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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8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曾雨明陳正昇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惟成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丙○○(綽號張董)、謝萬益(綽號廟公,另行審結)、陳紹鑫(綽號派大星)、陳巧妮(綽號佳佳,上2 人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與詹逸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組跨國人蛇賣淫集團(人蛇色情集團)。上開人蛇集團並與蔡東安(綽號土匪)、蔡東安之兄蔡和興(綽號小哥)、蔡東安之弟蔡佳宏、麥恩典(綽號小麥或傑哥)、張家豪(綽號阿豪)、吳錫彥(綽號建哥)、黃偉群(綽號黑豆)、陳昱里(綽號胖叔)、林正強(綽號阿強)、涂毓麟(綽號阿寶)等人經營之應召站(該等應召站俗稱雞房或機房)合作,使假結婚入境來臺之大陸女子在桃園地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分工模式係由丙○○、謝萬益擔任指揮、主導之角色,並推由大陸地區之男子吳珩寶及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之臺灣男子詹逸海(其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柳州市開設「柳航旅行社」,實際從事人蛇色情勾當)物色、招攬經濟狀況不佳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大陸女子,雙方約定大陸女子來台後須免費從事性交易220 次,以償還原屬人蛇色情集團之犯罪成本(包括人頭老公費用、集團開銷、集團共犯之報酬等)而屬不當債務約束之來台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元,在還清該22萬元之前,丙○○之人蛇色情集團並將大陸女子之大陸地區通行證收去,以此控制大陸女子不得違約提前返回大陸地區,致使大陸女子初到臺灣賣淫期間之前數個月,均未實際領得任何薪資,該集團以客觀上不當債務造成大陸女子心理之約束,迫使大陸女子為儘速清償上開債務,並遂行到臺灣賺錢之目的,而努力不斷從事性交易,大陸女子平均每日接客6 至8 次,甚或達到每日10次以上。大陸女子償還上開22萬元之前,若欲返回大陸,仍需繳交押金5 萬元,藉此控制大陸女子不得不反臺,任由丙○○之人蛇色情集團剝削。大陸女子償還上開22萬元之後,仍只得在每次賣淫對價之3 千至5 千之中,抽得1 千元,其餘全由集團抽得;非僅如此,大陸女子於償還上開22萬元之後,仍須為集團賣淫滿半年,始得從良,否則必須支付贖身費20至25萬元;丙○○人蛇色情集團利用上開各種不當之債務約束,對大陸女子極盡性剝削之能事。該集團並推由謝萬益在臺灣地區物色、洽談欲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老公,約定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後,每月可領得2 萬至3 萬元不等之報酬,安排至大陸地區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待大陸女子搭機來臺,由丙○○或謝萬益至機場陪同接機,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移民署)面談,陳紹鑫則負責照顧大陸女子在臺灣地區之生活並陪同辦理結婚登記,以及接送入出境事宜,陳巧妮負責每10天與各應召站及大陸女子對帳,並協助大陸女子將性交易所得匯回大陸地區之指定帳戶,陳巧妮並負責將人蛇色情集團之大陸地區共犯之應得報酬匯至詹逸海之大陸女友彭俊之帳戶內,再由彭俊轉分其他大陸地區共犯。丙○○等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意圖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91至93年間,丙○○、謝萬益等人以每月可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甲○○、翁尚文、乙○○充當人頭老公,甲○○、翁尚文、乙○○明知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大陸女子覃惠娟、覃慶玲(上2 人之人頭老公均為甲○○)、馮敏華、羅麗克並無結婚真意,仍與丙○○、謝萬益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接受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與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嗣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為其配偶,欲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入境臺灣,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發給中華民國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許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入境臺灣,嗣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即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翁尚文、乙○○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嗣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入境臺灣地區後,丙○○、謝萬益與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各該人頭老公、大陸女子,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各該人頭老公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丙○○、謝萬益等人再共同基於常業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安排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大陸女子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在臺灣從事性交易。

㈡丙○○、謝萬益等人均明知附表編號5 至24所示之人頭老公與附表編號5 至24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並無結婚之真意,且附表編號5 至24所示之人頭老公分別與附表編號5 至24所示之大陸女子自始均無結婚真意,仍與丙○○、謝萬益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由謝萬益在臺灣地區物色、洽談欲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老公,約定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後,每月可領得2 萬至3 萬元不等之報酬,安排人頭老公搭機至大陸地區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嗣人頭老公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編號5 至24所示之時間,以各該大陸女子為其配偶,欲來臺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各該大陸女子入境臺灣,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發給中華民國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許各該大陸女子入境臺灣,嗣各該大陸女子於附表編號5 至24所示時間、地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待附表編號5 至24所示大陸女子入境,由丙○○或謝萬益、陳紹鑫至機場陪同人頭老公接機,事先交付面談教戰手冊套招以應付移民署面談,並陪同附表編號5 至19、22至24所示各該人頭老公、大陸女子,於附表編號5 至19、22至24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編號5 至19、22至24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人頭老公許清華及大陸女子鄧運英並同時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編號5 至19、22至24 所 示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各該人頭老公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迨附表編號5 至24所示之大陸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丙○○、謝萬益等人與在桃園地區經營應召站之蔡東安、麥恩典、張家豪、吳錫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附表編號5 至24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意圖媒介使附表編號5 至24之大陸女子反覆接續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以營利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以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00號「帥哥檳榔攤」、桃園縣中壢市中美路2 段某處之上海賓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貝多芬汽車旅館等處為據點,共同媒介附表編號5 至24之大陸女子,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每日持續反覆接客數次。丙○○等人並與大陸女子約定來台後須免費從事性交易220 次以償還來台費用22萬元之不當債務,致大陸女子初到臺灣賣淫期間之前數個月,均未實際領得任何薪資,以客觀上不當債務造成大陸女子心理之約束,迫使大陸女子於未還工前(22萬元來臺費用),縱使努力從事性交易,性交易全數所得仍需給付上開不當債務,而未實際領得任何薪資,嗣還工後每月仍須另外支付2 萬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用(為不當債務),迫使大陸女子為達到來臺賺錢之目的,而繼續努力從事性交易。