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源德
- 選任辯護人
- 姜至軒律師
- 被告
- 胡毓棋
- 選任辯護人
- 康英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198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源德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胡毓棋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吳源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101 年5 月、6 月間,在宜蘭縣三星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原住民購買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子彈,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胡毓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1 年10月間,與吳源德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因胡毓棋與吳源德約同至桃園縣石門水庫內山狩獵,於胡毓棋開車前往吳源德住處載送吳源德時,吳源德將上揭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子彈以袋子包裹交予胡毓棋,渠2 人即自斯時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子彈。於狩獵完畢後,並由胡毓棋保管之,胡毓棋遂將槍管置放於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吉普車之前方保險桿處,將子彈及槍身置放於該車右後座的鐵箱中。嗣於101 年11月22日,為警前往吳源德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 號廠房,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 顆等物;另自胡毓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吉普車,扣得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13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源德部分:
(一)共同被告胡毓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因此,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增訂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胡毓棋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吳源德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吳源德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聲請就被告胡毓棋部分分離審判,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程序,核共同被告即證人胡毓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渠警詢之陳述內容並無重大出入,自採用審判中之證為已足,而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共同被告胡毓棋於檢察官偵查所為之證述,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共同被告胡毓棋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共同被告胡毓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就共同被告胡毓棋部分分離審判行交互詰問程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本院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法不合。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胡毓棋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源德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4頁),及據被告胡毓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198 卷第5 頁至第7 頁、同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4198 號卷第60頁至第70頁、偵字第24199 號卷第72頁至第76頁)、現場蒐證照片、本件於被告胡毓棋處所扣得之土造長槍(即附表編號一)與於被告吳源德處所扣得之長槍槍身1 枝(即附表編號四)比對照片(見偵字第24199 號卷第34頁至第42頁、偵字第24198 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吳源德部分見偵字第24199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2頁至第23頁、被告胡毓棋部分見偵字第24199 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扣案可憑。而上開扣案土造長槍及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①送鑑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 之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4198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偵字第24199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吳源德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槍、彈,及被告胡毓棋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槍彈,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吳源德與被告胡毓棋就持有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另由於本件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吳源德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改造槍枝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而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胡毓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固存有相當隱憂,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曾持以不法使用或造成傷亡,持有之時間非長,且係為供作狩獵使用,並於本案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非極為重大,然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述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槍枝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槍枝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槍枝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述提供槍枝來源之人有販賣槍枝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槍枝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此與法律規定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是本件被告胡毓棋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自白犯行,然觀以被告胡毓棋與被告吳源德係於同日為警依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且被告吳源德於被告胡毓棋遭查獲並供出槍枝之來源為被告吳源德前,已為檢、警實施通訊監察,是綜合上情,在被告胡毓棋供出本案槍枝來源前,偵查單位確已掌握適切證據,並提出前開搜索、監聽聲請,足徵員警於本案查獲之前,即對被告吳源德涉犯罪嫌乙事有所了然,嗣後亦未由被告胡毓棋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吳源德,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即應指明。辯護人認被告已對本件槍枝來源交待清楚,而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云云,尚有未合。
