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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第3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健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廖健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①於9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33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52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360 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2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52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續因⑥竊盜、⑦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⑥案件)、8 月,共3 罪(⑦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35號駁回上訴確定,⑥案件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30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同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0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同年間第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各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2 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均更正之)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吸食器,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健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附表一編號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3 年12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所施用之毒品    │                  │                  │
├──┼────────┼────────┼─────────┼─────────┤
│ 一 │103 年7 月15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 年7 月16日│廖健良施用第二級毒│
│    │間6 、7 時許,在│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晚間9 時5 分許,為│品,累犯,處有期徒│
│    │桃園市平鎮區自由│吸其煙氣之方式,│警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街路旁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豐路一段213 號前查│三編號一所示之物,│
│    │                │基安非他命1 次  │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沒收。            │
│    │                │                │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                  │
│    │                │                │1 組。            │                  │
│    ├────────┴────────┴─────────┴─────────┤
│    │證據欄: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                                        │
├──┼────────┬────────┬─────────┬─────────┤
│ 二 │103 年8 月13日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 年8 月13日│廖健良施用第二級毒│
│    │午2 時許,在桃園│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晚間7 時50分許,為│品,累犯,處有期徒│
│    │市桃園區同德六街│吸其煙氣之方式,│警在桃園市八德區中│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某工地廁所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華路300 號前查獲,│二所示之物,沒收銷│
│    │                │基安非他命1 次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燬之,如附表三編號│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非他命1 包,及如附│                  │
│    │                │                │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吸│                  │
│    │                │                │食器1 組。        │                  │
│    ├────────┴────────┴─────────┴─────────┤
│    │證據欄: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
│    │  1 組。                                                                  │
└──┴─────────────────────────────────────┘
附表二: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檢驗結果:                                      │
│    │命1 包(含│一、透明結晶1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
│    │包裝袋1 個│    重0.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7公克,驗餘毛重0.│
│    │)        │    2953公克)。                                │
│    │          │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9日編號│
│    │          │    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
│    │          │    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卷,第65頁)。  │
└──┴─────┴────────────────────────┘
附表三: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
├──┼─────┼───┼────────────────────┤
│ 一 │吸食器    │壹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一施用甲基│
│    │          │      │安非他命所用                            │
├──┼─────┼───┼────────────────────┤
│ 二 │吸食器    │壹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施用甲基│
│    │          │      │安非他命所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