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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3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柏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志豪原名盧紀舟.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被告
周傑偉
被告
張國強
被告
鄒坤龍
被告
鍾政哲
被告
李汪泰
被告
黃家倫
被告
高聖傑
被告
李佑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被告
陳振賢

      廖勇勝

      陳家維

      王宏裕(原名王光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陳志遠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田漢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周華偉

      唐偉峰

      楊唯宏

      陸果熠

      包紹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175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219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652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9211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10

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57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文

盧志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7 、8 、9 、10、18、19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5 、7 、8 、9 、

10、18、19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 、3 、5 、7 、8 、9 、10、18、19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7 、8 、10、11、18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傑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10、18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 、8 、10、18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7 、8 、10、18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11、18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國強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18所示之物均沒收。

鄒坤龍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8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政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8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汪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家倫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高聖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4、16、20、21、22、

28、34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4、16、20 、21 、22、28、34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4、16、20、21、22、28、3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5 、12、13、14、16、19、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佑麟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4、20、21、2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4、20、21、22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4、20、21、22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12、13、14、

19、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振賢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7、24、28、34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7、24、28、34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

17、24、28、3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5 、17、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勇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0、15、22、27、29、30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15、22、27、29、30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4 、11、15、21、24、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家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7、3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7、32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7、3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宏裕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4、24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4、24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4、2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12、13、14、2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志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 、6 、15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6 、15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 、6 、1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9 、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田漢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 、15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15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 、1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9 、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華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5、26、31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5、26、31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5、26、31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

唐偉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 、19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 、19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7 、19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18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唯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8、25、26、31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8、25、26、31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

18、25、26、31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陸果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8、31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8、31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8、31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包紹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國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宏裕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94年度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1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又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06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71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3 年5 月,於100 年1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周華偉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皆不知悔改,於100 年4 月至7 月間,與孔維義、盧志豪、周傑偉、鄒坤龍、鍾政哲、李汪泰、黃家倫、高聖傑、李佑麟、陳振賢、廖勇勝、陳家維、陳志遠、田漢傑、唐偉峰、楊唯宏、陸果熠、包紹辰、葉日鑨(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王○台、陳○昇、楊○強、田○宇(上開4 人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躲藏大陸地區之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孔維義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由盧志豪、王○台各自指揮其所屬之車手集團之成員並擔任車手頭,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指揮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人員而僭行其職權之方式(然非每次之詐欺犯行皆同時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冒充公務員行駛職權之行為),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而分別以現場交付或匯款之方式,為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交付,並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與蘆竹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盧志豪、周傑偉、張國強、鄒坤龍、鍾政哲、李汪泰、黃家倫、高聖傑、李佑麟、陳振賢、廖勇聖、陳家維、王宏裕、陳志遠、田漢傑、周華偉、唐偉峰、楊唯宏、陸果熠及包紹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志豪、周傑偉、張國強、鄒坤龍、鍾政哲、李汪泰、黃家倫、高聖傑、李佑麟、陳振賢、廖勇聖、陳家維、王宏裕、陳志遠、田漢傑、周華偉、唐偉峰、楊唯宏、陸果熠及包紹辰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其彼此間之供述內容並無重大出入,亦與本案共同被告孔維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共犯少年王○台、田○宇、楊○強、陳○昇、許○倫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互核相符(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一第38至51 、57 至61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二第150 至161 、165 至174 、178 至184 頁、100 年度偵字第21756號卷二第11至19、23至28、223 至224 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 8號卷四第14至18頁、100 年度偵字第21756 號卷一第3至12 頁、100 年度偵字第21756 號卷三第41至48、65至

67、81至86、92至96、121 、122 、128 至130 頁、100 年度他字第4141號卷一第75至83、85至87、89至96頁、100 年度他字第4141號卷二第34至36、46至51頁、本院卷一第67、68 、25 2 、253 、260 頁),復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石翁民等31人及證人潘玥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三第35、36、43、44、52至55 、57 至59、67至69、86至88、93、94、104 至106 、119 至122 、140 至149 、164 至166 、174 至176188至190 、201 至203 、210 、211 、219 至221 、228 、229 、235 至237 、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四第6 至8 、14至18、24至28、59至63、76至79、89至100 、107 、108 、111 至115 、121 、122 、129 至132 、157 至161 頁、100 年度偵字第26526 號卷第17頁、100 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37至41頁、100 年度他字第4141號卷一第53至60、89至97頁、100 年度偵字第21756 號卷二第146 至148 頁、100 年度偵字第21 756號卷三第108 、109 、121 、122 、133 至136 、162 至164 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月3 日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張詹秀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潘玥靜郵局存簿影本、通聯紀錄、劉郭秀娟身分證、劉郭秀娟郵局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與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賴林美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摺影本、車牌號碼8571-ET 號車輛查詢資料、通訊監察譯文、查詢個人資料及電話號碼資料、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行動電話紀錄、勵根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蘇春美郵局及日盛銀行存摺影本、鍾光慶郵局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網路報案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0 年6 月15日函暨附件、台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張治平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鮑秋菊瑛存摺影本、張和美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奇摩網路地圖、呂美香郵局及台中銀行存摺影本、郭秀娟郵局存摺影本、沈國熾臺灣土地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傳真資料、莊玉秀存摺及交易概要影本及本案扣押物品在卷可佐(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三第27至33、37 至41 、45至51、56、60至65、75至84、89至91、95至102 、106 至113 、123 、130 至138 、150 至162 、167 至172 、177 至186 、191 至199 、204 至208 、212 至217、222 至22 5、230 至233 、238 至244 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四第2 至4 、9 至13、19至22、45至47、52至57、63至74、80至87、92至97、101 至105 、109 、116至119 、12 3至128 、136 至138 、146 至155 、162 至180 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五第62至165 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六全卷、100 年度偵字第21756 號卷二第29、30、54至65、81、105 、111 至123 、132 、137 至140 、149 、159 至181 頁、100 年度偵字第21756 號卷三第10、20、30、31、34至38、49、68、87、126 、127、131 、147 、150 至152 、154 、230 至232 、247 、248 、260 至262 、271 至273 頁、100 年度偵字第26526 號卷第18、19、22至49頁、100 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第9 至12、20、21、27至30頁、100 年度他字第4141號卷二第18、25、29、37、38、52頁、100 年度他字第4141號卷三第40、55至58、68、97、98、129 、133 頁、100 年度偵字第26526號卷第20、21頁、100 年度偵字第22197 號卷一第54至56、69至71、83至85、90、91、104 至106 、115 至117 、128至130 、140 至142 、152 至154 、165 至167 、183 頁、100 年度他字第44 45 號第22、23、27、28、33至36、39、54至58、61至65、69至74、77至80、82、87至98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第47、49、51、53、56、77頁、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933號第19至29頁),足認被告盧志豪等人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志豪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為真,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盧志豪等人所偽造之扣案「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扣押物收據」等文書,於形式上既已表明為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檢察機關所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實有使一般人誤信為屬檢察機關本於其職務所製作之文書之虞,縱使於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並未設有監管科及公證處等單位,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事實上並不存在,然既有使一般人誤信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仍屬公文書無訛,而不能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而於被告盧志豪等人所行使之該等偽造公文書上所蓋用之大印、關防等,其內容所載之全銜及文字字體等雖與真正之公印有別,然既已足使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依同一法理,自亦應屬偽造之公印。又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扣案之偽造文書上之「檢察官郭銘禮」、「檢察官吳文正」、「主任檢察官賴文泰」、「局長桂先農」、「經辦人張學武」、「審核陳進財」、「執行長黃翔頒」、「檢察官賴文泰」、「書記官鄭進義」、「法院公證官賴文泰」、「收款執行官陳興啟」、「檢察官李國安」、「主任檢察官郭銘禮」、「處長莊進國」、「主任檢察官周士愉」、「主任檢察官王清杰」「檢察官侯明皇」、「檢察官曾益盛」及「主任檢察官周士榆」等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依前開說明,即與刑法上署押之定義未合,且因非蓋用印章所顯示出之文字,亦非屬刑法上所謂之印文。至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偽造「臺灣省公路局票證章」印文,如該印文僅係表示過橋費已經繳納,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扣案偽造之文書上所蓋印之「抗傳即拘」印文,既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亦與公印之要件不合。

