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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9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劉為丕謝枚霏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明政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告
曾詩硯(原名曾淑娥)

      邱淑娟

      張春桂

      黃鈺晴

      周瑩英

      吳玉芸

      鄭莉庭

      鄭凱維

      羅尹勝

      陳建誌

      黃振華

      藍翰雄

      林宗佑

      張明興

      張孟芳

      安裕倫

      黃師堯

      范增忠

      呂良茂

      鍾明海

      王玉屏

      簡永堅

      董順峯

      吳銘財

      劉世勝

      鍾財鄉

      賴凡冬

      莊木枝

      邱宗賢

      姚崇仁

      楊煥榮

      曾長壽

      張堡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明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詩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玉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淑娟、羅尹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鄭莉庭、鄭維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建誌、黃振華、藍翰雄、林宗佑、張明興、張孟芳、安裕倫、黃師堯、范增忠、呂良茂、鍾明海、王玉屏、簡永堅、董順峯、吳銘財、劉世勝、鍾財鄉、賴凡冬、莊木枝、邱宗賢、姚崇仁、楊煥榮、曾長壽、張堡謙均無罪。

事實

一、曾詩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玉芸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彭明政於101 年5 月22日經由莊廖彩雲(涉嫌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莊漢陽頂讓而接手經營登記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1 、2 樓之「闊老爺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為莊廖彩雲),為該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 年5 月22日起,在上開遊戲場內供給賭博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跑馬八人座」1 臺、「行星八人座」1 臺、「野蠻遊戲」4 臺、「雙魚座」15臺、「滿天星7P K」64臺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並與之對賭,並先後僱用與之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邱淑娟(於101 年5 月中旬起由彭明政僱用,擔任現場服務員)、鄭凱維(於101 年6 月1 日起由彭明政僱用,負責在門口過濾客人及泊車工作)、周瑩英(於101 年5 月底起由彭明政僱用,擔任現場服務員)、曾詩硯(於101 年6 月1 日起由彭明政僱用,擔任櫃檯人員)、張春桂(於101 年6 月10日起由彭明政僱用,擔任現場服務員)、黃鈺晴(於101 年6 月15日起由彭明政僱用,擔任現場服務員)、吳玉芸(於101 年6 月15日起由彭明政僱用,擔任現場服務員)、鄭莉庭(於101 年6 月15日起由彭明政僱用,擔任現場服務員),於賭客入場後,以新臺幣(下同)1 元開1 分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開分,並依所選機臺之輸贏規則賭玩,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若未中獎,則下注分數悉歸店家所有,俟賭客不續玩時即告知現場服務員欲洗分,由服務員確認機臺上剩餘分數後,以1,000 分兌換1 張1,000 分積分卡之比例先折算成積分卡,並指示賭客至店外乘坐由與彭明政、邱淑娟、鄭凱維、周瑩英、曾詩硯、張春桂、黃鈺晴、吳玉芸、鄭莉庭具有犯意聯絡之羅尹勝、魏名勛、蔡明彥(擔任與賭客兌換現金工作,其中魏名勛、蔡明彥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車上以1 張積分卡兌換現金1,000 元,藉此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謀取利益。嗣警方於101 年6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當場查獲羅尹勝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與賭客魏繼成兌換現金,而以現行犯逮捕其二人,並自羅尹勝身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遊戲場搜索,當場查獲彭明政、邱淑娟、鄭凱維、周瑩英、曾詩硯、張春桂、黃鈺晴、吳玉芸、鄭莉庭等人,並扣得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共同被告羅尹勝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彭明政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尹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羅尹勝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係闊老爺電子遊戲場之員工,且非以現金1,000 元兌換1 張1,000 分之積分卡,亦非店內人員撥打電話通知其與賭客兌換現金云云,均與警詢中所述有不一致之情形;惟經本院勘驗證人羅尹勝於警詢中答詢情形,錄影畫面始終連續,並無中斷或暫停情況,詢問員警與證人羅尹勝係一問一答,詢問員警、打字員警及證人羅尹勝之態度均自然平和,顯係出於證人羅尹勝之自由意志陳述,未見遭受不正方式取供,且其於隨後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且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供述有不實在、或有非基於自由意識陳述、或遭員警強暴、脅迫、利誘之情形,兼酌證人羅尹勝於警詢當日係經搜索逮捕到案,較無餘裕時間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客觀上已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又其警詢之陳述雖與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相同,但二者繁簡有別,仍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魏繼成、朱文龍之警詢筆錄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魏繼成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彭明政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因所在不明,經傳喚未到,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培黃102 助93字第09264 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 年6 月3 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拘票及報告書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5至56頁、本院易字卷三第30之1 至30之2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45 之1 至145 之4 頁),已無法於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而證人魏繼成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就闊老爺電子遊戲場之經營狀況及如何以機臺分數兌換現金等細節,依員警提問切題陳述,且其於隨後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陳述,且表示警詢陳述均為實在,並無遭受不法取供,亦未陳述有非基於自由意識陳述或遭外力影響之情形,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警詢之陳述雖與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相同,但繁簡仍有差別,仍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朱文龍之警詢證述,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證人朱文龍之警詢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彭明政暨其辯護人、被告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羅尹勝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明政固坦承為「闊老爺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等人固坦承受僱於被告彭明政而任職於該遊戲場,且該遊戲場內擺設有「跑馬八人座」、「行星八人座」、「野蠻遊戲」、「雙魚座」、「滿天星7PK 」等電子遊戲機供客人把玩,贏者可累計積分卡,供下次開分使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皆辯稱:遊戲場有規定不能賭博,並未同意讓客人兌換現金,被告羅尹勝並非遊戲場員工云云;另被告羅尹勝固不否認遊戲場客人以積分卡向其兌換現金,然辯稱:伊並非賭博,亦非遊戲場員工,係受僱於魏名勛為其收購積分卡云云。惟查:

㈠被告彭明政於101 年5 月22日起接手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1 、2 樓之「闊老爺電子遊戲場」,擔任實際負責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附表一所示之「跑馬八人座」等電子遊戲機共85臺,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並僱用被告曾詩硯擔任櫃檯人員,負責遊戲場現場事務,僱用被告邱淑娟、周瑩英、張春桂、黃鈺晴、吳玉芸、鄭莉庭擔任現場服務員,負責店內清潔、服務及開洗分工作,僱用被告鄭凱維擔任門口服務員,負責過濾客人及泊車工作,於遊戲場之客人入場後,以1,000 元開1,000 分之比例在客人選定之機臺開分後,押注換取分數,客人若贏,則可以累積分數換取積分卡,日後可持積分卡開分把玩等情,業據被告彭明政、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23至24、34至35、76至77、87至88、98至99、109 至110 、120 至121 、131 至132 、45至46頁,偵字卷三第206 至207 、192至193 、204 至206 、162 至163 、203 至204 、167 至168 、165 至166 、163 至165 、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董順峯、吳銘財、劉世勝、賴凡冬、莊木枝、邱宗賢、鍾財鄉、姚崇仁、楊煥榮、曾長壽、張堡謙、黃振華、藍翰雄、張明興、張孟芳、安裕倫、黃師堯、范增忠、呂良茂、鍾明海、陳建誌、王玉屏、簡永堅、林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魏繼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朱文龍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44 至146 、152 至154 、162 至164 、172 至174 、182 至184 、192 至194 、202 至204 、212 至214 、221 至223 、230 至232 、239至241 、249 至251 、259 至261 、269 至271 、278 至280 、288 至290 、297 至299 、306 至308 頁,偵字卷二第2 至4 、12至14、22至24、32至34、42至44、51至53頁,偵字卷三第2 至4 、153 至154 、154 至155 、111 至113 、110 至111 、108 至110 、151 至153 、76至78、68至70、131 至132 、45至46、52至54、37至39、60至62、29至31、144 至145 、142 至144 、145 至146 、93至95、20至22、11至13、129 至131 、102 至104 、132 至134 頁、偵字卷二第124 至125 、118 至122 、171 至174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52 至反面至第153 頁反面),並有轉讓契約書(見偵字卷五第17至18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機臺可佐;又警方於101 年6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當場查獲被告羅尹勝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現金6,000 元向上開遊戲場客人魏繼成購買積分卡等情,業據被告羅尹勝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54頁正反面、偵字卷二第14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4頁正反面、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魏繼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二第124 至125 、118 至120 頁),並有在被告羅尹勝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現金、積分卡等物可佐,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證人魏繼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總共去「闊老爺電子遊戲場」4 到5 次,第1 次去該遊戲場時,店家會要求出示身分證並登記,之後去該店都要出示證件核對,伊於101 年6月22日晚間8 時許至上開遊戲場2 樓把玩7PK 機臺,伊和櫃檯小姐說先開1,000 元,但不用先付錢,等到不玩時再付,直到晚間9 時30分許,伊機臺分數累積到6,000 分,就跟店內開分小姐說要洗分,開分小姐確認分數後告知1 樓櫃檯小姐要洗多少分,之後由櫃檯小姐依1 比1 比例給伊6 張各1,000 分的積分卡,伊問櫃檯小姐如何換錢,她說到1 樓找外面的男性員工,伊到店外問了男性員工後,他跟伊說忠孝路與興農路有部自小客車,上車就可以換錢,伊依照指示上了1 部白色自小客車坐在前座,被告羅尹勝就將車輛往前開,伊就用6 張各1,000 分的積分卡跟被告羅尹勝換了6,000元,下車後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24 至125 、119 至121 頁);證人朱文龍於偵訊中證稱:伊第1 次去闊老爺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係在101 年1 月,至101 年6 月22日晚間遭警方查獲為止共去過4 次,到該遊戲場要登記身分證,該遊戲場可以將機臺分數先換成積分卡,再以積分卡換成現金,伊曾在101 年5 月18日凌晨3 時許及同年月19日凌晨5 時許分別換過現金4,000 元及5,000 元,換錢的方式係不玩時對開分小姐說機臺剩下多少分,以1,000 分為單位兌換為積分卡,等店外少爺通知說兌換現金的車來了,伊就出去坐上車,看手上有幾張卡換多少錢,換好錢後,會再開10多公尺讓伊下車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71 至17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1 年5 月18日凌晨3 時許有以店內贏得分數兌換現金4,000 元,另在隔天凌晨5 時許有以分數兌換現金5,000 元,兩次在車上換錢的人不一樣,因為會換人,車子也有不同的車款,機分卡兌換現金的比例是1 比1,也就是1 張1,000 分積分卡可兌換現金1,000 元,兌換方式是跟櫃檯小姐說要換錢,櫃檯小姐會叫伊稍作等待,之後依照門口少爺指示上車,跟車上的人兌換現金,101 年6 月22日遭警方查獲當晚,伊在2 樓把玩7PK 機臺,當時螢幕上顯示7,400 分,伊當時本來也準備將上開分數兌換成現金後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2 頁反面至第154 頁反面、第157 頁正反面),則證人魏繼成、朱文龍均明確指稱「闊老爺電子遊戲場」之客人可於把玩機臺後,依機臺顯示贏得分數通知開分小姐洗分,再由櫃檯小姐交付1 張代表1,000 分之積分卡,經由門口男性員工通知上車,客人即可在車上以積分卡兌換現金,每張1,000 分積分卡可換現金1,000 元。參酌證人魏繼成係在101 年6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羅尹勝車上以積分卡與之兌換現金完畢,甫下車即遭警方逮捕,隨後於101 年6 月22日晚間10時49分於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接受警詢、再於101 年6 月23日凌晨0 時13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證人朱文龍係警方於101 年6 月22日晚間9 時40分持搜索票搜索「闊老爺電子遊戲場」時查獲,再同日晚間10時56分於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接受警詢、再於101 年6 月23日凌晨1 時50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有證人魏繼成、朱文龍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憑(見偵字卷二第124 至125 、118 至122 、188 至190 、171 至173 頁),可見證人魏繼成、朱文龍遭警方查獲之情況不同,且於不同時、地接受不同員警詢問,亦於不同時間接受檢察官訊問,然對於「闊老爺電子遊戲場」提供客人以積分卡兌換現金,及客人如何等候員工指示上車之隱密、特殊兌換現金方式,竟為合致之陳述,其二人證詞之可信度甚高。況且,上開證人與「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及該遊戲場負責人、員工並無仇恨、怨隙,且渠等於警詢中為其自身有在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之供述,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優惠,仍遭警員移送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猶於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陳述,使自身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實難想像證人魏繼成、朱文龍有何編撰事實陷他人及自己入罪之動機及可能。辯護人為被告彭明政辯稱:證人魏繼成、朱文龍係因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利益而為不實證述云云,然證人魏繼成、朱文龍於警詢、偵訊中均為相同之陳述,其二人雖於101 年8 月31日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倘先前係因檢察官利誘始為虛妄指證,嗣於本院作證時已無必要再為相同之證述,但證人朱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遊戲場確有兌換現金之事項,仍堅指不移,足見其並無為求自身訴訟上利益而誣指之情事,辯護人上開空言臆測,並無所據。又證人魏繼成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之時間係101 年6 月22日晚上,證人朱文龍兌換現金之時間係101 年5 月18日凌晨及同年月19日凌晨,然其二人所陳述之上車以積分卡兌換現金方式均大致相符,且證人朱文龍亦坦稱遭警方於101 年6 月22日晚上查獲前,本已預定以相同方式將把玩機臺所贏7,400 分洗分後換成現金,顯見該遊戲場之客人,可經由店內員工指示,至店外搭乘特定車輛,在車上以該遊戲場積分卡兌換現金之經營方式,於被告彭明政101 年5 月22日接手經營「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前後,並無不同。

