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霖
TAOCHAIYAPHOOM NIPON(泰國籍,中文名吳昌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63、4029號、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壹至伍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伍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8167-RN 號自用小客車各壹輛、電纜線貳條合計伍佰參拾參公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 犯如附表編號壹至參、伍、陸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參、伍、陸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8167-RN 號自用小客車各壹輛、電纜線參條合計陸佰伍拾參公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3 月8 日確定,於99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3 月15日確定,於99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2月21日確定,於99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 ○○ (中文姓名:吳昌宏;下稱吳昌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7 月1 日,而於同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等均猶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負責把風,由吳昌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棘輪扳手1 組(內含棘輪套筒),竊取徐宏庭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
(二)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負責把風,由吳昌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棘輪扳手1 組(內含棘輪套筒),竊取癸○○所有交由辛○○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自用小貨車1 輛。
(三)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負責把風,由吳昌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棘輪扳手1 組(內含棘輪套筒),竊取庚○○所有交由其子壬○○使用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 輛。
(四)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負責把風,由吳昌宏(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12 號判決有罪確定)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棘輪扳手1組(內含棘輪套筒),竊取丙○○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 輛。
(五)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由乙○○駕駛渠等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吳昌宏駕駛渠等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地點,推由吳昌宏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破壞剪,剪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信北區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電纜線,以緊綁在車輛後方保險桿處,再以駕駛車輛方式抽出電纜線,二人合力竊得電纜線合計533 公尺得逞離去。
二、吳昌宏(依起訴書之記載,乙○○此部分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破壞剪,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共120 公尺得手。
三、吳昌宏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為免遭警攔檢查緝,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竊得該車之時起至103 年10月29日上午前6 時許間之某時以膠帶黏貼之方式,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上,將數字「8 」變造為「0 」後,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與主管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
四、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丁○○、壬○○、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大園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乙○○、吳昌宏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乙○○、吳昌宏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先辯稱:其並未與被告吳昌宏一起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之犯行,其沒有偷車,也沒有偷電纜線云云;後則改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部分,其並未與被告吳昌宏一起為各該犯行,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其雖有載被告吳昌宏到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點行竊,但其不知道被告吳昌宏當天是要行竊該自用小客車云云。又訊據被告吳昌宏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二、三部分犯行先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否認犯行,並辯稱:該次其沒有去偷竊,其要去的話,一定會帶工具去,是警察帶其去現場時勉強其認罪云云;嗣又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二、三部分犯行,均承認犯行,但犯罪事實欄一(五)及二部分只有一次有帶破壞剪,是哪一次其不記得云云,惟查:
(一)被告吳昌宏部分:
1.被告吳昌宏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三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956 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偵字第4029號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第6 頁、偵字第3763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91頁、第93頁、第102 頁、第103 頁、偵字第488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5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己○○、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壬○○、辛○○、黃土山、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029號卷第38頁、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9 頁至第179 頁反面、第185頁至第185 頁反面、第200 頁至第201 頁、偵字第3763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106 頁至第106 頁反面、偵字第4889號卷第35頁至37頁、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107頁至第108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偵字第23956 號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1 頁、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盜案件記錄表、欽旺資源回收場之回收登記表影本1 