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德水
劉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德水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秉祥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德水前於民國9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3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劉秉祥前於9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罪,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各罪入監接續執行,迄於98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許德水與古正霖、陳玉梅(古正霖所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63 號判決確定、陳玉梅所犯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78 號、817 號判決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00 年1 月3 日10時3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街000 巷0 弄000 號,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地下電纜0.5mm-400P-JF 共39公尺得手。
㈡劉秉祥與古正霖、陳玉梅(古正霖所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63 號判決確定、陳玉梅所犯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78 號、817 號判決確定在案;另起訴書贅載黃惠蓮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00 年2 月8 日某時(起訴書漏載為100 年2 月日,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在桃園縣大園鄉機場大同幹34左,竊取中華電信之電信纜線0.5-100P-CLS共150 公尺得手。
㈢劉秉祥與黃惠蓮(本院另行審理中)、古正霖、陳玉梅(古正霖所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63 號判決確定、陳玉梅所犯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78 號、817號判決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00 年2 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機場局(起書誤載為機場菊,應予更正)果南幹29分14-16 處,竊取中華電信之電信纜線0.5-100P-CLS共75公尺得手。
二、嗣於100 年3 月17日3 時許,古正霖駕駛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玉梅、劉秉祥,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楊銅路上,為警攔截圍捕,渠等趁隙棄車逃逸,經警於上揭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許德水、劉秉祥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德水、劉秉祥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古正霖、陳玉梅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即101 年度易字第678 號、817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桃園營運處電纜竊盜事故案統計表、北桃園營運處電線纜線遭竊盜案統計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暨扣案贓物採證照片8 張、模擬犯案手法採證照片10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許德水於事實欄一之㈠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得併科罰金,又修正前之321 條第1 項第1 款構成要件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款之構成要件則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之規定,未區分行竊之時是否為夜間,而均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此較被告許德水而言應屬不利,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按被告劉秉祥於事實欄一之㈡、㈢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劉秉祥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事實欄一之㈡、㈢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許德水與共同正犯古正霖、陳玉梅共3 人,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被告劉秉祥與共同正犯古正霖、陳玉梅共3 人,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被告劉秉祥與共同正犯黃惠蓮、古正霖、陳玉梅共4 人,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分別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竊取中華電信埋設於地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纜線,經核該等器具能將電纜線剪斷取走,質地必屬堅硬銳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認被告許德水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被告劉秉祥於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事由。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需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起訴書雖漏引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然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犯行,既分別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且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增列電業法第105 條,復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後段之罪名告知程序,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核被告許德水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新舊法律適用錯誤,未涉及適用法條之變更,且公訴檢察官業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被告劉秉祥於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許德水與古正霖、陳玉梅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竊盜犯行間;被告劉秉祥與古正霖、陳玉梅就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竊盜犯行間、與黃惠連、古正霖、陳玉梅於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雖有同時合致數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被告劉秉祥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許德水於本案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顯屬誤載,而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併此指明。又被告2 人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許德水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劉秉祥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分別為本案竊盜犯行,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寬縱,且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又渠等犯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秉祥於事實欄一之㈡、㈢犯行所宣告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 、3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2 人與其餘共同正犯出資購買,並供渠等犯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竊盜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行為人 │ 行 竊 時 間 │行 竊 地 點│竊得之財物│ 主 文 │ │號│ │ │ │ │ │ ├─┼────┼───────┼───────┼─────┼──────┤ │1.│許德水、│100 年1 月3 日│桃園縣龍潭鄉雙│地下電纜 │許德水結夥三│ │ │古正霖、│10時30分前某時│連街529 巷5 弄│0.5mm-400P│人以上、攜帶│ │ │陳玉梅(│ │487 號 │-JF*39公尺│兇器竊盜,累│ │ │上二人業│ │ │ │犯,處有期徒│ │ │經判決確│ │ │ │刑柒月,扣案│ │ │定) │ │ │ │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2.│劉秉祥、│100 年2 月8 日│桃園縣大園鄉機│電信纜線 │劉秉祥結夥三│ │ │陳玉梅、│某時 │場大同幹34左 │0.5-100P-C│人以上、攜帶│ │ │古正霖(│ │ │LS*150公尺│兇器竊盜,累│ │ │上二人業│ │ │ │犯,處有期徒│ │ │經判決確│ │ │ │刑捌月,扣案│ │ │定) │ │ │ │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3.│劉秉祥、│100 年2 月14日│桃園縣大園鄉機│電信纜線 │劉秉祥結夥三│ │ │黃惠蓮(│某時 │場局果南幹29分│0.5-100P-C│人以上、攜帶│ │ │本院另行│ │14-16 │LS*75公尺 │兇器竊盜,累│ │ │審理)、│ │ │ │犯,處有期徒│ │ │古正霖、│ │ │ │刑柒月,扣案│ │ │陳玉梅(│ │ │ │如附表二所示│ │ │上二人業│ │ │ │之物均沒收。│ │ │經判決確│ │ │ │ │ │ │定)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1 │油壓剪 │1 把│ ├──┼─────┼──┤ │ 2 │千斤頂 │1 台│ ├──┼─────┼──┤ │ 3 │自製電纜 │3 條│ │ │鋼索線組 │ │ ├──┼─────┼──┤ │ 4 │榔頭 │1 把│ ├──┼─────┼──┤ │ 5 │鑿子 │2 支│ ├──┼─────┼──┤ │ 6 │掀蓋器具 │1 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