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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謝順輝俞力華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品德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被告
梁文宗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品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梁文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品德與簡建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詎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簡建男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待有購毒者與其聯繫並約定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後,再由李品德出面交付毒品並向購毒者收取價款,李品德則藉此從簡建男處取得約0.1 至0.2 公克之海洛因供己施用。二人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㈠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56分許,由徐振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建男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後,由李品德於同日上午9 時8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近大竹地區某處,將簡建男所交付價值1,000 元、重約0.2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交付給徐振崇,徐振崇則將該次購買毒品之款項1,000 元交予李品德,李品德再將該筆款項交予簡建男。

㈡於100 年8 月6 日下午1 時19分許,徐振崇再次與簡建男以上揭門號聯絡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李品德遂於同日下午將近4 時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近大竹地區某處,將簡建男所交付價值1,000 元、重約0.2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交付給徐振崇,徐振崇則將該次購買毒品之款項1,000元交予李品德,李品德亦將該筆款項交予簡建男。㈢於100年8 月7 日上午8 時36分許,徐振崇再與簡建男以上揭門號聯絡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1 包後,由李品德於同日上午9 時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力行路口某處,將簡建男所交付價值500 元、重約0.1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交付給徐振崇,徐振崇則交付該次購買毒品之款項500 元予李品德,李品德再將該款項交予簡建男。㈣於100 年8 月17日凌晨1 時許,吳文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建男之上揭門號聯絡表示要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李品德於同日凌晨某時,持簡建男所交付價值500 元重量約0.幾公克(實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蘆竹鄉○○路路口某處,欲交付給前來購買毒品之吳文和。嗣吳文和騎乘機車搭載其堂兄吳志明一同前來,並由其堂兄下車上前與李品德接洽,此際李品德發覺該人僅交付100 元,遂未收取該100元且拒絕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身離去,致該次毒品交易並未得逞。

二、梁文宗前於97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警惕,與簡建男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於100 年10月中旬簡建男借住於梁文宗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23 號2 樓202 室租屋處時,簡建男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嗣於100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17分許,呂璟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號碼給簡建男聯繫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1 包後,因簡建男腳部有蜂窩性組織炎而行動不便,梁文宗遂受簡建男之託,基於幫助簡建男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在上址樓下,將簡建男所交付價值500 元、毛重約0.26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交付予呂璟沺,該次款項500 元呂璟沺先賒欠,但事後已另交予簡建男。

三、嗣經警就簡建男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悉上情,並循線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23 號前逮捕簡建男與李品德,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址樓下拘提梁文宗到案,且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23 號2 樓202 室執行搜索,扣得簡建男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附表二編號5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 小包(毛重0.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8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TOSHIBA 牌行動電話、ELIYA 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各1 支。