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煜偉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李慧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煜偉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處罰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淨重伍拾壹點陸零捌零公克、純質淨重伍拾壹點伍伍陸肆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林煜偉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8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8 年,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8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假釋期間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而於附表一、二所列之時間及地點,分別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嗣經警於102 年5 月22日19時30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嗣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同)○○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林煜偉住處執行搜索拘提,當場在屋內扣得其之前轉讓錢國元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53.3580 公克、淨重51.6080 公克、純質淨重51.5564 公克)、電子磅秤1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透明塑膠盒1 個、錄影監視器1 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煜偉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8頁反面),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被告林煜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偵字第12565 號《下稱北檢偵字卷》第4 至5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前開監聽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否認證人即毒品海洛因之買受人呂卉萍(後改名呂金燕,以下仍稱「呂卉萍」)及林楹盛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反面),然證人呂卉萍及林楹盛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堪認證據調查程序已然完備。再者,證人呂卉萍與林楹盛均係員警持搜索票及拘票至其等住處,實施搜索暨拘提後帶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並在呂卉萍住處扣得二支使用過的針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在林楹盛住處則未扣獲任何違禁物,此有北檢檢察官之拘票、北院法官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呂卉萍部分,見北檢偵字卷第40頁、第56至65頁;林楹盛部分,見北檢偵字卷第86至91頁),另員警皆係以錄影存證方式製作警詢筆錄,此各有其等警詢錄影光碟在卷可考(見北檢偵字卷後附之偵查光碟存放袋),而呂卉萍、林楹盛於警詢時,復均檢視通訊監察譯文後回答員警之問題,復以複數指認之方式指認其等所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被告林煜偉」(綽號小偉),此有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呂卉萍部分,見北檢偵字卷第42至55頁;林楹盛部分,見北檢偵字卷第74至85頁)。再經本院勘驗林楹盛102 年5 月23日警詢之錄影光碟確認,員警每繕打一問題均重複向林楹盛確認所繕打內容均係與其真意相符,而員警詢問時,臉部表情、身體四肢動作均如常,而發問亦語氣平和,無恐嚇、威脅、利誘之情,而林楹盛回答問題時,其肢體、臉部及語調並無不安、恐懼之情;而員警就林楹盛取得所施用海洛因細節部分,係在林楹盛確認係向林煜偉買的,次數、重量、金額及時間後,經林楹盛告知林煜偉電話為0000000000,員警再確認是否與林煜偉合資購買、有無幫助林煜偉販賣或轉讓毒品及林楹盛自己有無販賣或轉讓毒品後,再行提示卷附林楹盛與林煜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由林楹盛說明各該與林煜偉間對話內容之詳細情形,且員警係提示某區間內譯文對話後,再由林楹盛逐一確認並說明其向林煜偉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重量、金額等交易情節,又錄影光碟中並無林楹盛在本院審理中所述「我說我去找他(即林煜偉)喝美沙酮,然後警察就把攝影機關閉」等情,至該錄影光碟雖曾有暫停錄影錄音,然係因員警繕打筆錄所使用之電腦出現當機而需重開,非警方刻意關閉錄影機,且已在筆錄中載明上開原因,此有本院104 年9 月2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9 至190 頁),佐以102 年5 月23日對呂卉萍、林楹盛製作警詢筆錄時,僅有呂卉萍、林楹盛與詢問員警在場,而無與販毒者即林煜偉(據呂卉萍、林楹盛稱林煜偉係其國中同學,彼此熟識情誼甚篤)對質詰問或在證人經其等當面指證林煜偉販毒後,其同學兼友人之被告即可能有重刑加身之顧慮,故證人呂卉萍、林楹盛在警詢中之答覆不僅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較吻合,且心理上較無壓力、疑慮,且證人復於同日旋即由檢察官諭知具結之偽證責任後進行偵訊(其等之偵訊筆錄,林楹盛部分見北檢偵字卷第109 至119 頁;呂卉萍部分見北檢偵字卷第120 至128 頁),擔保上開證人警詢內容之任意及正確性,尤以呂卉萍、林楹盛嗣後為本院提訊或傳喚到庭後即翻稱所為「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及「之前在警偵訊證述係向被告林煜偉購買海洛因等情係虛偽,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證述(詳如後述),顯與渠等於警詢時上開陳述迥異不符,適足見證人二人在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對質詰問時確有無法暢所欲言及真實陳述之壓力與顧忌,是證人呂卉萍及林楹盛之警詢筆錄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特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本院認呂卉萍、林楹盛上開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楹盛、呂卉萍、錢國元及陳森弘於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而言,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反面),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反面),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林煜偉所犯附表二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林煜偉除就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訊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緝字第1770號卷《下稱桃檢偵緝卷》第25至26頁;審理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第76頁、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受讓人陳森弘、呂卉萍及錢國元分別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呂卉萍部分,見北檢偵字卷第125 至126 頁、本院訴字卷第97至106 頁;錢國元部分,見北檢偵字卷第115 至116 頁;陳森弘部分,見北檢偵字卷第120 至121 頁),此外,復有移送機關就被告林煜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森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呂卉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北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北檢偵字卷第4 至5 頁)暨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見北檢偵字卷第20至23頁、第39頁、第53至55頁、第81至84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53.3580 公克、淨重51.6080 公克、純質淨重51.5564 公克)、電子磅秤 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林煜偉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犯有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㈡就林煜偉所犯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林煜偉固坦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案發時與呂卉萍、林楹盛均是朋友關係,彼此並無仇恨、嫌隙,並曾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地點與呂卉萍、林楹盛碰面,另於102 年5 月22日19時30分許,員警前去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居處實施搜索、拘提前,先行自該居處後門逃逸,員警當場僅逮捕陳森弘及在其居所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毛重53.3580 公克、淨重51.6080 公克、純質淨重51.5564 公克)、電子磅秤1 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等物,惟矢口否認林楹盛曾於102 年4 月1 日至其住處購買海洛因或於102 年 4月14、15日販賣海洛因給林楹盛,辯稱:林楹盛是請伊幫忙找海洛因,伊就跟呂卉萍朋友拿毒品,次數應該有三、四次,重量是一錢左右,金額大概是2 萬元,有時是呂卉萍約該朋友到場,林楹盛也在該處,但錢還是透過伊轉交,有時一先拿到海洛因後再交給林楹盛,林楹盛就立刻把錢交給伊,但並未販賣海洛因予林楹盛云云;另亦否認販賣海洛因予呂卉萍,辯稱:呂卉萍是告知並請伊幫別人購買海洛因予她,伊僅告知呂卉萍說可將伊購得的海洛因分一點給她施用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否認犯有附表一編號1 至8 販賣海洛因予呂卉萍、林楹盛之犯行,因該部分僅有該證人單方面之證言而乏其餘證據佐證,故請諭知被告所犯該部分無罪等語。經查:
⒈就林煜偉販賣海洛因予呂卉萍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訊據證人呂卉萍於警詢證述:伊在102 年5 月22日20時30分為警所查扣2 支用過的針筒是伊在家中施打海洛因後留下,伊所施打海洛因來源是林煜偉所提供,伊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煜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員警所提示於102 年3 月29日14時4 分22秒時至102 年3 月29日16時6 分48秒許的譯文,是伊假借別人要買毒品為由向林煜偉購買海洛因1 包,重量不明,以3000元購買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復於偵訊中證述: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監聽譯文是伊自己講的, 102年3 月29日的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伊騙林煜偉說要幫別人買,但其實是伊自己要買,伊打電話給被告後,再到被告介壽路居處買了3000元海洛因,伊當場付清,被告交給伊 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126 頁)及審理中證述:伊確有於102 年4 月3 日支付被告3000元,並向被告取得一小包0.3 公克的海洛因,且因伊於102 年4 月3 日取得的海洛因與102 年3 月29日、102 年5 月21日向被告取得的海洛因價格同樣是3000元,所以該102 年3 月29日、102 年5 月21日所取得之海洛因重量應該也是0.3 公克,伊除了被告之外,並沒有其他的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反面至100 頁、103 頁反面至104 頁、第105 頁)一致,堪信屬實。佐以102 年3 月29日14時4 分至102 年3 月29日16時06分被告與證人呂卉萍間通聯之監聽譯文A102 年3 月29日14時4 分譯文呂:你有沒有要回來?林:在高速公路。呂:朋友要。林:好。B102 年3 月29日14時55分譯文林:你朋友很趕嗎?呂:很趕啊。林:我現在在大園..要叫車回去.. 我說還是不要好了。呂:他要八一ㄟ。林:電路幹嘛要講哪個有的沒的..拜託。呂:他現在要過來。C102 年3 月29日14時56分譯文呂:阿你是要怎樣?林:我現在叫車回去多久?呂:20分鐘左右. . 我現在過去你也來不及啊. .因為她已經從桃園過來了。林:還是你有人好找。呂:沒有..林:好,那我盡快。D102 年3 月29日15時5 分譯文呂:你可以在3 點半之前趕回來嗎?林:可以,我叫車了。E102 年3 月29日15時30分譯文呂:你在哪?林:高速公路東西向。呂:那就快到八德嗎?F102 年3 月29日15時50分譯文呂:到了嗎?林:在大湳了。G102 年3 月29日16時00分譯文:呂:好了沒?他在外面等很久了。H102 年3 月29日16時02分譯文呂:在哪?林:到了。呂:我在外面了啦!林:在我外面。呂:沒啦!麥當勞這邊。I102 年3 月29日16時06分譯文:呂:到了。林:我知道我現在沒空. . . 等一下。呂:人家在趕啊. . 在麥當勞等. . 還是你丟下來給我啦!林:我拿下去啦!呂:好。足認呂卉萍於102 年3 月29日前去被告位於八德介壽路居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小包0.3 公克,並支付3 千元,雙方交易時間應為當日16時06分許。
