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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劉為丕呂綺珍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進興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邱翔鼎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進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共計貳點捌玖公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伍點伍捌公克)、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毛重共計壹仟壹佰貳拾伍點柒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計柒佰零捌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大麻種子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翔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毛重共計壹仟壹佰貳拾伍點柒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計柒佰零捌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進興明知海洛因、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且大麻種子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不得持有之物,竟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路0 段000 號後面之牛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之男子,以不詳代價購買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共計2.89公克)、大麻及大麻種子1 包,嗣李進興將之分裝為大麻1包(驗餘毛重5.58公克)、大麻種子1 包(驗餘毛重0.38公克),而持有上開物品。

二、李進興、邱翔鼎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之行為:

(一)由李進興自102 年5 月6 日起,陸續撥打多通電話與同具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哥」之成年男子洽談如何運輸海洛因來臺,復於102 年6 月上旬某日,李進興萌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決意販入前揭海洛因後復行賣出,以支付購買海洛因之運費、價金,而與「麥哥」議定以每塊海洛因磚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代價,販入海洛因磚3 塊共計255 萬元,於收貨時先支付60萬元,餘款待李進興賣出前揭海洛因後,再匯款至「麥哥」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且約定以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之雲芝海汽車旅館為收件地址。邱翔鼎則負責與貨運公司聯繫送貨事宜及協助收受貨運包裹。

(二)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謀議既定,李進興、邱翔鼎即自102 年6 月6 日起入住雲芝海汽車旅館,等待前開包裹送達,李進興並隨身攜帶前揭向「三哥」所購買之海洛因2 包、大麻及大麻種子各1 包。「麥哥」則於102年6 月17日將藏置海洛因磚之國際包裹1 個(內含高電容鋁殼2 個)自泰國曼谷委由不知情之美商優必速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PS 公司)以「王老闆、阿牛哥」為收貨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為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 號辦理快遞貨物進口,該貨物於同日由UPS 公司以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0928 號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提單號碼Z0000000000 號)。

(三)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於102 年6 月20日晚間7 時30分許,會同新竹機動查緝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UPS 公司等人員,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之UPS 公司倉儲查扣前揭國際包裹1 個及藏放其內之海洛因6 包(驗餘毛重共計1125.75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708.09公克(起訴書誤植為708.89公克))。繼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人員於102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喬裝送貨人員將前開包裹送至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之雲芝海汽車旅館102 號房,當場逮捕李進興、邱翔鼎,並扣得前揭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共計2.89公克)、大麻1 包(驗餘毛重5.58公克)、大麻種子1 包(驗餘毛重0.38公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現金50萬1 千元。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附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未表示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進興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邱翔鼎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李進興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邱翔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邱翔鼎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李進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94-95 頁背面),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中既已傳喚證人李進興到庭作證,使被告邱翔鼎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證人李進興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三)證人李進興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證人劉珮瑛、邱惠鈺、胡竹青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對於被告邱翔鼎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邱翔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85、92、94-95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2頁背面、偵卷二第82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82頁背面、第85頁背面,本院重訴字卷二第84頁背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9-30 頁)及扣案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共計2.89公克)、大麻1 包(驗餘毛重5.58公克)、大麻種子1 包(驗餘毛重0.38公克)可茲佐證,足認被告李進興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李進興持有前揭物品之時間,起訴書誤植為102 年5月間某2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2 年5 月間某日(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84頁背面),附此敘明。

三、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李進興固坦承向「麥哥」購買扣案海洛因6 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其認為是「麥哥」叫人送海洛因給其看,不知道是從何處送來,其驗貨之後再決定要不要買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李進興與「麥哥」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訊據被告邱翔鼎固坦承受李進興之託前往雲芝海汽車旅館等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不知該包裹內之物品為何,其只是去雲芝海汽車旅館休息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翔鼎知悉包裹內為海洛因,故不構成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李進興部分:

1.被告李進興自102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17分起,陸續撥打多通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哥」之成年男子洽談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約定由「麥哥」送交海洛因磚3 塊至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之雲芝海汽車旅館予被告李進興收受,李進興即自102 年6 月6 日起入住雲芝海汽車旅館等待;「麥哥」於102 年6 月17日將藏置海洛因磚之國際包裹1個(內含高電容鋁殼2 個)自泰國曼谷委由不知情之UPS 公司以「王老闆、阿牛哥」為收貨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為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辦理快遞貨物進口,該貨物於同日由UPS 公司以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0928 號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提單號碼Z0000000000 號);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於102年6 月20日晚間7 時30分許,會同新竹機動查緝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UPS 公司等人員,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之UPS 公司倉儲查扣前揭國際包裹1 個及藏放其內之海洛因6 包(驗餘毛重共計1125.75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708.09公克);繼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人員於102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喬裝送貨人員將前開包裹送至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之雲芝海汽車旅館102 號房,當場逮捕李進興等事實,業據被告李進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3頁正、背面、第112-114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背面,本院聲羈字卷第15頁背面,本院偵聲字卷第17頁背面,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133 頁背面,本院重訴字卷二第85頁),核與證人即雲芝海汽車旅館員工劉珮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7-59 頁),並有UPS 公司到貨通知書、貨件提單、發票、寄件單、個案委任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7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見偵卷一第51、53-56 、73-76 、220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錄音光碟(見偵卷一第29-37 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09 、112-124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國際包裹1 個(內含高電容鋁殼2 個)及藏放其內之海洛因6 包(驗餘毛重共計1125.75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708.09公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可茲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李進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向「麥哥」購買3 塊海洛因磚,每塊重量360 公克,價金85萬元,共計255 萬元,收受海洛因當天須先支付60萬元給「麥哥」;其於102 年6 月上旬某日,徵得「麥哥」同意後,決定將前揭海洛因賣出之後,再將賣得的錢匯給「麥哥」,且其賣出價格會比255 萬元還高,因為不能虧本等語(見偵卷一第24、113 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0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6、17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並有卷附102 年5 月27日晚間8 時13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卷一第30頁),復有扣案之現金50萬1 千元可資佐證;況被告李進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前揭扣案現金係收到海洛因後,馬上要支付給「麥哥」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背面、第113 頁)。準此,被告李進興與「麥哥」議定以每塊海洛因磚85萬元之代價,販入海洛因磚3 塊共計255 萬元,於收貨時先支付60萬元,餘款待被告李進興賣出前揭海洛因後,再匯款至「麥哥」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亦堪認定。被告李進興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辯稱:扣案現金50萬1 千元是要拿來買牛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李進興雖辯稱:其認為是「麥哥」叫人送毒品給其看,其驗貨之後再決定要不要買云云。惟被告李進興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如果本次「麥哥」確實使用快遞將3 塊海洛因交付給其,則其拿到該3 塊海洛因時,「麥哥」還拿不到255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4頁背面)。本件扣案海洛因既屬違禁物,且價格高昂,而「麥哥」仍決定將海洛因以經由他人交付之方式送交被告李進興,顯見「麥哥」與被告李進興就本次交易之數量、價金、付款方式等交易細節,均已約定綦詳;否則「麥哥」豈有在被告李進興尚未決定是否購買之前,甘冒可能無法回收價金之風險,即將總價格高達255 萬元之海洛因貿然出貨?故被告李進興此部分所辯顯然悖於常情,殊難憑採。

