號 │本院聲羈卷│├──┼──────────────┼─────┤│十一│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67號卷 │本院偵聲卷│├──┼──────────────┼─────┤│十二│本院易字第552號卷 │本院卷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遭竊物品 │證據及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單位:新臺幣) │ │ │ ├─┼───┼────┼────┼───────┼──────────┼────────────────┼────────┤ │1 │庚○○│102 年10│新北市板│酉○○自防火巷│筆電1 臺、平板1 只、│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10頁反面 │酉○○攜帶兇器毀│ │︵│(提告│月10 日 │橋區民享│內攀爬至左列地│金手鐲5 只、金項鍊1 │ 、第68頁、第73頁反面、本院卷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起│) │下午6 時│街116 巷│址2 樓後窗,並│只、金飾2 只、玉鐲1 │ 第103頁) │宅竊盜,累犯,處│ │訴│ │許 │16號2 樓│持客觀上可供為│只、IP HONE 手機( │2、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書│ │ │ │兇器使用之螺絲│IMEI :0000000000000│ 偵卷一第13-15 頁、偵卷二第102│。 │ │附│ │ │ │起子破壞該窗後│52)1 支、悠遊卡1 張│ -104頁) │ │ │表│ │ │ │,踰越該窗入內│、現金2,000 元(合計│3、現場照片10紙(見偵卷二第61-65│ │ │一│ │ │ │行竊。 │約15萬2,000 元) │ 頁) │ │ │編│ │ │ │ │ │4、被告住處扣得之金手鐲4 只、金 │ │ │號│ │ │ │ │ │ 項鍊1 只(見偵卷二第105-106頁│ │ │1 │ │ │ │ │ │ )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第108│ │ │ │ │ │ │ │ │ 頁) │ │ ├─┼───┼────┼────┼───────┼──────────┼────────────────┼────────┤ │2 │癸○○│102 年11│新北市板│酉○○自防火巷│IPAD(IMEI:00000000│1、被告自白(見偵一第8 頁反面、 │酉○○攜帶兇器毀│ │︵│(提告│月1 日某│橋區雙十│內攀爬至左列地│941499)1台、SONYDV │ 第68頁、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起│) │時 │路2 段2 │址2 樓後窗,並│攝影機1台、技嘉智慧 │ 103頁) │宅竊盜,累犯,處│ │訴│ │ │巷9 號2 │持可觀上可供為│型手機(IMEI:358699│2、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書│ │ │樓 │兇器使用之螺絲│000000000)1台、隨身│ 偵卷一第16-18頁) │。 │ │附│ │ │ │起子破壞該窗後│硬碟(640G、400G)2 │3、於被告住處扣得告訴人遭竊之 │ │ │表│ │ │ │,踰越入內行竊│台、男用浪琴表1支、 │ IPAD1 臺、Kinaz 手提包1 只、 │ │ │一│ │ │ │。 │兒童金飾(約7錢)、Ki-│ 鈦金手鍊1 條暨上開物品之照片5│ │ │編│ │ │ │ │naz手提包1只、鈦金手│ 紙(見偵卷二第78-80頁) │ │ │號│ │ │ │ │鍊1 條(合計約15萬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第75 │ │ │2 │ │ │ │ │1,000元) │ 頁) │ │ │︶│ │ │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見偵卷二第│ │ │ │ │ │ │ │ │ 77頁) │ │ ├─┼───┼────┼────┼───────┼──────────┼────────────────┼────────┤ │3 │戊○○│102 年12│新北市板│酉○○自防火巷│約10,000元、白銀指1 │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4 頁反面 │酉○○攜帶兇器毀│ │︵│(提告│月22 日 │橋區國光│內攀爬至左列地│只、金戒指1 只、珍珠│ 至第5頁、第68頁、第73頁反面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起│) │下午5 時│路213 號│址2 樓後窗,並│項鍊1 條及零錢撲滿(│ 本院卷第103頁) │宅竊盜,累犯,處│ │訴│ │30分許 │2樓 │持可觀上可供為│內約有1,000 元零錢)│2、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有期徒刑壹年。 │ │書│ │ │ │兇器使用之螺絲│ │ 偵卷一第19-21頁) │ │ │附│ │ │ │起子破壞該窗後│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紙、現場 │ │ │表│ │ │ │,踰越入內行竊│ │ 照片6 紙(見偵卷一第41-43 頁 │ │ │一│ │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4 │丑○○│102 年12│新北市板│酉○○自防火巷│人民幣8萬、港幣1萬 │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11頁、第 │酉○○攜帶兇器毀│ │︵│(提告│月27 日 │橋區中正│內攀爬至左列地│5,000元、新加坡幣約2│ 68頁、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103│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起│) │下午6 時│路216 巷│址2 樓後窗,並│萬元、美金約1,000元 │ 頁) │宅竊盜,累犯,處│ │訴│ │許 │148 號2 │持客觀上可供為│、歐元約100元、金飾2│2、證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書│ │ │樓 │兇器使用之螺絲│套(1對耳環、2條手鍊 │ 偵卷一第22-24頁、偵卷二第26頁│。 │ │附│ │ │ │起子破壞該窗後│、1條項鍊)、金手鍊4 │3、現場照片10紙(見偵卷一第67- │ │ │表│ │ │ │,踰越入內行竊│條、金項鍊1條、鑽戒3│ 71頁) │ │ │一│ │ │ │。 │只(1克拉鑽戒、鑽戒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第81 │ │ │編│ │ │ │ │指2只)、女用紅寶石 │ 頁) │ │ │號│ │ │ │ │戒指1只、男翡翠戒指1│5、於被告住處查扣之水晶項鍊1條、│ │ │4 │ │ │ │ │只、勞力士1只、LV皮 │ 玉飾金戒臺手飾1 個(見偵卷二 │ │ │︶│ │ │ │ │夾2只、男用背包1只、│ 第83頁) │ │ │ │ │ │ │ │卡西歐手錶1對、存錢 │ │ │ │ │ │ │ │ │筒1個、彌月盒3個(純│ │ │ │ │ │ │ │ │金手鍊、戒指)、IPA-│ │ │ │ │ │ │ │ │D2台、鑽石手環1條、 │ │ │ │ │ │ │ │ │馬來西亞幣2萬元、鑽 │ │ │ │ │ │ │ │ │戒1只、珍珠項鍊1條、│ │ │ │ │ │ │ │ │金錶1只 │ │ │ ├─┼───┼────┼────┼───────┼──────────┼────────────────┼────────┤ │5 │丁○○│102 年11│新北市中│酉○○自防火巷│現金3萬元、金項鍊( │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11頁、第 │酉○○攜帶兇器毀│ │︵│(提告│月7 日某│和區連城│內攀爬至左列地│含龍造型墜飾)1條 │ 68頁、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103│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起│) │時 │路493 號│址2 樓後窗,並│ │ 頁) │宅竊盜,累犯,處│ │訴│ │ │2樓 │持客觀上可供為│ │2、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有期徒刑壹年。 │ │書│ │ │ │兇器使用之螺絲│ │ 偵卷二第33-34 頁、偵卷八第 │ │ │附│ │ │ │起子破壞該窗後│ │ 23-24 頁) │ │ │表│ │ │ │,踰越入內行竊│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 │ │一│ │ │ │。 │ │ 103 年3 月7 日新北警中二刑字 │ │ │編│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查報 │ │ │號│ │ │ │ │ │ 告(見偵卷八第73-94 頁) │ │ │5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25 │ │ │︶│ │ │ │ │ │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 │ │ │ │ │ │ 書(見偵卷八第25-26 頁) │ │ │ │ │ │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23 │ │ │ │ │ │ │ │ │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 │ │ │ │ │ │ 書(見本院卷第139-141頁) │ │ ├─┼───┼────┼────┼───────┼──────────┼────────────────┼────────┤ │6 │辛○○│102 年10│新北市中│酉○○自防火巷│Will遊戲機1 