⑵就附表一編號4 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訊據呂卉萍於警詢中證述:102 年4 月3 日12時28分42秒至102 年4 月3 日及102 年4 月5 日10時1 分5 秒至同日11時30分16秒的譯文,是伊假借幫別人買毒品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重量0.3 公克,是用3000元購買,當天沒付錢,之後在4 月5 日才還被告錢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5頁);復於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在102 年4 月3 日12點28分開始的三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自己要買海洛因,但因被告曾勸伊不要再施用海洛因,伊才騙被告說是別人要而找被告合資,交易地點是桃園市慈文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當天並沒有支付3000元,是等到102 年4 月5 日才將3000元交付給被告,被告的住處是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伊確有於102 年4 月3 日以3000元價格,向被告取得一小包0.3 公克的海洛因,且因伊於102 年4 月 3日取得的海洛因與102 年3 月29日、102 年5 月21日向被告取得的海洛因價格同樣是3000元,所以該102 年3 月29日、10 2年5 月21日所取得之海洛因重量應該也是0.3 公克,伊除了被告之外,並沒有其他的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04 至105 頁)一致,堪信屬實。佐以102 年4 月3 日12時28分至102 年4 月5 日11時30分被告與證人呂卉萍間通聯之監聽譯文A102 年4 月3 日12時28分譯文呂:我先過去找你好不好等一下回來我再拿錢給你,因為她現在在中壢上班。林:誰?呂:還有誰?林:阿萍喔。呂:我現在過去找你到中壢拿給他拿錢,再拿錢回來給你這樣子,可以嗎?林:嘿. . 阿,你要拿多少錢給我。呂:三千啊。林:沒有辦法啦. . 三五啦。呂:三五喔。林:我不是跟你講過嗎?呂:我現在打給他好了。林:你看怎樣?呂:好。B102 年4 月3 日12時31分譯文呂:差五百5 號給你好不好,他說他身上剛好剩下那個啊。林:好啊,你這樣不會很累喔。呂:我很累啊,人家幫我過,好啦,我等一下過去啦,你在哪裡。林:慈文路。呂:慈文路跟中正路口。林:嗯。呂:好。C102 年4 月3 日12時58分譯文呂:我到了。林:好。D102 年4 月3 日13時12分譯文林:你在哪?呂:我在合作金庫這邊。林:你到慈文路的時候左轉。呂:就是到永安路的方向。林:對,然後看到有一家便利商店就停了,全家還是什麼的。呂:好。E102 年4 月3 日13時42分譯文林:你沒看到我的車嗎?我看到你了,在我後面,趕快過來啊。呂:喔,好。F102 年4 月5 日10時01分譯文呂:你有要出門嗎?林:不知道ㄟ。呂:我中午要拿錢給你。林:現在才10點ㄟ。呂:等一下你又出門,我又難過了。林:我等一下打給你。G102 年4 月5 日11時30分譯文呂:到了。林:好,我下去開門。足認呂卉萍於102 年4 月3 日13時42分許前去桃園區中正路與慈文路口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旁向被告購買1 包海洛因(約0.3 公克),嗣後呂萍再於102 年4 月5 日11時30分許前去被告住處支付3 千元價款。
⑶就附表一編號8 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訊據呂卉萍於警詢中證述:102 年5 月21日18時39分51秒時起譯文,是伊向林煜偉購買海洛因1 包,重量不知道,是用3000元購買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49頁);復於偵訊中證述:102 年5 月21日的監聽譯文,是伊在桃園市中正路上的嘉義肉粽店家路邊,伊以3000元向林煜偉購買並取得1 包海洛因,並在永安路上的加油站內施打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126 頁);核與審理中證述:伊確有於102 年5 月21日支付被告3000元,並向被告取得一小包的海洛因,且因伊於102 年5 月21日取得的海洛因與102 年3 月29日向被告取得的海洛因價格同樣是3000元,所以102 年5 月21日所取得之海洛因重量應該也是0.3 公克,伊除了被告之外,並沒有其他的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反面至100 頁、103 頁反面至104 頁、105 頁)大致相符,應堪信屬實。佐以102 年5 月21日18時39分至102 年5 月21日19時12分被告與證人呂卉萍間通聯之監聽譯文A102 年5 月21日18時39分譯文呂:人家要3個。林:等一下嘛,我到目的地再打給妳。B102 年5 月21日19時12分譯文林:妳在那。呂:我在嘉義肉粽隔壁啊。林:我也在嘉義肉粽啊,趕快過來。足認呂卉萍於102 年5 月21日19時12分許前去桃園區之嘉義肉粽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小包(約0.3 公克),當場並支付3 千元價款。
⑷證人呂卉萍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入海洛因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且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呂卉萍於審理中係證述。伊該三次係與被告合資,到被告家時,被告家都有其他人在,伊不認識該人,也不知該人是否就是販賣毒品給被告的上游,伊只知該人是被告的朋友(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反面),足證呂卉萍確係與被告合資對外購買,而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檢視上開呂卉萍與林煜偉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查無該證人呂卉萍所稱該不知名的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人存在的情形(見北檢偵字卷第82至85頁),況證人呂卉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其前去向被告購毒或支付款項時有不認識之人在場之情事,尤佐以被告於本件中業已於呂卉萍索取毒品施用之際,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呂卉萍達8 次之多(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 7至9 所示),然呂卉萍於102 年3 月29日、102 年4 月3 日及102 年5 月21日此該三次購買海洛因之譯文中,依其警偵訊之證詞係蓄意向被告佯稱「要替朋友購買毒品」等語後,被告始同意出售毒品,繼而約定交付毒品及款項之相關細節,自屬衡情合理,足認上開呂卉萍於審理中翻異後稱,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煜偉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呂卉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分別於 102年3 月29日、102 年4 月3 日、102 年5 月21日,各以3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各1 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與客觀證據一致而較足採信。另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係與呂卉萍合資云云,亦不足採。
⑸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上訴人與共犯蕭阿謹售賣第一、二級毒品,既屬有償行為,無論其毒品從何而來,其以新台幣五千元、六千元、一萬元、一萬三千五百元價格售賣,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灼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予呂卉萍之海洛因之款項均係3 千元,而被告否認犯行,本院自無從查知該等款項所能購入之海洛因數量,然販賣海洛因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林煜偉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復有犯罪前科(其前科,見本院訴字卷第6 至12頁),對於販毒係眾人所知之重罪自屬了然於心,當不可能承認自販賣海洛因過程中取得何等之利益,且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林煜偉顯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意圖無疑。另參以呂卉萍與林煜偉雖係國中同學,雙方復曾係男女朋友,但佐以附表二所示林煜偉已轉讓多達8 次海洛因予呂卉萍而未收取任何代價,則附表一所示被告林煜偉,顯係因呂卉萍假借係友人欲購買海洛因為由,始向呂卉萍收取 3千元代價,且因呂卉萍亦證述,其並未與被告一同去購買毒品,也沒有親眼看到他向去別人購買,亦不知悉被告所取得毒品之成本、金額或有無賺取伊的利潤,亦不知被告取得海洛因之成本價格(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至105 頁),足認林煜偉係為圖利始將毒品海洛因出售予呂卉萍,並向呂卉萍收取3 千元售價無誤,自顯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灼然甚明。
⒉就林煜偉販賣海洛因予林楹盛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2、3該二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訊據證人林楹盛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2 年4 到5 月左右,共7 、8 次,以每8 分之一錢3000元向被告林煜偉購買海洛因,伊是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在被告住處交易毒品,員警提示編號第01至05號(即102 年3 月30日10時24分54秒至102 年3 月30日10時58分28秒)之譯文內容,是林煜偉叫伊幫他找賣海洛因毒品的藥頭,後來因為林煜偉說不用了,伊就沒有再幫他與藥頭聯絡,「阿昌」是伊朋友、不是藥頭,但是阿昌有認識賣海洛因的藥頭,所以林煜偉叫伊幫忙聯絡阿昌,請阿昌找洛因的藥頭,譯文中「你若要一個兩個就不要去」是指林煜偉如果只有買1 、2000元海洛因,就叫林煜偉不用去了、「哪有可能拿一個兩個啦」是指林煜偉說哪有可能只買1 、2000元海洛因、「幾個人」是指要買多少錢的海洛因、「3 個吧」是指3000元的海洛因毒品,編號第06至07號、10號(即102 年4 月3 日20時54分15秒至21時18分53秒、102 年4 月9 日8 時18分33秒)之譯文內容是林煜偉向伊追討之前所欠購買海洛因的款項,共7000元,大概是在102 年4 月1 、 2日左右,伊向林煜偉買過兩次海洛因毒品,1 次是3000元,另1 次是4000元,共7000元,都在林煜偉家交易,在4 月 9日時,伊親自將7000元欠款帶去林煜偉家還他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76至77頁);於偵訊中復證述:伊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譯文內容是伊講的,伊曾於102 年4 、5 間向被告買過7 、8 次海洛因,於102 年4 月 1日伊以電話聯絡被告,並於18時多至他住處,以3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毒品,隔天(2 日)也是18時多至他住處以4000元價格購買海洛因,但這兩天都沒交付現金,是4 月9 日才至他住處交付7000元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110 至111 頁)一致,堪信屬實。佐以102 年3 月30日10時24分至102 年4 月9 日10時54分被告與證人林楹盛間通聯之監聽譯文A102 年3 月30日10時24分譯文偉:你那個朋友哩,阿昌哩?盛:安捺?偉:現在找他一下好嗎?我找不到我朋友。盛:是喔,我打看看。偉:你現在快打...你快打給我。盛:好。B102 年3 月30日10時28分譯文盛:他人在中和ㄟ。偉:.. 中和.. 還有別人可找嗎?盛:沒了,他講要找要到中和找他。偉:好啊。去啊。盛:你若要一個兩個就不要去了。偉:哪有可能拿一個兩個啦。盛:喔,好啦。我先過去你那。偉:我不在家啦,我跟你講你到哪找我啦,我在桃園天堂鳥你知嗎?盛:你講群仔那邊喔…我知…我馬上過。C102 年3 月30日10時31分譯文盛:不用去到臺北,他幫找一個桃園的…阿你要幾個他要先問你那幾個人?偉:3個吧。盛:喔好。偉:沒啦你先過來。