4.被告李進興與「麥哥」議定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金及付款方式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李進興與「麥哥」就本件海洛因出貨、收貨之流程亦應有所合意,被告李進興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另參以被告李進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麥哥」於102 年5 月6 日跟其說海洛因的品質很好,但是無法從國外進來臺灣,後來「麥哥」找到一條管道將海洛因送進臺灣,但須將海洛因切成一塊一塊信用卡大小再走私回臺灣,「麥哥」要其找一個地點等人送海洛因過去,其就傳簡訊給「麥哥」告知到雲芝海汽車旅館找一位王先生;「麥哥」要其傳送雲芝海汽車旅館的地址,但其只有傳送中文地址,所以「麥哥」要其將地址翻成英文;為警查獲前一、兩天其才知道海洛因要用快遞寄送的,且以汽車零件名義報關;其與「麥哥」是在臺灣認識的,後來「麥哥」人就不在國內,應該在泰國,與其通話要販賣海洛因時「麥哥」人在國外;其於102 年6 月15日與「麥哥」通話當時,知道海洛因都是從泰國進來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14 、202-203 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正、背面),並有卷附102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17分28秒、102 年5 月25日晚間11時46分29秒、102 年6 月3 日晚間6 時10分37秒、102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31分04秒、下午2 時19分28秒、下午3 時53分56秒、102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27分16秒、102 年6 月20日下午3 時21分35秒、下午3時22分37秒、下午3 時24分26秒、晚間10時10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偵卷一第29-32 、35-36 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進興自102 年5 月6 日起,即已知悉本件扣案海洛因6 包係從泰國走私進口,仍與「麥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運輸扣案海洛因6 包進入臺灣。被告李進興辯稱: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不知道海洛因是從何處送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進興之辯護人辯稱: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李進興與「麥哥」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亦難憑採。

5.綜上所述,被告李進興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進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邱翔鼎部分:

1.被告邱翔鼎於102 年6 月間曾入住雲芝海汽車旅館,並答應李進興幫忙收包裹,嗣於102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雲芝海汽車旅館102 號房,與李進興一同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人員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邱翔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41-43 頁、第45頁背面、第117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8頁背面,本院偵聲字卷第19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82頁背面,本院重訴字卷二第88頁),核與證人劉珮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7頁背面、第58-59 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件貨運包裹之收件人姓名記載為「王老闆」、「阿牛哥」,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為「sparco2292@yahoo .com .tw 」、「EEEE730601@yahoo .com .tw 」等情,有UPS 公司到貨通知書、寄件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1、5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進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老闆」、「阿牛哥」都是其本人,上開2 則電子郵件信箱是其請邱翔鼎留給貨運公司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被告邱翔鼎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其使用;李進興曾要求其提供電子郵件信箱給貨運業者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82頁背面,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6頁),堪認本件貨運包裹收件人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均為被告邱翔鼎使用、提供。

3.證人李進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翔鼎從102 年6 月6 日之後就斷斷續續進來住,有一次其要去臺北開庭,其請邱翔鼎幫忙等包裹,102 年6 月18日中午12時39分許,其在雲芝海汽車旅館時,邱翔鼎來電問其要不要買便當過去,102 年6月21日上午9 時43分許,邱翔鼎來電問其何時要去雲芝海汽車旅館等包裹,其並提醒邱翔鼎要攜帶與貨運公司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被告邱翔鼎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2 年6 月18日中午12時39分曾打電話給李進興、102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其在雲芝海汽車旅館,並打電話要求李進興買冰或飲料、102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43分許亦曾與李進興通電話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46 頁正、背面);另參諸被告邱翔鼎係於102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雲芝海汽車旅館內與李進興同遭查獲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邱翔鼎在雲芝海汽車旅館內之期間,確有協助李進興等待包裹送達之行為。

