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興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9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毒偵字第4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甘興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前案、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甘興根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毒品部分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年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未經上訴確定);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上開②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部分、⑤案部分接續執行,甘興根於97年1 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上開③及①案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部分,於103 年2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以削尖吸管盛裝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17行所載「復興路」更正為「復華街」;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所載「吸食器1 組」後補充「(為曾喜濱所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64號判決沒收在案)」;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之理由欄第3 行所載「104 年度審易字第854 號」更正為「104 年度審易字第584 號」;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興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9號
被 告 甘興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興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2年確定,
嗣經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2案
件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
月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
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12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
市大園區)民生路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
扣得削尖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甘興根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他命之事實。 │
│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各1份 │ │
├──┼───────────┼───────────┤
│ 三 │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 │佐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
│ │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釋放後5年後,犯本件施 │
│ │ │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併
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豔 庭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60號
被 告 甘興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興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2年確定,
嗣經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2案
件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
月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
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12月14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5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5樓A室因竊盜罪遭警方查獲,並扣得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甘興根同意後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甘興根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併案之理由:被告上揭時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9號起訴,經貴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件間,屬事實上一罪,為
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