D102 年3 月30日10時43分譯文先不用了,我走了,等下跟你聯絡。(偉之簡訊)E102 年3 月30日10時58分譯文盛:我到了啊。偉:我不是,阿你在哪?盛:我在下面啊,你快出來。偉:我不是傳訊息給你我走了。盛:你傳你一通。偉:0000000000那支啊。盛:我沒收到啊。偉:那可能。盛:阿你跑哪?偉:旁邊拿個東西..你回家.. 待會去家裡找你,到家打給你。盛:啊,我跟人家那個呢。偉:安捺。盛:我已經跟人家講了呢。偉:那個待會嗎,我這比較要緊,我先拿好我就回家裡了。盛:喔好阿。F102 年4 月3 日08時54分譯文你很不夠意思,一直裝傻,對你好當我白癡。從頭到尾都你自己?何時還錢給我,結果每次都耍我。(偉之簡訊)G102 年4 月3 日09時18分譯文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我昨天被抓!電話我媽拿走了,你一直打我媽再問你是誰要幹嘛,你先別打我不會害你,鬧到我哥那去查通聯就完了!我找時間跟你說。(盛之簡訊)H102 年4 月9 日08時18分譯文盛:我到了!偉:你怎麼來?盛:開我家的車。偉:好!I102 年4 月9 日10時54分譯文盛:我到了!偉:等我一下!盛:嗯!承上開林楹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足認林楹盛確有與林煜偉聯繫後,於102 年4 月1 日18時許及2 日18時各以3 千元及4 千元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但因林楹盛並未當場交付購毒款項,林煜偉遂於102 年4 月3 日08時18分傳簡訊予林楹盛表示「你很不夠意思,一直裝傻,對你好當我白癡。從頭到尾都你自己?何時還錢給我,結果每次都耍我!」等語,以追索林楹盛購買海洛因所積欠之款項,而林楹盛於接獲上開簡訊後,旋即於同日9 時18分許傳簡訊予林煜偉稱「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我昨天被抓!電話我媽拿走了,你一直打我媽再問你是誰要幹嘛,你先別打我不會害你,鬧到我哥那去查通聯就完了!我找時間跟你說!」等語,以向林煜偉表達歉意兼解釋說明,再於102 年4 月9 日 8時18分與林煜偉約定前去支付購毒款項,繼而於同日10時54分前去林煜偉住處付款,應堪認定。至林楹盛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伊在偵訊中證述曾在102 年4 月1 號、2 號向林煜偉買過兩次共7000元的海洛因,金額分別為3000元、4000元,並在4 月9 日去林煜偉家付給他7000元之陳述不實在,該7 千元是伊向林煜偉借款後去還錢,而不是交易毒品的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反面),因與其於偵查中證言迥異,且與本院勘驗其警詢光碟之結果不符,核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⑵就附表一編號5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訊據證人林楹盛於警詢中證述:員警提示編號第15、16號(即102 年4 月14日19時18分19秒至同日19時35分17秒)之譯文內容,是於102 年4 月14日19時18分至19時35分許,伊至林煜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2 段住處,以每8 分之1 錢海洛因3000元的價袼,向林煜偉購買8 分之1 錢海洛因毒品,有完成交易,因伊當時沒錢,所以先用欠的方式(欠3000元),向林煜偉拿8 分之一錢的海洛因毒品,而於4 月15日才將欠款3000元還他,14日當天林煜偉有親手把海洛因交給伊,但伊沒給他錢,是等到4 月15日才給他錢,該次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至於編號17至19號(即102 年4 月15日12時38分02秒至102 年5 月15日22時19分01秒)之譯文中「125 」、「155 」、「逗5 千」是伊欠林煜偉1 萬5 千 5百元購買海洛因款項,林煜偉順便向伊借5 千元,故102 年4 月15日22時19分左右,伊在伊住處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將2 萬元交給林煜偉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78頁):復於偵訊中證述:102 年4 月14日監聽譯文,是伊向被告購買8 分之1 錢海洛因,價格3000元,但也是先欠著,被告先給伊一包海洛因,地點是在被告住處,隔天(15日)被告就打給伊要伊還累計的毒品錢,後來於15日晚上10點左右,在便利商店拿2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111 頁)一致,堪信屬實。佐以102 年4 月14日19時18分至102 年4 月15日22時19分被告與證人林楹盛間通聯之監聽譯文A102 年4 月14日19時18分譯文偉:在哪?盛:我出來了。偉:多久會到?盛:10分鐘吧。偉:好啦。B102 年4 月14日19時35分譯文盛:到了喔。偉:好。C102 年4 月15日12時38分譯文盛:我是差你多少125 ,今天再拿。偉:嘿。盛:155。偉:嘿。盛:是嗎?偉:嘿。盛:這一先借你五千好嗎?明天我就先拿兩萬給你,我不是說先弄一些。偉:免啦,你留著就好免借我。盛:阿那明晚啦,等我上班回啦。偉:好。D102 年4 月15日22時07分譯文偉:可以出來嗎?盛:你有法度過來嗎?偉:有啊我過來喔盛:你過來偉:阿你要約哪裡見面。盛:全家。偉:全家. . ㄟ逗五千要嘛。盛:逗五千我哪有那厲害。偉:聽有就聽有,聽沒就聽沒算了。盛:我聽有啊,你先過來再講啦。偉:啊啊好啦。E102 年4 月15日22時19分譯文偉:在哪?我在等你ㄟ,快啦。盛:好。承上開林楹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足認林楹盛確有與林煜偉聯繫後,於102 年4 月14日19時35分許以3 千元購買8 分之1 錢之毒品海洛因,但因林楹盛並未當場交付購毒款項,並約定於翌(15)日付款,繼而於15日22時07分許電聯表示約定在八德市介壽路二段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碰面,至同日22時19分許碰面後付款予林煜偉,應堪認定。至林楹盛於審理中雖辯稱並未於102 年4 月14日向林煜偉購買3 千元的毒品海洛因,該次對話係伊欠林煜偉款,與買毒品無關,伊記得這錢是之前跟林煜偉借的,好像是向林煜偉借15000 元,伊給被告2000元是因為伊還給告時,被告又再跟伊多借4 、5 千元,因為伊工作有領錢,所以伊可以還被告之前的錢,再多借4 、5 千元云云(見訴字卷第140 頁),惟根據 102年4 月15日12時38分譯文前後語可知,林楹盛係稱:我是差你(按即被告)多少?125 ,今天再拿,. . 155 ,. . 明天我就先拿兩萬給你(按即被告),我不是說先弄一些等語,則15500 元減去12500 元恰為該次海洛因交易之價款3000元,且係林楹盛要求林煜偉「弄一些」,顯係交易毒品而非借款,尚難以該數字之用語,逕認係二人「借款與還款」之對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證人林楹盛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而改稱上開證述譯文中所言係清償向被告之借款而與購買毒品無關云云,因與其於偵查中證言迥異,且與本院勘驗其警詢光碟之結果不符,核屬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6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訊據證人林楹盛於警詢證述:編號第20至24號譯文內容(即102 年4 月17日12時07分44秒至102 年4 月17日20時43分38秒,見北檢偵字卷第82頁反面),也是伊到林煜偉家向他購買海洛因內容,102 年4 月17日12時07分至20時43分許,伊至林煜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2 段住處,以每8 分之 1錢海洛因3000元的價格,向林煜偉講買8 分之1 錢海洛因,有完成交易,因伊當時沒有錢,提款卡也在家裡,所以問他可不可以先去跟他拿海洛因毒品,晚上再給他錢,林煜偉說可以,伊就在當日12時48分先到他家,向林煜偉拿了8 分之一錢海洛因毒品走,後來在當晚20時43分許,再到林煜偉家將下午購買海洛因所欠的3000元還他,當天有完成交易,該次伊不是與林煜偉合資購買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78頁反面);復於偵訊中證述:102 年4 月17日監聽譯文是伊向被告購買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價格3000元的內容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111 至112 頁)一致,堪信屬實。佐以102 年4 月17日12時07分至102 年4 月17日20時43分被告與證人林楹盛間通聯之監聽譯文A102 年4 月17日12時07分譯文盛:在哪?偉:家裡啊。盛:我工作這邊過去,要半個小時。偉:你在哪工作?盛:林口長庚啊,不過我要跟你講喔我卡片在家。偉:嘿。盛:所以要晚上喔,可以嗎?偉:好。B102 年4 月17日12時48分譯文盛:我要到了。偉:好。C102 年4 月17日19時59分譯文盛:在家喔。偉:哼。盛:我馬上過。偉:哼。E102 年4 月17日20時32分譯文偉:要到了沒?盛:再三分鐘。偉:喔。F102 年4 月17日20時43分譯文盛:我到了。偉:我鑰匙丟下去。參諸林楹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足認林楹盛於102 年4 月17日12時48分許前去被告住處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並於同日20時43分再度前往被告住處支付被告3 千元。至證人林楹盛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102 年4 月17日當日前去被告住處二次,由被告請伊施用海洛因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反面),因與其於偵查中證言迥異,且與本院勘驗其警詢光碟之結果不符,核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⑷附表一編號7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訊據證人林楹盛於警詢證述:編號第45至46號譯文內容(即102 年5 月6 日9 時24分36秒至102 年5 月6 日10時16分39秒,見北檢偵字卷第83頁反面),也是伊到林煜偉家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內容,於102 年5 月6 日9 時24分至10時16分許,伊至林煜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2 段住處,以每 8分之1 錢海洛因3000元的價格,向林煜偉購買8 分之1 錢海洛因毒品,有完成交易,伊當場有給林煜偉3000元現金,而林煜偉也當場給我8 分之一錢的海洛因毒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此次並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79頁);復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5 月6 日監聽譯文是伊去被告家向被告購買8 分之1 錢海洛因,價格3000元是當場付清,有完成交易,被告交給伊一包海洛因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112 頁)等語,堪信屬實。佐以102 年5 月6 日9 時24分至102 年5 月6 日10時16分被告與證人林楹盛間通聯之監聽譯文A102 年5 月6 日09時24分譯文盛:你在睏啊。偉:你在幹嘛。盛:我要過你那,你要接喔。偉:喔好B102 年5 月6 日10時16分譯文偉:嘿。盛:ㄟ我到了。偉:好。承前林楹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足認林楹盛於102 年5 月6 日10時16分許前去被告住處向被告取得海洛因,當場並支付被告3 千元。至林楹盛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因伊之前就有在喝美沙酮,而被告也有在喝,所以伊下班後就會去被告家找被告,跟被告一起去桃園療養院喝美沙酮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不僅與被告於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酮治療之紀錄不符(查被告服用美沙酮係至102 年3 月27日《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頁》,詳如後述),被告並未於102 年5 月6 日前去桃園療養院服用美沙酮,是證人林楹盛上開證述,於102 年5 月6 日係前去被告住處找被告一起去桃園療養院喝美沙酮云云,顯屬虛偽之證述,復與林楹盛於偵查中證言迥異,且與本院勘驗林楹盛警詢光碟之結果不符,核屬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信。