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品德、梁文宗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二人各自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就認定被告李品德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李品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背面),又就認定被告梁文宗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梁文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及101年3 月29日刑事準備書狀),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偵訊亦經具結,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品德及其辯護人、被告梁文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李品德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㈢」被告李品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李品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受案外人簡建男之託而出面交付海洛因給徐振崇並收取款項,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所收取之價款均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且將所收得之款項均交給簡建男等情不諱(見偵卷六第288 至289 頁;本院卷一第15頁至16頁、第104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且查:證人徐振崇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打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向簡建男聯絡購買毒品。於100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56分及9 時8 分與簡建男電話聯絡後,在簡建男朋友綽號「阿宗」住處附近,地點在桃園市○○路去大竹的路橋口,買1,000 元的海洛因1 小包,簡建男叫「阿德」(經指認即李品德)拿毒品給伊。於同日下午1時19分伊再次與簡建男電話聯絡,向簡建男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1 小包,一樣是在上開地點,李品德拿1 小包海洛因給伊,伊則交付1,000 元給李品德。又於100 年8 月7 日上午8 時36分及8 時57分與簡建男電話聯絡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後,在桃園市○○路與力行路口旁的藥局,由李品德拿1小包海洛因給伊,伊則交付500 元給李品德等情明確(見偵卷四第55至56頁),而證人簡建男於偵查中證稱:於100 年8 月6 日在桃園市○○路附近賣1,000 元之海洛因共二次及同年月7 日在桃園市○○路與力行路口賣500 元之海洛因給徐振崇等語(見偵卷六第260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伊與徐振崇間之通話內容,是徐振崇要向伊買海洛因。100 年8 月6 日、8 月7 日好像有請李品德將毒品交給要向伊買毒品的人,李品德也知道所交的是毒品,李品德有向買毒品的人收受金錢並轉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3 頁、第140 至142 頁),被告李品德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㈣」被告李品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訊據被告李品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100 年8月17日凌晨,受簡建男之託,持簡建男所交付價值500 元重量約0.幾公克(實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欲交付給前來購買毒品之吳文和等情不諱,惟辯稱:這一次也是幫簡建男交付毒品,吳文和的朋友有拿一張100 元當作500 元,但被伊識破,後來伊就跑走,這次毒品沒有給他們等語(見偵卷六第289 頁;本院卷一第17頁、第104 頁,本院卷二第59頁正面、第107 頁)。經查:100 年8 月17日凌晨吳文和以行動電話與簡建男聯絡談妥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李品德出面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吳文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8 月17日與阿男(即簡建男)以行動電話聯絡,向簡建男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在永安路見面,他請一位騎機車戴安全帽的人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及證人簡建男於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4之譯文內容為伊與吳文和間之通話內容,是吳文和要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20至21頁,本院卷一第140 至142 頁),核與被告李品德此部分之自白相符。再查證人吳文和於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該次是否有拿到安非他命?)我錢不夠帶太少,所以他沒有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審判長問:你錢有交給對方嗎?)沒有。... (審判長問:為何李品德說你是拿100 元要冒充500 元的交給他?)該次我還有載我哥哥吳志明一起去,我騎機車載吳志明,吳志明下車拿100元給對方,對方認為我們擺明要吃他,所以我哥哥就跟他拉扯,我哥哥是否有跟對方搶到毒品我是不知道,我哥哥只有叫我騎機車快走。我哥哥該次沒有拿到毒品,錢也沒有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背面),稽以證人吳文和於警詢時證稱:「(警問:100 年8 月17日1 時3 分你持0000000000號門號與簡建男所持之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所指為何?)我原本要向簡建男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因錢不夠改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約在桃園市○○路高速公路連絡道橋下交易。(警問:...你與何人一同前往交易?何人與你交易毒品?當時是發生何事?)我與堂哥吳志明一同前往,是由綽號「阿德」之男子過來交易,那時我在機車上等,是由我堂哥吳志明下車與阿德男子交易,後來我堂哥慌忙上車叫我趕快騎走。(警問:你與堂哥吳志明是否共同搶奪幫簡建男出面交易毒品綽號「阿德」之男子?搶奪何種毒品?重量為何?得手之毒品如何處理?)我不知道。」(見偵卷四第18頁正面、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0000000000於100 年8 月17日凌晨1 時3 分通訊監察譯文問:以上內容為何意?)該次我想要跟簡建男買毒品,但是因為我錢不夠,所以沒買成。」