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紹鑫、陳巧妮、蔡東安、麥恩典、張家豪、吳錫彥、謝萬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陳紹鑫之證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下逕稱30574 號〉卷二第5 至10頁、第134 至138 頁、第151 至156 頁、卷六第252 至257頁,證人陳巧妮之證詞見30574 號卷十一第3 至8 頁、第44至49頁,證人蔡東安之證詞見100 年度他字第3986號〈下逕稱3986號〉卷二第106 頁背面至112 頁背面、30574 號卷一第83頁背面至88頁背面、第118 至124 頁背面、卷四第106至111 頁背面、第258 頁背面至264 頁、卷七第152 至161頁、3986號卷二第120 至123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28至129 頁30574 號卷二第18至20頁,證人麥恩典之證詞見30574 號卷四第166 至171 頁、第281 頁,證人張家豪之證詞見3986號卷二第131 至136 頁、第152 至154 頁、30574 號卷一第42至46頁背面、第58至60頁、第102 至104 頁背面、第114 至115 頁、卷三第92至95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4 至117 頁、第129 至132 頁、卷八第213 至219 頁背面、第242 至244 頁、卷九第92至95頁,證人吳錫彥之證詞見30574 號卷五第13至16頁背面、第36至38頁、證人謝萬益之證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卷四內),並與證人即大陸女子文玉於調查站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卷一第92至94頁)、證人即人頭老公甲○○、翁尚文、乙○○、許清華、江銘維、范鴻鈺、周琥鈞、邱創義、黃俊弼、楊卓彬、董治安、汪智聞、林柏輝、徐大林、黃榮輝、盧馴、蘇子學、姜雲翔、王少宏、徐新富、陳裕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各該人頭老公之戶籍資料、各該大陸女子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訪談紀錄表、面談紀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可參(見101 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卷二、卷三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行蒐報告、跟監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定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刑法分則常業犯之規定,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分論併罰,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上開犯行得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及常業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係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較為有利。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51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件被告丙○○既在臺負責安排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假結婚事宜,並媒介假結婚入境來台之大陸女子至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而以此獲取金錢,其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次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 月1日施行(行政院98年5 月26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令參照),其中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係於行為人意圖營利使人從事性交易外,額外加諸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被害人之要件,使行為人利用此種債務約束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有所規範,相較於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易罪之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應屬特別規定。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之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之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5-19、21-24 所示犯行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敘明「大陸女子來臺後,須先扣抵來臺費用共20萬元至22萬元不等,始得獲取性交易所得」等語,應認被告該部分犯行已在起訴之列,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已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罪,起訴書未審酌及此,應有未恰,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雖被告如附表編號5、6 所示犯行於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前即已開始與應召站合作媒介性交易,然大陸女子仍受不當債務約束,且被告仍持續收取人頭老公費至該法施行後,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大陸女子文玉、鄧運英從事性交易部分既接續論以一罪(詳如下述),其犯行已延續至該法施行後,自應整體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規定。被告與謝萬益、陳紹鑫、陳巧妮、詹逸海、彭俊、蔡東安、蔡和興、蔡佳宏、麥恩典、張家豪、吳錫彥、黃偉群、陳昱里、林正強、涂毓麟間,除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其於附表各編號每次之犯行,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臺灣人頭老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犯除外),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連續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再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從文義上觀察,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以不當債務約束、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且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連續犯及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犯規定刪除,自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依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倘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從事性交易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係先後媒介不同之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時間不短,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7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先後分別媒介不同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犯罪時間不同,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亦不同,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惟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賄選行為著有見解參照)。查被告先後分別以不當債務約束附表編號5-24所示各該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媒介性交易,其等以不當債務約束、媒介性交易之女子不同,犯罪地點、時間亦不同,就不當債務約束、媒介不同女子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固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而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已如前述,然同一女子個人而言,乃係各基於媒介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而附表編號5- 24 所示之大陸女子,亦在被告所屬人蛇應召集團媒介持續每天反覆接客為性交之性交易多次而營利,足見被告就附表編號5-24所示之個別女子,應係各本於使各該女子與他人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就不當債務約束、媒介之同一女子而言,其侵害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依其媒介之不同女子,而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即依附表編號5-24犯行分別各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20次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18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被告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 日 施行後之101 年9 月13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依前開條例第5 條之反面解釋,仍應予減刑)。

㈤爰審酌本案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乃係因大陸人口眾多且又貧富極度不均,其等經濟狀況不佳不得已隻身來臺賣淫,已有心酸之處,而被告丙○○為大學畢業,為社會中堅分子,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己私利,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女子入境臺灣以牟利,另以不當債務拘束之心理壓力迫使大陸女子在臺努力不斷賣淫,且巧立名目,竟要大陸女子免費性交易220 次、性交易滿半年、提供押金、贖身費等,極盡性剝削之能事,不僅破壞社會風氣,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被告犯行更係直接向人性最黑暗面挑戰,並考量被告丙○○於本件犯罪集團之分工係屬人蛇色情集團在臺灣地區最上游之首腦人物,被告係於檢調蒐證罪證確鑿之情況下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案發前得知調查機關即將收網即逃往大陸,後經調查機關努力始遣回臺灣,其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再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 年6 月,並以一次為限,刑法第90條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上揭刑法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丙○○自91年間起,即開始從事兩岸人蛇賣淫集團之仲介,並以此為生,貪圖媒介大陸女子賣淫可獲取之暴利,顯見其惡性重大,係有犯罪之習慣及以犯罪為常業之人。因之,若僅單純予以論罪科刑施予刑事處罰,顯難收矯劣治惡之效,有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藉以摒除不勞而獲之心,訓練一技之長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㈦末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明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人為洗錢犯罪之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若干等項,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第2453號判決參照),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人為人口販運犯罪之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若干等項。經查,本件被告丙○○所屬人蛇應召集團取得性交易所得之金額,乃屬被告丙○○及所屬犯罪集團因犯人口販運罪所得財物,自應發還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被害大陸女子,而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職權檢舉犯罪:依被告自白、共犯證述及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尚有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下述大陸女子來臺賣淫,包括:楊冬梅(綽號「大學生」,人頭老公游正煌)、覃彩霞(人頭老公呂龍達)、廖金枝(人頭老公楊文智)、韋銀蓮(人頭老公楊國清)、莫豔娟(人頭老公陳建勳)、盧紅霞(人頭老公莊家定)、吳雪娟(人頭老公莊家定)、潘群芳(人頭老公吳鈜麟)、張嬋媛(人頭老公張炳松)、謝金華(人頭老公陳裕雄)、蒙秋菊(人頭老公張家豪)、人頭老公為陳柏廷之大陸女子(姓名不詳),被告及人頭老公等相關共犯之刑責,均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3 項、第2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4 條、第23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