⑸至證人林楹盛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於偵訊中稱伊於102 年4 月14日與被告譯文,是伊要向被告購買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被告算伊3000元的證述不實在,而是伊欠他錢,跟買毒品無關(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伊於偵訊中稱伊於102 年4 月17日與被告譯文,是伊到被告住處向被告買了3000元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之證述不實在,因警察在第一次做筆錄時有開攝影機,並問伊是否向被告買毒品,伊說不是,警察就把攝影機關閉,等做第二次筆錄,警察告訴伊說伊在緩起訴期間還在吸食海洛因毒品,可能會被收押,伊緊張不想被收押,才講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檢察官後來也是到臺北市刑大幫伊做筆錄,檢察官並沒告訴伊在緩起訴期間還在施用海洛因會被收押,但伊在檢察官訊問時仍說是向林煜偉買海洛因是因為伊慌到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反面);另稱:伊在偵訊中稱伊與被告於102 年5 月 6日譯文,是伊向被告買八分之一錢海洛因,並當場付清3000元,有完成交易之證述不實在,伊並未向被告買海洛因,因伊之前有在喝美沙酮,且林煜偉也有在喝,所以伊下班後就會去被告家找他,跟被告一起去桃園療養院喝美沙酮,伊在102 年4 月初,被告曾請伊吃海洛因,因太久了,所以忘記在何時,當時未給被告錢或是其他對價,至於伊在偵訊中稱:伊在4 月1 號、2 號向林煜偉買過兩次共7000元的海洛因,金額分別為3000元、4000元,伊在4 月9 日去被告家付給他7000元之證述不實在,該7 千元是伊向林煜偉借的,而不是交易毒品的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正反面),然則上開翻異之證言經核與其於警詢、偵訊證述,伊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來源係被告林煜偉,而無其他來源,伊係向被告林煜偉購買海洛因及相關購毒之時間、地點及付款細節相悖,固已不足採信。復林楹盛於本院審理中再予翻稱:「警以其尚在緩起訴期間仍與被告接觸並涉及毒品案件恐被羈押,遂在警詢中證述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後在偵訊中亦附和警詢中之證言」、「其之前有喝美沙酮戒毒,且林煜偉也有在喝,其下班後會去被告家找他,與被告一起去桃園療養院喝美沙酮」云云,意在抹銷、模糊其警偵訊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惟查:
①證人林楹盛於102 年5 月23日警詢當日係員警持搜索票前去搜索後,惟未扣獲任何不法事證,故經林楹盛同意至警局製作筆錄,而嗣後林楹盛採尿送驗亦呈「陰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8 月13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林楹盛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 160至163 頁),則林楹盛在當日既未為警扣獲任何毒品或其他不法證據,自無可能遽然為法院羈押,況林楹盛縱在緩起訴期間有違反緩起訴之情形,至多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逕行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甚明;再者,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係以錄影方式存證,而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亦未見員警與林楹盛有該等對話內容存在,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79 至190 頁),是林楹盛假藉上詞而翻異之前於警詢、偵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言,顯係嗣後迴護被告而設,不足採信。
②至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所辯:林楹盛之警詢勘驗筆錄中第六頁,載員警有問林楹盛,你剛剛是不是講說. . 都是跟他講說購買毒品,顯見員警早已在錄製警詢光碟之前早已以自由交談的方式先行套問林楹盛將詢問的內容,故林楹盛於審判中稱有做過兩次筆錄並經警方告知在緩起訴期間可能會被收押等語非無可能;另林楹盛在偵查中經偵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亦未告知林楹盛表示在緩起訴期間不會被羈押等語以消滅林楹盛之恐懼等語,顯然林楹盛對於警察之恫嚇言語於偵查中仍然持續在林楹盛心中,致使林楹盛於偵查中仍為與警詢中相同之陳述,從而林楹盛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相較於審判中證述,客觀上顯然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林楹盛於警詢、偵訊陳述自無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為被告販毒之證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然查: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已不爭執林某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反面),其嗣後於審理程序重行爭執,委無可採;又林楹盛上開所稱「為製作筆錄之員警恐嚇會遭法院羈押」云云,經本院勘驗林楹盛之警詢光碟,並無員警出言上開內容之證據可佐,尚難遽認屬實;況查,林楹盛於103 年5 月23日當日係經警持搜索票前去搜索並經林楹盛同意後採尿,而搜索並未扣得任何違法證據之結果,亦經員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無應扣押物證明書供林楹盛簽名按捺指紋,此有各該搜索扣押資料在卷可佐(見北檢偵字卷第87至91頁),且其當日驗尿結果亦呈陰性反應(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第163 頁),則其顯然當日並未施用毒品,是林楹盛除為警採尿外,既未為警扣獲任何違法證據,參以林楹盛為警搜索及製作筆錄之102 年5 月23日時年齡已近32歲,且有相關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社會經驗以觀(林楹盛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及在監在押紀錄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至112 頁),林楹盛顯應明知自身因未施用毒品並無遭羈押之原因或可能性,檢察官更無由告知上情,是林楹盛於審理中稱「因員警告以其於緩起訴期間犯罪會為法院羈押故心生恐懼」,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及辯護人依此所為上開辯詞,均顯無足取。
③另經本院向桃園療養院函詢在102 年間,被告林煜偉與證人林楹盛至該院接受美沙酮治療之情形,經該院函覆以:林煜偉102 年度在該院接受美沙酮門診,分別在102 年 1月2 日、102 年3 月1 日、至102 年4 月1 日最後一次回該院門診治療後,至今未再回該院接受治療,另服用美沙酮至102 年3 月27日;而林楹盛102 年度在該院接受美沙酮門診治療自102 年1 月2 日至102 年12月23日,每月皆有回該院門診治療,另102 年服用美沙酮出席率1 至3 月約95%,4 月出席率約70%,5 至8 月約80%,9 至11月約65%,12出席率100 %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4 年8 月20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頁),則在附表一編號2 、3 、 5至7 之林楹盛向林煜偉購買海洛因之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5 月6 日該段期間,林煜偉並未前往桃園療養院服用美沙酮,是證人林楹盛於審理中證述其前去林煜偉住處找林煜偉,係要找林煜偉一起去服用美沙酮云云,顯與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另根據據上開林楹盛接受美沙酮治療之紀錄顯示,林楹盛於102 年4 至5 月之出席率分別為70%與80%,與之前102 年1 至3 月之出席率95%相較,遽降達25%與15%,可知其又逐漸恢復施用毒品,佐以前開林楹盛與林煜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林楹盛警偵訊之證言,自足證林楹盛確曾於本件102 年4 至5 月之間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至辯護人所辯:因美沙酮療程需每天服用,而林楹盛在102 年1 月至102 年12月間至桃園療養院服用美沙酮之頻率甚高,可知林楹盛幾乎每日都去服用美沙酮,而林楹盛經尿液檢測報告係呈現海洛因陰性反應,顯然林楹盛對於海洛因並無成癮;又林楹盛於審判時證稱知道林煜偉亦有報名服用美沙酮療程,會找林煜偉一起去,則林楹盛於102 年4 月14日、4 月17日、102 年5 月 6日電話聯繫被告之目的顯然是要找被告一起去服用美沙酮,不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不僅與被告及林楹盛前去桃園療養院服用美沙酮之紀錄不符,更與被告及林楹盛間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悖,是林楹盛於審理中之前開證述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取信。
⑹又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林楹盛有無獲利一節,訊據證人林楹盛證述:伊於八德國中認識被告,並非自國中起均與被告保持聯絡,在97年間在桃園監獄遇到被告,後來在 100年10或11月在地檢署的第二辦公處遇到被告才又開始斷斷續續聯絡,尤佐以其二人譯文,林楹盛向被告取得毒品後,被告亦隨即向林楹盛追索價款等情不准賒欠,顯見其二人交誼並非特別深厚,而被告否認販毒犯行,自無從查知被告究自販毒中獲得何等利益,然卻分別於交付海洛因予林楹盛後向林楹盛取款3 千或4 千元款項,益證被告有自販賣林楹盛海洛因行為中賺取價差,或從中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之判決意旨,足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 、3 、4 至6 等五次行為均屬有相當利得之「買賣行為」,而非僅屬無償之轉讓或幫助施用海洛因行為,其顯有主觀之營利意圖,灼然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4 、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卉萍3 次及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 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楹盛5 次,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0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卉萍8 次、陳森弘1 次及如編號6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錢國元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必即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又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柳佩菁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書雅施用之犯行,然其此部分犯行既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則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柳佩菁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煜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錢國元部分,固據證人錢國元指述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林煜偉,惟依被告供稱,錢國元是伊以前在大園機場「小小方」報關行的同事,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錢國元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是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原價轉讓之目的及因熟識關係,而以未獲利之價格為有償轉讓,衡理堪予採信。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附表編號6 之犯行係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自應認定為有償轉讓之行為,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煜偉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附表二編號6 所為,承前所述,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漏未審酌藥事法之規定,認被告林煜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項之罪,容有誤會,是此部分起訴意旨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而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藥事法規定之上開轉讓禁藥罪名(見訴字卷第207 頁),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一併敘明;而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0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在林煜偉居處所扣獲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51.6080 公克、純質淨重51.556 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北檢偵字卷第136 至137 頁),並經被告自承從中取出部分轉讓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6 頁),本院爰認定係轉讓所餘,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但因不得割裂適用,而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之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吸收持有之餘地,併予敘明。