三、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盧志豪就附表一編號2 、3 、8、10、18、19部分所為,被告周傑偉就附表一編號8 、10、18部分所為,被告張國強就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所為,被告鄒坤龍、鐘政哲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所為,被告黃家倫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所為,被告高聖傑就附表一編號11、

13、14、16、20、21、28部分所為,被告李佑麟就附表一編號11、13、14、20、21部分所為,被告陳振賢就附表一編號

17、24、28部分所為,被告廖勇勝就附表一編號10、27、30所為,被告陳家維就附表一編號27部分所為,被告王宏裕就附表一編號11、13、14、24部分所為,被告陳志遠就附表一編號4 、6 部分所為,被告田漢傑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所為,被告周華偉就附表一編號31部分所為,被告唐偉峰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所為,被告楊唯宏就附表一編號18、31部分所為,被告陸果熠就附表一編號18、31部分所為,被告包紹辰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核被告陳志遠、廖勇勝及田漢傑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核被告盧志豪、包紹辰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所為,被告李汪泰、周華偉、楊唯宏就附表編號25、26部分所為,被告高聖傑、李佑麟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所為,被告廖勇勝就附表一編號22、29部分所為,被告陳家維就附表一編號32部分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核被告盧志豪就附表一編號7 、9 部分所為,被告陳振賢、高聖傑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核被告王宏裕、高聖傑、李佑麟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就附表一編號5 、22、23、25、26、29、32部分所示之犯行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參本院卷一第183 頁),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盧志豪等人偽造公印、印文並蓋用於偽造之公文書上,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亦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盧志豪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6 、8 、10、11、13至33部分所犯之前開罪名,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冒充公務員之方式(其中附表一編號5 、22、