等語(見偵卷四第28頁背面),核與被告李品德所稱:該次吳文和的朋友有拿一張100 元當作500 元,但被伊識破後伊就跑走,這次毒品沒有給他們等情相符。是縱然簡建男與吳文和該次業已議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且由被告李品德出面負責交付毒品及收款,但該次最終是否確已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對方而認被告李品德所為已達既遂程度,尚非無疑。公訴人雖以證人吳文和、簡建男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論據認被告李品德此次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惟證人吳文和於偵查中雖曾改口證稱該次有向簡建男「買到」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但已與其於警詢及同次偵查時之證述前後不一,難以遽信。而證人簡建男於偵查時雖證稱:100年8 月17日在桃園市○○路某處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予吳文和等語(見偵卷六第260 頁),但於審理時證稱:當日吳文和以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對於該次是否已交付毒品給吳文和部分則語焉不詳,僅答稱:「我忘記了,0.幾公克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正面),該次既非由簡建男本人親自出面交付毒品,其對現場情況之了解自不如親自在場之吳文和與李品德,則就是否果已交付毒品乙節,尚難僅憑簡建男上開證詞而遽為不利於被告李品德之認定。是既乏積極證據可佐認被告李品德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此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止於未遂之程度。

㈢被告李品德雖辯稱:伊並未與簡建男共同販賣毒品,僅幫忙其出面交付毒品及收款,被告李品德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李品德提出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云云。惟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李品德所犯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由購毒者先以電話與簡建男聯絡購買毒品事實,談妥後,再由被告李品德負責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等情,均如前述,且證人簡建男於審理時證稱:李品德幫忙伊將毒品拿給要買毒品的人後,伊會請李品德施用約0.1 至0.2 公克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被告李品德於審理時亦供稱:幫簡建男送毒品,簡建男偶爾會拿海洛因給伊施打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背面),被告李品德既因此從中獲有利益,簡建男與被告李品德間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有犯意聯絡,且被告李品德分擔出面交付毒品給買家並收取價金之行為,已屬參與實施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與簡建男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李品德及案外人簡建男與徐振崇、吳文和均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本即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其等相約交付毒品。再參以雙方係以電話聯絡相約,談妥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再會面交付毒品及價金,此方式交易核與一般買賣之交易方式無異,足認簡建男與被告李品德確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㈤此外,並有共犯簡建男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被告李品德就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三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梁文宗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梁文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簡建男於100年10月借住在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23 號2 樓202 室,伊曾經有幫簡建男將以衛生紙包裹的毒品拿下樓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辯稱:不確定是拿什麼毒品,也不認識對方,亦未收取報酬,伊並未與簡建男共同販賣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證人簡建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10月、11月間,因案遭通緝(梁文宗對此事不知情),故借住於梁文宗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23 號2 樓202 室租屋處,是住幾天就換地方,但是會再回到梁文宗的租屋處,就看梁文宗是否方便讓伊住。而呂璟沺要向伊購買海洛因之前,都會先以電話聯絡,不會沒有打電話通知伊就突然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正面、第10頁背面、第12至13頁正面),而證人呂璟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10月至同年11月初,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簡建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0000000000號為其父親使用之手機,100 年10月伊只有在該支手機(與簡建男)有通聯紀錄的那一天(指100年10月20日)使用過,是因為當時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沒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第75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與簡建男交易的地方沒有幾個地方,所以特定的地方就會有特定人拿下來。... 伊打電話給簡建男時,簡建男說他在蘆竹鄉○○路的高速公路天橋旁,該處是梁文宗租屋的地方,簡建男剛出醫院時,他有時是住在陳龍雄以及阿宗家,還有溫州街那裡等語(見偵卷六第228 頁)。綜上,足認簡建男於100 年10月到11月因本案遭逮捕日止該段期間,為避免遭警緝捕而居無定所,呂璟沺欲向簡建男購買毒品前,均先以電話聯絡俾確認簡建男所在位置。