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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彭凱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8、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未經考領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或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竟於99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豐里臺糖加油站旁之親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5590-TF號自小貨車欲返回住處,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中華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能力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行駛入至對向車道,適陳文銘駕駛車牌號碼3267-VC號自小客車及乙○○騎乘車牌號碼K72-765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即遭丁○○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陳文銘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並續向左前方偏行撞擊由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左手閉鎖性肱骨骨折、右掌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閉鎖性骨折、腹內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因傷勢嚴重,延至99年3月11日晚上10時25分許,因肺積水併呼吸衰竭,低血容積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丁○○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相驗卷第7至17、68至70頁、偵卷第6至8頁及本院卷第139頁、第145頁背面、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女丙○○(原名:陸玉芳)、證人陳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見相驗卷第19至26、65至66頁)、目擊證人許秋蘭於警詢中所證稱其目睹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傷害(見相驗卷第90至92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害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肇事現場照片4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2、24至26、28至47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左手閉鎖性肱骨骨折、右掌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閉鎖性骨折、腹內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因傷勢嚴重,延至99年3月11日晚上10時25分許,因肺積水併呼吸衰竭,低血容積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9年2月18日、99年2月21日、99年3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99年6月2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90005642號函所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及護理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至6頁及本院卷第21至127頁),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鑑定死因,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20張等件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64至66、71、73至83、97至10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佐。復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55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而本件警員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078006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8月5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為1年),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是本件警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復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被告猶駕駛車輛失控撞擊對向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對於其車前與週遭之交通狀況,業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足認被告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觀諸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酒精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三)復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5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26頁);況被告當時駕車行經之路段係屬交叉路口,尤應提高警覺,避免因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對向車輛發生擦撞,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如上述,其亦得預見其意識、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因酒精作用顯著降低,可能肇事之結果,猶仍為之,而未採取適當迴避結果發生之手段,其已製造法所不容之風險,復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又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公共危險部分加重其刑。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6號可資參照);又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即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尚非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疇至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3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或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復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適用上開規定,核屬疏漏,應予更正。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及72 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既未自行或央請他人撥打119電話報案,且警員李坤明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處於昏睡狀態,惟由證人陳文銘告知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被告,被告遲至翌(19)日上午9時30分許始經警詢問事發經過完成筆錄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李坤明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顯見被告係於承辦警員業已知悉其係本件車禍肇事人後,始於99年2月19日警詢中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揆諸上揭說明,仍不生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枉顧公眾安全,嚴重違反交通安全秩序,嗣於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酒精影響其意識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交通事故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經久亦無以平息、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迄今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