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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銘

      羅伍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銘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廣告紙壹張,均沒收。

羅伍鋒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廣告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應補充被告陳志銘前科紀錄為「陳志銘(一)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二)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4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81號分別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四)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五)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六)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七)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最末行扣案物補充「廣告紙1張」;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志銘、羅伍鋒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對賭,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2 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2 人所犯上述2 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被告陳志銘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法令之禁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被告陳志銘已有多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復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可議,被告2 人所為不僅妨礙主管機關之工商稽核及管制,且增長賭風,實不宜輕縱,併衡量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非長、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為1 台、設賭之方式、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及斟酌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羅伍鋒否認犯行、被告陳志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 台(含IC板1 片),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計新臺幣210 元為在賭博機檯內之財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廣告紙1 張,係被告羅伍鋒所有,與被告陳志銘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 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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