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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5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9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財榮

      邱慧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財榮行使偽造特許證,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摘檳榔刀壹把、鐵竹竿壹支及棉紗刀貳把均沒收。

邱慧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摘檳榔刀壹把、鐵竹竿壹支及棉紗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財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9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上開2 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11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2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邱慧慈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 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等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1月27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28日凌晨3時許),林財榮先向其友人陳太松借用其所有登記於曾寶珠名下牌照號碼Z7-8657 號之自用小貨車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箱內之壓克力材質、黏貼黑色標示「Z7-8657 」車號之白色壓克力板偽造車牌取出,懸掛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方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財榮與邱慧慈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8日3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三民村15鄰基國派11-2號前,由邱慧慈在旁把風,另由林財榮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摘檳榔刀1 把及鐵竹竿1 支,以勾取割下之方式,竊取大窩分線12支至14支等電桿之電纜線總長266 公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6593元)得手,並放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小客車)上後離去。嗣於同日7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旁產業道路,林財榮與邱慧慈正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以林財榮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棉紗刀2 把撥開電纜線外緣塑膠皮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摘檳榔刀1 把、鐵竹竿1 支、棉紗刀2 把及上揭偽造之車牌1 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財榮、邱慧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羅煥對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石一中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陳太松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1日申鑑字第100012104 號函暨(號牌)鑑定報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扣案物品照片4 張及扣案之摘檳榔刀1 把、鐵竹竿1 支、棉紗刀2 把及牌照號碼「Z7-8657 」號之偽造車牌1 面。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被告2 人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林財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邱慧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財榮就其所犯之上開2 罪名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財榮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邱慧慈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財榮所犯行使偽造特許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摘檳榔刀1 把、鐵竹竿1支及棉紗刀2 把,均為被告林財榮所有而供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5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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