至林煜偉其餘各次販賣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就被告林煜偉所涉附表二編號10轉讓海洛因予陳森弘情節均未對其加以訊問(見桃檢偵緝卷第5 、6 、26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自白坦承轉讓海洛因予陳森弘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面、第76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訂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附表編號6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述「其有於102 年4 月13日錢國元至其住處時,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燒了請他用」及「有把自己買到的海洛因中分一點給呂卉萍施用」等語(見桃檢偵緝卷第25頁、第26頁),於審理中亦自白坦承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錢國元與呂卉萍施用(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面、第76頁),至被告就轉讓海洛因予呂卉萍施用部分,固係於呂卉萍到院接受交互詰問後始全面認罪,惟因被告於偵訊時即已坦承有自其購入之海洛因中分一點給呂卉萍施用,亦核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是承前判決意旨,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6 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縱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亦無從割裂適用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辯稱:因被告並無轉讓禁藥之犯意,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退步言,縱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應依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與上開所引判決意旨與最高法院104 年第11次會議決議不符,自不足取,一併敘明。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甚嚴,縱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減輕後之刑度仍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煜偉自102 年3 月29日至102 年5 月21日,約2 個月期間內,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為8 次,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2 人,且各次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鉅,金額亦不高,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上開毒梟首惡有所區隔,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林煜偉所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等犯行,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應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其中僅坦承附表二之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較輕微之犯行,而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販賣海洛因之重大犯行避重就輕、供詞反覆、態度非佳,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上同法第4 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95年臺上字第6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908 號)。查:
㈠被告林煜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所得,均為其因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附表一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惟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就於102 年5 月22日在被告林煜偉居處扣獲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其餘販賣(除附表一編號1 犯行外)、轉讓毒品及轉讓禁藥或分裝毒品販賣、轉讓及分裝禁藥轉讓等犯行所用之工具,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且合於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林煜偉各該販賣及轉讓罪名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㈣就於102 年5 月22日在林煜偉處扣獲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51.6080 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51.5564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北檢偵字卷第136 至137 頁),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係違禁物,核屬附表二編號6 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後所餘,已如前述,自應於其該次轉讓禁藥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於各該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又本案鑑驗時用罄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㈤另扣案之監視器1 組,僅係被告所有裝設門口監看及躲避員警查緝之用,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 5月8 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89頁)在卷可稽,併與另扣案之透明塑膠盒1 個,均同無證據可證係供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用,核與本件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煜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行為人│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證據資料 │ 處罰主文 │ │ │ │ │(通話時│ │量(價格單位:新台│ │ │ │ │ │ │ │間) │ │ 幣) │ │ │ │ ├──┼───┼───┼────┼─────┼─────────┼──────────┼───────────┼────────┤ │1 (│林煜偉│呂卉萍│102年3月│桃園縣八德│呂卉萍使用門號0975│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1.被告林煜偉於檢察官訊│林煜偉販賣第一級│ │起訴│ │ │29日16時│市介壽路段│178566號行動電話與│3 月29日14時4 分譯文│ 問及本院審理之供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書之│ │ │6 分許 │252 巷7 弄│林煜偉所使用門號09│: │ 103 年度偵緝字第1770│拾伍年貳月,未扣│ │附表│ │ │ │90衖6 號林│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你有沒有要回來?│ 號卷第26頁、本院訴字│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 │ │ │煜偉住處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林:在高速公路。 │ 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幣參仟元沒收,如│ │9) │ │ │ │ │、地點,林煜偉販賣│呂:朋友要。 │ 76頁)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 │約0.3 公克之海洛因│林:好。 │2.證人呂卉萍於警詢、檢│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予呂卉萍,並收取3,├──────────┤ 察官訊問中證述(臺北│償之;未扣案門號│ │ │ │ │ │ │000 元之價金。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0000000000號(含│ │ │ │ │ │ │ │3 月29日14時55分譯文│ 565 號卷第43至44頁、│SIM 卡壹張)行動│ │ │ │ │ │ │ │: │ 125 至126 頁) │電話壹支沒收,如│ │ │ │ │ │ │ │林:你朋友很趕嗎?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 │ │呂:很趕啊。 │ 聲搜字第187 號搜索票│收時,應追徵其價│ │ │ │ │ │ │ │林:我現在在大園..要│ 、臺北政府警察局刑事│額;扣案電子磅秤│ │ │ │ │ │ │ │ 叫車回去.. 我說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壹台沒收。 │ │ │ │ │ │ │ │ 還是不要好了。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 │ │ │ │ │ │ │呂:他要八一ㄟ。 │ 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 │ │ │ │ │ │ │ │林:電話幹嘛要講那個│ 102 年度偵字第 12565│ │ │ │ │ │ │ │ │ 有的沒的..拜託。│ 號卷第24至27頁、 134│ │ │ │ │ │ │ │ │呂:他現在要過來。 │ 頁;本院卷第28頁) │ │ │ │ │ │ │ │ ├──────────┤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0000000000號之通聯│ │ │ │ │ │ │ │ │3 月29日14時56分譯文│ 譯文(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第│ │ │ │ │ │ │ │ │呂:阿你是要怎樣? │ 52至53頁) │ │ │ │ │ │ │ │ │林:我現在叫車回去要│ │ │ │ │ │ │ │ │ │ 多久? │ │ │ │ │ │ │ │ │ │呂:20分鐘左右. .我 │ │ │ │ │ │ │ │ │ │ 現在過去載你也來│ │ │ │ │ │ │ │ │ │ 不及啊. .因為她 │ │ │ │ │ │ │ │ │ │ 已經從桃園過來了│ │ │ │ │ │ │ │ │ │ 。 │ │ │ │ │ │ │ │ │ │林:還是你有別人好找│ │ │ │ │ │ │ │ │ │ 。 │ │ │ │ │ │ │ │ │ │呂:沒有. . │ │ │ │ │ │ │ │ │ │林:好,那我盡快。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3 月29日15時5 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呂:你可以在3 點半之│ │ │ │ │ │ │ │ │ │ 前趕回來嗎? │ │ │ │ │ │ │ │ │ │林:可以,我叫車了。│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3 月29日15時30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呂:你在哪? │ │ │ │ │ │ │ │ │ │林:高速公路東西向。│ │ │ │ │ │ │ │ │ │呂:那就快到八德了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3 月29日15時50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呂:到了嗎? │ │ │ │ │ │ │ │ │ │林:在大湳了。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3 月29日16時00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呂:好了沒?他在外面│ │ │ │ │ │ │ │ │ │ 等很久了。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3 月29日16時02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呂:在哪? │ │ │ │ │ │ │ │ │ │林:到了。 │ │ │ │ │ │ │ │ │ │呂:我在外面了啦! │ │ │ │ │ │ │ │ │ │林:在我外面。 │ │ │ │ │ │ │ │ │ │呂:沒啦!