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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文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第2819號、第3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文榮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免刑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8年度玉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文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③案件,嗣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④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合併執行,於100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6日,復入監執行後,業於101年3 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⑤97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3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③案件,再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8 號駁回上訴確定;

⑦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⑥案件合併執行,於103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①③⑤罪刑,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①③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本案施用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11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至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    行為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點(民國)  │                │                │                │              │
├──┼──────┼────────┼────────┼────────┼───────┤
│ 一 │104 年4 月18│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4 年4 月20│1.桃園市政府警察│潘文榮施用第二│
│ ︵ │日下午5 時許│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日凌晨2 時許,為│  局尿液暨毒品檢│級毒品,處有期│
│104 │,在新北市林│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警在桃園市中壢區│  體真實姓名與編│徒刑拾月;又施│
│ 年 │口區工八路工│並吸其煙氣之方式│新興路162 號前查│  號對照表(見10│用第一級毒品,│
│ 度 │地廁所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獲,並扣得如附表│  4 年度毒偵字第│處有期徒刑壹年│
│ 審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編號一所示之海│  1878號卷,下稱│壹月。扣案如附│
│ 訴 │            │                │洛因1 包,始悉上│  偵卷一,第43頁│表二編號一所示│
│ 字 │            │                │情。            │  )。          │之物,沒收銷燬│
│ 第 │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之。          │
│1129├──────┼────────┤                │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號 │104 年4 月19│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  藥物檢驗報告(│              │
│ ︶ │日晚間8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                │  見偵卷一第80至│              │
│    │,在新北市林│海洛因1 次      │                │  81頁)。      │              │
│    │口區文化二路│                │                │                │              │
│    │工地廁所內  │                │                │                │              │
├──┼──────┼────────┼────────┼────────┼───────┤
│ 二 │104 年5 月14│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4 年5 月14│1.桃園市政府警察│潘文榮施用第二│
│ ︵ │日上午7 時25│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日凌晨2 時55分許│  局蘆竹分局被採│級毒品,處有期│
│104 │分許為警採尿│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起訴書誤載為「│  尿人尿液暨毒品│徒刑拾月。    │
│ 年 │時起回溯120 │並吸其煙氣之方式│上午7 時許」),│  真實姓名與編號│              │
│ 度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在桃園市蘆竹│  對照表(見104 │              │
│ 審 │在桃園市蘆竹│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區大竹路520 巷(│  年度毒偵字第28│              │
│ 訴 │區大興八街93│                │起訴書誤載為「桃│  19號卷,下稱偵│              │
│ 字 │號8 樓D6室居│                │園市蘆竹區某處」│  卷二,第14頁)│              │
│ 第 │所內        │                │)緝獲,嗣經其同│  。            │              │
│1783│            │                │意採集尿液送驗,│2.臺灣檢驗科技股│              │
│ 號 │            │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命陽性反應,始悉│  藥物檢驗報告(│              │
│    │            │                │上情。          │  見偵卷二第12頁│              │
│    │            │                │                │  )。          │              │
├──┼──────┼────────┼────────┼────────┼───────┤
│ 三 │104 年6 月24│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4 年6 月24│1.桃園市政府警察│潘文榮施用第一│
│ ︵ │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日中午12時許,為│  局蘆竹分局被採│級毒品,處有期│
│104 │,在桃園市蘆│海洛因1 次      │警在桃園市蘆竹區│  尿人尿液暨毒品│徒刑壹年壹月。│
│ 年 │竹區大興八街│                │大興八街與興仁路│  真實姓名與編號│扣案如附表二編│
│ 度 │93號8 樓D6室│                │口查獲,並扣得如│  對照表(見104 │號二所示之物,│
│ 審 │居所內      │                │附表二編號二、三│  年度毒偵字第30│均沒收銷燬之、│
│ 訴 │            │                │所示之海洛因10包│  69號卷,下稱偵│如附表三編號一│
│ 字 │            │                │、甲基安非他命1 │  卷三,第25頁)│所示之物,沒收│
│ 第 │            │                │包,及其所有供施│  。            │;又施用第二級│
│1783├──────┼────────┤用海洛因、甲基安│2.臺灣檢驗科技股│毒品,處有期徒│
│ 號 │104 年6 月24│以將第二級毒品甲│非他命所用如附表│  份有限公司濫用│刑拾月。扣案如│
│ ︶ │日上午11時許│基安非他命置入玻│三所示之物,始悉│  藥物檢驗報告(│附表二編號三所│
│    │,在上址居所│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上情。          │  見偵卷三第63、│示之物,沒收銷│
│    │內          │並吸其煙氣之方式│                │  73頁)。      │燬之、如附表三│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編號二所示之物│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用藥物實驗室10│,沒收。      │
│    │            │                │                │  4 年8 月25日調│              │
│    │            │                │                │  科壹字第104230│              │
│    │            │                │                │  19140 號鑑定書│              │
│    │            │                │                │  (見偵卷三第72│              │
│    │            │                │                │  頁)。        │              │
└──┴──────┴────────┴────────┴────────┴───────┘
附表二: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白色粉末1 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
│    │含包裝袋1 只)        │  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7公克,驗餘毛重0.17│
│    │                      │  43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4 日編│
│    │                      │  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
│    │                      │  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1頁)。                │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㈠粉末檢品10包,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
│    │含包裝袋10只)        │  分(合計淨重2.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3公克│
│    │                      │  ,空包裝總重2.20公克)。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 月25日│
│    │                      │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
│    │                      │  (見偵卷三第72頁)。                      │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毛重0.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1公克,驗餘毛│
│    │                      │  重0.6729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2日編│
│    │                      │  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
│    │                      │  卷可稽(見偵卷三第73頁)。                │
└──┴───────────┴──────────────────────┘
附表三: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注射針筒        │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三施用海洛因所│
│    │                │    │用                                          │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三施用甲基安非│
│    │                │    │他命所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