㈢再被告羅尹勝於警詢中供稱:「…(問:今天22日你因何事為警方帶所製作詢問筆錄?)跟客人換錢。(問:…你現任何職?現在,就是警察查到的這一次。)這個職業喔?換錢的。(問:抓到的這一次,現在當下問的是,你現在是「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員工嘛?對不對?)嗯。(問:擔任兌換現金賭資的工作,沒有把風吧?沒有開幾分嗎?沒有顧櫃檯嗎?)(點點頭)對。(問:你擔任的工作就是單純兌換賭資的?沒錯吧?就是俗稱的老鼠?)(點點頭)對。(問:你什麼時候開始在「闊老爺電子遊戲場」上班?)過年前。(問:過年前?)4 、5 個月了。(問:過年前,1 月份嗎?101 年的1 月?今年的?)差不多。(問:年初,1 月初開始上班嘛,那你跟何人應徵的?)朋友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做那個的。(問:朋友叫什麼名字知道嗎?)就是那個…阿勛有在做啦。…沒有應徵,直接上班。(問:那邊直接上班,那薪資怎麼計算?)薪資就是一個月月領。(問:月領?)每個月月初不知道,不一定幾號。(問:每月大約月初的時候,多少錢?)4 萬塊。…(問:你跟誰領薪水?)…薪水都是門口少爺直接拿到車上給我。(問:都是店內少爺,店內,該店把風是不是?)對,顧門口的。(問:「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共有幾位專門替不特定客人兌換賭資的員工,就是俗稱「老鼠仔」?)3 位。(問:加你3 個,還是另外有3 個?)加我,連我啦。…(問:連我本身共有3 位,那你知道他們真實的年籍姓名資料?)不知道,名字全名不知道,只知道我剛才所講的阿勛、阿彥。(問:阿勛、阿彥,跟1 個阿彥嘛,1 個阿勛嘛,那你們都怎麼連絡?)手機。(問:…經警方在所,提示指認照片,你看哪一個?)只有1 個叫阿勛。(問:那你講一下是哪個,你告訴我一下。)這個。(問:編號是第幾?)…18。(問:18號是不是就是介紹你到闊老爺遊戲場擔任「老鼠」工作的? )對。(問:他本身也是在替「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在做老鼠的,對不對?)對。(問:在兌換現金賭資的,沒錯吧?)對。(問:這樣對吧?)對。…我還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問:男子,我現在告知你,他的名字叫做魏名勛,魏晉南北朝的魏,名字的名,勛章的勛。出生年月日74年2 月2 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就是介紹我到「闊老爺電子遊戲場」上班的朋友,他本身也是「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在裡面擔任兌換現金賭資給不特定客人的員工?)一樣的工作。…(問:警方是在101 年6 月22日晚上就今天,晚上的10時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剛剛被攔查那裡,我們跟監攔查你,你駕駛自小客車,沒錯吧?)對。(問:那自小客車是車號0000-00 號,那你自己開的嘛?)對。(問:當場查獲你正在跟你所任職的「闊老爺電子遊戲場」賭客魏繼成兌換現金賭資,他下車後,我們跟你,攔查你,你也同意配合警方搜索你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並從車內查扣現金賭資7 萬9,000 元,對不對?)對。(問:還有積分卡全部21張,對不對?)對。(問:還有和店家提供給你用的手機行動電話1 支,那個廠牌是三星、黑色、型號Anycall,門號:0000000000,在這邊我們把電話顯示出來號碼,序號歸零,那到目前為止這個部份有沒有問題?)沒有問題。(問:那…賭資7 萬9,000 元是怎麼來的?)交接來的。(問:跟誰交接來的?)前一班。(問:前一班是誰?)阿彥。(問:阿彥齁?)阿勛啦。今天他休假。(問:今天他休假,變是阿彥來接?你接阿彥的?你代班嗎?是中班的喔?)對阿。(問:中班的阿勛?)前一班的阿勛。(問:…交接給我的是不是?是不是店內的那個錢,準備要跟賭客換的嘛?是跟賭客用卡換現金的?)對啊。(問:準備用來與賭客兌換賭資的,提供準備用來兌換現金給賭客的,那好,那積分卡是做什麼用途?積分卡這是賭客用來與你換現金的,對不對?)對。(問:那支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那支手機,就是SAMSUNG ANYCALL 那支手機,是店內提供的,是不是?)(點點頭)對。…(問:那該店兌換現金賭資給不特定賭客的方式,是什麼兌換的方式?)接到電話。(問:是說接到從店內打來的電話是不是?然後,店內員工會交代那個要換錢的客人上你的車,然後你把車就開出去繞了一下?)對。(點點頭)…(問:啊你們兌換現金賭資,有沒有規定說要…你們是以卡嘛?那卡每張都是1,000 分嘛?有沒有規定說要多少…累積多少張卡才能兌換現金?)沒有。(問:就是1 張也可以換?)(點點頭)…(問:每次都是以1張積分卡括號1,000 分…即可兌換現金臺幣1,000 元,以此類推,無限額的規定。我如果有50張,我也可以跟你換,我有贏,比如這樣講,就是沒有限額嘛,你錢如果贏,你為什麼不領走?你懂我的意思嘛,沒錯吧?哪有可能我贏一堆卡幹嘛,要吞下去喔?)(點點頭)…(問:今日你有無與店內的賭客兌換過現金賭資?今日,今天啦。)有啊。(問:共幾次?)2 次。…(問:第1 次就是晚上我們對你手機的電話…就是上次打給你晚上20時28分,換5 張,5,000 ?)(點點頭)(問:還有…第2 次是在晚上21時28分左右,換6 張。沒錯啦?)(點點頭)…(問:在哪裡…第1 次?)第1 次也是在…。(問:成章四街?)忠孝路跟那個興農路口。…(問:第2 次,就是在…也是在興農路,也是嘛?)(點點頭)(問:被攔下來,兌換完之後,就被警察查獲。對吧?)(點點頭)(問:為警方查獲前,你前後共替「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兌換過幾次現金賭資給不特定的賭客?有幾次?這次查到之前到現在。)…一天幾次而已,晚上比較少。…(問:我再問你唷,經警方在所剛剛有向你提供「闊老爺電子遊戲場」的賭客相片,就是你剛剛,你載他的,他上你的車,你有換錢給他的,魏繼成嘛?你有看到的嘛?)(點點頭)對。…」等語,此有本院於102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0 至124 頁),復於偵訊中供稱:「…(問:101 年1 月才開始上班啊?)對。(問:啊怎麼去年就臨檢到你了?)就是去年年底到今年年初。(問:怎麼樣?)開始上班啦,我記不得日子啦。…(問:你怎麼不跟警察講?)因為他問我,我講個大概就是去年年底到今年年初嘛,過年前。…(問:現在要找臨檢紀錄表…翻來翻去的,你是去年年底開始上班嗎?11月27你就被臨檢到了啊?)對啊,去年年底啊。(問:年底一般來講是12月啊,11月27也算年底啊?10月也算年底啊?9 月也算年底啊,你的年底怎麼跟我們紀錄一般人說的年底差那麼多,差一個月,啊,你的單位都比較大喔? )沒有,我時間沒有記。(問:11月27也算年底,你不會剛好那天去才剛好就被臨檢到,這也太巧合了吧?應該之前就去了吧?)應該是11月份那時候開始啦。…(問:…你是不是中壢市○○路00號「闊老爺電子遊戲場」的員工?)對。(問:從什麼時候開始在該處任職?)去年年底11月。(問:去年年底11月幾號?)大概是月初5 號左右。(問:5 號是不是?平常都什麼時候發薪水?)就是月初啊,隔月的月初。…(問:去年11月5 日去的,任職到什麼時候?)到今天。(問:1個禮拜上班幾天?)1 個月休3 天。…(問:你的上班時間從幾點到幾點?)晚上12點到早上8 點。(問:凌晨12點到早上8 點,那為什麼今天會抓到你?)因為今天…。(問:今天晚上10點就抓到你?