4.102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19分許,李進興接獲雲芝海汽車旅館來電,並由被告邱翔鼎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回電詢問貨運包裹事宜一節,業據被告邱翔鼎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5頁、第145 頁背面,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0頁),核與證人即UPS 公司職員邱惠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6 月20日收到偵卷一第51頁所示到貨通知書之後,其請快遞員胡竹青去問收件人的電話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1頁背面)、證人即UPS 公司快遞員胡竹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6 月20日其在公務中,公司來電要其去問一個客戶的電話,並給其一個地址,其就前往該地址即雲芝海汽車旅館,櫃檯人員說不知道該客戶人在哪裡,也不知道電話號碼,其就留下公司的電話給櫃檯人員,請櫃檯人員幫忙聯絡該客戶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2頁背面)、證人劉珮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貨運公司人員送貨到雲芝海汽車旅館之後,其打電話給李進興,請李進興與貨運公司聯絡,後來邱翔鼎打電話到雲芝海汽車旅館問貨運公司的貨到了沒有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相符,並有102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19分07秒、下午4 時26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5.本件扣案海洛因係李進興向「麥哥」以255 萬元購買,市值不菲,且該毒品能否順利運送通關並提領,攸關李進興能否取得上開毒品並賣出以支付價金,衡諸一般常情,李進興自不可能隨意尋求毫無關聯或毫不知情之人協助,而不畏毒品遭他人私吞或出賣之結果。本件貨運包裹收件人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邱翔鼎使用、提供;被告邱翔鼎在雲芝海汽車旅館內之期間,確有協助李進興等待包裹之行為;被告邱翔鼎更於102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26分許回電雲芝海汽車旅館詢問貨運包裹事宜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邱翔鼎對李進興向「麥哥」購買海洛因之計劃及毒品運送流程,已然有所知悉,且涉入程度甚深(負責與貨運公司聯繫送貨事宜及協助收受貨運包裹),足認被告邱翔鼎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李進興、「麥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6. 另被告邱翔鼎於102 年6 月3 日前往臺中購買毒品海洛因,看毒品的品質好不好再告訴李進興,並於102 年6 月4 日晚間返回桃園高鐵站與李進興碰面等情,業據被告邱翔鼎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88頁正、背面),並有卷附102 年6 月3 日凌晨2 時42分32秒至102 年6 月4 日晚間9 時30分0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卷一第215-216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則被告邱翔鼎於102 年6 月3 日前往臺中購買海洛因並測試品質,於102 年6 月4 日晚間返回桃園後,旋於102 年6 月6 日與李進興一同進入雲芝海汽車旅館等待貨運包裹送達,益徵被告邱翔鼎知悉貨運包裹內即為海洛因,且預備於收受海洛因後測試其品質。

7.綜上所述,被告邱翔鼎辯稱:不知該包裹內之物品為何,其只是去雲芝海汽車旅館休息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翔鼎知悉包裹內為海洛因,故不構成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等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翔鼎之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海洛因、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且大麻種子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不得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李進興所為,就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4條第4 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

2.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前揭持有大麻種子罪之法條,惟被告李進興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與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論究。被告李進興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種子,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2.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 意圖營利而販入,(2)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自國外販入毒品並運輸進入我國,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販賣毒品未遂罪為法規競合,已為販賣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被告李進興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示,有關其意圖營利自泰國向「麥哥」販入前揭海洛因,並與「麥哥」共同運輸、私運進口,惟因遭警查獲而未能遂行其販售營利部分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未達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李進興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核被告邱翔鼎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被告2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哥」之成年男子,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與「麥哥」共同利用不知情之UPS 公司及該公司所屬從業人員從事運輸上開毒品及走私入境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4.被告李進興自泰國販入上開毒品之始,即計畫在我國賣出,則其運輸、私運上開毒品進口與販賣上開毒品(未遂)間,即屬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故其所犯上開3 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衡諸製造、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乃各自獨立之犯罪,彼此間不具備階段、輕重之關係,無法類比。在法制面,各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俱屬相同,其侵害性及違法性,已經立法者評價為同一位階之犯罪態樣,就罪名及刑度而言,尚無從區分其重輕(參照刑法第35條規定);實務上,個案情節千差萬別,尤無預先設定之可能,似不許裁判者逾出立法本旨,就抽象法條規定之各罪,事前劃一界定彼等間之重輕關係。故具體個案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時,只能依其行為態樣(既、未遂)、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實害或危險)、使用之手段等各情節、擇其較重者處斷,以符個案裁判具體妥當性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被告李進興運輸毒品之所為,既已既遂,且其運輸毒品之毛重業達1 公斤許,相較其同時觸犯之販賣罪,僅止未遂階段,情節顯較運輸為輕,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至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法條,惟被告李進興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與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論究。另被告邱翔鼎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李進興所犯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邱翔鼎所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有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審酌被告邱翔鼎於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參與程度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其犯罪情節難與共同被告李進興等同併論,本院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屬過重,爰對被告邱翔鼎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然為貪圖私利,罔顧國法,竟分別為本件持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持有、運輸毒品之數量(見偵卷一第220 頁、偵卷二第29-30 頁)、被告2 人犯後態度(被告李進興坦承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未坦承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邱翔鼎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進興所犯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示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就被告李進興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

