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41號
- 原告
- 李清鴻
- 被告
- 邱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修理房屋而與原告起口角糾紛,竟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傍晚6時35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內之廚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柴刀傷害原告之左手,致原告受有左手拇指1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於原告揚言報警後,被告復移動至上開房屋前之廣場,手持柴刀朝原告揮舞,並向原告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原告並使原告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1至17頁),且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1,17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7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㈡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其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51,0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恐嚇及傷害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利,使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審酌原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外送工作,平均月收入5,000元,需扶養母親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6號卷第95頁)。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此詳予敘述),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1,000元,核屬適當。
⒊從而,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1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70元+精神慰撫金51,000元=52,17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19頁),經過10日即113年10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同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