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旭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旭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劉旭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5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分裝袋加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吸取後,將液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物一併置入玻璃球,繼而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旭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頁及背面、第115-116 頁,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 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15 頁、第17-19 頁、第120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液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物,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累犯:
⒈被告前於①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5 月3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月又27日。
⒉④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⑤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⑥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不得減刑之①案與減刑後之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 月(下稱「應執行刑A 」);就減刑後之③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上開④⑤⑥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前開「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之殘刑與「應執行刑C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又12日。
⒊⑦於100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⑥案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103 年4 月13日入監,續服殘刑3 月,迄至103 年7 月1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辯稱:我遇到警方盤查時,隨即主動向警方承認其遭通緝,且把毒品交給警方,並告知警方有施用毒品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該局函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警員陳政豪(下稱查獲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劉嫌(即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21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遭員警逮捕後,員警進而『主動』附帶搜索,並於劉嫌所使用之車輛起獲安非他命毒品及注射針筒等物品,因而帶案偵辦。本案劉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係於員警主動之附帶搜索下而查獲毒品等證物,劉嫌並於警詢筆錄時坦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詳見警詢筆錄),經其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復經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其尿液呈陽性反應後,因而移送貴署偵辦,故本件應無符合自首之要件。」等節明確,此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1 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49 頁),由該職務報告可知查獲警員在被告供稱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業已因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等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警員已發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所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零點貳捌伍柒公│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4 年7 月6 │ │ │ │克)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5/60│ │ │ │ │ │非他命 │755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見偵字卷第12│ │ │ │ │ │ │1 頁)。 │ ├──┼────┼───────┼─────┼───────┼─────────┤ │ 二 │注射針筒│壹支 │ │被告所有,供其│ │ │ │ │ │ │本次施用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及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