再稽以卷附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資料所示簡建男與呂璟沺通話時之內容及基地台位置,於100 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7 日止,其二人通話時簡建男之基地台顯示為「桃園縣蘆竹鄉○○路288 巷1 號12樓」或「桃園縣蘆竹鄉○○街136 號7 樓樓頂平台」位置(即被告梁文宗租屋處附近之基地台)之通聯紀錄分別為「100 年10月17日」、「100 年10月20日」及「100年10月24日」三次,並有該段期間及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236 至第240 頁,本院卷第145 至第148 頁),代表該三次係簡建男借住於被告梁文宗上址租屋處時,呂璟沺向簡建男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甚明。至於起訴書雖同以簡建男與呂璟沺以電話聯絡後,即在梁文宗上址租屋處樓下販賣海洛因三次給呂璟沺等語,惟販賣毒品之期間則誤載為100 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0 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7 日,惟勾稽卷證既已認定簡建男借住於被告梁文宗上址租屋處時,呂璟沺與簡建男聯繫並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點分別為100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0日及10月24日共三次,是起訴書原載100 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 日應有誤認,併予更正。

㈡此處應究明者為上揭簡建男借住在梁文宗租屋處時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呂璟沺之三次行為中,被告梁文宗有無代簡建男下樓交付毒品?次數為何?查:

⒈證人簡建男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借住於梁文宗租屋處時,有叫梁文宗拿下去一、二次而已(見偵卷五第7 頁、偵卷六第70頁)、「(檢察官問:據小江即呂璟沺於偵訊時證述,在你借住梁文宗上開住處時,有向你買海洛因,而你當時因行動不便,所以曾叫梁文宗代你拿海洛因到樓下給他,是否如此?)有。有一、二次。」等語(見偵卷六第26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於偵查時說,100 年10月到11月間,你借住被告梁文宗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的住處時,有請梁文宗把海洛因拿到樓下交給呂璟沺,次數有幾次?)一次而已。(檢察官問:但先前你於偵查中作證稱,這種情形有一、兩次,與你剛才所述只有一次不符,何者為真?)之前我是大概講說一兩次,但事實上只有一次。(檢察官問:但證人呂璟沺說,這種情形有三到五次,與你所述不符?)我不知道,梁文宗每天要去上班,有時候是我拿給呂璟沺的,我交給梁文宗是用衛生紙包起來... 。(檢察官問:你要梁文宗把毒品拿下去給呂璟沺時,怎麼跟梁文宗說?)他剛好要去上班,呂璟沺剛好來,我用衛生紙包海洛因,就叫梁文宗順便拿下去。(檢察官問:你交給梁文宗的海洛因是直接包在衛生紙裡面還是有其他的包裝?)我記得海洛因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起來,再用衛生紙包起來,用衛生紙包起來後,再塞到口香糖吃完的袋子裡。」(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7 頁)。

⒉又證人呂璟沺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10月17日7 時17分該通電話是向簡建男購買海洛因毒品的通話內容,打完電話後在10分鐘左右我就到阿宗租屋處樓下,我向阿男賒欠500 元海洛因毒品,重量0.26公克,該筆交易是我先電話聯絡簡建男後,由阿宗梁文宗下樓跟我交易。100 年10月20日是由簡建男親自下樓交易,100 年10月24日是我要簡建男直接將500 元的海洛因稀釋放到注射針筒內,由簡建男從樓上丟下來。」等語(見偵卷六第215 頁背面至216頁);於偵查時證稱:「我與簡建男聯絡買毒品,簡建男常常會叫朋友下來,即陳龍雄、陳胡惠君(均另案偵辦)、梁文宗、李品德」、「(檢察官問:你向簡建男買這麼多次毒品,而簡建男也多次找別人拿毒品下來給你,則你如何確定哪一次是由何人代替簡建男拿給你的?)大概知道,因為我和簡建男交易的地方沒有幾個地方,所以變成說特定地方就會有特定人拿下來。(檢察官問:所謂特定地方就會有特定人拿下來,是指哪些特定地方?由哪些定人拿下來?)比方說陳龍雄他家就在桃園監獄旁邊而已....(檢察官問:那梁文宗的部分?)就是我打電話給簡建男時,簡建男就跟我說他在蘆竹鄉○○路的高速公路天橋旁,該處是梁文宗租屋處的地方... (檢察官問:梁文宗在大竹路這邊,曾代簡建男拿幾次海洛因下來給你)三到五次。... 」(見偵卷第227 頁至第229 頁)。而證人呂璟沺於本院審理時就100 年10月20日及10月24日之交易過程則係證稱:10月20日是簡建男自己一人下樓交易,10月24日是將海洛因裝到注射針筒內直接從樓上丟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

⒊復稽以被告梁文宗自承曾代簡建男拿毒品下樓二次等語(見偵卷三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95頁正面),並綜觀前揭⒈及⒉證人簡建男、呂璟沺之證述,由被告梁文宗出面交付毒品次數之證詞內容雖有不一,但至少有一次為被告梁文宗本人出面交付毒品海洛因給呂璟沺乙節應堪認定。且對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簡建男借住於被告梁文宗上址租屋處時,呂璟沺與簡建男聯繫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點分別為100 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0日及10月24日共三次,其中後兩次均無積極證據可認定係由被告梁文宗出面交付毒品(此部分理由說明另見後述「參、無罪部分」),則100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25分許該次交易係由被告梁文宗代簡建男持送毒品海洛因下樓交給呂璟沺甚明。

⒋雖證人呂璟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0月中旬至100年11月初,伊打電話給簡建男買毒品,簡建男當時是在梁文宗住處那邊,伊到梁文宗住處後,簡建男和梁文宗會一起下來,簡建男拿毒品給伊,並沒有由梁文宗一個人下來交付要買的毒品給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但稽以如前述其於偵查中係證稱:特定地方就會有特定人拿下來,梁文宗在大竹路這邊,曾代簡建男拿三到五次海洛因下來給伊等語,除所證述次數部分與本院認定僅一次之情節不符,但針對究係由何人下樓交付毒品乙節,證人呂璟沺顯係證稱由被告梁文宗下樓交付毒品,並未提及被告梁文宗攙扶簡建男一同下樓之事,況證人簡建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由梁文宗代伊拿海洛因到樓下交給呂璟沺,已如前述,亦與證人呂璟沺上開於審理時證稱二人一同下樓之情不符,則證人呂璟沺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詞,無非係迴護被告梁文宗,與事實不符,難以遽信。