份、中華電信桃園營業處電纜路線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 份、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104 年9 月23日桃一客字第1040000465號函、105 年6 月6 日桃一客字第10 50000288 號函、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電纜線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5 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3956號卷第36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9頁、第93頁至第104頁、第167 頁、偵字第3763號卷第33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52頁、偵字第4029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44頁、第45頁、第49頁至50頁、第55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偵字第4889號卷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本院易字第1243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88頁),堪認被告吳昌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吳昌宏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該次其沒有去偷竊,其要去的話,一定會帶工具去,是警察帶其去現場時勉強其認罪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惟查:被告吳昌宏先於103 年11月6 日警詢時稱:其於103 年11月6 日16時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龜山鄉中坑街巷口,就是竊取中華電信電纜線的地方,其是在103 年10月28日凌晨2 點左右,跟小林前往該處竊取電纜的等語(見偵字第4889號卷第30頁反面);而後於104 年9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再次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七【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何意見? )有這件事情,其一樣是用破壞剪剪斷電纜線,跟犯罪事實六【即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是同一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反面);嗣於104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仍稱: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是其帶警察去的竊取地點,就表示其確實有做過,僅改稱其只有剪一次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核與被告吳昌宏於103 年11月6 日帶同員警於現場指認之偷竊地點確與中華電信公司於中坑街及風尾街遭竊之電纜線之地點相符,此有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105 年6 月6 日桃一客字第105000028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第1243號卷第88頁),足見被告吳昌宏先前所為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吳昌宏自103 年11月6 日自白上開犯行後,其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出有遭警察勉強其認罪之情事,遲至104 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該事實,被告吳昌宏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經檢察官傳喚員警鍾侃儒、王祥逢到庭為證,被告吳昌宏亦未就是否遭渠等勉強其認罪一節為訊問(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反面、第9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全部認罪,其均有為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只是犯罪事實欄一(五)及二部分,其只有一次有帶破壞剪去云云,足認被告吳昌宏翻異前詞,改稱:係警員勉強其認罪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被告吳昌宏雖稱其只有剪一次電纜線,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沒有剪電纜線云云,然查:被竊電纜線內含裸硬銅線,若非以金屬類所製之利剪為竊盜之工具,顯難將上開電纜線剪斷而與其他電纜線分離,是足堪認確有攜帶足以剪斷上開電纜線之利剪至現場無誤,核被告而後於104 年9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七【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何意見? )有這件事情,其一樣是用破壞剪剪斷電纜線,跟犯罪事實六【即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是同一把等語相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反面),是被告吳昌宏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時,確有使用破壞剪剪斷電纜線應堪認定,被告吳昌宏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4.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被告吳昌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附表編號1 至4 竊盜犯行時,都是用磨過的六角扳手插入車子的洞,硬開車門,都是用同一支六角扳手,就是扣案的扳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第131 頁),然查被告吳昌宏就附表編號4 部分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先行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3956 、25291 號、104 年度偵字第9650號),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12 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而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12 號判決內已詳載被告吳昌宏業已自陳係使用該案為警扣案之棘輪扳手1 組(內含棘輪套筒)行竊,是本案被告吳昌宏所稱之「六角扳手」應即為之棘輪扳手1 組(內含棘輪套筒),應無疑義。而該棘輪扳手1 組(內含棘輪套筒)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可用以撬開、敲擊硬物(見偵字第23956 號卷第56頁下方照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應顯屬兇器無疑。另就附表編號5 、6 部分,被竊電纜線內含裸硬銅線,若非以金屬類所製之利剪為竊盜之工具,顯難將上開電纜線剪斷而與其他電纜線分離,是足堪認確有攜帶足以剪斷上開電纜線之利剪至現場無誤,而該利剪既可剪斷電纜線,應可認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若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足堪認為兇器。