麥當勞這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3 月29日16時06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呂:到了。 │ │ │ │ │ │ │ │ │ │林:我知道我現在沒空│ │ │ │ │ │ │ │ │ │ ... 等一下。 │ │ │ │ │ │ │ │ │ │呂:人家在趕啊..在麥│ │ │ │ │ │ │ │ │ │ 當勞等... 還是你│ │ │ │ │ │ │ │ │ │ 丟下來給我啦! │ │ │ │ │ │ │ │ │ │林:我拿下去啦! │ │ │ │ │ │ │ │ │ │呂:好。 │ │ │ ├──┼───┼───┼────┼─────┼─────────┼──────────┼───────────┼────────┤ │2 (│林煜偉│林楹盛│102 年 4│桃園縣八德│林楹盛使用門號0978│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1.被告林煜偉於檢察官訊│林煜偉販賣第一級│ │起訴│ │ │月1 日18│市介壽路段│215385號、門號0981│3 月30日10時24分譯文│ 問及本院審理之供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書之│ │ │時許 │252 巷7 弄│386889號行動電話與│: │ 102 年度偵緝字第24至│拾伍年貳月,未扣│ │附表│ │ │ │90衖6 號林│林煜偉所使用門號09│偉:你那個朋友哩,阿│ 25頁、本院訴字卷第56│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 │ │ │煜偉住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昌哩? │ 頁反面至57頁、76頁)│幣參仟元沒收,如│ │1 )│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盛:安捺? │2.證人林楹盛於警詢、檢│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 │、地點,林煜偉販賣│偉:現在找他一下好嗎│ 察官訊問中證述(臺北│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約重8 分之1 錢的海│ ?我找不到我朋友│ 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償之;扣案門號09│ │ │ │ │ │ │洛因予林楹盛,林楹│ 。 │ 565 號卷第76至77頁、│00000000號(含SI│ │ │ │ │ │ │盛並於102 年4 月 9│盛:是喔,我打看看。│ 110 至111 頁) │M 卡壹張)行動電│ │ │ │ │ │ │日將3,000 元交予林│偉:你現在快打...你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壹支、電子磅秤│ │ │ │ │ │ │煜偉。 │ 快打給我。 │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台均沒收。 │ │ │ │ │ │ │ │盛:好。 │ 話通聯譯文(臺北地檢│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12565 │ │ │ │ │ │ │ │ │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 號卷第81頁正反面) │ │ │ │ │ │ │ │ │3 月30日10時28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盛:他人在中和ㄟ。 │ │ │ │ │ │ │ │ │ │偉:.. 中和.. 還有別│ │ │ │ │ │ │ │ │ │ 人可找嗎? │ │ │ │ │ │ │ │ │ │盛:沒了,他講要找要│ │ │ │ │ │ │ │ │ │ 到中和找他。 │ │ │ │ │ │ │ │ │ │偉:好啊。去啊。 │ │ │ │ │ │ │ │ │ │盛:你若要一個兩個就│ │ │ │ │ │ │ │ │ │ 不要去了。 │ │ │ │ │ │ │ │ │ │偉:哪有可能拿一個兩│ │ │ │ │ │ │ │ │ │ 個啦。 │ │ │ │ │ │ │ │ │ │盛:喔,好啦。我先過│ │ │ │ │ │ │ │ │ │ 去你那。 │ │ │ │ │ │ │ │ │ │偉:我不在家啦,我跟│ │ │ │ │ │ │ │ │ │ 你講你到哪找我啦│ │ │ │ │ │ │ │ │ │ ,我在桃園天堂鳥│ │ │ │ │ │ │ │ │ │ 你知嗎? │ │ │ │ │ │ │ │ │ │盛:你講群仔那邊喔…│ │ │ │ │ │ │ │ │ │ 我知…我馬上過。│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 │ │ │ │ │ │ │ │ │3 月30日10時31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盛:不用去到臺北,他│ │ │ │ │ │ │ │ │ │ 幫找一個桃園的…│ │ │ │ │ │ │ │ │ │ 阿你要幾個他要先│ │ │ │ │ │ │ │ │ │ 問你那幾個人? │ │ │ │ │ │ │ │ │ │偉:3個吧。 │ │ │ │ │ │ │ │ │ │盛:喔好。 │ │ │ │ │ │ │ │ │ │偉:沒啦你先過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 │ │ │ │ │ │ │ │ │3 月30日10時43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先不用了,我走了,等│ │ │ │ │ │ │ │ │ │下跟你聯絡。 │ │ │ │ │ │ │ │ │ │(偉之簡訊)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 │ │ │ │ │ │ │ │ │3 月30日10時58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盛:我到了啊。 │ │ │ │ │ │ │ │ │ │偉:我不是,阿你在哪│ │ │ │ │ │ │ │ │ │ ? │ │ │ │ │ │ │ │ │ │盛:我在下面啊,你快│ │ │ │ │ │ │ │ │ │ 出來。 │ │ │ │ │ │ │ │ │ │偉:我不是傳訊息給你│ │ │ │ │ │ │ │ │ │ 我走了。 │ │ │ │ │ │ │ │ │ │盛:你傳你一通。 │ │ │ │ │ │ │ │ │ │偉:0000000000 那支 │ │ │ │ │ │ │ │ │ │ 啊。 │ │ │ │ │ │ │ │ │ │盛:我沒收到啊。 │ │ │ │ │ │ │ │ │ │偉:那可能。 │ │ │ │ │ │ │ │ │ │盛:阿你跑哪? │ │ │ │ │ │ │ │ │ │偉:旁邊拿個東西..你│ │ │ │ │ │ │ │ │ │ 回家.. 待會去家 │ │ │ │ │ │ │ │ │ │ 裡找你,到家打給│ │ │ │ │ │ │ │ │ │ 你。 │ │ │ │ │ │ │ │ │ │盛:啊,我跟人家那個│ │ │ │ │ │ │ │ │ │ 呢。 │ │ │ │ │ │ │ │ │ │偉:安捺。 │ │ │ │ │ │ │ │ │ │盛:我已經跟人家講了│ │ │ │ │ │ │ │ │ │ 呢。 │ │ │ │ │ │ │ │ │ │偉:那個待會嗎,我這│ │ │ │ │ │ │ │ │ │ 比較要緊,我先拿│ │ │ │ │ │ │ │ │ │ 好我就回家裡了。│ │ │ │ │ │ │ │ │ │盛:喔好阿。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 │ │ │ │ │ │ │ │ │4 月3 日08時54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你很不夠意思,一直裝│ │ │ │ │ │ │ │ │ │傻,對你好當我白癡。│ │ │ │ │ │ │ │ │ │從頭到尾都你自己?何│ │ │ │ │ │ │ │ │ │時還錢給我,結果每次│ │ │ │ │ │ │ │ │ │都耍我。 │ │ │ │ │ │ │ │ │ │(偉之簡訊)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 │ │ │ │ │ │ │ │ │4 月3 日09時18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 │ │ │ │ │ │ │ │ │,我昨天被抓!電話我│ │ │ │ │ │ │ │ │ │媽拿走了,你一直打我│ │ │ │ │ │ │ │ │ │媽再問你是誰要幹嘛,│ │ │ │ │ │ │ │ │ │你先別打我不會害你,│ │ │ │ │ │ │ │ │ │鬧到我哥那去查通聯就│ │ │ │ │ │ │ │ │ │完了!我找時間跟你說│ │ │ │ │ │ │ │ │ │。 │ │ │ │ │ │ │ │ │ │(盛之簡訊)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 │ │ │ │ │ │ │ │ │4 月9 日08時18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盛:我到了! │ │ │ │ │ │ │ │ │ │偉:你怎麼來? │ │ │ │ │ │ │ │ │ │盛:開我家的車。 │ │ │ │ │ │ │ │ │ │偉:好!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 │ │ │ │ │ │ │ │ │4 月9 日10時54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盛:我到了! │ │ │ │ │ │ │ │ │ │偉:等我一下! │ │ │ │ │ │ │ │ │ │盛:嗯! │ │ │ ├──┼───┼───┼────┼─────┼─────────┼──────────┼───────────┼────────┤ │3 (│林煜偉│林楹盛│102年4月│桃園縣八德│林楹盛使用門號0978│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1.被告林煜偉於檢察官訊│林煜偉販賣第一級│ │起訴│ │ │2 日18時│市介壽路段│215385號、門號0981│3 月30日10時24分譯文│ 問及本院審理之供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書之│ │ │許 │252 巷7 弄│386889號行動電話與│: │ 102 年度偵緝字第1770│拾伍年貳月,未扣│ │附表│ │ │ │90衖6 號林│林煜偉所使用門號09│偉:你那個朋友哩,阿│ 號 卷第24頁至25頁、│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 │ │ │煜偉住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昌哩? │ 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面│幣參仟元沒收,如│ │2) │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盛:安捺? │ 至57頁、76頁)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 │、地點,林煜偉販賣│偉:現在找他一下好嗎│2.證人林楹盛於警詢、檢│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我找不到我朋友│ 察官訊問中證述(臺北│償之;扣案門號09│ │ │ │ │ │ │林楹盛,林楹盛並於│ 。 │ 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00000000號(含SI│ │ │ │ │ │ │102 年4 月9 日將4,│盛:是喔,我打看看。│ 565 號卷第76至77頁、│M 卡壹張)行動電│ │ │ │ │ │ │000 元交予林煜偉。│偉:你現在快打...你 │ 110 至111 頁) │話壹支、電子磅秤│ │ │ │ │ │ │ │ 快打給我。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台均沒收。 │ │ │ │ │ │ │ │盛:好。 │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話通聯譯文(臺北地檢│ │ │ │ │ │ │ │ │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 102 年度偵字第12565 │ │ │ │ │ │ │ │ │3 月30日10時28分譯文│ 號卷第81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盛:他人在中和ㄟ。 │ │ │ │ │ │ │ │ │ │偉:.. 中和.. 還有別│ │ │ │ │ │ │ │ │ │ 人可找嗎? │ │ │ │ │ │ │ │ │ │盛:沒了,他講要找要│ │ │ │ │ │ │ │ │ │ 到中和找他。 │ │ │ │ │ │ │ │ │ │偉:好啊。去啊。 │ │ │ │ │ │ │ │ │ │盛:你若要一個兩個就│ │ │ │ │ │ │ │ │ │ 不要去了。 │ │ │ │ │ │ │ │ │ │偉:哪有可能拿一個兩│ │ │ │ │ │ │ │ │ │ 個啦。 │ │ │ │ │ │ │ │ │ │盛:喔,好啦。我先過│ │ │ │ │ │ │ │ │ │ 去你那。 │ │ │ │ │ │ │ │ │ │偉:我不在家啦,我跟│ │ │ │ │ │ │ │ │ │ 你講你到哪找我啦│ │ │ │ │ │ │ │ │ │ ,我在桃園天堂鳥│ │ │ │ │ │ │ │ │ │ 你知嗎? │ │ │ │ │ │ │ │ │ │盛:你講群仔那邊喔…│ │ │ │ │ │ │ │ │ │ 我知…我馬上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 │ │ │ │ │ │ │ │ │3 月30日10時31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盛:不用去到臺北,他│ │ │ │ │ │ │ │ │ │ 幫找一個桃園的…│ │ │ │ │ │ │ │ │ │ 阿你要幾個他要先│ │ │ │ │ │ │ │ │ │ 問你那幾個人? │ │ │ │ │ │ │ │ │ │偉:3個吧。 │ │ │ │ │ │ │ │ │ │盛:喔好。 │ │ │ │ │ │ │ │ │ │偉:沒啦你先過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 │ │ │ │ │ │ │ │ │3 月30日10時43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先不用了,我走了,等│ │ │ │ │ │ │ │ │ │下跟你聯絡。 │ │ │ │ │ │ │ │ │ │(偉之簡訊)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 │ │ │ │ │ │ │ │ │3 月30日10時58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盛:我到了啊。 │ │ │ │ │ │ │ │ │ │偉:我不是,阿你在哪│ │ │ │ │ │ │ │ │ │ ? │ │ │ │ │ │ │ │ │ │盛:我在下面啊,你快│ │ │ │ │ │ │ │ │ │ 出來。 │ │ │ │ │ │ │ │ │ │偉:我不是傳訊息給你│ │ │ │ │ │ │ │ │ │ 我走了。 │ │ │ │ │ │ │ │ │ │盛:你傳你一通。 │ │ │ │ │ │ │ │ │ │偉:0000000000 那支 │ │ │ │ │ │ │ │ │ │ 啊。 │ │ │ │ │ │ │ │ │ │盛:我沒收到啊。 │ │ │ │ │ │ │ │ │ │偉:那可能。 │ │ │ │ │ │ │ │ │ │盛:阿你跑哪? │ │ │ │ │ │ │ │ │ │偉:旁邊拿個東西..你│ │ │ │ │ │ │ │ │ │ 回家.. 待會去家 │ │ │ │ │ │ │ │ │ │ 裡找你,到家打給│ │ │ │ │ │ │ │ │ │ 你。 │ │ │ │ │ │ │ │ │ │盛:啊,我跟人家那個│ │ │ │ │ │ │ │ │ │ 呢。 │ │ │ │ │ │ │ │ │ │偉:安捺。 │ │ │ │ │ │ │ │ │ │盛:我已經跟人家講了│ │ │ │ │ │ │ │ │ │ 呢。 │ │ │ │ │ │ │ │ │ │偉:那個待會嗎,我這│ │ │ │ │ │ │ │ │ │ 比較要緊,我先拿│ │ │ │ │ │ │ │ │ │ 好我就回家裡了。│ │ │ │ │ │ │ │ │ │盛:喔好阿。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 │ │ │ │ │ │ │ │ │4 月3 日08時54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你很不夠意思,一直裝│ │ │ │ │ │ │ │ │ │傻,對你好當我白癡。│ │ │ │ │ │ │ │ │ │從頭到尾都你自己?何│ │ │ │ │ │ │ │ │ │時還錢給我,結果每次│ │ │ │ │ │ │ │ │ │都耍我。 │ │ │ │ │ │ │ │ │ │(偉之簡訊)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 │ │ │ │ │ │ │ │ │4 月3 日09時18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 │ │ │ │ │ │ │ │ │,我昨天被抓!電話我│ │ │ │ │ │ │ │ │ │媽拿走了,你一直打我│ │ │ │ │ │ │ │ │ │媽再問你是誰要幹嘛,│ │ │ │ │ │ │ │ │ │你先別打我不會害你,│ │ │ │ │ │ │ │ │ │鬧到我哥那去查通聯就│ │ │ │ │ │ │ │ │ │完了!我找時間跟你說│ │ │ │ │ │ │ │ │ │。 │ │ │ │ │ │ │ │ │ │(盛之簡訊)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 │ │ │ │ │ │ │ │ │4 月9 日08時18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盛:我到了! │ │ │ │ │ │ │ │ │ │偉:你怎麼來? │ │ │ │ │ │ │ │ │ │盛:開我家的車。 │ │ │ │ │ │ │ │ │ │偉:好!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 │ │ │ │ │ │ │ │ │4 月9 日10時54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盛:我到了! │ │ │ │ │ │ │ │ │ │偉:等我一下! │ │ │ │ │ │ │ │ │ │盛:嗯! │ │ │ ├──┼───┼───┼────┼─────┼─────────┼──────────┼───────────┼────────┤ │4 (│林煜偉│呂卉萍│102年4月│桃園市桃園│呂卉萍使用門號0975│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1.被告林煜偉於檢察官訊│林煜偉販賣第一級│ │起訴│ │ │3 日13時│區慈文路與│178566號行動電話與│4 月3 日12時28分譯文│ 問及本院審理之供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書之│ │ │13分許 │中正路交岔│林煜偉所使用門號09│: │ 102 年度偵緝字第1770│拾伍年貳月,未扣│ │附表│ │ │ │路某便利商│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我先過去找你好不│ 號卷第26頁、本院訴字│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 │ │ │店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 好等一下回來我再│ 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幣參仟元沒收,如│ │11)│ │ │ │ │、地點,林煜偉販賣│ 拿錢給你,因為她│ 76頁)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 │約0.3公克之海洛因1│ 現在在中壢上班。│2.證人呂卉萍於警詢、檢│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包予呂卉萍,並收取│林:誰? │ 察官訊問中證述(臺北│償之;扣案門號09│ │ │ │ │ │ │ 3,000 元之價金。 │呂:還有誰? │ 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00000000號(含SI│ │ │ │ │ │ │(4月5日交付價金)│林:阿萍喔。 │ 565 號卷第45至46頁、│M 卡壹張)行動電│ │ │ │ │ │ │ │呂:我現在過去找你到│ 125 頁) │話壹支、電子磅秤│ │ │ │ │ │ │ │ 中壢拿給他拿錢,│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壹台均沒收。 │ │ │ │ │ │ │ │ 再拿錢回來給你這│ 聲搜字第187 號搜索票│ │ │ │ │ │ │ │ │ 樣子,可以嗎? │ 、臺北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林:嘿.. 阿,你要拿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多少錢給我。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 │ │ │ │ │ │ │呂:三千啊。 │ 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 │ │ │ │ │ │ │ │林:沒有辦法啦.. 三 │ 102 年度偵字第 12565│ │ │ │ │ │ │ │ │ 五啦。 │ 號卷第24至27頁、 134│ │ │ │ │ │ │ │ │呂:三五喔。 │ 頁;本院訴字卷第28頁│ │ │ │ │ │ │ │ │林:我不是跟你講過嗎│ ) │ │ │ │ │ │ │ │ │ ? │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呂:我現在打給他好了│ 、0000000000號之通聯│ │ │ │ │ │ │ │ │ 。 │ 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林:你看怎樣? │ 通訊監察書(臺北地檢│ │ │ │ │ │ │ │ │呂:好。 │ 102 年度偵字第 12565│ │ │ │ │ │ │ │ ├──────────┤ 號卷第4 至5 頁、53頁│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背面至54頁) │ │ │ │ │ │ │ │ │4 月3 日12時31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呂:差五百 5 號給你 │ │ │ │ │ │ │ │ │ │ 好不好,他說他身│ │ │ │ │ │ │ │ │ │ 上剛好剩下那個啊│ │ │ │ │ │ │ │ │ │ 。 │ │ │ │ │ │ │ │ │ │林:好啊,你這樣不會│ │ │ │ │ │ │ │ │ │ 很累喔。 │ │ │ │ │ │ │ │ │ │呂:我很累啊,人家幫│ │ │ │ │ │ │ │ │ │ 我過,好啦,我等│ │ │ │ │ │ │ │ │ │ 一下過去啦,你在│ │ │ │ │ │ │ │ │ │ 哪裡。 │ │ │ │ │ │ │ │ │ │林:慈文路。 │ │ │ │ │ │ │ │ │ │呂:慈文路跟中正路口│ │ │ │ │ │ │ │ │ │ 。 │ │ │ │ │ │ │ │ │ │林:嗯。 │ │ │ │ │ │ │ │ │ │呂:好。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4 月3 日12時58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呂:我到了。 │ │ │ │ │ │ │ │ │ │林:好。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4 月3 日13時12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林:你在哪? │ │ │ │ │ │ │ │ │ │呂:我在合作金庫這邊│ │ │ │ │ │ │ │ │ │ 。 │ │ │ │ │ │ │ │ │ │林:你到慈文路的時候│ │ │ │ │ │ │ │ │ │ 左轉。 │ │ │ │ │ │ │ │ │ │呂:就是到永安路的方│ │ │ │ │ │ │ │ │ │ 向。 │ │ │ │ │ │ │ │ │ │林:對,然後看到有一│ │ │ │ │ │ │ │ │ │ 家便利商店就停了│ │ │ │ │ │ │ │ │ │ ,全家還是什麼的│ │ │ │ │ │ │ │ │ │ 。 │ │ │ │ │ │ │ │ │ │呂:好。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4 月3 日13時42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林:你沒看到我的車嗎│ │ │ │ │ │ │ │ │ │ ?我看到你了,在│ │ │ │ │ │ │ │ │ │ 我後面,趕快過來│ │ │ │ │ │ │ │ │ │ 啊。 │ │ │ │ │ │ │ │ │ │呂:喔,好。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4 月5 日10時01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呂:你有要出門嗎? │ │ │ │ │ │ │ │ │ │林:不知道ㄟ。 │ │ │ │ │ │ │ │ │ │呂:我中午要拿錢給你│ │ │ │ │ │ │ │ │ │ 。 │ │ │ │ │ │ │ │ │ │林:現在才10點ㄟ。 │ │ │ │ │ │ │ │ │ │呂:等一下你又出門,│ │ │ │ │ │ │ │ │ │ 我又難過了。 │ │ │ │ │ │ │ │ │ │林: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4 月5 日11時30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呂:到了。 │ │ │ │ │ │ │ │ │ │林:好,我下去開門。│ │ │ ├──┼───┼───┼────┼─────┼─────────┼──────────┼───────────┼────────┤ │5 (│林煜偉│林楹盛│102年4月│桃園縣八德│林楹盛使用門號0981│林煜偉與林楹盛102年 │1.被告林煜偉於檢察官訊│林煜偉販賣第一級│ │起訴│ │ │14日19時│市介壽路段│386889號行動電話與│4 月11日14時27分譯文│ 問及本院審理之供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書之│ │ │35分許 │252 巷7 弄│林煜偉所使用門號09│: │ 102 年度偵緝字第1770│拾伍年貳月,未扣│ │附表│ │ │ │90衖6 號林│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盛:我到巷口了! │ 號 卷第24至25頁、本│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 │ │ │煜偉住處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偉:我在我家門口,快│ 院訴字卷第56頁反面至│幣參仟元沒收,如│ │3 )│ │ │ │ │、地點,林煜偉販賣│ 點! │ 57頁、76頁)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 │約重1/8 錢之海洛因│盛:好! │2.證人林楹盛於警詢、檢│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予林楹盛,並於 4月├──────────┤ 察官訊問中證述(臺北│償之;扣案門號09│ │ │ │ │ │ │ 15 日收取 3,000元│林煜偉與林楹盛102年 │ 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00000000號(含SI│ │ │ │ │ │ │之價金。 │4 月11日22時42分譯文│ 565號卷第76、78頁、1│M 卡壹張)行動電│ │ │ │ │ │ │ │: │ 10至111 頁) │話壹支、電子磅秤│ │ │ │ │ │ │ │偉:你要找我喔?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壹台均沒收。 │ │ │ │ │ │ │ │盛:對啊啊我不知你安│ 聲搜字第187 號搜索票│ │ │ │ │ │ │ │ │ 捺啊. . 