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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鄭吉雄廣于霙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睿榮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睿榮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4、5 、6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楊睿榮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下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民國99年4 月22日凌晨4 時27分許,以其所有、搭配鄭智中申辦之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另案扣押),撥打黃正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黃正齊身在桃園縣龜山鄉○○路89巷36號1 樓住處後,楊睿榮即與友人李鋼興一同前往。抵達上址後,楊睿榮向黃正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6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50顆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0公克(無證據證明楊睿榮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楊睿榮取其中部分愷他命施用後,嗣因其所購得之搖頭丸與愷他命數量遠超過其個人短期內施用之所需,竟萌意圖販賣而持有搖頭丸、愷他命之犯意,乃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愷他命2 大包放置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1 號20樓之20住處鞋櫃,嗣於同年月24日晚上8 時30分許,楊睿榮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搖頭丸50顆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愷他命5 大包外出時,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 號之地下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夾鍊袋包裝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愷他命5 大包及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夾鍊袋包裝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搖頭丸50顆,復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其同意偕警至其桃園縣中壢市○○○街1 號20樓之20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夾鍊袋包裝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愷他命2 大包,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開文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099006252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0頁及背面),雖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委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參照)。

二、訊據被告楊睿榮固坦承有於99年4 月22日凌晨4 時27分許,,撥打黃正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確認黃正齊身在桃園縣龜山鄉○○路89巷36號1 樓住處後,前往上址以總價26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50顆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0公克,並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愷他命放置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1 號20樓之20住處鞋櫃,嗣於同年月24日晚上8 時30分許,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搖頭丸50顆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愷他命5 大包外出時,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 號之地下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夾鍊袋包裝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愷他命5 大包及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夾鍊袋包裝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搖頭丸50顆,復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其同意偕警至其桃園縣中壢市○○○街1 號20樓之20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夾鍊袋包裝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愷他命2 大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搖頭丸和愷他命是伊向黃正齊住處的藥頭買來供己施用,因伊施用愷他命之量大,沒事就一直抽,一次買大量比較便宜,至於搖頭丸則是伊打算利用99年4 月底週末在汽車旅館找朋友開搖頭Party 時自己吃的,預計施用4 、5 顆,剩下的也是要自己吃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26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搖頭丸和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愷他命,嗣分別於99年4 月24日晚上8 時30分許、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 號之地下停車場、桃園縣中壢市○○○街1 號20樓之20住處查獲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1-12 頁、本院卷第69、72、73頁),復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現場查獲及毒品照片14幀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20 頁、第23-30 頁),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搖頭丸50顆、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愷他命及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之外包裝夾鍊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㈡而扣案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見偵卷第50頁及背面):

1.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即刑事警察局編號C ),驗前總淨重12.83 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罊,驗餘淨重12.31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26%,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3.33公克。

2.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即刑事警察局編號A1、A2),驗前總毛重477.84公克(包裝袋總重11.55 公克),外觀型態均相似,取0.1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6.96公克。

3.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即刑事警察局編號B1、B2、B3、B4、B5),驗前總毛重504.89公克(包裝袋總重約6.00 公克),外觀型態均相似,取0.1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8.91公克。

4.是被告楊睿榮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自無疑義。

㈢被告雖辯稱持有上開搖頭丸和愷他命僅為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惟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的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且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查獲當日曾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搖頭丸陰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乙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1日UL/2010/4072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 頁、第51頁),固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且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購入上開搖頭丸和愷他命時,即有營利之意圖而得認其有販賣搖頭丸和愷他命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於購入上開搖頭丸和愷他命之初,即基於意欲賣出營利之意圖而販入。

2.被告於審理中雖稱不記得以其所有之何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黃正齊等語,然證人李鋼興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99年4 月22日伊問被告有無認識的毒販,被告即帶伊到黃正齊位在桃園縣龜山鄉銘傳大學附近小巷子的住處;抵達該處前,伊請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黃正齊,被告問黃正齊「有沒有在,我們去找你」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15 號判決),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撥打給黃正齊之行動電話,就是後來掉在伊家的那隻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審理中亦結證稱:99年4 月22日李鋼興表示要購買毒品,請伊代為聯絡,伊撥打電話給黃正齊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6 號卷二第43頁),此外復有99年4 月22日凌晨4 時27分57秒至28分23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3378 號卷五第272 頁),堪認被告確係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正齊無訛。