23、25、26、29、32尚同時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以遂行向被害人詐欺之目的,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亦有局部重合之情,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盧志豪等人就附表一編號7 、9 、34部分所犯之前開罪名,亦係以冒稱公務員之方式向被害人遂行詐欺之行為,亦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附表一編號9 、13、18、19、22、21、22、23、24、27、29、31、33部分所示之犯行,雖各該被害人受詐欺之次數不僅1 次,然因各次之被害人皆屬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地點復相當接近,詐欺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 罪。而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參與之被告及共犯少年,就各該次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志豪等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犯意均屬個別,行為亦互殊,皆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張國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宏裕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94年度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1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又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06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71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3 年5月,於100 年1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周華偉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 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3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傑偉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95年度少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少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8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其雖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然其既未於刑之完畢後3 年內即101 年4 月26日前受刑之宣告,依前開說明意旨,即應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不得論以累犯,附為敘明。被告高聖傑為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1、12、13、14、16、20、21、28、34所示之罪,分別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王○台、田○宇、楊○強共同實施犯行;被告李佑麟為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1、12、13、14、20、21所示之罪,分別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王○台、楊○強共同實施犯行;被告陳振賢為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7、24、28、34所示之罪,分別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王○台、楊○強、田○宇共同實施犯行;被告王宏裕為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1、12、13、14、24所示之罪,分別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王○台、田○宇共同實施犯行,被告高聖傑等4 人於為本案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全文118 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 條條文自公布6 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即100 年12月2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原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則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 項之規定,除就法律名稱及條號進行修正外,僅係將但書所規定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而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相同,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並均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宏裕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其刑。至被告黃家倫、廖永勝、陳志遠及田漢傑等4 人,雖亦分別與少年王○台、楊○強、田○宇、陳○昇共同實施本件犯行,然被告黃家倫等人於為本件各次犯行時,皆尚未年滿20歲,為未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皆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盧志豪等人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由共同被告孔維義及其他躲藏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僭稱公務員等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本件之詐欺犯行,被害人多達34人,且多為年紀介於50至80歲間生活單純之中老年人,總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000 多萬元,造成之損害甚鉅,且亦就司法機關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之影響,雖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終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普通,而其等因本件犯行實際上所獲利益亦甚有限,兼衡酌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就其等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既屬被告盧志豪等人所有,並係供被告盧志豪等人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盧志豪等人供承在卷,是參照前開說明,與各該應沒收之物之所有人共同為各次犯行之被告,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編號2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及印文等,既經認定屬偽造,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或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而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並經被告盧志豪等人表明係屬自用(參本院卷一第187 頁背面、第219 、221 、253 至255 頁、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或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屬為潘玥靜及高崇文所有,而非為本件之被告盧志豪等人所有,是皆無從予以沒收。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1 年度偵字第1572號),經核與本件附表一編號24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示之犯行,依被害人周麗琴於警詢中所證述「在100 年6 月7 日20時許,我接獲歹徒自稱『VIVA購物台』,佯稱我之前電視購物買包包結帳時,因某種原因導致帳戶內會被扣10個包包的價錢,故帳戶內會定額扣款。又接到自稱『國泰世華銀行』的電話,佯稱要幫我取消分期付款,我就依指示操作ATM ,匯出64,958元,歹徒表示明天就會將金額匯回。隔日自稱『國泰世華銀行』的人再度打電話給我,佯稱我的帳戶已遭不法人士盜用,要我到桃園縣桃園市○○路455 號前交付一筆現金486,000 元,以利調查。返還公司後我才得知遭到詐騙。」等語(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三第174 、175 頁)以觀,被告盧志豪等人雖確有對周麗琴為詐欺之犯行,然並未冒稱公務員,亦未有出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且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被告盧志豪等人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12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附表一編號7 、9及34部分所示之犯行,依被害人林錦雲、黃文昇及張港興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僅提及被告盧志豪等人有冒稱書記官、檢察官等公務員職稱,然未提及另有出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三第93、94、119 至122 頁、100 年度偵字第21756 號卷三第162 至164 頁),且卷內復無各偽造之公文書可證被告盧志豪等人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然各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7 、9 、34部分經本院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70條、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條第1 項、第3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行為人        │被害人  │地點        │遭詐騙方式      │詐取金額  │主文          │
│號│            │              │        │            │                │          │              │
├─┼──────┼───────┼────┼──────┼────────┼─────┼───────┤
│1 │100.04.15   │孔維義、吳振雄│雷沈鳳  │基隆市仁愛區│佯裝地檢署等公務│40萬元    │              │
│  │            │、陳志遠、田漢│        │精一路上之萊│機關辦案,使雷沈│          │              │
│  │            │傑(陳志遠與田│        │爾富便利商店│鳳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漢傑此部分之犯│        │前          │身分證、存摺、印│          │              │
│  │            │行業經臺灣臺北│        │            │章、提款卡等物,│          │              │
│  │            │地方法院100 年│        │            │並以1 次2 萬分4 │          │              │
│  │            │度金訴字第28  │        │            │天提領之方式,詐│          │              │
│  │            │號判決)、王  │        │            │取雷沈鳳共40萬元│          │              │
│  │            │○台(少年)  │        │            │。              │          │              │
│  │            │              │        │            │                │          │              │
├─┼──────┼───────┼────┼──────┼────────┼─────┼───────┤
│2 │100.04.19   │孔維義、盧志豪│石翁民  │彰化縣社頭鄉│佯稱為地檢署檢察│40萬元    │盧志豪共同行使│
│  │            │、鄒坤龍、鍾政│        │社石路956 號│官偵辦案件,並行│          │偽造公文書,足│
│  │            │哲            │        │「舊社國小」│使偽造之公文書,│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前          │使石翁民陷於錯誤│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而將40萬元之現金│          │徒刑壹年叁月,│
│  │            │              │        │            │交付。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7 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鄒坤龍共同行使│
│  │            │              │        │            │                │          │偽造公文書,足│
│  │            │              │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                │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7所示之物│
│  │            │              │        │            │                │          │均連帶沒收。  │
│  │            │              │        │            │                │          │鍾政哲共同行使│
│  │            │              │        │            │                │          │偽造公文書,足│
│  │            │              │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                │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7 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3 │100.04.22   │孔維義、盧志豪│李梅菁  │高雄市梓官區│先後佯稱為刑警及│30萬元    │盧志豪共同行使│
│  │            │、鄒坤龍、鍾政│        │進學路上「梓│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偽造公文書,足│
│  │            │哲            │        │官國小」大門│案件,並行使偽造│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口前        │之公文書,使李梅│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菁陷於錯誤而將30│          │徒刑壹年叁月,│
│  │            │              │        │            │萬元之現金交付。│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8 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鄒坤龍共同行使│
│  │            │              │        │            │                │          │偽造公文書,足│
│  │            │              │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                │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8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鍾政哲共同行使│
│  │            │              │        │            │                │          │偽造公文書,足│
│  │            │              │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                │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8 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4 │100.04.26   │孔維義、陳志遠│陳蘇春美│新北市新莊區│先後佯稱為刑警及│20萬元    │陳志遠共同行使│
│  │            │、田漢傑、王○│        │中信街21號萊│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偽造公文書,足│
│  │            │台(少年)    │        │爾富超商旁  │案件,並行使偽造│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之公文書,使陳蘇│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春美陷於錯誤而將│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日盛、郵局之存摺│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及金融卡交付,後│          │號1 、9 所示之│
│  │            │              │        │            │盜領陳蘇春美20萬│          │物均沒收。    │
│  │            │              │        │            │元。            │          │田漢傑共同行使│
│  │            │              │        │            │                │          │偽造公文書,足│
│  │            │              │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                │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9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5 │100.04.28   │孔維義、盧志豪│鍾光慶  │高雄市鳳山區│先佯稱為健保局人│52萬元    │盧志豪共同行使│
│  │            │、鄒坤龍、鍾政│        │南榮路一巷之│員,再佯稱為法院│          │偽造公文書,足│
│  │            │哲、包紹辰    │        │公園        │書記官、執行官偵│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辦案件,並行使偽│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造之證件及公文書│          │徒刑壹年叁月,│
