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21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215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2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東縣太麻里鄉○○段第1059、1060、1061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漁場71之1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簡稱系爭房屋),原告為原始建築人,故該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之妻王玉梅並無權處分系爭房屋,乃被告竟以原告之妻王玉梅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之妻王玉梅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5264號受理在案,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告自無權請求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96年度執字第5264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漁場71之1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戊○○經強制執行程序,向鈞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嗣經乙○○以新台幣(下同)653000元向戊○○購得後,由乙○○轉賣予伊,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所有權狀,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聲請王玉梅搬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6831號強制執行程序,由戊○○拍賣取得後,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戊○○,由戊○○取得所有權之情,有本院94年11月17日東院和94執他字第6831號函附卷足稽,準此,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戊○○之事實,殊堪認定。次查,證人戊○○固至庭結證謂「系爭房屋未賣予被告,而是由伊轉賣予王玉梅」等語,準此,原告及被告所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主張,均不足採。而本案之爭點在於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即係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謂: 「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惟該判決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者,得以所有權為原因,訴請排除對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並非謂對「非屬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者,亦可以非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地位,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準此,若債權人依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返還土地,第三人對該土地上之房屋雖有所有權,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蓋執行標的物既為土地,而非房屋,則與執行標的物(即土地)無關之房屋所有權人,對房屋綜有所有權,亦不可房屋所有權人地位,排除對執行標的物(即土地)之強制執行。
四、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64號卷、96年度執字第1186號卷、94年度東小字第227號卷、94年度小上字第6號卷、94年度東簡字第57號卷。被告係以本院94年度東小字第227號小額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本院對王玉梅為從太麻里鄉○○段第1059、1060、1061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漁場71之1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遷出之強制執行。而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64號強制執行事件,王玉梅所以須遷出系爭房屋,乃因王玉梅於94年1月22日立切結書予張醒華,內容略為「王玉梅若於94年2月20日前未交付65萬3千元予張醒華,即須於94年3月30日前,遷離系爭房屋」,嗣王玉梅未履行切結書之義務,乙○○遂以該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王玉梅履行對乙○○所負遷離系爭房屋之義務,並經本院以94年度東小字第227號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6號,判決乙○○勝訴確定。從而,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乃王玉梅與乙○○之間,且該執行名義之訴訟標的乃王玉梅與乙○○間基於切結書所生法律關係,並非所有權亦非物上請求權,且亦非命王玉梅須將系爭房付交付予被告。準此,縱認被告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得依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因該強制執行,係執行機關依「乙○○得請求王玉梅自系爭房搬遷」之執行名義,使債權人乙○○得請求債務人王玉梅為一定行為之權利,發生實行之效果所為之強制執行,亦即該強制執行乃關於行為及不行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該強制執行,既非命王玉梅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亦非命將系爭房屋查封拍賣,而係命王玉梅自系爭房屋搬遷。從而,縱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亦因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64號之執行標的非系爭房屋,而係以王玉梅須自系爭房屋搬遷,亦即以「王玉梅須為一定行為」為標的。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縱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亦無權排除被告依切結書得請求王玉梅自系爭房屋搬遷之強制執行,乃原告竟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就命王玉梅自系爭房屋搬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