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添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添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捌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添祿前於民國85、8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8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業已於95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3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共2 罪)、8 月減為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編號②);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③);繼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④);續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⑤);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⑥);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編號⑦);前開編號②至⑦所處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①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9年2 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2日。更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⑧);復於99年間因竊盜、傷害、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⑨);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⑩);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92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⑪);上開編號⑧至⑪所處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2日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1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 號7 樓709 室之前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15日晚上9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6 公克,取樣0.0148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0.585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添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6 公克,取樣0.0148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0.5852公克)、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5、8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8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 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含袋驗前毛重0.6 公克,取樣0.0148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0.585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