│  │            │              │        │            │,使鍾光慶陷於錯│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誤而將52萬元之現│          │號1 、10所示之│
│  │            │              │        │            │金交付。        │          │物均沒收。    │
│  │            │              │        │            │                │          │鄒坤龍共同行使│
│  │            │              │        │            │                │          │偽造公文書,足│
│  │            │              │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                │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10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鍾政哲共同行使│
│  │            │              │        │            │                │          │偽造公文書,足│
│  │            │              │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                │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10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包紹辰共同行使│
│  │            │              │        │            │                │          │偽造公文書,足│
│  │            │              │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                │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10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6 │100.05.09   │孔維義、陳志遠│蔡文德  │基隆市暖暖區│先佯稱為健保局人│40萬元    │陳志遠共同行使│
│  │            │、吳振雄、王○│        │源遠路152 巷│員,再佯稱為刑警│          │偽造公文書,足│
│  │            │台(少年)    │        │碇碇號門口  │及地檢署檢察官偵│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辦案件,並行使偽│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造之公文書,使蔡│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文德陷於錯誤而將│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40萬元之現金交付│          │號1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7 │100.05.13   │孔維義、盧志豪│林錦雲  │高雄市鳳山區│佯稱地檢署檢察官│26萬元    │盧志豪共同意圖│
│  │            │、周傑偉、唐偉│        │王生明路23巷│偵辦案件,使林錦│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峰            │        │29之4 號住處│雲陷於錯誤而將26│          │有,以詐術使人│
│  │            │              │        │            │萬元之現金交付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編號1 、3 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周傑偉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                │          │有,以詐術使人│
│  │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玖│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編號1 、3 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唐偉峰共同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                │          │有,以詐術使人│
│  │            │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編號1 、3 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8 │100.05.20   │孔維義、盧志豪│潘志龍  │新北市板橋區│先佯稱為健保局人│6萬元     │盧志豪共同行使│
│  │            │、周傑偉、葉日│        │新海路138 號│員,再佯裝為刑警│          │偽造公文書,足│
│  │            │鑨(由檢察官另│        │            │及地檢署檢察官偵│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行偵查起訴)  │        │            │辦案件,並行使偽│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造之公文書,使潘│          │徒刑壹年叁月,│
│  │            │              │        │            │志龍將身分證、印│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及、金融卡存摺交│          │號1 、3 所示之│
│  │            │              │        │            │付,並盜領潘志龍│          │物均沒收。    │
│  │            │              │        │            │6 萬元          │          │周傑偉共同行使│
│  │            │              │        │            │                │          │偽造公文書,足│
│  │            │              │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                │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3 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9 │(1)100.05.22│孔維義、盧志豪│黃文昇  │(1) 匯入台灣│佯裝誠品會計部、│(1)2 萬998│盧志豪共同意圖│
│  │            │、唐偉峰(此部│        │    中小企業│富邦銀行之人員,│   9元    │為自己不法之所│
│  │            │分犯行業經臺灣│        │    銀行鳳山│使黃文昇陷於錯誤│          │有,以詐術使人│
│  │(2)100.05.23│士林地方法院  │        │    分行帳號│後,並指示黃文昇│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100 年度審簡字│        │    00000000│操作提款機,並轉│          │,處有期徒刑拾│
│  │            │第1299號判決確│        │    581 號之│帳29989 元      │          │月,扣案如附表│
│  │            │定)、葉日鑨(│        │    帳戶    │                │          │二編號1 、3 所│
│  │            │由檢察官另行偵│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查起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台北市士│佯稱為書記官欲向│(2)97萬元(│              │
│  │            │              │        │    林區基河│黃文昇詐取款項,│   未遂)  │              │
│  │            │              │        │    路14號( │但當場為警查獲而│          │              │
│  │            │              │        │    劍潭郵局│未遂            │          │              │
│  │            │              │        │    ) 對面公│                │          │              │
│  │            │              │        │    園      │                │          │              │
│  │            │              │        │            │                │          │              │
├─┼──────┼───────┼────┼──────┼────────┼─────┼───────┤
│10│100.06.02   │孔維義、盧志豪│張詹秀蘭│張詹秀蘭住處│先後佯稱為刑警及│49萬5000元│盧志豪共同行使│
│  │            │、周傑偉、包紹│        │            │地檢署檢察官,並│          │偽造公文書,足│
│  │            │辰、廖勇勝    │        │            │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使張詹秀蘭陷於│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錯誤而將中國信託│          │徒刑壹年叁月,│
│  │            │              │        │            │、臺灣銀行、蘆竹│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農會等帳戶之存摺│          │號1 、3 、11所│
│  │            │              │        │            │印章交付交付,並│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遭提領49萬5000元│          │周傑偉共同行使│
│  │            │              │        │            │                │          │偽造公文書,足│
│  │            │              │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                │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3 、11所│
│  │            │              │        │            │                │          │示之物均連帶沒│
│  │            │              │        │            │                │          │收。          │
│  │            │              │        │            │                │          │包紹辰共同行使│
│  │            │              │        │            │                │          │偽造公文書,足│
│  │            │              │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                │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3 、11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廖勇勝共同行使│
│  │            │              │        │            │                │          │偽造公文書,足│
│  │            │              │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                │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3 、11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11│100.06.07   │孔維義、王宏裕│賴林美玉│基隆市○○路│先佯稱為健保局人│35萬6000元│王宏裕成年人與│
│  │            │、高聖傑、李佑│        │郵局旁      │員,再佯稱為地檢│          │少年共同行使偽│
│  │            │麟、王○台(少│        │            │署檢察官偵辦案件│          │造公文書,足以│
│  │            │年)          │        │            │,再行使偽造之公│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            │文書,使賴林美玉│          │他人,累犯,處│
│  │            │              │        │            │陷於錯誤而將35萬│          │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6000元之現金交付│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編號1 、4 、│
│  │            │              │        │            │                │          │12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高聖傑成年人與│
│  │            │              │        │            │                │          │少年共同行使偽│
│  │            │              │        │            │                │          │造公文書,足以│
│  │            │              │        │            │                │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            │                │          │他人,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叁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1、4、12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李佑麟成年人與│
│  │            │              │        │            │                │          │少年共同行使偽│
│  │            │              │        │            │                │          │造公文書,足以│
│  │            │              │        │            │                │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            │                │          │他人,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貳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1、4、12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12│100.06.08   │孔維義、王宏裕│周麗琴  │桃園縣桃園市│佯稱為購物台及國│48萬6000元│王宏裕成年人與│
│  │            │、高聖傑、李佑│        │中正路455 號│泰世華銀行人員,│          │少年共同意圖為│
│  │            │麟、王○台(少│        │前          │,並佯稱帳戶扣款│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年)          │        │            │錯誤及遭人盜用,│          │,以詐術使人將│
│  │            │              │        │            │使周麗琴陷入錯誤│          │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而將48萬6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之現金交付      │          │刑壹年,扣案如│
│  │            │              │        │            │                │          │附表二編號1、4│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高聖傑成年人與│
│  │            │              │        │            │                │          │少年共同意圖為│
│  │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          │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1 、4 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李佑麟成年人與│
│  │            │              │        │            │                │          │少年共同意圖為│
│  │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          │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1 、4 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13│(1)100.06.08│孔維義、王宏裕│張治平  │(1) 桃園縣桃│先佯稱為戶政事務│(1)30萬元 │王宏裕成年人與│
│  │            │、高聖傑、李佑│        │    園市信光│所人員,再佯稱為│          │少年共同行使偽│
│  │            │麟、王○台(少│        │    路「東浦│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造公文書,足以│
│  │            │年)          │        │    公園」司│案件,並行使偽造│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    令台對面│之公文書,使張治│          │他人,累犯,處│
│  │            │              │        │    的中央舞│平陷於錯誤而分別│          │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台      │將300 萬元、10萬│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元之現金交付    │          │二編號1 、4 、│
│  │            │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2)100.06.10│              │        │(2) 張治平住│                │(2)10萬元 │高聖傑成年人與│
