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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禮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姜禮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姜禮浩之前科情形應補充及更正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6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3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二案後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下稱「應執行刑A 」)。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應執行刑A 」接續執行而於98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⑥三案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因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⑦⑧二案與「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執行中且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101年1 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1 年5 月1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姜禮浩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姜禮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姜禮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五度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末二案係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49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77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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