(1)扣案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共計2.89公克)、大麻1 包(驗餘毛重5.58公克),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詳如偵卷二第29 -30頁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包裝前揭大麻之包裝袋1 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大麻種子1 包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詳如偵卷二第30頁所示)不另宣告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包裝前揭大麻種子之包裝袋1 只,則屬被告李進興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2.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

(1)扣案海洛因6 包(驗餘毛重共計1125.75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708.09公克),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 人此部分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6 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國際包裹1 個(內含高電容鋁殼2 個)係共犯「麥哥」所有,供藏放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均係被告李進興所有,供本件聯絡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則係被告邱翔鼎所有,供本件聯絡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7 說明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又前揭各物既均經扣案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就前揭應沒收之物自無予諭知如不能沒收應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3)扣案現金50萬1 千元,業據被告李進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該筆現金係收到海洛因後,馬上要支付給「麥哥」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背面、第113 頁),惟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故屬被告李進興所有供運輸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3.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本件雖另扣得被告李進興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惟被告李進興就該部分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附卷可查,堪認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李進興所有(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81頁正、背面),惟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雖為被告邱翔鼎所有(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6頁背面),惟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前揭扣案物品亦應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2)供插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行動電話係被告2 人或共犯「麥哥」所有之物;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李進興持用與「麥哥」聯絡所用之物(見偵卷一第29頁),惟無證據證明該等行動電話係被告2 人或共犯「麥哥」所有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亦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宣告刑                                        │
├──┼───────────────────────┤
│1   │李進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含│
│    │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共計貳點捌玖公克)、大麻壹│
│    │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伍點伍捌公克)均沒收│
│    │銷燬,扣案大麻種子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捌公克)│
│    │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
├──┼───────────────────────┤
│ 2  │李進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    │終身,扣案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毛重共│
│    │計壹仟壹佰貳拾伍點柒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計柒佰零│
│    │捌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數量                    │說明                        │
├──┼───────────────┼──────────────┤
│1   │國際包裹1 個(內含高電容鋁殼2 │係共犯「麥哥」所有,供藏放本│
│    │個)                          │件海洛因所用之物(見偵卷一第│
│    │                              │53-55、73-75頁)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編號2-5 係被告李進興所有,供│
│    │1 支(含SIM 卡1 張)          │本件聯絡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見偵卷一第27-37 頁,本院重│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訴字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
│    │1 支(含SIM 卡1 張)          │第82頁)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6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編號6-7 係被告邱翔鼎所有,供│
│    │1 支(含SIM 卡1 張)          │本件聯絡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見偵卷一第28、51頁,本院重│
│7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訴字卷二第76頁)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
├──┼───────────────┼──────────────┤
│8   │現金50萬1 千元                │係被告李進興所有,供運輸毒品│
│    │                              │犯罪預備之物(見偵卷一第24頁│
│    │                              │背面、第11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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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