(四)被告吳源德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本件被告吳源德持有者係獵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吳源德之利益辯護。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5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7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增訂第6 項規定「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12月25日公布之釋字第669 號解釋所為之修正。考諸上揭法令之修正理由,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 號所揭櫫之意旨,此部分係針對「空氣槍」所為之法規修正,而無由就本案之改造槍枝亦予以適用,應予指明。
(五)量刑審酌事項:
⒈爰審酌被告胡毓棋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其持有上開土造長槍及非制式子彈後,未持以作為其他非法犯罪使用,且持有時間短暫,所為對社會秩序雖有危害,並具潛在之危險性,然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胡毓棋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爰審酌被告吳源德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持有上開土造長槍及非制式子彈後,未持以作為其他非法犯罪使用,所為對社會秩序雖有危害,並具潛在之危險性,然犯罪情節尚非至鉅,暨衡以被告吳源德持有上開土造長槍及子彈之時間較被告胡毓棋為長,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吳源德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又被告吳源德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張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期間非短,且該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品,一旦流出使用,將危害社會治安,構成社會秩序潛在威脅,幸經警方搜索查獲,始未另生事端,是被告所犯情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13顆,雖亦屬違禁物,惟均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其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至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扣案之長槍槍身、改造槍管、未通槍管,經鑑定非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認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九、十、十一所示之瞄準器1 個、其他機械零件、十字弓箭4 支、扣案之銑得釘10顆、立式車銑床1 臺等物,被告吳源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瞄準器、十字弓箭是在十字弓上使用,與本案無關,其他機械零件、銑得釘10顆是在五金行購買的,與本案無關,立式車銑床是伊的工作模具,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卷內無其他極積證據可認與被告持有槍枝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源德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先於101 年9 月間,在臺灣地區,以不詳方式取得長槍槍身、長槍槍管、紅外線瞄準器、銑得釘、機械零件及具殺傷力之散彈等物,自取得上開物品後,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 號廠房,使用自有之立式車銑床等工具,以散彈比對槍枝口徑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源德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胡毓棋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監聽譯文、於被告胡毓棋處所扣得之土造長槍(即附表編號一)與於被告吳源德處所扣得之長槍槍身1 枝(即附表編號四)比對照片、於被告胡毓棋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長槍、於被告吳源德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一等物,作為證明被告吳源德涉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源德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具殺傷力土造長槍等情,辯稱:土造長槍及子彈均是向宜蘭縣三星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原住民購買,伊並未製造本件土造長槍等語。被告吳源德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扣案之長槍槍身、改造槍管1 枝、未通槍管1 枝,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復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被告胡毓棋並未實際目睹被告吳源德製造改造槍枝之行為,渠證述僅屬臆測之詞,至扣案之銑得釘、立式車銑床為被告吳源德工作上使用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槍枝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即證人胡毓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扣案土造長槍係被告吳源德製造,渠應該是在101年10月份去石門水庫內山打獵的前2 、3 個月前做好的,101 年10月份去石門水庫內山打獵時,被告吳源德帶著扣案之土造長槍去打獵,並把槍交給伊,之後該把槍便一直放在伊那裡,伊會知道被告吳源德懂得製造槍枝是因為有一次伊等在玩車時,被告吳源德看到人家打獵,對伊說要做槍枝很簡單,於是伊知悉被告吳源德會製造槍枝。但伊對被告吳源德在何處製造槍械及過程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4198 號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源德於101 年10月份與伊一同至石門水庫內山打獵時,伊至被告吳源德住處載被告吳源德,被告吳源德當時是背著一個100 公分高的袋子上車,被告吳源德在車上跟伊說有好貨,要伊看一下,就是扣案之土造長槍,晚上到了石門水庫內山,伊就開始使用該把長槍打獵。打獵完後,該槍枝、子彈係放在伊的車上,當時槍枝是拆開的,槍管放前面保險桿,槍托放伊右後座的鐵箱子,子彈是跟槍托放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槍枝是被告吳源德在101 年10月上山打獵前2 、3 個月製造的,因為伊覺得被告吳源德有技術,所以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均指證吳源德有製造土造長槍,伊沒有親眼看過被告吳源德製造本件之土造長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依共同被告即證人胡毓棋上開所證述內容觀之,共同被告即證人胡毓棋僅係目睹被告吳源德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並未目見被告吳源德有何製造或改造、加工該把槍枝致該把槍枝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行為甚明,是以,共同被告即證人胡毓棋此部分之證詞,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源德有何製造或改造、加工本件扣案之改造槍枝致改變該把槍枝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