你還沒上班,你代班是不是?平常你是夜班? )對。(問:今天剛好代班?為什麼今天警方10點就抓到你,因為中班的休息?)(點點頭)(問:找你代班是不是?)(點點頭)(問:中班的工作人員是誰?)阿勛。(問: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全名,我只知道他叫阿勛。(問:在警局有沒有指認出來?)有,有照片啦。(問:有指認出來是不是?提示指認照片是誰?)下一頁,編號18號。…(問:你今天是不是因為賭客魏繼成上你所駕駛的白色自用小客車,拿6,000 塊的,6,000 分的點數卡跟你兌換6,000 塊新臺幣,因此遭警方查獲?)對。(問:在「闊老爺電子遊戲場」打完機臺的客人,賭贏分數是不是都可以兌換現金?)對。(問:請說明一下,賭客兌換現金的方式為何?)1 張卡1,000 分,就是以1,000 分計算,兌換1,000 元。(問:這是比例啦,我們想知道怎麼換。)就是店裡面的人打電話給我。(問:店裡面的人打電話給你的,打哪支電話?…你的電話嗎?)不是,不是我個人的。(問:店家的人給你的電話,電話還是被警方收走了?)對。(問:店內的什麼人會打給你?)我不知道是誰。(問:打來聲音都不一樣嗎?男生還女生?)都有,男的比較少,大部分都女生。(問:是行動電話嗎?)行動電話啊。(問:你說店內的工作人員會打電話給我,然後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都是店家提供的,是不是?)對。(問:已經被警方扣走了啦。每次打來的聲音有男有女,但大部分都是女生?)男的也有,名字,就少爺嘛。(問:大部分都是女生,男的大概1 個月才1 次,然後咧?在電話中都會跟你怎麼講?)有客人。(問:他就跟你說有客人這樣,然後咧?)然後我就到忠孝路那邊,接近興農路。(問:到興農路跟忠孝路的路口?)對。…(問:在忠孝路與興農路路口,然後咧?等客人上車?)對。(問:然後咧?)然後就載他然後再跟他換錢。(問:載他去哪裡?)不一定去哪裡。(問:去附近繞一圈是不是?在車上兌換現金?兌換的比例為何?)1 張卡1,000 分,1,000 塊。(問:啊你今天所駕駛的那臺車號0000-00 的自用小客車是誰的?)是我老婆的。(問:你老婆的,你是不是每次跟這個賭客兌換現金都開這臺車?)我之前是開我的車。…(問:然後咧?那你每次上班的時候會攜帶多少現金供客人、賭客兌換?)10萬。(問:10萬塊?每一次每天上班都是這樣嗎?)交接下來的。(問:交接,誰交接的?)前一班的啊,我剛剛指認的啊。(問:就是交接現金給你?)連卡片。…(問:現金加點數卡加起來就是10萬塊,都是前一班即這個阿勛交接給你的?(點點頭)(問:交接下來給我的然後咧,然後你再交接給下一班?)對。(問:你的下一班是誰?)阿彥。(問:在警局有指認出來,是不是?)是。…(問:啊如果現金都換完了,只剩下點數卡怎麼辦?)裡面會打電話。(問:裡面會打電話,裡面怎麼知道你的錢用完了?)他們應該也有計算吧。…(問:啊你有沒有發生一種情形就是現金都換完了嗎?)換完之前她們大概不夠,會打電話給我。(問:店裡面的人會主動給我叫,叫你去那邊拿現金?)不是不是,開車到現場,一樣跟載客一樣。(問:然後咧,誰會上去把錢給你?)就小姐吧。(問:因為店內人員會打電話給我啦,因為店內也會計算是否現金快換完了,是不是?)是(點點頭)。(問:然後就會請我開車,到載客人的現場,之後店內的小姐就會上車,把現金交給你,是不是?)對。(問:再把卡片收走,並交給你現金10萬塊?)對。(問:並交給我現金10萬塊?)對。…(問:那你平常上班的時候會進到電子遊戲場裡面去嗎?)去年,去年有進去,然後進去以後,沒有就在那邊坐著。(問:坐著幹嘛?)就是等客人。(問:等客人要不要換現金是不是?)對,啊今年就沒有啦。(問:有進去過幾次?)你說去年唷?…(問:是接到電話再到換錢的現場就好嗎?去年上班時,每天都是在,每天都是進去店內等,若有客人要兌換現金,我才出去開車,載客人去換現金,從今年1 月1 號開始,1 月1 號嗎?)對。(問:但從今年1 月1 號開始我就沒有再進去店裡面了?)(點點頭)都是在外面。(問:都是在附近,等電話?)休息。(問:休息,有接到電話才到上述你載客人的現場,去跟客人兌換現金是不是?)去載他去繞一圈。(問:然後兌換現金?去載客人繞一圈然後兌換現金?)(點點頭)對。…(問:今天你總共兌換過,跟幾個客人兌換現金?)2 次。(問:第1次多少?)第一次5,000 。(問:第1 次5,000 ,第2 次多少?)6,000 。(問:好,提示蔡明彥的編號2 的指認照片,是不是你下一班的?)對(點點頭)(問:跟客人兌換賭資的員工,2 號是嗎?蔡明彥是嘛?)對。(問:啊今天警方是不是在你身上查扣到7 萬9,000 塊現金和21張積分卡?)對(問:還有手機1支?)對。(問:這些東西都是?)上一班交接的。(問:上一班交接給你的?是阿勛交接給你的?)不是…阿彥啦。(問:阿彥是你下一班嗎?)他的…變成一班休息,我們兩個就變成12小時、12小時。(問:這些東西都是上一班交接給我的,這個今天…這些東西是阿彥,蔡明彥交接給你的就對了?)對。(問:因為今天中班休息,所以我跟阿彥要各上班12個小時,是不是?)對。…(問:我去年在店內看到的小姐都沒做了,且我今年開始都沒進去店裡面,所以也不知道外面的人是誰?)裡面的人是誰也不知道。(問:外面的也不知道就對了?)對,通常都是我們車子開到現場,但他們會認,不是我們認他們。(問:是客人認你們?)少爺會,少爺會說哪一臺車。(問:通常都是外面的少爺認我們的車告訴客人,是不是?)(點點頭)…(問:提示你的警詢筆錄啦,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有沒有補充或修正?)沒有。(問:都實在嗎?)實在。」等語,亦有本院於102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6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則被告羅尹勝係因魏名勛詢問其是否有意願一同擔任「闊老爺電子遊戲場」現金兌換工作,經由其介紹因而任職於該遊戲場,該遊戲場門口少爺會於每月月初將薪水拿到其車上交付,該遊戲場為客人兌換現金的員工分為3 班,分別為蔡明彥、魏名勛及被告羅尹勝,101 年6 月22日警方查獲當晚,因中班魏名勛休息,所以蔡明彥和被告羅尹勝每人當班12小時,每日交班時,前一班會交接現金加積分卡共10萬元及三星廠牌手機1 支,其亦會將上開物品再交接給下一班,兌換現金的方式係其接獲店內員工電話通知「有客人」,就駕車到興農路跟忠孝路路口,由門口少爺辨識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指示客人上車後,其再以1 張1,000 分積分卡可換現金1,000 元之比例,購回客人之積分卡,現金用罄前,店內小姐會打電話通知其開車到現場,像客人一樣上車後,交付現金10萬元並收走積分卡等情,被告羅尹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述一致,再核對警方查獲被告羅尹勝當時,在其身上扣得現金7 萬9,000 元及積分卡21張,合計確相當為10萬元,兼衡證人魏繼成、朱文龍之前開陳述,堪認被告羅尹勝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為真實。另被告羅尹勝在警詢及偵訊中指認魏名勛及蔡明彥,確為闊老爺電子遊戲場之員工等情,核與證人朱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中有指認編號18之魏名勛就是101 年5 月18日凌晨在車上兌換現金給伊之人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4 頁),復有警方在該遊戲場內所扣得之附表五編號一員工資料內有魏名勛、蔡明彥二人衛生署桃園醫院健康檢查表可稽,足認被告羅尹勝證稱係與該二人分3 班輪值負責兌換現金予遊戲場客人之陳述,確屬有憑。