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吳昌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涉犯罪事實欄一(四)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12 號判決有罪確定)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956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偵字第4029號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第6 頁、偵字第3763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91頁、第93頁、第102 頁、第103 頁、偵字第488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5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並明確指陳:…當時其是開綽號『小林』『1717』只知道後面四碼的車輛去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埔心里,以下同)97之51號旁路邊,其看到『小林』就去偷車號00-0000 號車…;…竊取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旁8D-2971 號自用小貨車時,當天是其負責把風,另有一名綽號『小林』之男子偷的…;…103 年10月29日竊取庚○○停放在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1 段791 號對面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其與『小林』去偷的…;…號碼0470-EG 號自用小客車是其跟『小林』一起偷的,其拿棘輪扳手將電門鑰匙破壞開啟後,竊取後言『小林』開…車;…竊取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各該車輛時都是其去偷,被告乙○○在車上等其偷完一起離開;之前會說是『小林』下車去偷是因為其緊張會害怕…;…桃園縣龜山鄉風尾街699 巷口附近中華電信電纜線是其先動手以開人孔蓋的工具將人孔蓋撬開,然後用手把電纜線拉上來,用油壓剪將電纜線剪斷,綁在車子後面,用車子將電纜線拉到地面上,其負責開人孔蓋剪電纜,『小林』負責開車將電纜拉上來;我們當時竊取的電纜線2 條,重量其不清楚,長度約5 百多公尺;我們將電纜線以兩三包衛生紙點火將電纜線的外皮點燃,將電纜線外皮燒掉,之後再將剩下銅線拿去資源回收場賣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029號卷第3 頁反面;偵字第3763號卷第7 頁、第8 頁、第91頁、第93頁;偵字第23956 號卷第15頁反面;偵字4889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至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第132 頁)。是證人吳昌宏於警詢、偵查即就其自身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嗣於檢察官偵訊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仍陳稱係與被告乙○○共犯本件竊盜犯行,其亦無狡卸脫免自身罪責之虞。況證人吳昌宏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冒最高本刑7 年有期徒刑之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故證人吳昌宏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乙○○之理,是其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被告吳昌宏所為上開證言,核與證人即欽旺資源回收場老闆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乙○○就是103 年11月1 日8 時25分,與吳昌宏一起來伊的資源回收變賣銅線之人,當天是乙○○駕駛F9-057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昌宏(坐副駕駛座)來伊的資源回收場變賣銅線;乙○○來過好幾次,伊不會認錯,乙○○都帶外勞來,外勞來了也不講話,都是乙○○在接洽,開車來的駕駛是乙○○沒錯,吳昌宏都在旁邊沒有講話,所販售之銅線外皮都已經燒掉等情相符(見偵字第4889號卷第38頁反面、第109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029號卷第13頁、第41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足認被告吳昌宏上揭不利於己及共犯即被告乙○○之陳述,乃信而有徵,復有失竊現場調查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拍翻畫面等證據足資補強,則被告乙○○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竊取車輛及電纜線犯行,實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吳昌宏、乙○○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被告吳昌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附表編號1 至4 竊盜犯行時,都是用磨過的六角扳手插入車子的洞,硬開車門,都是用同一支六角扳手,就是扣案的扳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第131 頁),然查被告吳昌宏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先行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3956 、25291 號、104 年度偵字第9650號),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12 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而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12 號判決內已詳載被告吳昌宏業已自陳係使用該案為警扣案之棘輪扳手1 組(內含棘輪套筒)行竊,是本案被告吳昌宏所稱之「六角扳手」應即為之棘輪扳手1 組(內含棘輪套筒)之誤,應無疑義。而該棘輪扳手1 組(內含棘輪套筒)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可用以撬開、敲擊硬物(見偵字第23956 號卷第56頁下方照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應顯屬兇器無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二部分,被竊電纜線內含裸硬銅線,若非以金屬類所製之利剪為竊盜之工具,顯難將上開電纜線剪斷而與其他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分離,是足堪認確有攜帶足以剪斷上開電纜線之利剪至現場無誤,而該利剪既可剪斷電纜線,應可認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若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足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部分;被告吳昌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被告吳昌宏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附此敘明。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吳昌宏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吳昌宏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吳昌宏、乙○○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二所載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共5 罪間;被告吳昌宏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二、三共6 罪間,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吳昌宏、乙○○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吳昌宏棘輪扳手1 組(內含棘輪套筒)破壞並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所載各該被害人之車輛;又持破壞剪竊取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纜線,造成該公司之損失及客戶通訊品質之損害,以及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吳昌宏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等係為販售贓物牟利之犯罪動機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修正後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追徵,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得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宣告沒收、追徵,且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沒收及追徵應審酌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以符衡平,另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二)經查:
1.被告2 人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8167-RN 自用小客車各1 輛(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告2 人焚燬),均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又渠等對該車輛均具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乙○○、吳昌宏所犯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2 人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業經尋獲並通知車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63號卷第33頁),是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被害人丙○○領回,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3956 號卷第29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3.本件被告乙○○、吳昌宏共同竊取之贓物即電纜線2 條合計533 公尺(即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吳昌宏竊取之贓物即電纜線1 條120 公尺(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電纜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889號卷第47頁、第48頁),是上開物品均為渠等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乙○○、吳昌宏尚未將上開之物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過苛或不必要之虞,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未扣案之棘輪扳手1 組(內含棘輪套筒)、破壞剪1 支,雖為被告吳昌宏供其作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業經被告吳昌宏供陳在卷。而未扣案經被告吳昌宏變造為「0167-RN 」之「8167-RN 」號車牌1 面,固屬被告吳昌宏犯罪所得。然上開棘輪扳手1 組(內含棘輪套筒)、破壞剪1支、變造車牌1 面,價值均非高昂,且車牌僅屬行政監理、車輛行使之憑證,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況供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行竊所用之棘輪扳手1 組(內含棘輪套筒),業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2 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沒收在案,是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所在及其價額,亦顯不符比例原則,實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再查,被告吳昌宏為泰國籍男子,雖係合法來臺,而其本案所犯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2 年8 月,其情節自屬非輕,且其前此亦有多次為我國法院論罪並科以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吳昌宏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吳昌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物品 │所犯罪名│主 文 │ ├──┼─────┼─────┼─────────┼────┼────────┤ │1 │103 年10月│桃園縣大園│丁○○所有之車牌號│刑法第32│乙○○共同犯攜帶│ │ │22日晚間6 │鄉埔心村(│碼7L-5137 號自用小│1 條第1 │兇器竊盜罪,累犯│ │ │時許至103 │現改制為桃│客車1 輛(業遭被告│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拾月│ │ │年10月23日│園市大園區│乙○○、吳昌宏焚燬│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 │下午1 時30│埔心里,以│)。 │ │得車牌號碼00-000│ │ │分許間某時│下同)97之│ │ │7 號自用小客車壹│ │ │。 │51號旁路邊│ │ │輛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TAOCHAIYAPHOOM N│ │ │ │ │ │ │IPON共同犯攜帶兇│ │ │ │ │ │ │器竊盜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2 │103 年10月│桃園縣大園│癸○○所有交由詹炳│刑法第32│乙○○共同犯攜帶│ │ │25日至103 │鄉埔心村12│華使用之車牌號碼00│1 條第1 │兇器竊盜罪,累犯│ │ │年10月26日│鄰埔心62號│-2971 號自用小貨車│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上午6 時40│旁路邊。 │1 輛。(於尋獲後遭│竊盜罪。│。 │ │ │分間某時。│ │人焚燬) │ │吳昌宏共同犯攜帶│ │ │ │ │ │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3 │103 年10月│桃園縣觀音│庚○○所有交由其子│刑法第32│乙○○共同犯攜帶│ │ │28日下午4 │鄉(現改制│壬○○使用之車牌號│1 條第1 │兇器竊盜罪,累犯│ │ │時許至103 │為桃園市觀│碼8167-RN 號自用小│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拾月│ │ │年10月29日│音區)中山│客車1 輛。 │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 │上午6 時許│路1 段791 │ │ │得車牌號碼0000-0│ │ │間某時。 │號對面路邊│ │ │N 自用小客車壹輛│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TAOCHAIYAPHOOM N│ │ │ │ │ │ │IPON共同犯攜帶兇│ │ │ │ │ │ │器竊盜,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拾月。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車│ │ │ │ │ │ │牌號碼8167-RN 自│ │ │ │ │ │ │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4 │於竊得如附│新北市林口│丙○○所有車牌號碼│刑法第32│乙○○共同犯攜帶│ │ │表編號3 所│區埔福里5 │0470-EG 號自用小客│1 條第1 │兇器竊盜罪,累犯│ │ │示之車牌號│鄰24號附近│車1 輛。 │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玖月│ │ │碼8167-RN │。 │ │竊盜罪。│。 │ │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時起至10│ │ │ │ │ │ │3 年11月1 │ │ │ │ │ │ │日凌晨2 時│ │ │ │ │ │ │30分許間某│ │ │ │ │ │ │時。 │ │ │ │ │ ├──┼─────┼─────┼─────────┼────┼────────┤ │5 │103 年11月│桃園縣龜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刑法第32│乙○○共同犯攜帶│ │ │1 日凌晨2 │鄉(現改制│司臺灣電信北區分公│1 條第1 │兇器竊盜罪,累犯│ │ │時30分許。│桃園市龜山│司(下稱中華電信公│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區,以下同│司)所有電纜線2 條│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風尾街71│合計533 公尺。 │ │得電纜線貳條合計│ │ │ │1 之1 號前│ │ │伍佰參拾參公尺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TAOCHAIYAPHOOM N│ │ │ │ │ │ │IPON共同犯攜帶兇│ │ │ │ │ │ │器竊盜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電纜線貳條合計伍│ │ │ │ │ │ │佰參拾參公尺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6 │103 年10月│桃園縣龜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電│刑法第32│TAOCHAIYAPHOOM N│ │ │28日凌晨2 │鄉中坑街46│纜線1 條120 公尺。│1 條第1 │IPON犯攜帶兇器竊│ │ │時許。 │9 巷口。 │ │項第3 款│盜罪,累犯,處有│ │ │ │ │ │竊盜罪。│期徒刑捌月,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電纜│ │ │ │ │ │ │線壹條壹佰貳拾公│ │ │ │ │ │ │尺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