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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簡字第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壢簡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忠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忠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已改制為蘆竹市」更正為「已改制為蘆竹區」;同欄第6 行補充「嗣因古忠勇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不知情之友人梁忠榮,於 102年6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梁忠榮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其友人邱奕偉上路,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魚池為警查獲,並扣得古忠勇所有之鑰匙1 支。」;另補充證據「證人邱奕偉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忠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㈡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㈢96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確定;於㈣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㈤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㈥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揭㈠、㈡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至㈥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及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記取教訓,再次竊取告訴人熊惠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 部,顯無悔改之意;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該贓物業由告訴人取回,所生危害程度獲得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