㈣至被告羅尹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伊係受僱於魏名勛,且101 年6 月22日晚間係以6,000 元向證人魏繼成兌換10張積分卡,伊不知悉魏名勛以現金兌換積分卡之用途為何云云,惟被告羅尹勝對於前供述何以不一無法合理說明,且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就經由魏名勛介紹而受僱於遊戲場、工作內容之細節,包括受僱之時間、薪資及交付薪資方式、排班狀況、各班交接物品、如何經由接聽店內員工電話通知而搭載客人、店內小姐在現金將用盡前如何聯繫上車交付現金並取回積分卡等均明確陳述,若非親身經歷,無從能如此詳盡描述,至於其係以1,000 元購買1 張1,000 分之積分卡之兌換比例,除經被告羅尹勝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一致外,亦與證人魏繼成、朱文龍所證述之兌換比例相同,且證人魏繼成復明確證述當晚係以6 張積分卡向被告換得現金6,000 元,均如前述,被告羅尹勝於本院翻異前詞,實無從採信。又被告羅尹勝以現金向證人魏繼成兌換積分卡的比例,與「闊老爺電子遊戲場」之兌換比例既為相同,並無差額利潤可圖,益徵被告羅尹勝確係受僱於該遊戲場擔任以現金兌換客人積分卡之工作無訛。另證人魏名勛到庭證稱:伊並非「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員工,被告羅尹勝及蔡明彥均係伊自100 年10、11月左右開始僱用,以喊價方式向遊戲場客人購買積分卡,伊再將收購取得之積分卡出售給遊戲場客人,藉由以較低價格買入積分卡、再以較高價格出售積分卡牟利,伊會進入遊戲場跟客人說伊有在賣卡,伊詢問時店內員工並未阻止伊,警方在被告羅尹勝身上所扣得之現金、積分卡及手機均是伊所交付,該手機為伊所購買,交付該手機係為方便伊與被告羅尹勝或蔡明彥聯繫使用云云,然警方由被告羅尹勝身上所扣得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 年6 月13日至101 年6 月22日止,所有通話紀錄全係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若證人魏名勛有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與被告羅尹勝、蔡明彥連絡,當無不知上開被告羅尹勝、蔡明彥上班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門號為何、或不知自己用以與被告羅尹勝、魏名勛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之理,然證人魏名勛對於上開二門號均稱無印象,亦不認識門號之申登人,且不知悉交付被告羅尹勝之行動電話係何廠牌(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4至76頁),可徵其所證述之僱用被告羅尹勝、蔡明彥,實屬可疑,又警方於102 年6 月22日搜索「闊老爺電子遊戲場」當時,於遊戲場內查獲被告彭明政、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等人,除被告曾詩硯負責櫃檯工作、被告鄭凱維在門口過濾客人及泊車,遊戲場內尚有被告彭明政等7 人,若證人魏名勛自100 年10、11月開始僱用被告羅尹勝、蔡明彥收購積分卡,再由其親自長期在遊戲場內向客人兜售積分卡,以遊戲場內員工人力之配置情況,顯然不可能不注意證人魏名勛之兜售行為,再證人魏名勛販售積分卡之舉動,必然嚴重影響遊戲場之營業收入,店內負責人及員工勢不可能不加防範或容忍不加制止,且證人魏名勛與被告羅尹勝同係受僱於闊老爺電子遊戲場擔任以現金向客人兌換積分卡之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魏名勛於本院之證述,實係曲意配合被告羅尹勝於本院之翻異供述,而圖迴護被告彭明政等人,實屬灼然。