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
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
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
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
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臺灣人頭│假結婚│於大陸地區辦│向內政部入出│假結婚大陸女│辦理不實戶│    所犯法條    │       所處罪刑       │最後離婚時間即│
│    │老公    │之大陸│理假結婚登記│國及移民署申│子入境臺灣日│籍登記日期│                │                      │被告媒介賣淫終│
│    │        │女子  │之日期、地點│請日期(假結│期(即被告媒│、地點    │                │                      │止日          │
│    │        │      │            │婚配偶入境臺│介性交易始日│          │                │                      │              │
│    │        │      │            │灣)        │)          │          │                │                      │              │
├──┼────┼───┼──────┼──────┼──────┼─────┼────────┼───────────┼───────┤
│1   │ 甲○○ │覃惠娟│於91年8 月9 │91年9 月6 日│91年12月27日│於91年9 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共同連續犯臺灣地│92年7月11日   │
│    │        │      │日在大陸地區│            │            │5 日在桃園│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廣西壯族自治│            │            │縣中壢市戶│15條第1 款、第79│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首│              │
│    │        │      │區柳州市登記│            │            │政事務所辦│條第2 項、第3 項│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      │結婚        │            │            │理結婚登記│、刑法第214 條、│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              │
├──┼────┼───┼──────┼──────┼──────┼─────┤修正前刑法第231 │期徒刑柒年,減為有期徒├───────┤
│2   │ 甲○○ │覃慶玲│於92年7 月25│92年8 月19日│92年10月12日│於92年8 月│條第2項         │刑叄年陸月。          │93年11月19日  │
│    │        │      │日在大陸地區│            │            │15日在桃園│                │                      │              │
│    │        │      │廣西壯族自治│            │            │縣中壢市戶│                │                      │              │
│    │        │      │區柳州市登記│            │            │政事務所辦│                │                      │              │
│    │        │      │結婚        │            │            │理結婚登記│                │                      │              │
├──┼────┼───┼──────┼──────┼──────┼─────┤                │                      ├───────┤
│3   │ 翁尚文 │馮敏華│於93年9 月6 │93年10月7 日│94年1 月3 日│未辦理戶籍│                │                      │94年2月19日   │
│    │        │      │日在廣西壯族│            │            │登記      │                │                      │              │
│    │        │      │自治區柳州市│            │            │          │                │                      │              │
│    │        │      │登記結婚    │            │            │          │                │                      │              │
├──┼────┼───┼──────┼──────┼──────┼─────┤                │                      ├───────┤
│4   │ 乙○○ │羅麗克│於93年8 月27│93年10月7 日│93年12月26日│於93年12月│                │                      │94年6月22日   │
│    │        │      │日在廣西壯族│            │            │28日在桃園│                │                      │              │
│    │        │      │自治區柳州市│            │            │縣中壢市戶│                │                      │              │
│    │        │      │登記結婚    │            │            │政事務所辦│                │                      │              │
│    │        │      │            │            │            │理結婚登記│                │                      │              │
├──┼────┼───┼──────┼──────┼──────┼─────┼────────┼───────────┼───────┤
│5   │ 乙○○ │文玉  │於97年12月15│98年1 月16日│98年4 月10日│於98年8 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未離境,被告媒│
│    │        │      │日在廣西壯族│            │            │10 日 (起│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介賣淫終止日應│
│    │        │      │自治區桂林市│            │            │訴書誤載為│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算至檢調收網日│
│    │        │      │登記結婚    │            │            │98年8 月1 │條第2 項、第3 項│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即100 年11月10│
│    │        │      │            │            │            │日)在桃園│、人口販運防制法│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日            │
│    │        │      │            │            │            │縣中壢市戶│第31條第1 項、刑│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人│              │
│    │        │      │            │            │            │政事務所辦│法第214 條      │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              │
│    │        │      │            │            │            │理結婚登記│                │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              │
│    │        │      │            │            │            │          │                │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
│    │        │      │            │            │            │          │                │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6   │ 許清華 │鄧運英│於97年10月14│97年11月13日│98年3 月5 日│於98年8 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98年9月1日    │
│    │        │      │日在廣西壯族│            │            │26日在桃園│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自治區柳州市│            │            │縣桃園市戶│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              │
│    │        │      │登記結婚    │            │            │政事務所辦│條第2 項、第3 項│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理結婚登記│、人口販運防制法│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              │
