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6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參肆公克)及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關於被告黃玉明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黃玉明(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92年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壢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壢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又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11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復於96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分別判決3月、4 月、7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3 月又15日(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確定),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與上揭(二)、(三)案件共5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五)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第2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15日確定;(六)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壢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七)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五)至(七)4 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案件,上開(二)至(八)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份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玉明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復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多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144 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10 公克,驗餘淨重3.134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0 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134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 只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均應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