二、扣案之長槍槍身、改造槍管1 枝、未通槍管1 枝,被告吳源德固於警詢自承:槍身是伊以立式車銑床洗出來的,伊是因為好奇,所以自己作來看看,改造槍管、未通槍管各1 枝,是99年10月初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給伊,要伊幫忙製造一樣的槍管時所留下的,但伊沒有幫該人製造等語(見偵字第24199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且依卷附之本件於被告胡毓棋處所扣得之土造長槍(即附表編號一)與於被告吳源德處所扣得之長槍槍身1 枝(即附表編號四)比對照片(見偵字第24199 號卷第41頁)可徵止滑條塊部分外觀實屬相似。然扣案之長槍槍身、未通槍管經鑑定並無殺傷力,且長槍槍身、土造槍管半成品亦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3 年4 月2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4199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50頁),長槍槍身、土造槍管半成品、未通槍管既均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是上開物品之材質結構並非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者。另本院再衡以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土造長槍之止滑條塊,即令與在被告吳源德處所扣得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長槍槍身上之止滑條塊相似,惟此亦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長槍亦為被告吳源德所製造,蓋上揭止滑條塊雖外觀與附表編號一止滑條塊相似,惟上揭止滑條塊來源多端,形式、外觀之相似僅足徵上揭止滑條塊製造時所依循之樣板相似,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揭止滑條塊及附表編號一之土造長槍為被告吳源德所製造。
三、又扣案之銑得釘、車銑床雖可供製造槍枝所用,惟仍有其他用途,該等機具實屬工廠用以生產、製作機械之工具,另被告吳源德縱有使用銑得釘、車銑床製成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足徵被告吳源德有持上揭工具製作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長槍。自難以扣得該工具即認係被告吳源德製造本件土造長槍之證據。另扣案之瞄準器1 個、十字弓箭4 支、其他機械零件係與本件製造改造槍枝犯行無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應指明。
四、另監聽譯文中則全無提及被告吳源德有製造附表編號一之土造長槍等情,亦無由為不利於被告吳源德之認定。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源德自承扣案之長槍槍身、改造槍管、未通槍管部分均為渠以立式車銑床所銑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5523號判決意旨,縱使渠所製造之長槍槍身、改造槍管、未通槍管非屬主要組成零件且不具殺傷力,惟若認定附表編號一之土造長槍非屬被告吳源德所製造而僅為持有,上開製造長槍槍身、改造槍管、未通槍管部分仍構成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若認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為被告吳源德所製造,就製造長槍槍身、改造槍管、未通槍管部分應論以製造槍枝既遂一罪等語。惟查本件起訴意旨係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長槍為被告吳源德所製造等語,上揭長槍槍身、改造槍管、未通槍管部分為扣案之物,用以佐據本件被告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土造長槍犯嫌,本院既認定被告吳源德未構成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經核被告吳源德製造上揭長槍槍身、改造槍管、未通槍管部分並非屬本件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由併予審理,應予指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是否確有上揭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源德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吳源德持有改造槍枝係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 │ │ ├──┼──────────┼───────────┼───────────┤ │ 一 │扣案之非制式長槍(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 │造長槍)1 支(編號11│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 │00000000) │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併予宣告沒收。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 │ │ │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 │ │ ├──┼──────────┼───────────┼───────────┤ │ 二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認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非屬違禁物。 │ │ │散彈1 顆 │彈,經試射,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 ├──┼──────────┼───────────┼───────────┤ │ 三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非屬違禁物。 │ │ │式散彈13顆 │徑12GAUGE 之制式散彈換│ │ │ │ │裝金屬彈丸而成,均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四 │扣案之長槍槍身1 支(│認實係由具金屬狀針之金│非屬違禁物,復與本案無│ │ │編號0000000000) │屬槍身組合金屬槍管而成│關。 │ │ │ │,惟不具扳機、擊錘等部│ │ │ │ │分擊發機構,無法供發射│ │ │ │ │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成零件。 │ │ ├──┼──────────┼───────────┼───────────┤ │ 五 │扣案之改造槍管1支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違禁物,復與本案無│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關。 │ │ │ │成零件。 │ │ ├──┼──────────┼───────────┼───────────┤ │ 六 │扣案之槍管(未通)1 │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屬違禁物,復與本案無│ │ │支 │)。 │關。 │ ├──┼──────────┼───────────┼───────────┤ │ 七 │瞄準器1個 │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八 │其他槍械零件(槍枝零│ │與本案無關。 │ │ │件)1個 │ │ │ ├──┼──────────┼───────────┼───────────┤ │ 九 │十字弓箭4支 │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十 │扣案之銑得釘10顆 │認係口徑0.17吋之打釘槍│與本案無關。 │ │ │ │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 │ │ │ │頭,認均不具殺傷力。 │ │ ├──┼──────────┼───────────┼───────────┤ │十一│立式車銑床1臺 │ │與本案無關。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第12條第4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