│    │        │      │            │            │            │,嗣於同日│第31條第1 項、刑│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人│              │
│    │        │      │            │            │            │在同戶政事│法第214 條      │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              │
│    │        │      │            │            │            │務所辦理離│                │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              │
│    │        │      │            │            │            │婚登記    │                │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
│    │        │      │            │            │            │          │                │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7   │ 江銘維 │蔣麗娟│於98年11月23│98年12月30日│99年4 月24日│於99年8 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100年10月31日 │
│    │        │      │日在廣西壯族│            │            │2 日在桃園│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自治區柳州市│            │            │縣桃園市戶│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              │
│    │        │      │登記結婚    │            │            │政事務所辦│條第2 項、第3 項│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理結婚登記│、人口販運防制法│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              │
│    │        │      │            │            │            │          │第31條第1 項、刑│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人│              │
│    │        │      │            │            │            │          │法第214 條      │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              │
│    │        │      │            │            │            │          │                │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              │
│    │        │      │            │            │            │          │                │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
│    │        │      │            │            │            │          │                │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8   │ 范鴻鈺 │韋冬連│於98年3 月4 │98年5 月4 日│98年8 月3 日│於98年11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98年11月30日  │
│    │        │      │日在廣西壯族│            │            │26日在桃園│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自治區柳州市│            │            │縣大溪鎮戶│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              │
│    │        │      │登記結婚    │            │            │政事務所辦│條第2 項、第3 項│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理結婚登記│、人口販運防制法│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              │
│    │        │      │            │            │            │          │第31條第1 項、刑│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人│              │
│    │        │      │            │            │            │          │法第214 條      │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              │
│    │        │      │            │            │            │          │                │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              │
│    │        │      │            │            │            │          │                │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
│    │        │      │            │            │            │          │                │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9   │ 周琥鈞 │韋金伶│於99年4 月27│99年7 月27日│99年9 月18日│於100 年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101年1月15日  │
│    │        │      │日在廣西壯族│            │            │月24日在臺│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自治區來賓市│            │            │北市內湖區│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              │
│    │        │      │登記結婚    │            │            │戶政事務所│條第2 項、第3 項│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辦理結婚登│、人口販運防制法│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              │
│    │        │      │            │            │            │記        │第31條第1 項、刑│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人│              │
│    │        │      │            │            │            │          │法第214 條      │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              │
│    │        │      │            │            │            │          │                │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              │
│    │        │      │            │            │            │          │                │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
│    │        │      │            │            │            │          │                │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0  │ 邱創義 │范強容│於98年6 月2 │98年7 月13日│99年3 月16日│於99年8 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100年8月18日  │
│    │        │      │日在四川省成│            │            │16日在桃園│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都市登記結婚│            │            │縣龜山鄉戶│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              │
│    │        │      │            │            │            │政事務所辦│條第2 項、第3 項│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理結婚登記│、人口販運防制法│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              │
│    │        │      │            │            │            │          │第31條第1 項、刑│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人│              │
│    │        │      │            │            │            │          │法第214 條      │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              │
│    │        │      │            │            │            │          │                │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              │
│    │        │      │            │            │            │          │                │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
│    │        │      │            │            │            │          │                │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1  │ 黃俊弼 │賀茜茜│於98年11月25│99年1 月22日│99年4 月29日│於99年9 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同編號5       │
