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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治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98 、1387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姚治民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貳具,均沒收。又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貳具,均沒收。

事實

一、緣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282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黃文杰(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並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86年10月8 日八六府農水字第168867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801850245 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在案。而姚治民與周春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渠等與陳良味(業經本院以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王全安(業經本院以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及章家豪(業經本院以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均明知未經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復姚治民、周春來、陳良味、王全安及章家豪亦均明知系爭土地係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公告列管之山坡地,如有使用山坡地或開挖整地之必要,除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外,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止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水土流失,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前,不得擅自開挖整地。詎姚志明竟與周春來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且與陳良味、王全安及章家豪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違反上開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春來於98年4 月21日向不知情之黃文杰承租系爭土地後,即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在系爭土地開挖,繼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不詳處所陸續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廢土、黑色泥巴、廢磚塊、廢木材等廢棄物)運輸至系爭土地傾倒,其間姚治民並分別自98年5 月17日及18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僱用周春來、王全安,及以1,500 元僱用章家豪,由渠等在系爭土地看守、管理自不詳處所裝載有廢土、廢木材及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運輸至系爭土地之進出,復自98年5 月20日起以日薪2,000 元僱用陳良味操作向不知情之黃泰信所承租之挖土機(CAT 廠牌,E200B 型,機身號碼:4SG01566號),在系爭土地開挖、回填及推平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共同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又姚治民、周春來、陳良味、王全安及章家豪均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依法就主管機關列管之山坡地負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渠等共同所為之前開開挖、回填及推平之整地行為,未見任何水土保持設施,並使原披覆於土壤表面可發揮保育表土之自然原生植物剷除,造成坡面表土裸露,已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或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嗣於98年5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1 台及無線電對講機2 具,始查悉上情。

二、姚治民與陳良味均明知未經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另基於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姚治民自98年6 月17日起以日薪2,500 元僱用陳良味在系爭土地操作姚治民向不知情之黃泰信所承租之上開挖土機在系爭土地回填、推平置於系爭土地之上開廢土、廢木材及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共同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無證據證明渠等有清除廢棄物或開挖系爭土地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行為)。嗣於98年6 月17日凌晨1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復扣得上開挖土機1 台,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姚治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3、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春來、王全安及陳良味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章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98年度偵字第11908 號卷第17至22、25至28、31至33、37至40、207 、208 頁、98年度偵字第13872 號卷第27、28頁,上開卷宗下分稱偵一卷、偵二卷),亦與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黃文杰、證人即上開挖土機修理工人高志明、證人即上開挖土機出租人黃泰信、證人即灑水車駕駛羅智隆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參見偵一卷第44至46、48至53頁、偵二卷第37至39、52至57頁),復據證人即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卓卿仁技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並有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98年5 月20日會勘紀錄(參見偵一卷第89、90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一卷第91至94頁、偵二卷第47至50頁)、上開挖土機代保管條(參見偵一卷第96頁、偵二卷第58頁)、重機械契約書及所附進口報單(參見偵一卷第97、98頁)、上開挖土機租賃契約書(參見偵一卷第99至102 頁)、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參見偵一卷第103 至106頁)、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綠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參見偵一卷第107 、108 頁)、現場照片(參見偵一卷第109 至115 頁)、扣押物照片(參見偵一卷第11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現場圖(參見偵一卷第165 至172 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6日桃地測字第0981005449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偵一卷第173 、174 頁)、桃園縣政府99年2 月8 日府水保字第0990051393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農委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801850245 號公告、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98年6 月3 日會勘紀錄(參見偵一卷第188 至191 頁)、桃園縣政府99年3 月15日府水保字第0990095556號函及所附桃園縣政府水務處99年2月23日會勘記錄暨照片(參見偵一卷第192 至202 頁)、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98年6 月17日會勘記錄暨照片(參見偵二卷第72至78頁)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營建廢棄土,如係符合內政部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中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則因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因此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41條之規範,至如有任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形時,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之規定,因其非屬廢棄物,故亦無涉同法第46條第2 款或第4 款之規定」,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9 月4 日環署廢字第0920056315號函可稽。簡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自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規定之可言;然如為混雜染布、塑膠、廢木材及廢水泥磚塊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時,則應為建築廢棄物,仍屬廢棄物,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查本件員警於系爭土地上所查獲之廢土,其內含有黑色泥巴、廢磚塊及廢木材等物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09 至115 、165 至172 頁,偵二卷第74至78頁),是本件於系爭土地上所查獲之廢土顯非營建剩餘土石方,當屬建築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要求同案被告周春來出面承租之系爭土地以供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舉,自得論以該款罪刑。另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其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07、5342、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之對象甚明。

