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潘俊文前於9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32號、94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定執行刑之二裁判合併執行,於96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李孟霖本無嫌隙,因沈韋村(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遭李孟霖檢舉撿拾漂流木而結怨,沈韋村乃指示王俊翔(現正通緝中)夥同潘俊文、林育安、高仲彥(上2人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月19日,由王俊翔攜帶鋁棒1支及頭套4只駕駛車牌號碼K3-5351號自用吉普車搭載潘俊文、林育安、高仲彥3人前往沈韋村住處領取沈韋村所有之十字鎬木柄3支,並以沾濕之衛生紙貼遮前揭吉普車車牌後,乃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至臺東縣卑南鄉○○村○○路91號李孟霖住處,斯時王俊翔、潘俊文、林育安、高仲彥均頭戴黑色頭套,由林育安持鋁棒,高仲彥、潘俊文、王俊翔則各持十字鎬木柄,共同毆打李孟霖之四肢部位後返回與沈韋村會合,沈韋村即提供無糖綠茶4瓶作為慰勞之用,致李孟霖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四掌骨骨折、右小腿及左手臂挫傷等傷害。嗣林育安、高仲彥經警查獲而供出潘俊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霖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俊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霖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林育安、高仲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籍查詢資料、監視系統畫面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7張、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9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潘俊文等4人共同傷害李孟霖,致其受有之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四掌骨骨折、右小腿及左手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又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就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於身體何部分有遭受不可治癒或減損其身體機能之傷害,該院於99年11月11日以東基信字第099603號函覆稱:「告訴人左肘關節、左膝關節因左尺骨脛骨骨折接近關節,仍有遺留輕度關節活動受限,無法完全恢復未受傷前之活動範圍。」等情,有前揭回函一紙在卷可考(見99年度易字第352號卷第48頁),本院復於99年12月22日審理時,傳喚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洪樂堯醫師到院說明告訴人之傷勢,以查明其左手、左膝關節所受傷勢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經證人洪樂堯醫師具結證稱:告訴人左手肘尺骨開放性骨折部分已恢復百分之九十幾,預計可能再過一年應可完全恢復,右手及右腳僅是表淺撕裂傷,至於左腳部分可能無法完全蹲下,因為接近關節,將來形成退化性關節炎的機率偏高,一般膝關節可以彎到135度,至於告訴人僅能到達110度,無法完全痊癒,即便將來關節磨損,需用人工關節替代,亦無法恢復至原本程度,日常行走不會有太大的問題,但走較遠或較劇烈的跑跳,膝關節還是會受到影響,加強復健恢復的程度會好一點,膝關節目前恢復到百分之81.4的功能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號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據此,告訴人李孟霖受被告潘俊文此次毆打創傷,左手肘既已回復約百分之90、左膝關節猶維持約百分之81之功能,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此次所受傷勢尚未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有別,尚難認已達重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沈韋村、王俊翔、林育安、高仲彥間就前開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沈韋村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竟受沈韋村與王俊翔之指示,與林育安、高仲彥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對告訴人痛下重手,其等行徑之囂張,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重,且造成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非輕,其身心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迄今仍未賠償,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務農、搬運為業,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經濟狀況非佳及檢察官所求刑期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未扣案之十字鎬木柄、鋁棒、黑色頭套,雖係被告4人持以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已遭王俊翔於行兇後丟棄、焚燬,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告訴人李孟霖另以:被告潘俊文等4人係受沈韋村之指使,基於殺人或重傷之故意下手行兇,當初伊骨頭爆裂時其等仍不願離開,伊手傷會如此嚴重係因以手護頭,若非渠喊叫阿姨,其等焉肯停手後離去,是見被告4人之手段兇殘,殺意甚堅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以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亦即須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故刑法上殺人罪、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或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或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或重傷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亦即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程度、被告所用兇器之利鈍,尚難據為判斷有無殺人或重傷意思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潘俊文等4人攻擊告訴人時,王俊翔雖向告訴人怒罵「幹,打給他死」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在卷,惟依社會常情及案發情況以觀,被告潘俊文與告訴人之間並無恩怨,只因他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潘俊文於受王俊翔指示後,始與王俊翔、林育安、高仲彥等人一同前往臺東縣卑南鄉○○村○○路91號之告訴人住處,教訓告訴人,基此,被告潘俊文與告訴人間既無非致告訴人於死之深仇大恨,衡情被告潘俊文尚不至因沈韋村與告訴人之糾紛即對告訴人萌生殺機,亦無需為此而背負殺人或重傷罪刑,是被告潘俊文4人分持鋁棒、十字鎬木柄,共同毆打告訴人時,是否即係具有殺人或重傷之意思,即有可疑;本院復審酌王俊翔雖有於行兇時說「幹,打給他死」等語,然王俊翔因其舅沈韋村與告訴人心生嫌隙,乃邀集被告潘俊文、林育安與高仲彥等人一同教訓告訴人,可認王俊翔與告訴人見面時必無好言可期,該句「幹,打給他死」等語,應係王俊翔聚眾出手傷害告訴人時,作為宣洩、威嚇、鼓動或壯大聲勢之用,尚難僅憑上開情緒性之言語即推定被告4人在攻擊告訴人時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
(三)次查,被告潘俊文等4人雖持鋁棒、十字鎬木柄等兇器傷害告訴人,惟衡諸常情,斯時告訴人手無寸鐵且寡不敵眾,若被告等4人真欲致告訴人於死或斷其之手腳,自可肆無忌憚持續猛擊告訴人頭部及其他攸關性命之人體重要部位,或全力毆打告訴人之手、腳筋,縱告訴人以雙手抱頭保護自身,亦甚難倖免於難,足徵被告等人持鋁棒、十字鎬木柄攻擊告訴人時,或係力道非重、或刻意擊中非人體要害之處,是以並無造成告訴人其他身體重要部位之傷害,核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雖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四掌骨骨折、右小腿及左手臂挫傷等傷害外,然並無傷及重要器官、內臟,四肢亦未達毀敗程度等事實相符。至於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係因告訴人喊叫「阿姨」求救,被告等4人方因恐懼始停手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審之當時告訴人已遭攻擊而受傷,且幾無抵抗力情形下,被告潘俊文等4人如欲置諸於死或重傷,儘可持鋁棒、十字鎬木柄朝告訴人身體要害、身體四肢再毆擊,被害人絕無脫身之可能,豈會因告訴人之呼喊而罷手停止?況告訴人求救之對象為弱流女子,能否因而使手持鋁棒、十字鎬木柄之被告4人捨此不為,逃離現場,實屬有疑;復衡員警當時並未到場,亦無旁人在旁制止,以被告行兇在場之人數、所持兇器及斯時告訴人並無反擊能力等情觀之,被告4人如欲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其受有重傷,斷無可能於告訴人僅受有上開傷害之情形下即自行離去,而無繼續毆打告訴人之舉動,足見被告潘俊文4人出手並非毫無節制,其等僅欲傷害告訴人以達教訓告訴人之目的,並無殺害或重傷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潘俊文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係受王俊翔指示下,便與同案被告林育安、高仲彥等人共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彼此間亦無何深仇大恨,凡此均足徵被告潘俊文意在教訓告訴人,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並無殺人或重傷之犯意甚明。是告訴人認被告潘俊文等4人係基於殺人或重傷之犯意而向其行兇,既無客觀事證可佐,本院尚難採信,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