│    │        │      │日在廣西壯族│            │            │3日 在新北│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自治區河池市│            │            │市樹林區戶│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              │
│    │        │      │登記結婚    │            │            │政事務所辦│條第2 項、第3 項│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理結婚登記│、人口販運防制法│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              │
│    │        │      │            │            │            │          │第31條第1 項、刑│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人│              │
│    │        │      │            │            │            │          │法第214 條      │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              │
│    │        │      │            │            │            │          │                │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              │
│    │        │      │            │            │            │          │                │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
│    │        │      │            │            │            │          │                │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2  │ 楊卓彬 │羅金娥│於99年8 月30│99年10月7 日│99年12月30日│於100 年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100年10月31日 │
│    │        │      │日在廣西壯族│            │            │月4 日在桃│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自治區柳州市│            │            │園縣桃園市│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              │
│    │        │      │登記結婚    │            │            │戶政事務所│條第2 項、第3 項│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辦理結婚登│、人口販運防制法│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              │
│    │        │      │            │            │            │記        │第31條第1 項、刑│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人│              │
│    │        │      │            │            │            │          │法第214 條      │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              │
│    │        │      │            │            │            │          │                │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              │
│    │        │      │            │            │            │          │                │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
│    │        │      │            │            │            │          │                │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3  │ 董治安 │唐香萍│於98年9 月28│98年11月20日│99年3 月3 日│於99年4 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100年8月24日  │
│    │        │      │日在廣西壯族│            │            │19日在桃園│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自治區桂林市│            │            │縣桃園市戶│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              │
│    │        │      │登記結婚    │            │            │政事務所辦│條第2 項、第3 項│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理結婚登記│、人口販運防制法│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              │
│    │        │      │            │            │            │          │第31條第1 項、刑│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人│              │
│    │        │      │            │            │            │          │法第214 條      │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              │
│    │        │      │            │            │            │          │                │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              │
│    │        │      │            │            │            │          │                │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
│    │        │      │            │            │            │          │                │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4  │ 汪智聞 │莫柳夢│於99年9 月29│99年11月22日│100 年1 月21│於100 年4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100年10月31日 │
│    │        │      │日在廣西壯族│            │日          │月28日在桃│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自治區柳州市│            │            │園縣中壢市│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              │
│    │        │      │登記結婚    │            │            │戶政事務所│條第2 項、第3 項│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辦理結婚登│、人口販運防制法│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              │
│    │        │      │            │            │            │記        │第31條第1 項、刑│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人│              │
│    │        │      │            │            │            │          │法第214 條      │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              │
│    │        │      │            │            │            │          │                │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              │
│    │        │      │            │            │            │          │                │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
│    │        │      │            │            │            │          │                │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5  │ 林柏輝 │孔會曲│於99年7 月27│99年9 月3 日│99年11月17日│於100 年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101 年7 月24日│
│    │        │      │日在四川省成│            │            │月22日在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被告媒介賣淫│
│    │        │      │都市登記結婚│            │            │北市板橋區│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終止日應算至檢│
│    │        │      │            │            │            │戶政事務所│條第2 項、第3 項│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調收網日即100 │
│    │        │      │            │            │            │辦理結婚登│、人口販運防制法│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年11月10日    │
│    │        │      │            │            │            │記        │第31條第1 項、刑│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人│              │
│    │        │      │            │            │            │          │法第214 條      │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              │