㈢第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廢棄物之運輸應屬「清除行為」,至廢棄物之傾倒、整地、填土,則屬「處理行為」。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於系爭土地所為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另如事實欄所示於系爭土地所為之整地行為,則應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㈣復查系爭土地屬山坡地(臺灣省政府86年10月8 日八六府農水字第168867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801850245 號函公告),嗣經土地所有人黃文杰出租予被告,而由被告在系爭土地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堪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其依法就主管機關列管之山坡地負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自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否認知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乙節,且於偵查中自承確未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等語(參見偵二卷第82頁)。又依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1 款與第33條第3 項規定,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僅要構成毀損行為,其犯罪已既遂,不以致生水土流失結果為必要。而水土保持設施包括原有植生,不限於人工施作者,毀損原有植生之水土保持設施,其犯罪已既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不限於擋土牆、排水孔、疏洪道等專用於水土保持之人工配置,亦包含原生植物。而依證人卓卿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土地原有之植物、植被具有水土保持功能,對水土保持非常有效,依本件會勘之結果,系爭土地之植被被剷除之後,一定會產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背面);且觀諸現場照片(參見偵一卷第112 至115 、201 、202 ),系爭土地之原有植物、植被確有遭挖掘、剷除並產生表土裸露之情形;復依桃園縣政府會勘結論(參見偵一卷第195 頁),亦認被告擅自開挖整地,已改變地貌,造成坡面表土裸露,已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已有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或地下水源涵養致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情形。是參諸以上各情,堪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已使原披覆於土壤表面可發揮保育表土之自然原生植物遭剷除,而造成坡面表土裸露,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或地下水源涵養,導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甚明。

㈤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所示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就事實欄所示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等罪嫌,惟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嫌,並補充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嫌(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3頁;按被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已據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本院自得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就此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雖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至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此敘明。

㈦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周春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如事實欄所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周春來、陳良味、王全安、章家豪及如事實欄所示駕駛曳引車載送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良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處理廢棄物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事實欄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系爭土地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各僅成立一罪。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且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及同法第46條第3 款等罪之刑,均較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刑度為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僅係消極提供土地,而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則已有積極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認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情節較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二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為集合犯云云。惟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時間與如事實欄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時間相差約1 月,其時間已有顯著之差距,且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於98年5 月20日為警查獲後,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顯有受非難之認識,竟於為警查獲後,再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顯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自不得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此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法律意見(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9頁背面),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其要求同案被告周春來出面承租之系爭土地以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並由與其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周春來、陳良味、王全安及章家豪等人在系爭土地上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竟在系爭土地之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破壞原有植生及環境原有地貌,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影響環境至鉅,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且嚴重污染環境,復於為警查獲後,竟不知警惕,再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至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㈩末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 具,係被告所有供共同被告章家豪用以指揮曳引車進出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挖土機1 台(CAT 廠牌,E200B 型,機身號碼:4SG01566號),雖屬被告從事廢棄物處理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向黃泰信所承租,業據黃泰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均如前述,是該挖土機既非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振 嘉

書記官 潘 瑜 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
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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