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禮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姜禮浩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杖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姜禮浩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壢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⑴、⑵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3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7年5月12日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⑶、⑷二案後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下稱「應執行刑A 」)。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應執行刑A 」接續執行而於98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⑹因於91年至94年間之違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⑴、⑵、⑹三案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⑻二案與「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執行中且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101 年1 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1 年5 月1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姜禮浩係在桃園縣新屋鄉台15線與東興路口之公用道路上此一公共場所,為警查獲在其所駕之JR-2879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置有手杖刀1 把,故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就此,檢察官指其係犯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稍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 千元折算1 日,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刀械之種類、危險性之大小、因此潛生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其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管制刀械手杖刀1 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得上訴。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