3.被告雖辯稱扣案搖頭丸和愷他命係供己施用云云。然查,被告對其施用愷他命之數量、次數及扣案愷他命可施用期間等節,於警詢時供稱:伊愷他命約半個鐘頭施用一次,施用數量不一定云云(見偵卷第12頁),於審理時先供稱:「自己平常(愷他命)都吃很大,我每天吃大約3 包K 菸,大約用10公克左右的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後供稱:「(審判長問:你一次施用愷他命會用掉多少公克?)不知道怎麼講,做1 根菸就1 小坨,但不知道量多少」、「(審判長問:你施用一次愷他命大概會用多久?)很快,抽1 根菸頂多1 分多鐘就沒有了,我沒事就一直抽,就真的一直抽」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然依被告於審理時復供稱:「愷他命、搖頭丸單價我不知道,他只有跟我說總數是26萬」(見本院卷第69頁)、「本來去沒有打算買這麼多,沒有確定的數目,是他們一直推買多比較便宜,才會買到1 公斤」、「(檢察官問:在黃正齊住處購買愷他命、搖頭丸的單價為何?買大量究竟便宜多少?)沒有刻意去算,本來愷他命的單價為5 克2,000 元,搖頭丸1 顆500 元,如果買大量的話他們說可以便宜,但是可以便宜多少我也沒有刻意去問,他們就把1 公斤愷他命及50顆搖頭丸拿出來,說這樣26萬元要不要買,我有跟他們說身上沒有帶那麼多錢,可不可以用欠的,隔天我再拿過去,然後他們就同意我賒帳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審判長問:你稱你購買上開毒品總共花了26萬,其中僅支付一半價金,尚未支付的價金打算如何支付?)就隔天再拿過去給他,現在都還沒有拿過去」(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綜上,扣案之愷他命驗前總淨重965.18公克(計算式:982.75-11.55-6=965.18 ),如依被告自述每天施用10公克之消耗程度,且有「我買回來就先休息睡覺了,睡到隔天下午才起來,晚上就被查獲」之情(見本院卷第70頁),剩餘愷他命之數量自應多於扣得愷他命之數量,然被告於99年4 月22日凌晨購入,迄同年月24日晚間查獲時止,已歷2 日半,如依每日施用10公克計,愷他命至多僅消耗約25公克,惟被告購入愷他命並施用後,卻僅餘965.18公克,超過其自行施用之消耗程度,顯與被告自述施用情形不符。是被告辯稱持有扣案愷他命僅為供己施用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至於搖頭丸部分,被告於偵訊中稱:「丸子是搖頭丸,賣的人說的,我沒用過」等語(見偵卷第36頁),嗣於審理中稱:「(問:之前有施用搖頭丸的經驗嗎?)很久以前有吃過,約3 、4 年前」(見本院卷第13頁)、打算利用99年4 月底開Party 時施用4 、5 顆(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等語,則被告既然久未施用搖頭丸,平常亦無施用搖頭丸之習慣,持有遠超過其一次施用量之50顆搖頭丸,是否純為供己施用顯亦可疑。再被告復稱不知本次交易之搖頭丸與愷他命單價,亦未確認本次交易究竟比平日小額交易便宜多少,甚至因身上現金不足,尚賒欠部分價金,衡情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非少,價格不菲,被告豈有不先確認單價之理,且被告僅透過KTV 之馬伕介紹,與賣方並無特殊關係,賣方又豈有一反毒品交易銀貨兩訖之常態,遽允被告賒欠高達10數萬價金之可能?凡此種種,實與毒品大額交易之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況依被告供稱伊並無秤子可以秤重,亦未控制或計算每次施用之愷他命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則其又如何能知悉每日、每次所需施用毒品之重量,及據以判斷購入愷他命可供其施用期間之長短。另倘依被告所述伊本次購買的愷他命,是以每100 公克1包或每50公克1 包為分裝方式(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至少應分裝達10包以上,然愷他命為警查獲時,僅分裝為7大包,其中1 包甚至重達426 公克,被告如為供己施用而購買前揭愷他命,顯無購買後另行分裝之必要。又依被告自述沒事就一直施用K 菸、一天需施用約3 包K 菸,可見其毒癮嚴重,異於常人,如此一來,被告如何又能以從事買賣精油、開結婚禮車為業,並有穩定之經濟來源,以支應施用愷他命所需花費。

