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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楊憶忠李立青施伊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

原告
粟振庭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7年1月29日所為106年度國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國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主張如下列「貳、一、原告主張」欄所示,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於106年1月23日裁定移送至本院,經本院106年度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前案)。嗣原告復於105年12月20日在本院對被告提起另訴(即本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國字第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1019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發回花蓮高分院,再由花蓮高分院以107年度上國更(一)字1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然因原告遲誤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而經花蓮高分院於107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系爭另案被告遂敗訴確定。又本案前案,係以本案前案與系爭另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屬同一事件,原告再提起本案前案即屬重複起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下稱花蓮高分院提起抗告,經花蓮高分院以107年度國抗字第1號裁定本案前案之起訴日期在前,且系爭另案尚未判決確定,本案前案尚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為由,廢棄上揭駁回原告之訴裁定,而發回本院更為裁判等事實,有上揭各該案號之裁定及判決附卷可證,是本案前案與系爭另案屬同一事件,被告於系爭另案之抗辯,於本案自得加以引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受易服勞役者與受徒刑執行者分離監禁,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監獄行刑法第2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等規定,故意或過失違法執行職務。復因被告未為分別執行之故,致原告於103年5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被告第二工場遭訴外人即受易服勞役受刑人陳仲育(刑號0009號)持壓克力廁所牌(系爭廁所牌)毆打,身體受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設置及管理之廁所壓克力牌(下稱系爭廁所牌)有欠缺。前經伊於103年7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作成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系爭拒賠理由書),拒絕伊之請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等語。

二、被告於系爭另案中則以:系爭傷害發生於103年5月15日,原告遲至105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7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作成系爭拒賠理由書,拒絕伊之請求,原告已於103年11月26日收受該拒賠理由書等情,有系爭拒賠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2至14頁),是於103年11月26日,原告已知悉其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且被告已明確表示拒絕賠償,則原告於此時已得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故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請求權時效,依上揭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103年11月27日開始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次查原告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起訴之時點為105年12月19日,有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可佐(見士院卷第8頁)。又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已知悉其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且被告已明確表示拒絕賠償,且本件並無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等情,均已如前述,從而,自原告得於10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之時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至系爭另案前經本院以原告起訴已逾國家賠償法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為由,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再經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國字第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以相同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受理,然因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裁定駁回該訴,原告對之提起抗告(下稱系爭抗告事件),惟原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乃於105年1月25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原告不服該補正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2月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然花蓮高分院未究明系爭抗告事件是否確經抗告法院裁判確定,即依本院上揭105年2月5日裁定,認系爭抗告事件業經駁回確定,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將花蓮高分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號判決加以廢棄發回(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欄第4段)。然經審視本院以104年東國小字第1號全卷,原告前於104年7月27日,以刑事聲請(聲明異議)損害賠償狀,就相同事件向本院聲請國賠,然因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裁定(見10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卷第98頁)駁回該訴,嗣雖經原告於105年1月12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同時對該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原告所提抗告亦已因其逾限未繳納抗告費而經本院於105年2月5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10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卷第123頁);又被告對該案訴訟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東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見本院105年度東救字第2號卷第9至11頁),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見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卷第20至21頁),並以105年度救字第18號駁回該案之訴訟救助聲請(見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8號卷第11至12頁),嗣原告對上開駁回抗告及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提起抗告,而分別經花蓮高分院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見花蓮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6號卷第20頁)、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14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卷第41至42頁,該案之訴訟救助亦經同法院106年度台簡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綜上,本院10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事件之駁回起訴裁定既經本院於105年2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而該案後續衍生的訴訟救助事件亦經裁定駁回確定,而無使該已確定之駁回起訴裁定效力發生動搖,揆諸上揭民法第131條之規定,自不因該訴之提起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甚明。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自屬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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