│  │            │              │        │    家旁之商│                │          │少年共同行使偽│
│  │            │              │        │    店      │                │          │造公文書,足以│
│  │            │              │        │            │                │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            │                │          │他人,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叁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1、4、13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李佑麟成年人與│
│  │            │              │        │            │                │          │少年共同行使偽│
│  │            │              │        │            │                │          │造公文書,足以│
│  │            │              │        │            │                │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            │                │          │他人,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貳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1 、4 、13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14│100.06.09   │孔維義、王宏裕│林秀羚  │基隆市○○街│先佯稱為高雄長庚│45萬元    │王宏裕成年人與│
│  │            │、高聖傑、李佑│        │108 巷33之1 │醫院護士,再先後│          │少年共同行使偽│
│  │            │麟、王○台(少│        │號前        │佯稱為刑警及地檢│          │造公文書,足以│
│  │            │年)          │        │            │署檢察官偵辦案件│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            │,並行使偽造之公│          │他人,累犯,處│
│  │            │              │        │            │文書,使林秀羚陷│          │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於錯誤而將45萬元│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之現金交付      │          │二編號1 、4 、│
│  │            │              │        │            │                │          │14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高聖傑成年人與│
│  │            │              │        │            │                │          │少年共同行使偽│
│  │            │              │        │            │                │          │造公文書,足以│
│  │            │              │        │            │                │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            │                │          │他人,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叁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1 、4 、14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李佑麟成年人與│
│  │            │              │        │            │                │          │少年共同行使偽│
│  │            │              │        │            │                │          │造公文書,足以│
│  │            │              │        │            │                │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            │                │          │他人,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貳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1 、4、14 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15│100.06.14   │孔維義、陳志遠│勵松根  │桃園縣龜山鄉│先後佯稱為刑警及│32萬元(未│陳志遠共同行使│
│  │            │、廖勇勝、田漢│        │明興街221 巷│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遂)       │偽造公文書,足│
│  │            │傑、陳○昇(少│        │口前        │案件,並行使偽造│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年)          │        │            │之公文書,欲使勵│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松根陷於錯誤而將│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32萬元之現金交付│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然為警查獲而未│          │號1 、15所示之│
│  │            │              │        │            │遂              │          │物均沒收。    │
│  │            │              │        │            │                │          │廖勇勝共同行使│
│  │            │              │        │            │                │          │偽造公文書,足│
│  │            │              │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                │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15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田漢傑共同行使│
│  │            │              │        │            │                │          │偽造公文書,足│
│  │            │              │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                │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15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16│100.06.17   │孔維義、高聖傑│鮑秋菊瑛│高雄市大樹區│先佯稱為長庚醫院│120萬元   │高聖傑成年人與│
│  │            │、王○台(少年│        │小坪路73號「│護士,復先後佯稱│          │少年共同行使偽│
│  │            │)、楊○強(少│        │小坪國小」  │為刑警及地檢署檢│          │造公文書,足以│
│  │            │年)          │        │            │察官偵辦案件,並│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            │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他人,處有期徒│
│  │            │              │        │            │,使鮑邱菊瑛陷於│          │刑壹年叁月,扣│
│  │            │              │        │            │錯誤而將120 萬元│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現金交付        │          │1、4、16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17│100.06.21   │孔維義、陳振賢│張和美  │高雄市湖內區│佯稱為地檢署檢察│30萬元    │陳振賢成年人與│
│  │            │、王○台(少年│        │明宗國小前  │官偵辦案件,並行│          │少年共同行使偽│
│  │            │)、楊○強(少│        │            │使偽造之公文書,│          │造公文書,足以│
│  │            │年)          │        │            │使張和美陷於錯誤│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            │而將30萬元現金交│          │他人,處有期徒│
│  │            │              │        │            │付              │          │刑壹年叁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1、17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18│(1)100.06.22│孔維義、盧志豪│吳連娣  │(1)新北市新 │先佯稱吳連娣之健│(1)158 萬 │盧志豪共同行使│
│  │            │、周傑偉、陸果│        │   莊區幸福 │保卡遭盜用,再佯│   6000元 │偽造公文書,足│
│  │            │熠、楊唯宏、張│        │   路564 巷 │稱為地檢署檢察官│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國強          │        │   1 弄7 號 │偵辦案件,並行使│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1 樓     │偽造之公文書,使│          │徒刑壹年叁月,│
│  │            │              │        │            │吳連娣陷於錯誤而│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將58萬6000元現金│          │號1 、3 所示之│
│  │            │              │        │            │交付            │          │物均沒收。    │
│  ├──────┤              │        ├──────┼────────┼─────┤周傑偉共同行使│
│  │(2)100.06.23│              │        │(2) 新北市新│先佯稱吳連娣之健│(2) 20萬元│偽造公文書,足│
│  │            │              │        │    莊區幸福│保卡遭盜用,再佯│    、鑽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路564 巷│稱為地檢署檢察官│    戒指0.│及他人,處有期│
│  │            │              │        │    1 弄7 號│偵辦案件,並行使│    6 克拉│徒刑壹年貳月,│
│  │            │              │        │    1 樓    │偽造之公文書,使│    、鑽石│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吳連娣陷於錯誤而│    項鍊1 │號1 、3 所示之│
│  │            │              │        │            │將20萬元、鑽石戒│    克拉、│物均沒收。    │
│  │            │              │        │            │指06克拉、鑽石項│    黃金4.│陸果熠共同行使│
│  │            │              │        │            │鍊1 克拉、黃金4.│    932 兩│偽造公文書,足│
│  │            │              │        │            │932 兩          │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                │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3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楊唯宏共同行使│
│  │            │              │        │            │                │          │偽造公文書,足│
│  │            │              │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                │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3 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張國強共同行使│
│  │            │              │        │            │                │          │偽造公文書,足│
│  │            │              │        │            │                │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            │                │          │他人,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編號1 、3 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19│(1)100.06.28│孔維義、盧志豪│呂美香  │(1) 台中市大│先佯稱長庚醫院護│(1)120萬元│盧志豪共同行使│
│  │            │、張國強、唐偉│        │    肚區沙田│士,稱呂美香之健│          │偽造公文書,足│
│  │            │峰            │        │    路大肚運│保卡遭人盜用,再│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動公園前│佯稱地檢署檢察官│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偵辦案件,並行使│          │徒刑壹年叁月,│
│  │(2)100.06.29│              │        │(2) 台中市大│偽造之公文書,使│(2)120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肚區大明│呂美香陷於錯誤而│          │號1 、18所示之│
│  │            │              │        │    二街天橋│分別將120 萬元、│          │物均沒收。    │
│  │            │              │        │    旁      │120 萬元、140 萬│          │張國強共同行使│
│  │            │              │        │            │元之現金交付    │(3)140萬元│偽造公文書,足│
│  │(3)100.07.07│              │        │(3) 台中市大│                │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肚區大明│                │          │及他人,累犯,│
│  │            │              │        │    四街靜態│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公園溜滑│                │          │貳月,扣案如附│
│  │            │              │        │    梯旁    │                │          │表二編號1 、18│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唐偉峰共同行使│
│  │            │              │        │            │                │          │偽造公文書,足│
│  │            │              │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                │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18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20│(1)100.06.29│孔維義、高聖傑│劉郭秀娟│(1) 高雄市鹽│佯稱為地檢署檢察│(1)60萬元 │高聖傑成年人與│
│  │            │、李佑麟、楊○│        │    埕區大智│官偵辦案件,並行│          │少年共同行使偽│
│  │            │強(少年)    │        │    路、新化│使偽造之公文書,│          │造公文書,足以│
│  │            │              │        │    街口    │使劉郭秀娟陷於錯│          │生損害於公眾及│
│  │(2)100.06.30│              │        │(2) 高雄市鹽│誤而分別將60萬元│(2)150萬元│他人,處有期徒│
│  │            │              │        │    埕區大智│、150 萬元之現金│          │刑壹年叁月,附│
│  │            │              │        │    路與必忠│交付,於交付120 │          │表二編號1 、4 │
│  │            │              │        │    街口「忠│萬現金時為警查獲│          │、19所示之物均│
│  │            │              │        │    孝國小」│而未遂          │          │沒收。        │
│  │            │              │        │    前      │                │          │李佑麟成年人與│
│  │(3)100.07.07│              │        │(3) 高雄市鹽│                │(3)120 萬 │少年共同行使偽│
│  │            │              │        │    埕區大智│                │   元(未 │造公文書,足以│
│  │            │              │        │    路與必忠│                │   遂)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    街口「忠│                │          │他人,處有期徒│
│  │            │              │        │    孝國小」│                │          │刑壹年貳月,附│
