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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佳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肆貳叁叁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至8 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甲○○㈠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92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前揭假釋,㈣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㈤繼於9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㈡至㈤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8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㈡㈢之罪並與不得減刑之㈠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尚餘殘刑3 年4 月又7 日;㈣㈤各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殘刑3 年4 月又7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經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13、14行之「於102 年4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4 段與龍東路某處所」,更正為「於102 年4 月23日晚間7 、8 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中」成年男子所駕駛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路○○○○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欄第17行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0.43公克,取用0.0067公克)」,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合計毛重0.43公克,因鑑驗耗損0.0067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4233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結晶顆粒2 包,經鑑定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考,除取樣供鑑定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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