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1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1號
- 原告
- 0000-000000A
- 訴訟代理人
- 蕭享華律師
- 被告
- 梁秉翔
- 兼法定代理人
- 梁明玉
胡莉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原告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0年4月出生,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如對照表)之母親。②被告丙○○(84年6月6日出生),趁男女朋友交往機會,對A女有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示之102年7月至10月間5次性行為,侵害原告對A女之親權或監護權(或稱監督權),A女性自主權遭被告丙○○侵害,原告因此對A女相當擔憂,家庭氣氛緊張壓抑,本諸人倫常情,精神上倍感煎熬,被告丙○○始終未表達任何歉意;且5次侵權行為發生後,勢必安撫及修復未成年人A女之心理創傷,並擔憂A女人格發展,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本於親子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侵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對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③被告乙○○、甲○○於被告丙○○上開侵權行為時,為被告丙○○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侵賠償責任。④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示之事實不爭執,但①被告丙○○與A女均為兩情相悅,沒有任何逼迫A女脫離或破壞原告監護權,原告監護權未受不法侵害。②被告丙○○每月收入微薄,僅11,00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主張家庭氣氛緊張及身心倍受煎熬,未全與被告丙○○之行為有關,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原告不加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所提出書狀答辯,或對下列事項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未對下列事項表示爭執,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該等事實:
(一)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示之行為事實:被告丙○○於102年暑假期間,與A女透過臉書網站相識,A女向被告丙○○告稱其年齡為14歲,2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丙○○知悉A女係未滿16歲,仍然於102年7月至10月間,未違反A女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5次既遂(臺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均使用「得逞」,本院認為不當,改用刑法條文用語「既遂」)。經判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二)原告為A女養母,為法定代理人,被告丙○○84年6月6日出生,於上開刑事犯罪事實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乙○○為被告丙○○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追加書狀對被告乙○○、甲○○均為寄存送達,原告同意以104年1月26日(即被告提出書狀於本院之日)作為被告收受書狀日,並於原告之訴一部或全部有理由時,自104年1月27日起計算法定利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被告就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事實,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本件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審理範圍乃原告與A女間關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並非A女自身權利受侵害。系爭刑事案件則是針對被告丙○○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條文內容如後述),審理內容為A女權利受損害之事實,與本件民事事件不相同。
(二)法律對於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人,刑事上責任與民事上責任乃採取不同標準:①「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8條關於刑事責任之年齡規定。滿18歲人觸犯刑事法律時,即有完整刑事責任。但在其未滿20歲之前,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仍然屬「未成年人」,僅具有限制行為能力。②民法總則編以權利及法律行為兩大架構進行規範,關於未成年之定義,民法明文以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第13條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而民法對於未成年人不使其負完全之法律義務,譬如第21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及第78條至第85條關於未成年人法律行為之規定,更均是有利於未成年人之規定,即未成年人所負擔之義務較少,但取得權利卻較不受影響,可知關於未成年人權利之保護,為我國民法之基本精神。民法第187條關於未成年人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為前提,始負侵權行為責任,亦本於相同之法解釋原則。未成年人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之範疇,較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為民法之重要原則,討論未成年人之負侵權行為責任,本於上揭原則,對於其知識思慮尚未周全、識別能力仍為有限之未成年人,侵權行為責任應採取退讓之解釋立場,嚴格檢視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不應使未成年人之侵權行為責任過度擴大。③被告丙○○於原告主張事實(如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發生時,僅18歲,為未成年人(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僅有限制行為能力,審酌被告丙○○上開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時,不容忽視被告丙○○在民事法律上,亦同屬未成年人之事實。而用以認定被告丙○○識別能力之相關事實,亦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關於原告據以請求慰撫金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①修法理由提及「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②修法當時,行政院、司法院提案條文對照表條文說明則提及「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關於侵害「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形,所舉之案例為「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固屬例示,惟「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絕非指子女一旦受有侵害,父母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同受損害。③判決前例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曾闡釋「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④故「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或謂親權受侵害,應從上述「擄略」之例示出發,著重於侵權行為害及父、母、子、女間之親密「關係」(該關係即為親權、監督權或監護權),使父母喪失親權(監督權或監護權),或使父母實際上暫時或永久不能行使或無法完整行使親權(監督權或監護權),必須是行為人造成父、母、子、女間之「關係」受侵害,且主觀上有認知到此「關係」之可能性,始對此負侵權行為責任,換言之,受侵害之對象為「關係」而非子女自身之權利。若單純侵害子女自身之權利,則為民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之範圍,請求權人為子女本人,父母不能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⑤前揭「關係」受侵害,尚必須侵害之內容「情節重大」,始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要件,而「關係」受侵害之事實,及「情節重大」之事實,亦均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是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第195條第3項請求慰撫金,應就①被告丙○○行為時之識別能力能辨明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行為將侵害原告與A女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②原告與A女間上開關係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丙○○關於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行為,是否滿足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事實仍屬不明。①被告丙○○於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行為時,僅為未成年人,識別能力與成年人仍有不同,法律上不應期待其有與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相同之判斷能力。且被告丙○○84年6月6日出生(不爭執事項第二點),行為當時剛滿18歲,對社會經驗仍為有限,尚未接受高等教育。且與A女當時為男女朋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頁),對於性自主之認知,應該關注在是否有暴力、強暴、脅迫或恐嚇,或是否違反對方意願,難以想像以未成年人之識別能力,能在性行為之前事先就對方與其父母間之關係(親權或監督權、監護權)有所預見可能。②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對未滿16歲之人「未」違反意願之性行為設有處罰規定,為法律就未滿16歲之人之性自主權所為之價值安排。此規定使未滿16歲之人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自主權利,關於年齡之設定,乃屬法律之技術事項,並非本於社會生活經驗,或與生俱來之直觀知識(Intuition),即可認知,必須經由對法律之學習,始能了解。以我國教育系統及政府政策宣導之情況,難以認定被告丙○○於行為時對於上開刑事規定已有正確認知。且上開刑事規定,也僅就未滿16歲男女之權利設規定,並未涉及未滿16歲男女與其父母之「關係」。被告抗辯:被告丙○○沒有任何使A女脫離或破壞原告監護權等語,即有理由。③A女多次表示: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我喜歡被告丙○○、我不要對被告丙○○提起告訴、被告丙○○沒有違反其意願、也沒有對價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6至11頁),反應出被告丙○○與A女發生性行為,係在未發生衝突且雙方具有同意之外在表示之情形,被告丙○○當時是否已具備認識本件不法侵害(即原告與A女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識別能力,仍有疑義。④關於原告權利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相關事實,原告亦缺乏舉證。
⑤依兩造舉證結果,將所有資料綜合考量,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在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下,斟酌被告丙○○行為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法律知識,難據以認定被告丙○○行為當時之識別能力,已足以認識到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將害及原告對A女關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親權或監督權、監護權)。本院依兩造舉證結果,無法將被告丙○○應就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行為,評價為民法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六)被告丙○○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甲○○,自亦無侵權行為責任。
六、綜上,被告丙○○雖在刑事法律上應負刑事責任,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但民事責任上仍為未成年人,依兩造舉證結果及卷內資料,本院無法認定以被告丙○○行為當時之識別能力,能認識到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將害及原告對A女關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親權或監督權、監護權);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被告丙○○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乙○○、甲○○自無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法定利息,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