│  │            │              │        │    前      │                │          │表二編號1 、4 │
│  │            │              │        │            │                │          │、19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21│(1)100.06.30│孔維義、高聖傑│沈國熾  │(1)至(5)    │先佯稱為戶政事務│(1)100萬元│高聖傑成年人與│
│  │(2)100.07.01│、李佑麟、楊○│        │   新北市新 │所人員,再佯稱為│(2)170萬元│少年共同行使偽│
│  │(3)100.07.04│強(少年)    │        │   莊區西盛 │地檢署檢察官偵辦│(3)95萬元 │造公文書,足以│
│  │(4)100.07.05│              │        │   街383 號 │案件,並行使偽造│(4)100萬元│生損害於公眾及│
│  │(5)100.07.07│              │        │   住處     │之公文書,,使沈│(5)25萬元 │他人,處有期徒│
│  │            │              │        │            │國熾陷於錯誤而分│          │刑壹年叁月,扣│
│  │(6)100.07.15│              │        │(6) 臨櫃現金│別將100 萬元、17│(6)49萬元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存入板信│0 萬元、95萬元、│          │1、20 所示之物│
│  │            │              │        │    商業銀行│100 萬元、25萬元│          │均沒收。      │
│  │            │              │        │    帳號0048│之現金交付,並臨│          │李佑麟成年人與│
│  │            │              │        │    00000000│櫃存入現金49萬元│          │少年共同行使偽│
│  │            │              │        │    26575 、│                │          │造公文書,足以│
│  │            │              │        │    戶名:洪│                │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    啟農之金│                │          │他人,處有期徒│
│  │            │              │        │    融帳戶  │                │          │刑壹年貳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1 、20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22│(1)100.07.06│孔維義、高聖傑│李月娥  │(1) 新竹縣湖│佯稱為監管科人員│(1)130萬元│高聖傑共同行使│
│  │            │、李佑麟、廖勇│        │    口鄉新湖│及檢察官,並佯稱│          │偽造公文書,足│
│  │            │勝            │        │    國小校門│正偵辦案件中,行│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口前    │使偽造之公文書及│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偽造之識別證,使│          │徒刑壹年壹月,│
│  │(2)100.07.08│              │        │(2) 新竹縣湖│李月娥陷於錯誤而│(2)50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口鄉中山│分別將130 萬元、│          │號1 、4 、21所│
│  │            │              │        │    路二段上│50萬元之現金交付│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之「民生│                │          │李佑麟共同行使│
│  │            │              │        │    幼稚園」│                │          │偽造公文書,足│
│  │            │              │        │    前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                │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4 、21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廖勇勝共同行使│
│  │            │              │        │            │                │          │偽造公文書,足│
│  │            │              │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                │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4 、21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23│(1)100.07.07│孔維義、王○台│李仙好  │(1) 台南市麻│先後佯稱為刑警及│(1)61萬元 │              │
│  │            │(少年)      │        │    豆區「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              │
│  │            │              │        │    文國小」│案件,並行使偽造│          │              │
│  │            │              │        │    前      │之公文書及識別證│          │              │
│  │            │              │        │            │,使李先好陷於錯│          │              │
│  │(2)100.07.08│              │        │(2) 台南市麻│誤而分別將61萬元│(2)15萬元 │              │
│  │            │              │        │    豆區和平│、15萬元之現金交│          │              │
│  │            │              │        │    路5-2 號│付              │          │              │
│  │            │              │        │    前巷子口│                │          │              │
├─┼──────┼───────┼────┼──────┼────────┼─────┼───────┤
│24│(1)100.07.07│孔維義、王宏裕│梁秀美  │(1) 匯入京城│先佯稱為台大醫院│(1)380萬元│王宏裕成年人與│
│  │            │、陳振賢、黃家│        │    銀行金融│員工,需辦理保險│          │少年共同行使偽│
│  │            │倫、田○宇(少│        │    帳戶    │理賠,再先後佯稱│          │造公文書,足以│
│  │            │年)          │        │            │為刑警及地檢署檢│          │生損害於公眾及│
│  │(2)100.07.07│              │        │(2) 台南市麻│察官偵辦案件,並│(2)85萬元 │他人,累犯,處│
│  │            │              │        │    豆區興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路上中華│,使梁秀美陷於錯│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電信前  │誤,而分別將380 │          │二編號1 、22所│
│  │            │              │        │            │萬元、360 萬元匯│          │示之物均沒收。│
│  │(3)100.07.08│              │        │(3) 台南市麻│入指定之帳戶內,│(3)95萬元 │陳振賢成年人與│
│  │            │              │        │    豆區培文│並將85萬元、95萬│          │少年共同行使偽│
│  │            │              │        │    國小後門│元、48萬元、88萬│          │造公文書,足以│
│  │            │              │        │            │元、165 萬元、25│          │生損害於公眾及│
│  │(4)100.07.08│              │        │(4) 台南市麻│0 萬元、125 萬元│(4)48萬元 │他人,處有期徒│
│  │            │              │        │    豆區曾文│、68萬元之現金交│          │刑壹年叁月,扣│
│  │            │              │        │    家商後面│付              │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籃球場  │                │          │1、22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5)100.07.08│              │        │(5) 台南市麻│                │(5)88萬元 │黃家倫共同行使│
│  │            │              │        │    豆區國中│                │          │偽造公文書,足│
│  │            │              │        │    街18號「│                │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合歡山冰│                │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城」旁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6)100.07.11│              │        │(6) 台南市麻│                │(6)165 萬 │號1 、22所示之│
│  │            │              │        │    豆區國中│                │   元     │物均沒收。    │
│  │            │              │        │    街18號「│                │          │              │
│  │            │              │        │    合歡山冰│                │          │              │
│  │            │              │        │    城」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100.07.11│              │        │(7) 匯入京城│                │(7)360萬元│              │
│  │            │              │        │    銀行金融│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8)100.07.13│              │        │(8) 臺南市麻│                │(8)250萬元│              │
│  │            │              │        │    豆區自由│                │          │              │
│  │            │              │        │    路上之「│                │          │              │
│  │            │              │        │    良皇宮」│                │          │              │
│  │            │              │        │    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100.07.13│              │        │(9) 台南市麻│                │(9)125萬元│              │
│  │            │              │        │    豆區自由│                │          │              │
│  │            │              │        │    路與三民│                │          │              │
│  │            │              │        │    路口    │                │          │              │
│  │            │              │        │            │                │          │              │
│  │(10)        │              │        │(10)台南市官│                │(10)68萬元│              │
│  │   100.07.13│              │        │    田區「永│                │          │              │
│  │            │              │        │    淨教養院│                │          │              │
│  │            │              │        │    」前    │                │          │              │
├─┼──────┼───────┼────┼──────┼────────┼─────┼───────┤
│25│100.07.15   │孔維義、周華偉│胡進雄  │台南市白河區│先佯稱為長庚醫院│32萬元    │周華偉共同行使│
│  │            │、楊唯宏、李汪│        │中山路43號住│員工,需辦理醫療│          │偽造公文書,足│
│  │            │泰            │        │處二樓      │補助,再先後佯稱│          │以生損害於公證│
│  │            │              │        │            │為刑警及地檢署檢│          │及他人,累犯,│
│  │            │              │        │            │察官偵辦案件,並│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叁月,扣案如附│
│  │            │              │        │            │及識別證,使胡進│          │表二編號1 、2 │
│  │            │              │        │            │雄陷於錯誤而將32│          │、23所示之物均│
│  │            │              │        │            │萬元之現金交付  │          │沒收。        │
│  │            │              │        │            │                │          │楊唯宏共同行使│
│  │            │              │        │            │                │          │偽造公文書,足│
│  │            │              │        │            │                │          │以生損害於公證│
│  │            │              │        │            │                │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2 、23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李汪泰共同行使│
│  │            │              │        │            │                │          │偽造公文書,足│
│  │            │              │        │            │                │          │以生損害於公證│
│  │            │              │        │            │                │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2 、23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26│100.07.15   │孔維義、周華偉│莊玉秀  │台南市仁德區│先佯稱為長庚醫院│140萬元   │周華偉共同行使│
│  │            │、楊唯宏、李汪│        │仁德四街7 巷│護士,稱莊玉秀詐│          │偽造公文書,足│
│  │            │泰            │        │16號住處前  │領健保補助費,再│          │以生損害於公證│
│  │            │              │        │            │先後佯稱為刑警及│          │及他人,累犯,│
│  │            │              │        │            │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案件,並行使偽造│          │叁月,扣案如附│
│  │            │              │        │            │之公文書及識別證│          │表二編號1 、2 │
│  │            │              │        │            │,使莊玉秀陷於錯│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誤而將140 萬元之│          │。            │
│  │            │              │        │            │現金交付        │          │楊唯宏共同行使│
│  │            │              │        │            │                │          │偽造公文書,足│
│  │            │              │        │            │                │          │以生損害於公證│
│  │            │              │        │            │                │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2 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李汪泰共同行使│
│  │            │              │        │            │                │          │偽造公文書,足│
│  │            │              │        │            │                │          │以生損害於公證│
│  │            │              │        │            │                │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2 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27│(1)100.07.15│孔維義、廖勇勝│陶旭良  │(1) 新北市中│先後佯稱為監管處│(1)38萬元 │廖勇勝共同行使│