⒌至於被告梁文宗曾辯稱:不知衛生紙給所包裹者為何物,又改稱: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是哪一種毒品云云,惟被告梁文宗自身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並曾因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證人簡建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賣海洛因給梁文宗,於借住在梁文宗租屋處時,會免費請他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正面),則被告梁文宗對於簡建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一事知之甚明,對其所持交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屬知情,其上開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梁文宗又辯稱:雖有拿毒品下樓但不是交給呂璟沺云云,惟被告梁文宗自承有代簡建男下樓交付毒品二次,而證人簡建男於審理時證稱:借住被告梁文宗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的住處時,有請梁文宗把海洛因拿到樓下交給呂璟沺一次等語,證人呂璟沺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梁文宗曾代簡建男拿海洛因下來給伊等語,則被告梁文宗代簡建男出面交付海洛因給呂璟沺之次數至少一次(理由如上述),被告梁文宗辯稱不是交給呂璟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⒍綜上,於100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25分許該次交易即係由被告梁文宗代簡建男持送毒品海洛因下樓交給呂璟沺乙節應堪認定。至於該次購買毒品之款項500 元,被告梁文宗供稱並未代簡建男收取等語,而依證人呂璟沺於警詢時所述且對照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參附表一編號5),當日應係先賒欠,並未由被告梁文宗代為收取。惟證人呂璟沺於審理時證稱:也有曾經先賒帳,事後再給簡建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且證人簡建男亦證稱:伊是親自向呂璟沺收錢。沒有叫梁文宗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正面),且證人簡建男亦未提及該次交易呂璟沺有欠款之情,是該次購買毒品之款項500 元呂璟沺雖未當場交付給被告梁文宗,但事後已另交予簡建男,亦可認定。

㈢被告梁文宗雖辯稱:伊並未與簡建男共同販賣毒品,僅因簡建男行動不便而幫忙其將毒品拿下樓交給他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持有毒品或幫助犯云云。惟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文宗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係由購毒者呂璟沺先以電話與簡建男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談妥後,再由被告梁文宗負責出面交付毒品等情,均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梁文宗出面交付毒品給買家之舉,已屬參與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與簡建男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同前所述(見理由欄「貳、一、㈣」之說明),共犯簡建男與呂璟沺均非親故至交,而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苟無利得,本即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其相約交付毒品。再參以雙方係以電話聯絡相約毒品數量、價格之交易方式,核與一般買賣之交易方式無異,足認共犯簡建男確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此外,並有共犯簡建男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被告梁文宗就事實欄「二」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李品德部分:核被告李品德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先後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就事實欄「一、㈣」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品德就事實欄「一、㈣」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如前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品德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已達既遂程度,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李品德販賣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品德所犯上開四罪,與案外人簡建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品德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梁文宗部分:核被告梁文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梁文宗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梁文宗所為已屬參與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與簡建男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品德部分:被告李品德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就事實欄「

