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99年度東智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址於臺東縣關山鎮里瓏里崁頂123號之「君徠小吃部」負責人。緣乙○○明知「命」、「咱的天」、「酒甲淚」、「新娘衫」、「蠟燭火」、「甘拜下風」、「你若會這花」、「情字恨少年」、「牽手蓋同被」、「夜車」、「戀愛好時機」、「悲戀男兒」、「天下皆醉我獨醒」、「蝴蝶雙飛」、「青春的肉體」、「世界第一名」、「一碗麵」、「兩亂」、「緣盡情未了」、「惜花」、「將你當作阮的天」、「阮的命」等22首歌曲(作詞者、作曲者、專屬授權日期詳如附件之被侵害著作權歌曲清單所載)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華公司)因原著作權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唱公司)授權而取得有著作物使用權之著作物,未經美華公司許可,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竟意圖營利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民國99年3 月20日起,未經美華公司同意,擅將灌有前揭22首歌曲之點唱家伴唱機2台(該2台伴唱機係其於99年1月底某日以每台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不等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所購買的中古伴唱機)擺放在「君徠小吃部」之包廂內,以每2小時500元之代價,供前來「君徠小吃部」消費之不特定人消費者點唱消費。嗣經美華公司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為檢察官委請臺東縣警察局派員會同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丙○○於99年4月21日14時45分許前往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伴唱機2台、點歌簿4本、搖控器2支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所扣灌錄有「命」等22首歌曲之伴唱機2台係其所有,於99年3月20日起擺放在上開小吃部內,以每2小時500 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人消費,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侵害歌曲清冊(包括歌名、作詞者、作曲者、專屬授權日期)、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專屬授權書、歌曲讓與合約、買斷書、讓度書、唱片製作合約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現場照片5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所扣灌錄有「命」等22首歌曲之伴唱機2台係其所有,於99年3月20日起擺放在上開小吃部內,以每2小時50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人消費,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美華公司從未通知其購買版權,且上開「命」等22首歌曲,佔伴唱機內所錄製之總數(約達1萬5千首)之比例甚微,復從未有客人在前揭小吃部內演唱上開「命」等22首歌曲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
1.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2.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丙○○、丁○○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均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得為證據。
3.公訴人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上開公訴人所提出卷證之證據能力,而上開卷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卷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1.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2.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3.本件被告將所有之扣案電腦伴唱機2台,置於上開小吃店內,供不特定人點播歌唱,該經警於99年4月21日14時45分許前往上址查獲上情而扣得之電腦伴唱機2台中,確有「命」、「咱的天」、「酒甲淚」、「新娘衫」、「蠟燭火」、「甘拜下風」、「你若會這花」、「情字恨少年」、「牽手蓋同被」、「夜車」、「戀愛好時機」、「悲戀男兒」、「天下皆醉我獨醒」、「蝴蝶雙飛」、「青春的肉體」、「世界第一名」、「一碗麵」、「兩亂」、「緣盡情未了」、「惜花」、「將你當作阮的天」、「阮的命」等22首音樂著作,而上開音樂著作係專屬美華公司所享有由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由其管理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有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專屬授權書、歌曲讓與合約、買斷書、讓度書、唱片製作合約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現場照片55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4.惟查扣案之2台電腦伴唱機內雖有上開22首歌曲,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對不特定之人提供內含該等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僅屬將該音樂著作置於前往上開小吃店之不特定顧客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然此非著作權法所欲規範或處罰之對象,尚須實際上確有消費者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始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構成要件。則被告究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公開演出系爭22首歌曲,乃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之。由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涂勝財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丁○○之證述可知,上開證人均未曾目睹任何於上開小吃店內消費之顧客點選而公開演出上開22首音樂著作。而警卷內所附點唱畫面之照片(見警卷第38至49頁),乃係員警基於搜索取證之目的而點選,該等照片僅足以證明被告所屬小吃店所擺設之伴唱機確實有收錄上開22首歌曲,並無從證明有何小吃店顧客或任何人曾點唱上開歌曲,而有公開演出之事實甚明。公訴人執此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尚難採信。
5.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丁○○之證述,均未說明曾以口頭或存證信函等任何方式通知該小吃店或被告需購買公播證,以取得美華公司上述歌曲之公開演出授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知悉其所購買之伴唱機內,有未經美華公司授權得以公開演出之歌曲,故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況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經錄製多達1萬5千首歌曲,亦不能僅以所提供之電腦伴唱機內有錄製侵害著作權之22首歌曲,即推測有來店消費之不知情客人曾有使用該電腦伴唱機點播前開歌曲,故本件依卷內各項證據,均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提供扣案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系爭22首歌曲之待證事實,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難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被告主觀上既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客觀上亦查無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上開22首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