│  │            │、陳家維王宏裕│        │    和區忠孝│人員及地檢署檢察│          │偽造公文書,足│
│  │            │、黃家倫、李汪│        │    街37巷口│官偵辦案件,並行│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泰(王宏裕、黃│        │    附近騎樓│使偽造之公文書,│          │及他人,處有期│
│  │            │家倫及李汪泰此│        │            │使陶旭良陷於錯誤│          │徒刑壹年壹月,│
│  │(2)100.07.18│部分犯行業經臺│        │(2) 新北市中│而分別將38萬元、│(2)39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灣板橋地方法院│        │    和區忠孝│39萬元之現金交付│          │號1 所示之物均│
│  │            │100 年度訴字第│        │    街37巷內│,另25萬元現金尚│          │沒收。        │
│  │            │2107號判決確定│        │            │未交付即遭警查獲│          │陳家維成年人與│
│  │(3)100.07.20│)、王        │        │(3) 新北市中│而未遂          │(3)25萬元(│少年共同行使偽│
│  │            │○台(少年)、│        │    和區忠孝│                │   未遂)  │造公文書,足以│
│  │            │  楊○強(少年│        │    街101 巷│                │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        │    底「興南│                │          │他人,處有期徒│
│  │            │              │        │    國小」後│                │          │刑壹年貳月,扣│
│  │            │              │        │    門      │                │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1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28│100.07.21   │孔維義、高聖傑│魏佳楣  │桃園縣中壢市│先佯稱為見保局人│30萬元    │高聖傑成年人與│
│  │            │、陳振賢、田○│        │中山東路三段│員,稱魏佳楣健保│          │少年共同行使偽│
│  │            │宇(少年)    │        │369 號「富台│卡及個人資料遭盜│          │造公文書,足以│
│  │            │              │        │國小」前    │用,再先後佯稱為│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            │刑警及地檢署檢察│          │他人,處有期徒│
│  │            │              │        │            │官偵辦案件,並行│          │刑壹年叁月,扣│
│  │            │              │        │            │使偽造之公文書,│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使魏佳楣陷於錯誤│          │1 、4 所示之物│
│  │            │              │        │            │而將30萬元之現金│          │均沒收。      │
│  │            │              │        │            │交付            │          │陳振賢成年人與│
│  │            │              │        │            │                │          │少年共同行使偽│
│  │            │              │        │            │                │          │造公文書,足以│
│  │            │              │        │            │                │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            │                │          │他人,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叁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1 、4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29│(1)100.07.05│孔維義、廖勇勝│張潘月香│(1) 屏東縣高│先佯稱為榮總員工│(1)68萬元 │廖勇勝共同行使│
│  │            │、王○台(少年│        │    樹鄉泰山│,稱張潘月相知個│          │偽造公文書,足│
│  │            │)、楊○強(少│        │    村產業路│人資料遭盜用,再│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年)          │        │    221 之17│先後佯稱為刑警及│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號住處  │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案件,並行使偽造│          │扣案如附表二編│
│  │(2)100.07.06│              │        │(2) 屏東縣高│之公文書及識別證│(2)47萬元 │號1 、24所示之│
│  │            │              │        │    樹鄉泰山│,使張潘月香陷於│          │物均沒收。    │
│  │            │              │        │    村產業道│錯誤而分別將68萬│          │              │
│  │            │              │        │    路「高泰│元、47萬元、55萬│          │              │
│  │            │              │        │    國中」旁│元之現金交付    │          │              │
│  │            │              │        │            │                │          │              │
│  │(3)100.07.22│              │        │(3) 屏東縣高│                │(3)55萬元 │              │
│  │            │              │        │    樹鄉泰山│                │          │              │
│  │            │              │        │    村產業道│                │          │              │
│  │            │              │        │    路「高泰│                │          │              │
│  │            │              │        │    國中」旁│                │          │              │
├─┼──────┼───────┼────┼──────┼────────┼─────┼───────┤
│30│100.07.22   │孔維義、廖勇勝│周陳月霞│台南市將軍區│佯稱為地檢署檢察│30萬元    │廖勇勝共同行使│
│  │            │、王○台(少年│        │將軍農會前  │官偵辦案件,並行│          │偽造公文書,足│
│  │            │)、楊○強(少│        │            │使偽造之公文書,│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年)          │        │            │使周陳月霞陷於錯│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誤而將30萬元現金│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交付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25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31│(1)100.07.18│孔維義、周華偉│林楊照代│(1) 雲林縣林│佯稱地檢署檢察官│(1)45萬元 │周華偉共同行使│
│  │            │、楊唯宏、陸果│        │    內鄉民生│所派出之人員,正│          │偽造公文書,足│
│  │            │熠            │        │    路55號前│偵辦案件中,並行│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使偽造之公文書,│          │及他人,累犯,│
│  │(2)100.07.21│              │        │(2) 雲林縣林│使林楊照代陷於錯│(2)78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內鄉大同│誤而分別將45萬元│          │叁月,扣案如附│
│  │            │              │        │    路16號前│、78萬元、47萬元│          │表二編號1 、2 │
│  │            │              │        │            │之現金交付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3)100.07.22│              │        │(3) 雲林縣林│                │(3)47萬元 │。            │
│  │            │              │        │    內鄉大同│                │          │楊唯宏共同行使│
│  │            │              │        │    路與中央│                │          │偽造公文書,足│
│  │            │              │        │    路口附近│                │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                │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2 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陸果熠共同行使│
│  │            │              │        │            │                │          │偽造公文書,足│
│  │            │              │        │            │                │          │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            │                │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 、2 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32│100.07.18   │孔維義、陳家維│黃宋秀梅│桃園縣平鎮市│先佯稱為桃園長庚│84萬元    │陳家維成年人與│
│  │            │、王○台(少年│        │廣泰路201 巷│醫院護士,稱黃宋│          │少年共同行使偽│
│  │            │)、楊○強(少│        │1 號「全聯福│秀梅之證件遭使用│          │造公文書,足以│
│  │            │年)          │        │利社」前停車│詐領健保費,再先│          │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        │場          │後佯稱為刑警及地│          │他人,處有期徒│
│  │            │              │        │            │檢署檢察官偵辦案│          │刑壹年貳月,扣│
│  │            │              │        │            │件,並行使偽造之│          │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公文書及識別證,│          │1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使黃宋秀梅陷於錯│          │收。          │
│  │            │              │        │            │誤而將84萬元之現│          │              │
│  │            │              │        │            │金交付          │          │              │
├─┼──────┼───────┼────┼──────┼────────┼─────┼───────┤
│33│(1)100.07.22│孔維義、葉日鑨│陳錦隆  │(1) 台南市新│先佯稱為長庚醫院│(1)75萬元 │              │
│  │            │(由檢察官另行│        │    化區健康│護士,再佯稱為金│          │              │
│  │            │偵查起訴)及其│        │    路21號住│融犯罪防治中心官│          │              │
│  │            │餘不詳之人    │        │    家內    │員,復佯稱為地檢│          │              │
│  │            │              │        │            │署檢察官偵辦案件│          │              │
│  │(2)100.07.26│              │        │(2) 台南市新│,並行使偽造之公│(2)85萬元 │              │
│  │            │              │        │    化區正新│文書,使陳錦隆陷│          │              │
│  │            │              │        │    路97號「│於錯誤而分別將75│          │              │
│  │            │              │        │    正新國小│萬元、85萬元之現│          │              │
│  │            │              │        │    」門口前│金交付          │          │              │
│  │            │              │        │            │                │          │              │
├─┼──────┼───────┼────┼──────┼────────┼─────┼───────┤
│34│100.07.26   │孔維義、陳振賢│張港興  │彰化縣埤頭鄉│佯稱為地檢署檢察│100萬元   │陳振賢成年人與│
│  │            │、高聖傑、田○│        │斗苑東路87號│官偵辦案件,使張│          │少年共同意圖為│
│  │            │宇(少年)    │        │「統一超商」│港興陷於錯誤而將│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前          │100 萬元之現金交│          │,以詐術使人將│
│  │            │              │        │            │付              │          │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1 、4 、5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高聖傑成年人與│
│  │            │              │        │            │                │          │少年共同意圖為│
│  │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          │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1 、4 、5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人      │                                    │
├──┼──────┼──────────────────┤
│ 1 │孔維義      │NOKIA 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
│    │            │514 號之SIM 卡1 枚)、NOKIA 牌行動電│
│    │            │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1 枚)                              │
├──┼──────┼──────────────────┤
│ 2 │周華偉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8117│
│    │            │2174號之SIM 卡1 枚)、NOKIA 牌行動電│
│    │            │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1 枚)、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NOKIA │
│    │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之SIM卡1枚)                        │
├──┼──────┼──────────────────┤
│ 3 │周傑偉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8941│
│    │            │3964號之SIM 卡1 枚)、SAMSUNG 牌行動│
│    │            │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
│    │            │卡1 枚)、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NOKI│
│    │            │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之SIM 卡1 枚)、NOKIA 牌行動電話1 │
│    │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    │            │)、LG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3812│
│    │            │3583號之SIM 卡1 沒)、NOKIA 牌行動電│
│    │            │話3 支(IMEI:000000000000000、357379│
│    │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筆記│
│    │            │本1本、衛星導航器1個                │
├──┼──────┼──────────────────┤
│ 4 │高聖傑      │SAMSUNG 牌行動電話9 支(IMEI:359758│
│    │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58008│
│    │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59758│
