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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姚懿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浚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浚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明浚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臉書網頁發表「有些人有鳥卻偏偏玩不起來」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指名道姓,且是告訴人先攻擊伊,伊出於自衛才發表上開文字,又伊發表的內容,是出於個人價值判斷之主觀評論,沒有要公然侮辱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告訴人之臉書網頁內發表「有些人有鳥卻偏偏玩不起來」、「爛茄子」、「頭殼裝什麼~小東西」、「自宮就好,沒用的東西留著也礙眼」、「要不要介紹玻璃跟你玩玩啊」等文字,並張貼內有「這一顆藥專門在治療神經病的,拿去吃吧!」等文字之圖片,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煜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臉書網頁列印畫面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沒有針對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告訴人之臉書網頁發表「有些人有鳥卻偏偏玩不起來」、「爛茄子」、「頭殼裝什麼~小東西」、「自宮就好,沒用的東西留著也礙眼」、「要不要介紹玻璃跟你玩玩啊」等文字,並張貼內有「這一顆藥專門在治療神經病的,拿去吃吧!」等文字之圖片,上開文字係告訴人先發表「嚴官府出厚賊,嚴父母出阿里不達,這句俗話說得真好!尤其~ 嚴父母出阿里不達,最近深有感觸!」等文字後,被告於其下接續留言所為,上開圖片亦係被告針對告訴人發表文章所為之留言,觀之告訴人臉書網頁之留言內容,均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一來一往對話,且留言欄中並無其他臉書使用者之留言,經比對告訴人與被告留言內容之前後文義,堪認被告縱未指名道姓,然依留言內容,亦可探知被告留言所指涉之人即為告訴人,且被告留言之內容,在在均影射告訴人之性向或是性能力,依照社會通念,實有暗諷貶低之意味,係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而被告用以嘲諷告訴人上開之詞,確使他人對於告訴人足以產生負面評價,發生貶抑名譽、人格之效果。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留言的內容,一開始有影射伊的妹妹是酒家女,所以伊才回覆,且從當時留言內容,告訴人跟伊都有情緒上的起伏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398號卷第73頁),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是因為告訴人對伊做言詞攻擊,所以伊才反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被告之所以發表上開文字,堪認係因不滿告訴人留言影射其妹妹為酒家女所致,被告既與告訴人處於對立狀態下,對告訴人公然發表上開文字,藉此表達不滿、辱罵之意,就此時空脈絡而言,被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不足採信。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經查,被告係在告訴人之臉書網頁上為前開留言,而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伊的臉書網頁未設任何隱私設定等語,堪認被告在告訴人之臉書網頁留言,該留言係不特定多數人透過搜尋即可瀏覽,該網頁處於公然之狀態甚明。是被告辯稱該臉書網頁並非公開,即非屬實。至被告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先罵伊,伊才回罵云云,然查,縱告訴人有出言不遜之情事,但話一出口行為即已終了,無從以另一辱罵行為排除該侵害,被告所為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悖。

(四)被告復辯稱:伊所為之留言,均為主觀評論,並非有意罵告訴人云云,惟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又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從驗證真偽,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另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可資參考。由此可徵,我國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係分別以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規範,而立法者並已就刑法第309 條為一基本價值決定,亦即針對表意人所為「公然」謾罵或嘲弄之「意見表達」,優先保障名譽受侵害者之名譽權,而對於因此侵害他人名譽之表意人以刑法第309 條之規定科以刑罰;至表意人所為「非公然」之謾罵或嘲弄,就此言論自由則優先於名譽權而受保障,表意人不至因其言論而受刑法制裁。再按「合理評論原則」保護之客體本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事物評論之「意見表達」言論,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時,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審查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陳述,且行為人之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或批評,無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內容是如何不嚴謹,或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是該等言論亦應受憲法之保障。經查,本件被告指責告訴人之上揭文字,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對方能力、性向、性能力等人格尊嚴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他人難堪,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純粹係對於告訴人性向或性能力予以非價,顯非自我辯白之詞。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跟伊當時都有情緒上起伏等語,亦徵被告斯時尚非理性、冷靜地出於善意發表言論,而應屬於在與他人爭執之過程中,情緒激動地出於損害他人名譽之惡念而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難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上開言論,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糾紛屬個人私事,尚非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自無從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依本院之說明,被告上揭所辯,容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網頁,張貼之上開具有貶抑告訴人人格意涵之文字,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在近接密切之時、空下,接續發表辱罵告訴人之文字,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在臉書網頁上發表之言論心生不滿,本應理性溝通解決之,被告不思及此,反在第三人得以瀏覽之臉書網頁上,發表不堪之文字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人格之貶抑甚鉅,其犯後矢口辯稱並非在辱罵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之罰金。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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