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己○○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4年1月間起,以臺東縣臺東市○○街120號為處所,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以刊登廣告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用,化名「小陸」、「小黃」、「黃先生」招攬客戶,趁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錢,以如附表一所示計息方式,貸以金錢,以每10日為1期,每新臺幣 (下同)1 萬元每期利息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詳細借款期間、金額、方式見附表一所示),復要求借款人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票據作為擔保,恃此收入為營生,並以之為常業。己○○另於94年底,因向其借款之劉泰嚴、黃敬益遲延交付利息,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表情兇惡分別向劉泰嚴、黃敬益恫赫稱:如果再不繳利息,就自己小心一點等語,致劉泰嚴、黃敬益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泰嚴、黃敬益,致生危害於劉泰嚴、黃敬益之安全。嗣於95年3月30日夜間8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街120號、同市○○○路350巷23號等地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庚○○、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即被害人黃敬益、侯東成、姜麗珠、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4.被害人即證人劉泰嚴、戊○○、方啟川於警詢中之證詞。
5.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與量刑:
1.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其中有關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於此次刑法修正前,實務通說見解係認其本質上即有連續犯之性質,是本次配合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併予刪除。從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就被告所為個別重利行為,各評價為一重利犯行,而依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規定論處,並予數罪併罰。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最高刑度,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刑之宣告言之,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結果,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規定論以常業重利一罪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己○○上揭實施重利,並賴以為生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其恐嚇劉泰嚴、黃敬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先後對被害人劉泰嚴、黃敬益恐嚇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先後對劉泰嚴、黃敬益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3.有關罰金刑部分,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刑法第305條之罪,均定有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4.被告上揭所犯重利及連續恐嚇2罪名,二罪罪質不同,且被告係另行起意犯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至於附表二編號7、8、9部分之常業重利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起訴後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5.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徵,素行尚屬良好,惟其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利用他人急迫,以牟暴利,獲利頗豐,乃嚴重破壞正常金融體系,並陷借款人於經濟上困窘,行止著實可議,另恐嚇被害人劉泰嚴、黃敬益,使劉泰嚴、黃敬益生命、身體受有威脅,精神上陷於恐懼,復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加害人數、從事犯罪時間長短、犯罪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 (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惟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依修正前之第41條第2項規定,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縱使逾6月,倘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仍可易科罰金以代刑之執行,而依修正後之第41條第2項則不得易科罰金。惟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4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常業重利及恐嚇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參照前述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6.刑法第51條有關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7.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而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2所示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3編號1之存摺2本、編號2張秀美之支票1張、編號4之現金4萬元、編號5姓名陸俊翰之木質印章1個,或非被告所有,或本院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犯本件之罪有關;編號3姜麗珠所持有交付被告之本票1張,係姜麗珠交予被告供作擔保出質之用,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權利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附表3編號6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以李家豪名義申請使用,並據被告供陳明確,該門號所依附之SIM卡,雖為被告所持用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扣案SIM卡係該發卡之電信公司所有之物 (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之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SIM卡之所有權乃屬電信公司所有,持用人僅取得使用權),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公訴意旨認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8.至於同案被告庚○○、丁○○業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345條、第30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 │被告貸款及收取利息之情形 (單位:新臺幣) │
├──┼──────┼────────────────────┤
│ 1. │黃敬益 │94年1月間借款5萬元,實付44,000元,以每10│
│ │ │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 │
│ │ │94年7月間借款15萬元,實付132,000元,以每│
│ │ │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8,000元。 │
├──┼──────┼────────────────────┤
│ 2. │侯東成 │95年2月間借款2萬元,實付18,000元,以每10│
│ │ │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 │
├──┼──────┼────────────────────┤
│ 3. │姜麗珠 │95年3月間借款1萬元,實付9,500元,應於15 │
│ │ │日清償完畢。 │
├──┼──────┼────────────────────┤
│ 4. │甲○○ │94年5月11日借款10萬元,實付9萬元,以每10│
│ │ │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 │
├──┼──────┼────────────────────┤
│ 5. │丙○○ │94年10月間至95年1月中,先後借款2次,合計│
│ │ │借款12萬元,每萬元實付8,500元,以每10日 │
│ │ │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1,500元。 │
├──┼──────┼────────────────────┤
│ 6. │劉泰嚴 │94年10月間借款3萬元,實付25,500元,以每 │
│ │ │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 │
├──┼──────┼────────────────────┤
│ 7. │陳淑玉 │以133,000元向地下錢莊購買債權,每月收取 │
│ │ │利息15,000元。 │
├──┼──────┼────────────────────┤
│ 8. │戊○○ │95年1月間借款25,000元,實付21,200元,以 │
│ │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700元。 │
├──┼──────┼────────────────────┤
│ 9. │方啟川 │94年12月間借款5千元,實付4千元,以每10日│
│ │ │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記事簿 (帳冊) │2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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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空白借款憑證 │3張 │ │
├──┼───────┼──┼────────────────┤
│ 3. │空白商業本票 │2本 │ │
├──┼───────┼──┼────────────────┤
│ 4. │陳淑玉身分證、│2張 │ │
│ │保險證、本票、│ │ │
│ │借款憑證之影印│ │ │
│ │本 │ │ │
├──┼───────┼──┼────────────────┤
│ 5. │行動電話 │1支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彰化商業銀│2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
│ │行存摺 │ │岷館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
│ │ │ │岷館 │
├──┼─────┼──┼────────────────┤
│ 2. │支票 │1張 │票號:R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3萬│
│ │ │ │元,發票人:張秀美 │ │
├──┼─────┼──┼────────────────┤
│ 3. │本票 │1張 │票號:CH226178號,面額新臺幣1萬 │
│ │ │ │元,發票人姜麗珠 │
├──┼─────┼──┼────────────────┤
│ 4. │現金 │ │新臺幣4萬元 │
├──┼─────┼──┼────────────────┤
│ 5. │木質印章 │1枚 │姓名:陸俊翰 │
├──┼─────┼──┼────────────────┤
│ 6. │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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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
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