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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帳單貳張、職業運動簽賭記帳單參張、線上麻將局數紀錄表貳紙、電腦設備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陳智中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張維義(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8年8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05號,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職業運動比賽簽賭、線上麻將賭博等網站,招攬不特定之人進行賭博,而推由陳智中對外招攬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祥」等不特定人成為該等賭博網站之會員,並由張維義提供網址「http://ts888.net天下運動網」、「http://w738.spor ts888.net公博網」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該等會員登錄該等賭博網站,供其等下注職業運動賽事,或在線上與不特定人以麻將、百家樂、賭盤等遊戲,對賭錢財,陳智中並自行以張維義所提供之帳號、密碼,至「黃金俱樂部網站」每次以500 或1000元押注,以百家樂或21點規則與該等不特定會員對賭金錢,再由陳智中每週與會員「阿祥」等人結算賭博輸贏之金錢,並從中獲取下線會員賭資5%之金額,其餘則轉交予張維義,藉此與張維義共同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以營利。嗣因陳智中無法支付約新臺幣20萬元之賭資,因而於98年11 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98年12月28日,為警於上址查獲張維義,並扣得賭博帳單2 紙、職業運動簽賭記帳單3 紙、線上麻將局數紀錄表2紙 、電腦設備1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各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智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張維義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且有扣案之賭博帳單、職業運動記帳單及線上麻將局數紀錄表、電腦設備1 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大法官解釋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陳智中與張維義就上開犯行間,事先同謀,有犯意聯絡,並由張維義提供會員帳號、密碼予陳智中,而由陳智中招攬不特定人為下線或在網路上與不特定人聚眾賭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智中自98年9 日起迄98年11月1 日上午11時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自首為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

(四)另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陳智中於其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張維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且所營項目多種,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等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且其等經營時間非短,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主動自首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八)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賭博帳單2 張、職業運動簽賭記帳單3 張、線上麻將局數紀錄表2 紙、電腦設備1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1 台)等物,為共犯張維義所有,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併於被告陳智中所處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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