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李品德就事實欄「一、㈣」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此部分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梁文宗部分:被告梁文宗前於97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而因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梁文宗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曾代簡建男出面交付毒品而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另被告李品德之辯護人為被告李品德主張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被告梁文宗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梁文宗為同上之主張。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品德己身沾染毒癮,代簡建男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藉憑此換得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究係為滿足一己私欲而犯罪,被告梁文宗亦知悉簡建男販賣毒品之情事,仍代其出面交付毒品,二人所為均助長毒品流通氾濫,犯罪情狀並無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可憫恕之處,僅於法定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各款事由為已足,無破壞既有法定刑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李品德無視於法律禁令,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對於社會國家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惟考量被告李品德因己身沾染毒癮無法自拔,因而與簡建男共同販毒牟利,依分工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就被告梁文宗部分,審酌其亦漠視法律禁令,且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並斟酌其犯罪動機、分工情形、犯後態度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係共犯簡建男所有並供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與買家聯絡所用,而搭配該支行動電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登記名義人雖為林淑鈴(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背面),但係簡建男所購得之人頭卡而屬簡建男所有。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削尖吸管3 支、夾鍊袋2 包,均係簡建男所有並用以秤毒品、分裝毒品之用,均係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糖粉2 包(含袋重24.42公克、3.52公克)亦係簡建男所有供摻入海洛因中稀釋後販賣用等情,業據證人簡建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6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均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於簡建男同時遭扣得之海洛因1 小包(毛重0.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8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均係簡建男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TOSHIBA 牌行動電話、ELIYA 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各1 支等物,則非本件販賣毒品所持用以聯繫使用之電話等情,亦據簡建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既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無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李品德向徐振崇已收取之買賣毒品價金共2,500 元(分別為1,000 元、1,000 元、500 元),均為共犯簡建男與被告李品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李品德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建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吳文和該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500 元未實際付款,因被告李品德既未實際取得,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追繳之諭知,併此敘明。又共犯簡建男販賣海洛因給呂璟沺所收取之價金500 元,為簡建男與被告梁文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梁文宗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建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末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就犯罪所得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9年度台非字第81號等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30號決議可資參照。故簡建男雖分別與被告李品德、梁文宗係共同正犯,然簡建男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關於上開「⒉」所示被告李品德沒收部分(即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共2,500 元),及被告梁文宗沒收部分(即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500 元),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簡建男應與被告李品德、梁文宗連帶沒收、抵償之旨,僅於上開理由欄說明即可。