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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潘怡華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學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學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內更犯罪,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於90、91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 月、8 月、10月及1 年5 月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迄至95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9日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某時,因其毒品通緝犯身份而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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