㈤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查本案被告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羅尹勝既係受僱於被告彭明政而在「闊老爺電子遊戲場」任職,被告羅尹勝既係接獲店內員工來電,並搭載依門口員工指示上車之客人,且以與遊戲場內相同之比例以現金向客人兌換積分卡,又證人朱文龍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問過1 、2 位開分小姐,開分小姐都跟伊說如果不玩時,跟櫃檯說要換積分卡,等通知就可以換現金等情(見偵字卷二第173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55 頁),堪認被告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均對於被告彭明政所經營之「闊老爺電子遊戲場」有僱用員工兌換現金,被告彭明政係以經營賭博性電玩營利乙事有所認識,被告曾詩硯等人雖均未直接參與現金兌換工作,然被告彭明政、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羅尹勝等人分別提供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綜理全店事務、管理現場、櫃檯收銀、管理員工、機臺維修、外場清潔及服務顧客、提供以積分卡兌換現金等行為,均為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不可或缺分工,承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彭明政等10人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彭明政、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羅尹勝等人,確就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明政、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羅尹勝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明政、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羅尹勝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彭明政與其所僱用之被告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羅尹勝及魏名勛、蔡明彥間,分別各自從受僱於被告彭明政之日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明政、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羅尹勝自101 年5 月22日至遭警方查獲之101 年6 月22日止,先後加入參與「闊老爺電子遊戲場」營運,以該遊戲場充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並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渠等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彭明政、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羅尹勝上開所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曾詩硯、吳玉芸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詩硯、吳玉芸、邱淑娟前均有在電子遊戲場擔任員工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被告彭明政前有在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遭判處罰金確定之紀錄,竟又為本案犯行,足見渠等未有所警惕,不見悔意,被告張春桂、周瑩英、鄭莉庭並無前科等素行,被告彭明政、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羅尹勝等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錢財,被告彭明政經營電子遊戲場,被告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羅尹勝等人受僱於被告彭明政,而提供以客人機臺分數換取積分卡、再以積分卡兌換現金而為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在被告羅尹勝處扣得之物品,係被告彭明政提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羅尹勝在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再如附表四編號六至十八所示物品,被告彭明政所有供述為其所有,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係被告彭明政所有,且為供被告彭明政等人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或為「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平常營業所用,或分屬被告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等人私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誌、黃振華、藍翰雄、林宗佑、張明興、張孟芳、安裕倫、黃師堯、范增忠、呂良茂、鍾明海、王玉屏、簡永堅、董順峯、吳銘財、劉世勝、鍾財鄉、賴凡冬、莊木枝、邱宗賢、姚崇仁、楊煥榮、曾長壽、張堡謙等24人及朱文龍、魏繼成(後2 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分別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先後於101 年6 月22日晚間至被告彭明政在上址經營之「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該店所設置之附表一所示「跑馬八人座」、「行星八人座」、「野蠻遊戲」、「雙魚座」、「滿天星7PK 」等電子遊戲機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1 元開1 分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向小姐要求開分,並依所選機臺之輸贏規則賭玩,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若未中獎,則下注分數悉歸店家所有,俟賭客不續玩時即告知現場服務員欲洗分,由服務員確認機臺上剩餘分數後,以1,000 分兌換1 張1,000 分積分卡之比例先折算成積分卡,並指示賭客至店外乘坐由員工所駕駛之車輛,在車上以1 張積分卡兌換1,000 元之比例兌換成現金。嗣經警方於101 年6 月22日晚間持搜索票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陳建誌等24人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建誌等人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誌等24人之供述、證人羅尹勝、魏繼成、朱文龍等人之證述及扣案之附表一至五等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建誌等人固坦稱:警方於101 年6 月22日晚間查獲時,渠等在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內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警方當晚搜索上開遊戲場時,其有在店內把玩機臺,但不知店內有兌換現金情事等語。經查:

㈠本案之查獲,係警方於101 年6 月22日晚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除當場查扣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並當場查獲被告陳建誌等24人在場把玩機臺等情,業據被告陳建誌等24人供述在卷,並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代保管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9頁、偵字卷二第66至72、60至63、78至116 頁),是本件警方對「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時,被告陳建誌等24人確實在場,應可認定。

㈡證人羅尹勝、魏繼成、朱文龍固證述「闊老爺電子遊戲場」有以現金兌換賭客積分卡之情形,已如前述,然證人魏繼成於偵訊中證稱:伊第一次去玩時,並不知悉可以換現金,後來是私下問其他客人,知道可以累積積分卡兌換現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21 頁),證人朱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伊主動詢問開分小姐,開分小姐才告知可以兌換現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可知證人魏繼成、朱文龍係主動詢問得知可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但被告陳建誌等24人於案發時,是否有在現場進行賭博?賭博後是否有將積分卡兌換成現金?均無從依上開證人之陳述得知,是被告陳建誌等人辯稱在場把玩機臺並未賭博等語,尚非無據。

㈢再被告陳建誌、黃振華、藍翰雄、安裕倫、呂良茂、簡永堅、吳銘財、劉世勝、姚崇仁、楊煥榮、張堡謙均供稱:「闊老爺電子遊戲場」並非強制會員制等語,核與證人魏繼成於警詢中證稱:伊第一次去闊老爺電子遊戲場時有出示證件登記,但不知是否有加入會員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24 頁反面),證人朱文龍證稱:伊去該遊戲場,店家有登記身分證,但並未說要加入會員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73 頁)相符,則「闊老爺電子遊戲場」既非強制會員制,證人魏繼成、朱文龍又分別係經由熟客告知,或藉由自己主動詢問,始知悉在可持積分卡上車兌換現金。參以電子遊戲場出入人數眾多,成分複雜,故電子遊戲場即使有與顧客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然為避免容易遭受警方取締,因而限定僅對長期、頻繁光顧,或甚為熟悉之顧客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亦與常情無違。況且,被告彭明政所經營之「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桃園縣政府核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有商業登記抄本、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五第15、19頁),且該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跑馬八人座」1 臺、「行星八人座」1 臺、「野蠻遊戲」4 臺、「雙魚座」15臺、「滿天星7PK 」64臺等遊戲機臺,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代保管條可憑(見偵字卷二第60、72頁),可見該遊戲場規模龐大,由外觀上並無法判定是否從事賭博不法行為,任何不知情不特定顧客均可前往從事消費活動,實無從驟論前往消費之顧客均必定從事非法之賭博行為。

