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景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唐景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毛重貳點貳柒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毛重貳點貳柒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景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8號、第4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276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北地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0年 1月6 日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於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唐景盛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至㈥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1 月確定,在102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8日下午 5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之某小吃店廁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唐景盛駕車行經桃園區中山路924 號前時,因有違規停車之情事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0.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驗餘毛重2.2772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起訴書漏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景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1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8730 號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0.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驗餘毛重2.2772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唐景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粉末2 包、透明結晶 1瓶,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1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2.2772公克)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1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873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瓶1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