│    │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59758│
│    │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59758│
│    │            │000000000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SIM 卡14枚、│
│    │            │SIM 卡空架1 張、未使用SIM 卡3 枚、已│
│    │            │使用SIM 卡包裝及空卡架16張、偽造地檢│
│    │            │署識別證9 張、偽造地檢署印文1 張    │
├──┼──────┼──────────────────┤
│ 5 │陳振賢      │NOKIA 牌行動電話8 支(IMEI:00000000│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蘋果牌│
│    │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SI M卡1 枚)、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內│
│    │            │含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枚│
│    │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NOKIA 牌行│
│    │            │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M 卡1 枚)、SIM 卡7 枚、行動電話M2記│
│    │            │憶卡4 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金融卡1 張、SIM 卡空架2 張、偽造印信│
│    │            │紙1 張、PAPAGO牌衛星導航機1 台、MIO │
│    │            │牌衛星導航機1 台                    │
├──┼──────┼──────────────────┤
│ 6 │陳志遠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SIM 卡1 枚)、行動電話1 支(內含0989│
│    │            │514483號之SIM 卡1 枚、行動電話1 支(│
│    │            │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牛皮│
│    │            │紙袋1個                             │
├──┼──────┼──────────────────┤
│ 7 │            │扣案交付予石翁民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
│    │            │科收據上之偽造「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印│
│    │            │」公印文1 枚(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
│    │            │8 號卷三第37頁)                    │
├──┼──────┼──────────────────┤
│ 8 │            │扣案交付予李梅菁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
│    │            │科收據上之偽造「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印│
│    │            │」公印文1 枚(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
│    │            │8 號卷三第45頁)                    │
├──┼──────┼──────────────────┤
│ 9 │            │扣案交付予陳蘇春美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
│    │            │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扣押物收據上之偽造「│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 枚(參100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三第56頁)    │
├──┼──────┼──────────────────┤
│  │            │扣案交付予鍾光慶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
│    │            │執行命令上之偽造「承辦檢察官王國祥」│
│    │            │及偽造「書記官林鴻進」印文與偽造暫緩│
│    │            │執行凍結申請書上之偽造「承辦檢察官王│
│    │            │國祥」、「收執官陳東霖」印文各1 枚(│
│    │            │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三第72、│
│    │            │73頁)                              │
├──┼──────┼──────────────────┤
│  │            │扣案交付予張詹秀蘭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
│    │            │法院檢察署帳戶財產公證申請書上之偽造│
│    │            │「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偽造│
│    │            │行政院金融管制局金融調查保密切結書上│
│    │            │之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    │            │與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上之│
│    │            │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
│    │            │1 枚(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三│
│    │            │第150 、151 、153 頁、100 年度偵字第│
│    │            │26526 號卷第25、26、28頁)          │
├──┼──────┼──────────────────┤
│  │            │扣案交付予賴林美玉之偽造公證請求書上│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印文與偽造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上│
│    │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印文各1 枚(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
│    │            │號卷三第167 頁)                    │
├──┼──────┼──────────────────┤
│  │            │扣案交付予張治平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偽造「檢察官│
│    │            │郭銘禮」、「書記官廖國勝」印文與偽造│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型命令│
│    │            │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公印文各1 枚(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
│    │            │8 號卷三第191 、192 頁)            │
├──┼──────┼──────────────────┤
│  │            │扣案交付予林秀玲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
│    │            │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1 枚(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
│    │            │第238 號卷三第204 頁)              │
├──┼──────┼──────────────────┤
│  │            │扣案交付予勵松根之偽造行政凍結管收執│
│    │            │行命令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及偽造「檢察長趙處諒」印│
│    │            │文各1 枚(參100 年度偵字第21756 號卷│
│    │            │三第123 頁)                        │
├──┼──────┼──────────────────┤
│  │            │扣案交付予鮑邱菊英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
│    │            │管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印」公印文1 枚(參100 年度少連偵│
│    │            │字第238 號卷三第213 頁)            │
├──┼──────┼──────────────────┤
│  │            │扣案交付予張和美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
│    │            │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1 枚(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
│    │            │第238 號卷三第224 頁)              │
├──┼──────┼──────────────────┤
│ 18 │            │扣案交付予呂美香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
│    │            │科收據上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
│    │            │公印文與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
│    │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 │
│    │            │枚(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三第│
│    │            │238 、240 頁)                      │
├──┼──────┼──────────────────┤
│ 19 │            │扣案交付予劉郭秀娟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
│    │            │管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印」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之偽造│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
│    │            │偽造「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
│    │            │」印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    │            │事傳票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及偽造「檢察官吳文正」、│
│    │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 枚(參100 年│
│    │            │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四第11至13頁)  │
├──┼──────┼──────────────────┤
│ 20 │            │扣案交付予沈國熾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
│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之偽造「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偽造「書記官│
│    │            │廖國華」、「檢察官王清杰」印文、偽造│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            │上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公印文及偽造「檢察長趙處諒」印文、偽│
│    │            │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6張 │
│    │            │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公印文與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6 張│
│    │            │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公印文各1 枚(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
│    │            │8 號卷四第30至43頁)                │
├──┼──────┼──────────────────┤
│ 21 │            │扣案交付予李月娥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
│    │            │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刑事傳票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偽造「檢察官吳│
│    │            │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與偽造臺│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
│    │            │行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印」公印文及偽造「檢察官吳文正」、「│
│    │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 枚(參100 年度│
│    │            │少連偵字卷第238 號卷四第53至55頁)  │
├──┼──────┼──────────────────┤
│ 22 │            │扣案交付予梁秀美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
│    │            │科收據4 張上之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
│    │            │印」公印文、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    │            │4 張上之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
│    │            │公印文各1 枚(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卷第│
│    │            │238 號卷四第63至70頁)              │
├──┼──────┼──────────────────┤
│ 23 │            │扣案交付予胡進雄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
│    │            │科收據上之偽造「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印│
│    │            │」印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
│    │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 張上之偽造「臺灣│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偽造「│
│    │            │檢察官侯明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
│    │            │、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    │            │2 張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印」公印文及偽造「檢察官侯明皇」、「│
│    │            │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 枚(參100 年度│
│    │            │少連偵字卷第238 號卷四第80至84頁)  │
├──┼──────┼──────────────────┤
│ 24 │            │扣案交付予張潘月香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
│    │            │管科收據2 張上之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命│
│    │            │令印」、「檢察署北處章」公印文各1 枚│
│    │            │(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卷第238 號卷四第│
│    │            │116 、117 頁)                      │
├──┼──────┼──────────────────┤
│ 25 │            │扣案交付周陳月霞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
│    │            │科收據上之偽造「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
│    │            │」公印文1 枚(參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
│    │            │8 號卷四第123頁)                   │
├──┼──────┼──────────────────┤
│ 26 │            │扣案交付黃宋秀梅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
│    │            │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
│    │            │結管收執行命令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偽造「檢察長趙│
│    │            │處諒」印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刑事傳票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偽造「檢察官周士榆│
│    │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 枚(參10│
│    │            │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第163 至165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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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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