│    │        │      │            │            │            │          │                │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              │
│    │        │      │            │            │            │          │                │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
│    │        │      │            │            │            │          │                │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6  │ 徐大林 │韋海霞│於97年10月9 │97年11月14日│98年2 月3 日│於98年7 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100年10月31日 │
│    │        │      │日在廣西壯族│            │            │24日在桃園│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自治區柳州市│            │            │縣中壢市戶│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              │
│    │        │      │登記結婚    │            │            │政事務所辦│條第2 項、第3 項│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理結婚登記│、人口販運防制法│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              │
│    │        │      │            │            │            │          │第31條第1 項、刑│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人│              │
│    │        │      │            │            │            │          │法第214 條      │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              │
│    │        │      │            │            │            │          │                │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              │
│    │        │      │            │            │            │          │                │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
│    │        │      │            │            │            │          │                │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7  │ 黃榮輝 │李青  │於99年10月12│99年11月23日│100年1月12日│於100 年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100年10月30日 │
│    │        │      │日在廣西壯族│            │            │月14日在桃│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自治區柳州市│            │            │園縣中壢市│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              │
│    │        │      │登記結婚    │            │            │戶政事務所│條第2 項、第3 項│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辦理結婚登│、人口販運防制法│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              │
│    │        │      │            │            │            │記        │第31條第1 項、刑│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人│              │
│    │        │      │            │            │            │          │法第214 條      │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              │
│    │        │      │            │            │            │          │                │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              │
│    │        │      │            │            │            │          │                │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
│    │        │      │            │            │            │          │                │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8  │ 盧馴   │黃日林│於97年7 月16│97年8 月14日│98年9 月3 日│於99年1 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100年10月1日  │
│    │        │      │日在廣西壯族│            │            │28日在桃園│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自治區來賓市│            │            │縣平鎮市戶│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              │
│    │        │      │登記結婚    │            │            │政事務所辦│條第2 項、第3 項│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理結婚登記│、人口販運防制法│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              │
│    │        │      │            │            │            │          │第31條第1 項、刑│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人│              │
│    │        │      │            │            │            │          │法第214 條      │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              │
│    │        │      │            │            │            │          │                │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              │
│    │        │      │            │            │            │          │                │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
│    │        │      │            │            │            │          │                │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9  │ 蘇子學 │陸禮賀│於99年10月19│99年12月29日│100 年3 月22│於100 年6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100年10月29日 │
│    │        │      │日在廣西壯族│            │日          │月16日在桃│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自治區柳州市│            │            │園縣平鎮市│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              │
│    │        │      │登記結婚    │            │            │戶政事務所│條第2 項、第3 項│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辦理結婚登│、人口販運防制法│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              │
│    │        │      │            │            │            │記        │第31條第1 項、刑│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人│              │
│    │        │      │            │            │            │          │法第214 條      │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              │
│    │        │      │            │            │            │          │                │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              │
│    │        │      │            │            │            │          │                │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
│    │        │      │            │            │            │          │                │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20  │ 姜雲翔 │甲二  │於100 年6 月│99年11月23日│100年10月9日│未辦理戶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同編號5       │
│    │        │      │7 日在廣西壯│            │            │登記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族自治區河池│            │            │          │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              │
