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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宸鈺(原名游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337號、第8584號、第111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宸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游宸鈺之前科情形應更正或補充為「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3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內,因②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上揭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與竊盜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另②之各罪刑,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2 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共5 罪)、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復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六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所示之各罪,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另⑧、⑨所示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98年10月19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12月18日(於附表編號3 所示該件竊盜罪構成累犯),旋自翌(19)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2 年8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4 月6 日『應執行刑B 』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 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應補充為「於103 年5 月4 日某時許,見車號0000-00 號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深坑區翠谷街17巷27弄前,即持其所有之同款式車輛之鑰匙1把,插入上開車輛之車門鑰匙孔,並不斷搖晃鑰匙致車門鎖鬆動而開啟車門,復進入該車以相同方式開啟電門鎖及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及車內之釣具數組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得手後將車供己代步之用,其後並將車輛棄置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秀峰運動場旁」。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 年11月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及被告游宸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游宸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復其所犯上開三罪,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並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又就附表編號3 所示該次,其竊取小客車當兼括及於車內之財物,是此僅構成單純一罪,惟此竊得車內財物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取車輛部分,在法律評價上既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合併假釋及撤銷假釋等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2 年8 月5 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0 年12月18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宣告刑B 」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3 所示該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我只是希望能透過我主動提供線索,請警方調閱相關資料後一併借詢我,因為我不想再一件一件被警方借詢,所以我想主動提供相關資料請警方調閱後,再讓我確認是否為我本人所竊取的」等語,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7號卷第2 頁反面),是見被告顯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掌握任何確證可合理憑認進而發覺其涉有本案3 件竊行之前,即於應警詢問時坦供各該舉甚明,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3 之部分,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已曾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有如前述,詎未能知所省惕、收斂,竟猶萌貪圖他人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竊盜罪,惡性較重,另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各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抑且,其竊車均供己代步之用,與解體轉售銷贓,致難以追尋回復之情相較,對被害人肇生之實損較輕,況竊得之財物皆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之財損亦均告弭平泰半,復其事後自首犯行,再此更係在警方缺乏任何確證可疑其涉有各該件竊行之情況下,即坦供各舉,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又始終坦白承認全部犯行,態度頗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41條業於被告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後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該條除第1 項與原條文相同,未予更動,惟就併合處罰之各罪原均得易科罰金,經定應執行刑已逾六個月者能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則列第8 項並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復如後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比較之下,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是另衡酌其入監服刑前為「無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刑法第50條亦於被告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後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事涉併罰之數罪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之下,結果並無二殊,因之,同依上陳「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二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至編號3 所示該罪則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汽車鑰匙固均屬被告所有,此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惟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有所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順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所犯法條         │            主文欄              │
├──┼────────┼────────────┼────────────────┤
│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游宸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事實欄二、㈠    │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游宸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事實欄二、㈡    │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游宸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事實欄二、㈢    │竊盜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2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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