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萬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萬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4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某網咖店內之廁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2月31日因竊盜通緝案件為警查獲,陳萬福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萬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⒈被告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8,000 元,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刑期自98年9 月1 日起算至98年11月30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期間自98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②於98年間因偽造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期自98年12月16日起算至99年3 月15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前揭①③案於98年9 月1 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翌日(即12月16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於98年12月1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嗣前揭①②③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扣除已執行有期徒刑6 月,尚餘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④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自101 年9 月23日起算至102 年11月22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刑期自100 年5 月4 日起算至100 年9 月3 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於100 年5 月5 日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9 月3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行構成累犯),翌日(即9 月4 日)接續執行前揭①②③案之尚餘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於100 年10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復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於100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 元確定;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③④案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刑期自101 年11月23日起算至102 年12月22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⑥⑧案各罪刑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3 月又2 日,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8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綜上,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出來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103 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我是因為竊盜通緝案件被抓的時候就已經講說我有吸食安非他命,我是跟宋屋所講的,我不知道是哪一個警員,我沒有記,我只知道我被抓的時候,我就已經講明我有施用,我想說要回派出所一定要驗尿,所以我就直接自首了,何必這麼麻煩,每次派出所抓到我,一定有驗尿,但是宋屋所並沒有採尿,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沒有採尿。後來移送到平鎮分局,我也有跟平鎮分局講我有吸用安非他命,採尿是在平鎮分局,但是我不曉得平鎮分局有沒有跟我講說我是毒品列管人口,但是我知道自己是毒品列管人口。」、「(法官問:你是竊盜通緝移送到平鎮分局,準備後送的情況下,平鎮分局查詢你是列管人口,要對你做採尿時,你才說的嗎?)沒有,平鎮分局沒有對我說我是列管人口。」、「(法官問:是在什麼情況下對你採尿?)平鎮分局問我這幾條竊盜是不是我做的,我說是我做的話我就認了,如果不是我做的,我沒有辦法認,然後又問我現在還沒有吃,我說有,之後才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堪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