台、手錶│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11頁反面 │酉○○攜帶兇器毀│ │︵│(提告│月29 日 │和區民德│內攀爬至左列地│3 支、行動電源1台、│ 、第68頁、第73頁反面、本院卷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起│) │下午6 時│路27號2 │址2 樓後窗,並│現金3 、4 千元等財物│ 第103頁) │宅竊盜,累犯,處│ │訴│ │許 │樓 │持客觀上可供為│,總價值約2 、3 萬左│2、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 │ │ │兇器使用之螺絲│右 │ 偵卷一第25-26 頁、偵卷八第 │。 │ │附│ │ │ │起子破壞該窗後│ │ 15-16 頁) │ │ │表│ │ │ │,踰越入內行竊│ │3 、現場勘查照片9 張(見偵卷八第│ │ │一│ │ │ │。 │ │ 34-35頁)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 │7 │己○○│102 年11│新北市板│酉○○自防火巷│手環2 只、PSP遊戲機1│1、被告自白(見偵卷一第68頁、本 │酉○○攜帶兇器毀│ │︵│(提告│月1 日某│橋區莒光│內攀爬至左列地│臺、飾品等 │ 院卷第103 頁)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起│) │時 │路128 號│址2 樓後窗,並│ │2、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宅竊盜,累犯,處│ │訴│ │ │2樓 │持客觀上可供為│ │ 偵卷二第30-32 頁、偵卷八第17 │有期徒刑壹年。 │ │書│ │ │ │兇器使用之螺絲│ │ -19頁) │ │ │附│ │ │ │起子破壞該窗後│ │3、於被告住處扣得告訴人遭竊之 │ │ │表│ │ │ │,踰越入內行竊│ │ 手環2只、吊飾1個 │ │ │一│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第74 │ │ │編│ │ │ │ │ │ 頁) │ │ │號│ │ │ │ │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紙(見偵 │ │ │7 │ │ │ │ │ │ 卷八第20頁) │ │ │︶│ │ │ │ │ │6、現場勘查照片10張(見偵卷八第 │ │ │ │ │ │ │ │ │ 37-39頁) │ │ ├─┼───┼────┼────┼───────┼──────────┼────────────────┼────────┤ │8 │子○○│102 年10│新北市板│酉○○左列地址│現金85,000元 │1、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偵聲卷第28 │酉○○踰越安全設│ │︵│(提告│月9 日 │橋區民生│踰越2 樓後窗入│ │ 頁反面、本院卷第103頁) │備侵入住宅竊盜,│ │起│) │ │路3 段 │內行竊。 │ │2、證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 │ │118 號2 │ │ │ 偵卷三第20-22頁) │壹年貳月。 │ │書│ │ │樓 │ │ │ │ │ │附│ │ │ │ │ │ │ │ │表│ │ │ │ │ │ │ │ │一│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9 │ │ │ │ │ │ │ │ │︶│ │ │ │ │ │ │ │ ├─┼───┼────┼────┼───────┼──────────┼────────────────┼────────┤ │9 │天○○│102 年12│新北市板│酉○○踰越左列│現金1,000元、三星手 │1、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偵聲卷第28 │酉○○踰越安全設│ │︵│(提告│月12 日 │橋區莒光│地址後窗入內行│機1支、手錶1支、BEN-│ 頁反面、本院卷第103頁) │備侵入住宅竊盜,│ │起│) │ │路66之1 │竊。 │Q 數位相機1 臺(合計│2、證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 │ │號 │ │約1萬2,500元) │ 偵卷三第30-32頁) │壹年。 │ │書│ │ │ │ │ │3、現場照片2紙(見偵卷三第52頁)│ │ │附│ │ │ │ │ │ │ │ │表│ │ │ │ │ │ │ │ │一│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10│ │ │ │ │ │ │ │ │︶│ │ │ │ │ │ │ │ ├─┼───┼────┼────┼───────┼──────────┼────────────────┼────────┤ │10│乙○○│102 年10│新北市中│酉○○踰越左列│hTC手機1支、現金約7 │1、被告之自白(見偵卷七第4 頁、 │酉○○踰越安全設│ │︵│(提告│月下旬某│和區南山│地址2 樓後窗入│、8, 000元 │ 本院卷第103 頁) │備侵入住宅竊盜,│ │起│) │日 │路236 巷│內行竊。 │ │2、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 │ │22弄19號│ │ │ 偵卷七第5-6 頁) │壹年貳月。 │ │書│ │ │2 樓 │ │ │3、自被告住處查扣遭竊之hTC手機 │ │ │附│ │ │ │ │ │ (見偵卷七第12頁) │ │ │表│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七第16 │ │ │一│ │ │ │ │ │ 頁)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11│ │ │ │ │ │ │ │ │︶│ │ │ │ │ │ │ │ ├─┼───┼────┼────┼───────┼──────────┼────────────────┼────────┤ │11│甲○○│102 年10│新北市板│酉○○踰越左列│金項鍊2條、金手鍊3條│1、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頁)│酉○○踰越安全設│ │︵│(提告│月13 日 │橋區雙十│地址2 樓後窗入│、鑲鑽翡翠戒指1只、 │2、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備侵入住宅竊盜,│ │起│) │ │路2 段 │內行竊。 │金元寶2只、珍珠項鍊1│ 偵卷三第25-27 、77-79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 │ │130 巷2 │ │條、珍珠墜子2只、珍 │3、現場照片4 紙(見偵卷三第50- │壹年肆月。 │ │書│ │ │弄3 號2 │ │珠耳環1對、藍寶石耳 │ 51頁) │ │ │附│ │ │樓 │ │環1 對(價值約14萬 │4、 自被告住處查扣之珍珠項鍊1 條│ │ │表│ │ │ │ │2,000元) │ 、珍珠墜子2 只、珍珠耳環1 對 │ │ │二│ │ │ │ │ │ 、藍寶石耳環1 對(見偵卷三第 │ │ │編│ │ │ │ │ │ 80頁) │ │ │號│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三第80 │ │ │1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12│未○○│102 年11│新北市板│酉○○踰越左列│鑽石項鍊1條、手錶1支│1、證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酉○○踰越安全設│ │︵│(提告│月24 日 │橋區吳鳳│地址2 樓後窗入│、珍珠項鍊3條、戒指1│ 偵卷三第28-29 、82-83 頁、本 │備侵入住宅竊盜,│ │起│) │ │路81巷31│內行竊。 │只、現金3,000元、人 │ 院卷第193-194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 │ │號2 樓 │ │民幣2,000元、玉手環1│3、自被告住處查扣之手錶1 支、珍 │貳年。 │ │書│ │ │ │ │只 │ 珠項鍊3 條、戒指1 只、玉手環1│ │ │附│ │ │ │ │ │ 只(見偵卷三第86-87頁) │ │ │表│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三第84 │ │ │二│ │ │ │ │ │ 頁)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13│寅○○│97年12月│新北市板│酉○○持客觀上│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 │1、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頁)│酉○○攜帶兇器毀│ │︵│(不提│23日晚間│橋區文化│足可供為兇器使│後,遭告訴人發現追趕│2、證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越安全設備於夜間│ │起│告) │7 時30分│路1 段 │用之扁鑽,破壞│,即丟棄於地) │ 偵卷四第12-18 頁) │侵入住宅竊盜,累│ │訴│ │許 │435 巷31│左列地址2 樓之│ │3、於遭竊處書桌上採得之檳榔渣上 │犯,處有期徒刑拾│ │書│ │ │弄28號2 │後窗,踰越該窗│ │ 比對與被告DNA 相符(見偵卷四 │月。 │ │附│ │ │樓 │入內行竊。 │ │ 第24頁) │ │ │表│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3日 │ │ │二│ │ │ │ │ │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編│ │ │ │ │ │ (見偵卷四第23-26頁) │ │ │號│ │ │ │ │ │5、現場勘查報告書(見偵卷四第60 │ │ │3 │ │ │ │ │ │ -6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14│午○○│96年9 月│新北市板│酉○○由安全門│手錶1 支(價值約 │1、被告於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頁│酉○○於夜間侵入│ │︵│(不提│21日晚間│橋區光武│入內行竊。 │4,000 元) │ ) │住宅竊盜,累犯,│ │起│告) │8時許 │街2 巷29│ │ │2、證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處有期徒刑拾月。│ │訴│ │ │之2 號 │ │ │ 偵卷四第19-22 頁) │ │ │書│ │ │ │ │ │3、於遭竊處採得之血液比對與被告 │ │ │附│ │ │ │ │ │ 之DNA 相符(見偵卷四第7 、24 │ │ │表│ │ │ │ │ │ 頁) │ │ │二│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3日 │ │ │編│ │ │ │ │ │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號│ │ │ │ │ │ (見偵卷四第23-24頁) │ │ │4 │ │ │ │ │ │4、採證照片2 紙(見偵卷四第30- │ │ │︶│ │ │ │ │ │ 31頁) │ │ │ │ │ │ │ │ │5、現場照片2紙(見偵卷四第32頁)│ │ │ │ │ │ │ │ │ │ │ ├─┼───┼────┼────┼───────┼──────────┼────────────────┼────────┤ │15│巳○○│97年3 月│新北市中│酉○○由左列地│共損失價值6 萬元之物│1、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頁)│酉○○於夜間侵入│ │︵│(不提│16日晚間│和區大仁│址之後陽台入內│品 │2、證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住宅竊盜,累犯,│ │起│告) │9時許 │街20巷36│行竊。 │ │ 偵卷五第15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 │ │之2 號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23 │ │ │書│ │ │ │ │ │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附│ │ │ │ │ │ 書(見偵卷五第77-78 頁) │ │ │表│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 │ │二│ │ │ │ │ │ 103 年3 月20日新北警中一刑字 │ │ │編│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驗報 │ │ │號│ │ │ │ │ │ 告(見偵卷五第70-78 頁) │ │ │5 │ │ │ │ │ │ │ │ │︶│ │ │ │ │ │ │ │ ├─┼───┼────┼────┼───────┼──────────┼────────────────┼────────┤ │16│丙○○│97年5 月│新北市永│酉○○毀越左列│撲滿1個(約有10,000 │1、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 頁 │酉○○毀越安全設│ │︵│(提告│4 日晚間│和區得和│地址後陽台之鐵│元現金) │ ) │備於夜間侵入住宅│ │起│) │7 時50分│路255 號│窗入內行竊 │ │2、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竊盜,累犯,處有│ │訴│ │許 │3樓 │ │ │ 偵卷五第16、63頁) │期徒刑壹年。 │ │書│ │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3日 │ │ │附│ │ │ │ │ │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表│ │ │ │ │ │ (見偵卷五第25-26頁) │ │ │二│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 │ │ │編│ │ │ │ │ │ 年3 月7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 │ │號│ │ │ │ │ │ 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驗報告1│ │ │6 │ │ │ │ │ │ 份(見偵卷五第49-59 頁) │ │ │︶│ │ │ │ │ │ │ │ ├─┼───┼────┼────┼───────┼──────────┼────────────────┼────────┤ │17│卯○○│103 年1 │新北市中│酉○○踰越左列│PSP 遊戲機1 臺、相機│1、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頁)│酉○○毀越安全設│ │︵│(未提│月16日 │和區和平│地址2 樓窗戶後│1臺 、N95 手機1 支、│2、證人卯○○於警詢中 │備侵入住宅竊盜,│ │起│告) │ │街38巷13│入內行竊 │SAMSUNG 手機1 支、 │ 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7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 │ │號2 樓 │ │LESportsac手提袋1 只│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23 │壹年陸月。 │ │書│ │ │ │ │、COACH 手提包1 只、│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附│ │ │ │ │Gucci 手提包、長夾、│ 書(見偵卷五第25-26 頁) │ │ │表│ │ │ │ │化妝包各1 只、LV護照│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紙(見偵 │ │ │二│ │ │ │ │夾、鉛筆袋各1 個、 │ 卷五第28-30頁) │ │ │編│ │ │ │ │ANNA-SUI長夾1 只、耳│ │ │ │號│ │ │ │ │環1 對、隨身碟1 個、│ │ │ │7 │ │ │ │ │黑色外套1 件、清朝龍│ │ │ │︶│ │ │ │ │銀1 枚、白色袋子1 只│ │ │ │ │ │ │ │ │、富邦銀行、合作金庫│ │ │ │ │ │ │ │ │銀行提款卡各1 張、護│ │ │ │ │ │ │ │ │照、台胞證、鑽表1 支│ │ │ │ │ │ │ │ │、鑽戒3 只(合計約27│ │ │ │ │ │ │ │ │萬6,920元) │ │ │ ├─┼───┼────┼────┼───────┼──────────┼────────────────┼────────┤ │18│壬○○│102 年12│新北市中│酉○○毀越左列│手鍊1條、手環1只、包│1、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頁)│酉○○毀越安全設│ │︵│(提告│月23 日 │和區中山│地址2 樓後窗入│包1個、IPAD-MINI1臺 │2、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備侵入住宅竊盜,│ │起│) │ │路2 段3 │內行竊 │ │ 偵卷六第7-9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 │ │巷8 號2 │ │ │3、於被告住處扣得之IPAD-MINI 1 │壹年。 │ │書│ │ │樓 │ │ │ 臺(見偵卷六第16頁) │ │ │附│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六第19 │ │ │表│ │ │ │ │ │ 頁) │ │ │二│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亥○○│103 年1 │新北市永│酉○○毀越左列│ACER平板1臺、攝影機1│1、證人亥○○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 │酉○○毀越安全設│ │︵│(提告│月7 日 │和區中山│地址鐵窗後入內│臺、玉石狗1只、紅寶 │ 中之證述(見偵卷六第10-11 頁 │備侵入住宅竊盜,│ │起│) │ │路1 段 │行竊 │石墜子1只、玉項鍊2條│ 、本院卷第195-19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 │ │184 巷10│ │、不詳數量之金飾、飾│2、於被告住處扣得之ACER平板1臺 │貳年。 │ │書│ │ │弄8 號3 │ │品 │ 、攝影機1臺、玉石狗1只、紅寶 │ │ │附│ │ │樓 │ │ │ 石墜子1 只、玉項鍊2 條(見偵 │ │ │表│ │ │ │ │ │ 卷六第20頁) │ │ │二│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六第20 │ │ │編│ │ │ │ │ │ 頁) │ │ │號│ │ │ │ │ │ │ │ │9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方 式 │遭竊財物 │起訴案號 │證據 │所犯法條 │ │ │ │ │ │ │ │ │ │ ├────┼──────┼──────┼──────┼──────┼───────┼──────────┼────────┤ │辰○○ │102年7月30日│新北市板橋區│踰越2 樓後窗│現金5,000 元│103 年度偵字第│1、被告於103年3月6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 │(提告)│ │中山路2段416│入內行竊 │、悠遊卡1 張│6168號(起訴書│ 延長羈押庭時之自 │第1款、第2款之加│ │ │ │巷54弄10號2 │ │ │附表一編號8) │ 白 │重竊盜罪嫌 │ │ │ │樓 │ │ │ │2、證人辰○○於警詢 │ │ │ │ │ │ │ │ │ 中之證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