4.按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醫療上常用於誘導麻醉目的,吸毒者施用量每次約50-100毫克,鼻吸劑量依不同學術研究,每次約30-75 毫克或60-100毫克,每次施用最高劑量300毫克,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000-0000毫克即致死,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960008585號、96年8 月27日管檢字第0960008859號函釋在卷(見本院卷第30-31 頁)可稽,查本件被告購買之愷他命經鑑驗為驗前總毛重合計982.73公克,純度約98%,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數量龐大,且純度甚高,被告雖辯稱:伊有施用愷他命,伊以摻入香菸方式吸食,一天施用約10公克、3 包K 菸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如以每次施用最高劑量300毫克計算,1000公克約可使用3333次,況被告既稱本次購買量約足供3 個月施用,以前揭最大劑量之施用次數計算,每日須施用37次,亦即每日施用11100 毫克(計算式:300 37=11100),顯已逾上述致死標準過多,縱被告體質異於常人,亦無法每日施用愷他命高達10公克,是被告前開所辯每日、每次施用愷他命之重量及次數,顯與常情相悖,應屬犯後卸責之詞,究其所由,無非係為掩飾其一次購買、持有如此大量愷他命之託詞,殆無疑義。

5.雖被告另辯稱:一次購買較多數量之搖頭丸與愷他命,價格較為便宜,故伊才一次購入如此大量毒品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就向賣家購買搖頭丸與愷他命之單價,毫無所悉,則其從何認定購入價格較為便宜,寧願賒帳也要購買如此大量毒品,已如前述;又就毒品之保存而言,搖頭丸與愷他命會因空氣間之水氣而有受潮之情形,衡情一般人亦不致一次購買多達50顆搖頭丸及1 公斤之愷他命,承受毒品因受潮而變質之風險。復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開結婚禮車,正常固定收入平均月入2-3 萬等語(見偵卷第37 頁 ),嗣於審理中改稱:伊從事買賣精油、開結婚禮車為業,月入至少5-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其前後所述不一,審理中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依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以每月最高收入3 萬元計算,年收入亦僅36萬元,其以該等收入中之26萬元用以購毒,僅供自己施用,則其如何能應付日常生活開銷?且其本次交易所購得之愷他命,自述僅足供3 個月施用,復購買平常鮮少施用之搖頭丸高達50顆,則被告若無其他收入管道,依其上開工作及所得情形,顯然無法支應個人生活所需,是被告辯稱持有扣案搖頭丸、愷他命係純為供己施用云云,辯護人以被告係單純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云云為被告置辯,洵無足採。

6.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購買本案毒品之對象非黃正齊云云,然其於警詢中稱伊向綽號「阿其」之男子買本案毒品,花了2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明確,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稱本案2 種毒品是跟同一人買的,賣家叫「阿其」,真名不曉得等語(見偵卷第36頁)明確,參諸被告係於本件查獲翌日即接受警詢(本件係99年4 月24日晚間查獲,被告於99年4 月25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則被告對於購毒經過,衡情當有較清晰、正確之記憶,況被告於警詢同日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再次明確表示搖頭丸與愷他命均係向「阿其」購得,則被告嗣後改稱係向黃正齊住處之不詳藥頭買的云云,顯難逕採。又證人李鋼興於審理中亦結證稱「阿其」即黃正齊,為被告介紹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稱之「阿其」即為黃正齊,參諸黃正齊迄未因本次毒品交易遭追訴或審判,被告審理中所述不無迴護黃正齊之意,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係向黃正齊購買本案毒品。再者,姑不論被告究係向何人購得本案毒品,均無解於其本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責。

