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遠中
謝遠華
翁瑞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4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遠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遠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瑞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前案部分補充更正:謝遠中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1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謝遠中於93年11月12日入監服刑,於96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4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遠中、謝遠華、翁瑞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遠中、謝遠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翁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謝遠中及謝遠華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遠中、謝遠華均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一)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翁瑞宏丟擲酒瓶,不慎致告訴人蕭芷芸受有左臉頰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被告謝遠中、謝遠華未思和平理性處理紛爭,出手傷害告訴人吳政謙,致告訴人吳政謙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被告謝遠中、謝遠華雖有與告訴人吳政謙以及被告翁瑞宏雖亦與告訴人蕭芷芸間均調解成立(見本院102 年11月4 日調解筆錄),然渠等迄今仍未給付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款項,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吳政謙對本案量刑無特別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被告謝遠中、謝遠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翁瑞宏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484號
被 告 謝遠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遠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瑞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村0鄰○○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遠中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
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謝遠華前於93年間,因強盜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徒刑7 年8 月及10月,經全部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竊盜撤回上訴確定,強盜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
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162號撤銷發回,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駁
回確定,復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
別以94年度簡字第3567號及95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決有期徒
刑3 月及5 月確定,前揭數罪經接續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於
100 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民國101 年5 月28日晚間10時許,渠2 人與友人翁瑞宏同在
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牛旺牛肉火鍋店內用餐,翁瑞宏
隨手向坐落鄰桌之吳政謙及蕭芷芸丟砸酒瓶,不慎砸傷蕭芷
芸之臉部,致其受有左臉頰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吳政謙遂
起身與翁瑞宏理論,謝遠中及謝遠華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連絡,分持木棍及板凳毆打吳政謙之頭部、腹部及四
肢,致吳政謙受有上頜骨粉碎性骨折、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完
全脫出、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下顎左側正中門齒、下顎左側
側門齒及下顎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手及右前臂挫傷及
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芷芸及吳政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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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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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謝遠中於警詢、│伊於上揭時、地有持棍棒,有和│
│ │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吳政謙拉扯之事實。 │
├──┼─────────┼──────────────┤
│ 2. │被告謝遠華於警詢、│伊於上揭時、地持板凳毆打告訴│
│ │偵查中之供述 │人吳政謙之事實。 │
├──┼─────────┼──────────────┤
│ 3. │被告翁瑞宏於偵查中│伊於上揭時、地有丟擲酒瓶致告│
│ │之供述 │訴人蕭芷芸受傷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蕭芷芸│伊於上揭時、地先遭被告翁瑞宏│
│ │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誤擲酒瓶而受傷後,被告翁瑞宏│
│ │ │遭人架住,嗣被告謝遠中及謝遠│
│ │ │華即分持木棍及板凳毆打告訴人│
│ │ │吳政謙頭部及腹部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吳政謙│伊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蕭芷芸│
│ │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遭被告翁瑞宏擲酒瓶而受傷後,│
│ │ │起身對被告翁瑞宏進行質問,被│
│ │ │告謝遠中及謝遠華即分持木棍及│
│ │ │板凳對伊進行毆打之事實。 │
├──┼─────────┼──────────────┤
│ 6. │證人康富榮於偵訊中│伊於上揭時、地先見告訴人蕭芷│
│ │之具結證述 │芸遭被告翁瑞宏擲酒瓶而受傷後│
│ │ │,被告翁瑞宏旋遭友人架住,嗣│
│ │ │被告謝遠中及謝遠華即分持木棍│
│ │ │及板凳毆打告訴人吳政謙之頭部│
│ │ │及腹部之事實。 │
├──┼─────────┼──────────────┤
│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地受有前 │
│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揭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3 紙及現場、│ │
│ │告訴人2 人受傷之照│ │
│ │片共10張 │ │
└──┴─────────┴──────────────┘
二、核被告翁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謝遠中、謝遠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謝遠中及謝遠華2人間與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遠中
及謝遠華分別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謝遠中及謝遠華2 人上開行為涉犯
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罪與傷
害罪之區分,係以行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
,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
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得作為區分之絕對標準,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可參,故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
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而
其目的僅在於使被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在頭部等致命
之處,亦只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
。經查,被告謝遠中、謝遠華與告訴人吳政謙間本互不相識
,業經告訴人吳政謙自陳在卷,況告訴人吳政謙所受傷害,
雖遍及頭、臉及四肢等處,惟傷勢程度在客觀上未有達危及
性命之程度,此有診斷證明書可佐,難認被告謝遠中及謝遠
華有何置告訴人吳政謙於死地之犯意,核與刑法殺人未遂罪
之構成要件未合,告訴暨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