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不得重覆或過度、超額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文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詎竟與簡建男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簡建男先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呂璟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後,由梁文宗出面而分別於100 年10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1月7 日期間(起訴書原載100 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 日,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在梁文宗之桃園縣蘆竹鄉○○路123 號2 樓202 室居處樓下,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呂璟沺共計二次(按起訴書原載三次,但其中一次業經為有罪認定,理由見上述「有罪部分」),因認被告梁文宗涉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文宗涉嫌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呂璟沺共計二次,係以被告梁文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簡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璟沺於偵查時之證述及簡建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璟沺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梁文宗固坦承簡建男借住之該段期間曾代簡建男下樓交付毒品二次等語,而證人簡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述:代其交付二、三次,一、二次等語,而證人呂璟沺於偵查中係證稱:由梁文宗出面交付者為三至五次等語,渠等所述有關交付次數已有歧異,且時間不明。又查:簡建男於100 年10月到11月因本案遭逮捕日止該段期間,為避免遭警緝捕而居無定所,呂璟沺欲向簡建男購買毒品前,均先以電話聯絡俾確認簡建男所在位置,且對照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簡建男借住於被告梁文宗上址租屋處時,呂璟沺與簡建男聯繫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點分別為100 年10月17日、100年10月20日及10月24日共三次,均如前述,是公訴意旨雖泛指於100 年10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1月7 日此段期間由被告梁文宗出面交付毒品給呂璟沺共3 次,但除100 年10月17日、10月20日及10月24日之外,其餘日期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梁文宗涉嫌與簡建男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呂璟沺,合先敘明。而上揭對照通訊監察譯文所特定出之三筆與呂璟沺之交易資料,其中就100 年10月17日該次交易亦已為有罪認定如上,剩餘二次,首先就100 年10月20日該次交易,證人呂璟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0 年10月20日是由簡建男親自下樓交易等語(見偵卷六第216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證人簡建男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100 年10月20日該次是伊將海洛因丟下樓給呂璟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正面),雖就交付之細節與證人呂璟沺所述不同,但就該次係由簡建男交付海洛因,非由被告梁文宗代簡建男出面交付乙情則係一致,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該次係由被告梁文宗代簡建男出面交付海洛因給呂璟沺,被告梁文宗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再就100 年10月24日該次交易,訊據被告梁文宗供稱:伊拿下樓之物是用衛生紙包著軟軟的東西,沒有拿過衛生紙包硬硬的注射針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且查證人呂璟沺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10月24日是我要簡建男直接將500 元的海洛因稀釋放到注射針筒內,由簡建男從樓上丟下來等語(見偵卷六第21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洛因裝在注射針筒內時,都是簡建男要用空拋的方式交付給伊,10月24日是將海洛因裝到注射針筒內直接從樓上丟下來。梁文宗拿下來時,並沒有將海洛因裝入針筒內,外以衛生紙包覆再交予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第79頁),依證人呂璟沺所述,已難遽認該次海洛因係由被告梁文宗出面交付。雖證人呂璟沺於偵查中曾證稱:梁文宗拿針筒下來的情形及拿透明夾鍊袋下來的情形加起來有三到五次等語(見偵卷六第229 頁),惟並未指明具體之時間,且對照其與簡建男於該段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簡建男借住於梁文宗租屋處時,除10月24日該次簡建男以注射針筒裝海洛因之方式交付給呂璟沺外,公訴意旨所指其餘日期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梁文宗持簡建男所交付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呂璟沺,是證人呂璟沺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信。至於證人簡建男於偵查中先證稱:梁文宗等人知悉幫伊拿給下游買家之物係毒品,伊是用放在夾鍊袋再用衛生紙包起來,他們看了就知道等語(見偵卷六第69頁),之後雖又改證稱:梁文宗曾代伊拿裝在針筒中之海洛因下樓給呂璟沺等語(見偵卷六第261 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100 年10月24日該次是呂璟沺要伊將海洛因裝到注射針筒,由伊拿下去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是證人簡建男前後之證述不一,且亦從未明指於100 年10月24日該次係由被告梁文宗交付海洛因給呂璟沺。雖其亦證稱梁文宗曾代伊拿裝在針筒中之海洛因下樓給呂璟沺1 次,惟就檢察官問100 年10月24日該次究係何人將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交給呂璟沺時,則答稱忘記了,況除10月24日該次係簡建男以注射針筒裝海洛因之方式交付給呂璟沺外,公訴意旨所指其餘日期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梁文宗持簡建男所交付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呂璟沺,則被告梁文宗是否果有持交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給呂璟沺,尚有疑義。綜上,被告梁文宗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梁文宗確有前揭「

