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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壹點壹參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參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毅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2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41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無罪,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73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276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後,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於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編號㈡所判處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15日確定;㈣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及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2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及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0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㈧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㈨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編號㈠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編號㈤、㈧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編號㈥、㈦、㈨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前開編號㈣罪刑及㈡㈢罪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15日接續執行,林宗毅於96年11月30日入監服刑,於103 年3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間廟宇附近之路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上開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6 月24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前停車場內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44公克,驗餘毛重0.437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毛重1.14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1382公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44公克,驗餘毛重0.437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毛重1.14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1382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44公克,驗餘毛重0.43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毛重1.14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1382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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