㈣本案雖經警扣得附表一至五所示機臺、賭資及物品,惟公訴人對於前開扣案物品與被告陳建誌等24人賭博犯行之關聯性為何,亦未指出證明方法,亦難憑上開證物遽以推論被告陳建誌等人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按刑法賭博罪係對合性之犯罪,須雙方對賭,且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本件被告陳建誌等24人單純前往該遊戲場消遣、娛樂、排遣時間,非無可能,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彭明政、曾詩硯、邱淑娟、張春桂、黃鈺晴、周瑩英、吳玉芸、鄭莉庭、鄭凱維、羅尹勝雙方確有對賭財物之對合性犯意,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建誌等24人在「闊老爺電子遊戲場」能以贏得之分數兌換成財物,是應認被告陳建誌等24人所涉上開賭博罪嫌不足以證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陳建誌等24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建誌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被告黃師堯、劉世勝、賴凡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6 條,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內)
┌──┬────────┬──────┬────────┐
│編號│機臺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
│一  │跑馬八人座機臺(│8 臺(含IC板│刑法第266 條2 項│
│    │含IC板)        │8 片)      │(賭博之器具)  │
├──┼────────┼──────┼────────┤
│二  │行星八人座機臺(│8 臺(含IC板│刑法第266 條2 項│
│    │含IC板)        │8 片)      │(賭博之器具)  │
├──┼────────┼──────┼────────┤
│三  │野蠻遊戲機臺(含│4 臺(含IC板│刑法第266 條2 項│
│    │IC板)          │4 片)      │(賭博之器具)  │
├──┼────────┼──────┼────────┤
│四  │雙魚座(含IC板)│15臺(含IC板│刑法第266 條2 項│
│    │                │15片)      │(賭博之器具)  │
├──┼────────┼──────┼────────┤
│五  │滿天星機臺(含IC│64臺(含IC板│刑法第266 條2 項│
│    │板)            │64片)      │(賭博之器具)  │
└──┴────────┴──────┴────────┘
附表二(被告羅尹勝處查獲)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
│一  │賭資            │7 萬9千 元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            │款(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二  │積分卡          │21張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            │款(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三  │三星廠牌、門號09│1 支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00000000號行動電│            │款(供犯罪所用之物)│
│    │話(含SIM 卡)  │            │                    │
└──┴────────┴──────┴──────────┘
附表三(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內)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沒收依據                │
├──┼────────┼──┼────────────┤
│一  │IC板(無機臺)  │6 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二  │空遊戲機臺      │85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附表四(闊老爺電子遊戲場內)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
│一  │現金100 元、500 │共4,340 元│刑法第266 條2 項        │
│    │元、3,740元     │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
│二  │客人計分卡      │4 份      │刑法第266 條2 項        │
│    │                │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
│三  │贈分卡          │1 份      │刑法第266 條2 項        │
│    │                │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
│四  │寄分卡          │2 箱      │刑法第266 條2 項        │
│    │                │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
│五  │寄分卡          │2 包      │刑法第266 條2 項        │
│    │                │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
│六  │會員資料        │3 本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七  │客人電話表      │1 份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八  │機臺記錄本      │1 本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九  │客人進場紀錄    │3 張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十  │客人電話表      │1 張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十一│隔日卷(500分) │1 份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十二│隔日卷(300分) │1 份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十三│無線影像掃瞄器  │1 台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十四│客人名冊        │4 張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十五│ACER廠牌電腦    │1 臺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十六│監視器主機      │1 臺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十七│機臺調整表      │4 張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十八│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行動電話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一  │員工資料        │7 張│員工管理資料            │
├──┼────────┼──┼────────────┤
│二  │門號0000000000號│1 支│不知為何人所有          │
│    │行動電話        │    │                        │
├──┼────────┼──┼────────────┤
│三  │門號0000000000號│1 支│被告曾詩硯私人所有      │
│    │行動電話        │    │                        │
├──┼────────┼──┼────────────┤
│四  │現金1,746元     │    │被告曾詩硯私人所有      │
├──┼────────┼──┼────────────┤
│五  │SONY廠牌門號0930│1 支│被告鄭凱維私人所有      │
│    │141150號行動電話│    │                        │
├──┼────────┼──┼────────────┤
│六  │NOKIA 廠牌門號09│1 支│被告鄭凱維私人所有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              │    │                        │
├──┼────────┼──┼────────────┤
│七  │現金1,400元     │    │被告邱淑娟私人所有      │
├──┼────────┼──┼────────────┤
│八  │NOKIA 廠牌門號09│1 支│被告邱淑娟私人所有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              │    │                        │
├──┼────────┼──┼────────────┤
│九  │現金9,100元     │    │被告張春桂私人所有      │
├──┼────────┼──┼────────────┤
│十  │SONY廠牌門號0915│1 支│被告張春桂私人所有      │
│    │311130號行動電話│    │                        │
├──┼────────┼──┼────────────┤
│十一│現金3,700元     │    │被告黃鈺晴私人所有      │
├──┼────────┼──┼────────────┤
│十二│三星廠牌門號0955│1 支│被告黃鈺晴私人所有      │
│    │614123號行動電話│    │                        │
├──┼────────┼──┼────────────┤
│十三│HTC廠牌門號09536│1 支│被告黃鈺晴私人所有      │
│    │14123號行動電話 │    │                        │
├──┼────────┼──┼────────────┤
│十四│現金2,000元     │    │被告周瑩英私人所有      │
├──┼────────┼──┼────────────┤
│十五│SONY廠牌門號0931│1 支│被告周瑩英私人所有      │
│    │318841號行動電話│    │                        │
├──┼────────┼──┼────────────┤
│十六│現金6,700元     │    │被告吳玉芸私人所有      │
├──┼────────┼──┼────────────┤
│十七│HTC 廠牌門號0930│1 支│被告吳玉芸私人所有      │
│    │888666號行動電話│    │                        │
├──┼────────┼──┼────────────┤
│十八│現金1,000元     │    │被告鄭莉庭私人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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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鄭莉庭私人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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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9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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