參、一」公訴意旨所指其餘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梁文宗有何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梁文宗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簡建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日期 │受話方A 及門│發話方B 及門│通訊監察譯文 │備註 ││ │ │號 │號 │ │ │├─┬─┼───────┼──────┼──────┼─────────────┼────────┤│1│①│100 年8 月6日 │簡建男 │徐振崇 │B:南叔,方便嗎? │見本院卷一第150 ││ │ │上午8 時56 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A:要多少? │頁 ││ │ │ │ │ │B:「查某工」1 個。 │ ││ │ │ │ │ │A:在「阿宗」這邊。 │ ││ │ │ │ │ │B:好。 │ ││ ├─┼───────┼──────┼──────┼─────────────┼────────┤│ │②│100 年8 月6日 │簡建男 │徐振崇 │B:到了。 │同上 ││ │ │上午9 時8 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2│①│100 年8 月6 日│簡建男 │徐振崇 │B:「查某工」要再一個。 │見本院卷一第151 ││ │ │下午1 時19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好。 │頁 ││ │ │ │ │ │B:一樣的地方嗎? │ ││ │ │ │ │ │A:嗯。 │ ││ ├─┼───────┼──────┼──────┼─────────────┼────────┤│ │②│100 年8 月6 日│簡建男 │徐振崇 │B:到了。 │同上 ││ │ │下午3 時59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3│①│100 年8 月7 日│簡建男 │徐振崇 │B:南哥嗎? │見本院卷一第152 ││ │ │上午8 時36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嗯。 │頁 ││ │ │ │ │ │B:先拿個500 止一下啦! │ ││ │ │ │ │ │A:好,在中正夜市這邊。 │ ││ │ │ │ │ │B:好。 │ ││ ├─┼───────┼──────┼──────┼─────────────┼────────┤│ │②│100 年8 月7 日│簡建男 │徐振崇 │B:南仔,你說夜市口嗎? │見本院卷一第153 ││ │ │上午8 時57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不是啦,你那天不是在力 │頁 ││ │ │ │ │ │行路那裡? │ ││ │ │ │ │ │B:7-11。 │ ││ │ │ │ │ │A:你聽我說完啦!你走到中 │ ││ │ │ │ │ │正路左轉,那邊不是有一家藥│ ││ │ │ │ │ │局,你在那邊等我。 │ ││ │ │ │ │ │B:好,我到了。 │ │├─┼─┼───────┼──────┼──────┼─────────────┼────────┤│4│ │100 年8 月17日│簡建男 │吳文和 │B:不好意思怎樣。 │見偵卷四第20至21││ │ │凌晨1 時3 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A:阿你不是說要拿東西。 │頁 ││ │ │ │ │ │B:對阿,你在那裡。 │ ││ │ │ │ │ │A:我在永安路爬坡這裡。 │ ││ │ │ │ │ │B:永安路爬坡那裡喔。 │ ││ │ │ │ │ │A:橋那裡還沒有爬上去那裡 │ ││ │ │ │ │ │。 │ ││ │ │ │ │ │B:嘿呦。 │ ││ │ │ │ │ │A:怎樣,要拿多少。 │ ││ │ │ │ │ │B:拿1 張啦。 │ ││ │ │ │ │ │A:阿你欠我的你什麼時後要 │ ││ │ │ │ │ │拿給我。 │ ││ │ │ │ │ │B:等領錢啦好不好。 │ ││ │ │ │ │ │A:領錢是什麼時候? │ ││ │ │ │ │ │B:5 號啦。 │ ││ │ │ │ │ │A:5 號。 │ ││ │ │ │ │ │B:5 號2 仟啦。 │ ││ │ │ │ │ │A:你原本就欠我2 仟了阿! │ ││ │ │ │ │ │還2 仟。 │ ││ │ │ │ │ │B:1 仟6 啦。 │ ││ │ │ │ │ │A :怎麼拿會1 仟6 。欠我2 │ ││ │ │ │ │ │仟。 │ ││ │ │ │ │ │B :1 仟6 啦。 │ ││ │ │ │ │ │A:2 仟啦!你本來是差我 │ ││ │ │ │ │ │1500,後來還差一個500 咧。│ ││ │ │ │ │ │B:500 你沒有給我好不好。 │ ││ │ │ │ │ │A:那裡沒有,那天在桃園拿 │ ││ │ │ │ │ │給你的,還沒有。 │ ││ │ │ │ │ │B:那時拿100 的好不好。 │ ││ │ │ │ │ │A:那時後是欠「軟的」不是 │ ││ │ │ │ │ │欠「硬的」耶。 │ ││ │ │ │ │ │B:「軟的」都嘛要現金。只 │ ││ │ │ │ │ │有1張用欠的。 │ ││ │ │ │ │ │A:你有一次說要壽2 仟。 │ ││ │ │ │ │ │B:好啦,沒關係啦,2000啦 │ ││ │ │ │ │ │好不好。 │ ││ │ │ │ │ │A:太欠了啦,我現在欠錢。 │ ││ │ │ │ │ │你不夠錢是要怎麼跟人家拿東│ ││ │ │ │ │ │西。看有沒有辦法弄給我嗎。│ ││ │ │ │ │ │B:我儘量弄給你。 │ ││ │ │ │ │ │A:這二天你要拿給我啦,我 │ ││ │ │ │ │ │要弄東西啦,你要1 張哦。 │ ││ │ │ │ │ │B:嘿。 │ ││ │ │ │ │ │A:好啦,快過來啦。 │ ││ │ │ │ │ │B:好。 │ │├─┼─┼───────┼──────┼──────┼─────────────┼────────┤│5│①│100 年10月17日│簡建男 │呂璟沺 │B:再賒500 元毒品。 │見偵卷六第238 頁││ │ │上午7 時17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A:我在永安路「阿宗」這邊 │ ││ │ │ │ │ │哦。 │ ││ │ │ │ │ │B:好。 │ ││ ├─┼───────┼──────┼──────┼─────────────┼────────┤│ │②│100 年10月17日│簡建男 │呂璟沺 │B:到了。 │同上 ││ │ │上午7 時25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1│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共犯簡建男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2│電子磅秤1 台                        │共犯簡建男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3│削尖吸管3 支                        │共犯簡建男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4│夾鏈袋2 包                          │共犯簡建男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5│糖粉2 包(含袋毛重各為24.42 公克、3.│共犯簡建男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
│  │52公克)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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