│    │        │      │市登記結婚  │            │            │          │條第2 項、第3 項│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          │、人口販運防制法│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              │
│    │        │      │            │            │            │          │第31條第1 項    │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人│              │
│    │        │      │            │            │            │          │                │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              │
│    │        │      │            │            │            │          │                │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              │
│    │        │      │            │            │            │          │                │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1  │ 王少宏 │吳雯霄│於100 年5 月│100 年7 月13│100年9月6日 │未辦理戶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100年11月11日 │
│    │        │      │6 日在廣西壯│日          │            │登記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被告媒介賣淫│
│    │        │      │族自治區河池│            │            │          │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終止日應算至檢│
│    │        │      │市登記結婚  │            │            │          │條第2 項、第3 項│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調收網日即100 │
│    │        │      │            │            │            │          │、人口販運防制法│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年11月10日    │
│    │        │      │            │            │            │          │第31條第1 項    │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人│              │
│    │        │      │            │            │            │          │                │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              │
│    │        │      │            │            │            │          │                │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              │
│    │        │      │            │            │            │          │                │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2  │ 徐新富 │廖慧全│於99年8 月30│99年10月18日│99年12月18日│於100 年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100年7月15日  │
│    │        │      │日在廣西壯族│            │            │月1 日在桃│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自治區柳州市│            │            │園縣楊梅市│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              │
│    │        │      │登記結婚    │            │            │戶政事務所│條第2 項、第3 項│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辦理結婚登│、人口販運防制法│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              │
│    │        │      │            │            │            │記        │第31條第1 項、刑│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人│              │
│    │        │      │            │            │            │          │法第214 條      │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              │
│    │        │      │            │            │            │          │                │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              │
│    │        │      │            │            │            │          │                │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
│    │        │      │            │            │            │          │                │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23  │ 范鴻鈺 │黃朝  │於99年11月15│99年12月31日│100 年4 月30│於100 年8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100年9月1日   │
│    │        │      │日在廣西壯族│            │日          │月30日在桃│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自治區防城港│            │            │園縣大溪鎮│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              │
│    │        │      │市登記結婚  │            │            │戶政事務所│條第2 項、第3 項│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辦理結婚登│、人口販運防制法│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              │
│    │        │      │            │            │            │記        │第31條第1 項、刑│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人│              │
│    │        │      │            │            │            │          │法第214 條      │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              │
│    │        │      │            │            │            │          │                │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              │
│    │        │      │            │            │            │          │                │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
│    │        │      │            │            │            │          │                │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24  │ 陳裕民 │莫鮮  │於98年9 月28│98年11月30日│99年1 月20日│於99年4 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100年1月3日   │
│    │        │      │日在廣西壯族│            │            │19日在桃園│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自治區來賓市│            │            │縣龜山鄉戶│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三項之首謀圖│              │
│    │        │      │登記結婚    │            │            │政事務所辦│條第2 項、第3 項│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
│    │        │      │            │            │            │理結婚登記│、人口販運防制法│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              │
│    │        │      │            │            │            │          │第31條第1 項、刑│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人│              │
│    │        │      │            │            │            │          │法第214 條      │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              │
│    │        │      │            │            │            │          │                │第一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              │
│    │        │      │            │            │            │          │                │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
│    │        │      │            │            │            │          │                │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