7.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固除被告持有扣案大量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未能提出通聯記錄、電子磅砰或其他分裝工具等更足以證明被告意圖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證據,惟被告一次購買價值高達26萬元之搖頭丸及純度甚高之愷他命,且數量甚多,顯逾一般人中、短期施用之數量。惟查搖頭丸與愷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取得不易、價格高昂,政府就此並查緝甚嚴、處罰甚重,而被告無端在其身上及住處鞋櫃內囤放如此大量質精並分裝完成之毒品以觀,且欲攜帶多達50顆搖頭丸及5 大包愷他命(驗前總毛重504.89公克)外出,可認係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證明主觀意圖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並進而推論被告已有伺機準備出售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扣案搖頭丸、愷他命悉供己施用云云,顯非可採。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搖頭丸、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購買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既經本院認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論斷如前,則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軍人退伍,顯已足以判斷是非,猶為一己私利,意圖販售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非是,加上本案查扣之搖頭丸數量高達50顆、愷他命數量近1 公斤,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呈「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搖頭丸之夾鍊袋5 只,係被告所有,該夾鏈袋用以包裝、攜帶搖頭丸,具有防止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裸露、逸出及潮溼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持有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違禁物,依上述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各用以包裝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愷他命之夾鍊袋5 只、2 只,係被告所有,該夾鍊袋用以包裝、攜帶愷他命,具有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溼之功用,並便於被告及持有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又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之物(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815 號判決),惟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聯繫黃正齊之時係基於販入之犯意,被告亦稱電話中僅對黃正齊說要去找他,未表示要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李鋼興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電話中問黃正齊在家嗎,然後說要去找他,沒有表示去找黃正齊的目的,也沒有談到要購買的毒品種類、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相符,足認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宣告沒收。至搭配前揭行動電話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申登人為鄭智中,非屬被告所有,有查詢單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可稽,且與本件犯罪無涉,理由同前,爰不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搭配使用之SIM卡,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被告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與本件犯罪無涉,併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毛松廷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50顆(驗前總淨重12.83 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罊,│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    │                              │驗餘淨重12.31 公克)    │收銷燬之(就搖頭丸毒品本│
│    │                              │                        │身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
│    │                              │                        │部分,已滅失,不予沒收銷│
│    │                              │                        │燬)                    │
├──┼───────────────┼────────────┼────────────┤
│ 2  │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搖頭丸之│5只                     │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
│    │夾鍊袋                        │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
│    │                              │                        │宣告沒收。              │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大包(驗前總淨重498.89│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
│    │                              │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款宣告沒收(就愷他命毒品│
│    │                              │,驗餘淨重498.73公克)  │本身宣告沒收,鑑驗用罄部│
│    │                              │                        │分,已滅失,不予沒收)  │
├──┼───────────────┼────────────┼────────────┤
│ 4  │包裝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愷他命毒│5只                     │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
│    │品之夾鍊袋                    │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
│    │                              │                        │宣告沒收。              │
├──┼───────────────┼────────────┼────────────┤
│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大包(驗前總淨重466.29│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
│    │                              │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款宣告沒收(就愷他命毒品│
│    │                              │,驗餘淨重466.13公克)  │本身宣告沒收,鑑驗用罄部│
│    │                              │                        │分,已滅失,不予沒收)  │
├──┼───────────────┼────────────┼────────────┤
│ 6  │包裝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愷他命毒│2只                     │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
│    │品之夾鍊袋                    │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
│    │                              │                        │宣告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 1  │另案扣押之廠牌、型號不詳行動電│行動電話1 支、SIM 卡│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
│    │話及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 片                │收。                    │
│    │SIM 卡                        │                    │                        │
├──┼───────────────┼──────────┼────────────┤
│ 2  │廠牌、型號不詳行動電話及搭配  │行動電話1 支、SIM 卡│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片                │收。                    │
├──┼───────────────┼──────────┼────────────┤
│ 3  │廠牌、型號不詳行動電話及搭配  │行動電話1 支、SIM 卡│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片                │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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