但是你上│ 、臺北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 次不好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偉:你都開口了. . 你│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 │ │ │ │ │ │ │ 都敢開口了。 │ 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 │ │ │ │ │ │ │ │盛:阿他回去了喔? │ 102 年度偵字第 12565│ │ │ │ │ │ │ │ │偉:還沒! │ 號卷第24至27頁、 134│ │ │ │ │ │ │ │ │盛:那我過去..好嗎?│ 頁;本院訴字卷第28頁│ │ │ │ │ │ │ │ │偉:沒關係啊你順便帶│ ) │ │ │ │ │ │ │ │ │ 磨的那支拿給我好│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 嗎? │ 、0000000000號之通聯│ │ │ │ │ │ │ │ │盛:好 │ 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通訊監察書(臺北地檢│ │ │ │ │ │ │ │ │林煜偉與林楹盛102年 │ 102 年度偵字第 12565│ │ │ │ │ │ │ │ │4 月12日12時58分譯文│ 號卷第4 至5 頁、82頁│ │ │ │ │ │ │ │ │: │ ) │ │ │ │ │ │ │ │ │盛:我到了。 │ │ │ │ │ │ │ │ │ │偉:我阿兄的車還有在│ │ │ │ │ │ │ │ │ │ 樓下嗎? │ │ │ │ │ │ │ │ │ │盛:有啊!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 │ │ │ │ │ │ │ │ │4 月14日19時18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偉:在哪? │ │ │ │ │ │ │ │ │ │盛:我出來了。 │ │ │ │ │ │ │ │ │ │偉:多久會到? │ │ │ │ │ │ │ │ │ │盛:10分鐘吧。 │ │ │ │ │ │ │ │ │ │偉: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 │ │ │ │ │ │ │ │ │4 月14日19時35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盛:到了喔。 │ │ │ │ │ │ │ │ │ │偉:好。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 │ │ │ │ │ │ │ │ │4 月15日12時38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盛:我是差你多少 125│ │ │ │ │ │ │ │ │ │ ,今天再拿。 │ │ │ │ │ │ │ │ │ │偉:嘿。 │ │ │ │ │ │ │ │ │ │盛:155。 │ │ │ │ │ │ │ │ │ │偉:嘿。 │ │ │ │ │ │ │ │ │ │盛:是嗎? │ │ │ │ │ │ │ │ │ │偉:嘿。 │ │ │ │ │ │ │ │ │ │盛:這一先借你五千好│ │ │ │ │ │ │ │ │ │ 嗎?明天我就先拿│ │ │ │ │ │ │ │ │ │ 兩萬給你,我不是│ │ │ │ │ │ │ │ │ │ 說先弄一些。 │ │ │ │ │ │ │ │ │ │偉:免啦,你留著就好│ │ │ │ │ │ │ │ │ │ 免借我。 │ │ │ │ │ │ │ │ │ │盛:阿那明晚啦,等我│ │ │ │ │ │ │ │ │ │ 上班回啦。 │ │ │ │ │ │ │ │ │ │偉:好。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 │ │ │ │ │ │ │ │ │4 月15日22時07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偉:可以出來嗎? │ │ │ │ │ │ │ │ │ │盛:你有法度過來嗎?│ │ │ │ │ │ │ │ │ │偉:有啊我過來喔 │ │ │ │ │ │ │ │ │ │盛:你過來 │ │ │ │ │ │ │ │ │ │偉:阿你要約哪裡見面│ │ │ │ │ │ │ │ │ │ 。 │ │ │ │ │ │ │ │ │ │盛:全家。 │ │ │ │ │ │ │ │ │ │偉:全家. . ㄟ逗五千│ │ │ │ │ │ │ │ │ │ 要嘛。 │ │ │ │ │ │ │ │ │ │盛:逗五千我哪有那厲│ │ │ │ │ │ │ │ │ │ 害。 │ │ │ │ │ │ │ │ │ │偉:聽有就聽有,聽沒│ │ │ │ │ │ │ │ │ │ 就聽沒算了。 │ │ │ │ │ │ │ │ │ │盛:我聽有啊,你先過│ │ │ │ │ │ │ │ │ │ 來再講啦。 │ │ │ │ │ │ │ │ │ │偉:啊啊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 │ │ │ │ │ │ │ │ │4 月15日22時19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偉:在哪?我在等你ㄟ│ │ │ │ │ │ │ │ │ │ ,快啦。 │ │ │ │ │ │ │ │ │ │盛:好。 │ │ │ ├──┼───┼───┼────┼─────┼─────────┼──────────┼───────────┼────────┤ │6 (│林煜偉│林楹盛│102年4月│桃園縣八德│林楹盛使用門號0981│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1.被告林煜偉於檢察官訊│林煜偉販賣第一級│ │起訴│ │ │17日12時│市介壽路段│386889號行動電話與│4 月17日12時07分譯文│ 問及本院審理之供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書之│ │ │48分許 │252 巷7 弄│林煜偉所使用門號09│: │ 102 年度偵緝字第1770│拾伍年貳月,未扣│ │附表│ │ │ │90衖6 號林│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盛:在哪? │ 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 │ │ │煜偉住處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偉:家裡啊。 │ 訴字卷第56頁反面至57│幣參仟元沒收,如│ │4 )│ │ │ │ │、地點,林煜偉販賣│盛:我工作這邊過去,│ 頁、76頁)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 │約重1/8 錢之海洛因│ 要半個小時。 │2.證人林楹盛於警詢、檢│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予林楹盛,並於晚間│偉:你在哪工作? │ 察官訊問中證述(臺北│償之;扣案門號09│ │ │ │ │ │ │20時43分許收取3,00│盛:林口長庚啊,不過│ 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00000000號(含SI│ │ │ │ │ │ │0 元之價金。 │ 我要跟你講喔我卡│ 565 號卷第76、78頁背│M 卡壹張)行動電│ │ │ │ │ │ │ │ 片在家。 │ 面、110 至112 頁) │話壹支、電子磅秤│ │ │ │ │ │ │ │偉:嘿。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壹台均沒收。 │ │ │ │ │ │ │ │盛:所以要晚上喔,可│ 聲搜字第187 號搜索票│ │ │ │ │ │ │ │ │ 以嗎? │ 、臺北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偉:好。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 │ │ │ │ │ │ │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 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 │ │ │ │ │ │ │ │4 月17日12時48分譯文│ 102 年度偵字第 12565│ │ │ │ │ │ │ │ │: │ 號卷第24至27頁、 134│ │ │ │ │ │ │ │ │盛:我要到了。 │ 頁;本院訴字卷第28頁│ │ │ │ │ │ │ │ │偉:好。 │ ) │ │ │ │ │ │ │ │ │ │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之通聯│ │ │ │ │ │ │ │ │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 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4 月17日19時59分譯文│ 通訊監察書(臺北地檢│ │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12565 │ │ │ │ │ │ │ │ │盛:在家喔。 │ 號卷第4 至5 頁、82頁│ │ │ │ │ │ │ │ │偉:哼。 │ 背面) │ │ │ │ │ │ │ │ │盛:我馬上過。 │ │ │ │ │ │ │ │ │ │偉:哼。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 │ │ │ │ │ │ │ │ │4 月17日20時32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偉:要到了沒? │ │ │ │ │ │ │ │ │ │盛:再三分鐘。 │ │ │ │ │ │ │ │ │ │偉: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 │ │ │ │ │ │ │ │ │4 月17日20時43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盛:我到了。 │ │ │ │ │ │ │ │ │ │偉:我鑰匙丟下去。 │ │ │ │ │ │ │ │ │ │ │ │ │ ├──┼───┼───┼────┼─────┼─────────┼──────────┼───────────┼────────┤ │7 (│林煜偉│林楹盛│102年5月│桃園縣八德│林楹盛使用門號0981│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1.被告林煜偉於檢察官訊│林煜偉販賣第一級│ │起訴│ │ │6 日10時│市介壽路段│386889號行動電話與│5 月6 日09時24分譯文│ 問及本院審理之供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書之│ │ │16分許 │252 巷7 弄│林煜偉所使用門號09│: │ 103 年度偵緝字第1770│拾伍年貳月,未扣│ │附表│ │ │ │90衖6 號林│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盛:你在睏啊。 │ 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 │ │ │煜偉住處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偉:你在幹嘛。 │ 訴字卷第56頁反面至57│幣參仟元沒收,如│ │5 )│ │ │ │ │、地點,林煜偉販賣│盛:我要過你那,你要│ 頁、76頁)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 │約重1/8 錢之海洛因│ 接喔。 │2.證人林楹盛於警詢、檢│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予林楹盛,並收取3,│偉:喔好 │ 察官訊問中證述(臺北│償之;扣案門號09│ │ │ │ │ │ │000 元之價金。 ├──────────┤ 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00000000號(含SI│ │ │ │ │ │ │ │林煜偉與林楹盛102 年│ 565 號卷第76、78頁背│M 卡壹張)行動電│ │ │ │ │ │ │ │5 月6 日10時16分譯文│ 面至79頁、110 、 112│話壹支、電子磅秤│ │ │ │ │ │ │ │: │ 頁) │壹台均沒收。 │ │ │ │ │ │ │ │偉:嘿。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 │ │ │ │ │ │ │盛:ㄟ我到了。 │ 聲搜字第187 號搜索票│ │ │ │ │ │ │ │ │偉:好。 │ 、臺北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 │ │ │ │ │ │ │ │ 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 │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 12565│ │ │ │ │ │ │ │ │ │ 號卷第24至27頁、 134│ │ │ │ │ │ │ │ │ │ 頁;本院訴字卷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 │ │ │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之通聯│ │ │ │ │ │ │ │ │ │ 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 通訊監察書(臺北地檢│ │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 12565│ │ │ │ │ │ │ │ │ │ 號卷第4 至5 頁、83頁│ │ │ │ │ │ │ │ │ │ 背面) │ │ ├──┼───┼───┼────┼─────┼─────────┼──────────┼───────────┼────────┤ │8 (│林煜偉│呂卉萍│102年5月│桃園縣桃園│呂卉萍使用門號0975│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1.被告林煜偉於檢察官訊│林煜偉販賣第一級│ │起訴│ │ │21日19時│市中正路上│178566號行動電話與│5 月21日18時39分譯文│ 問及本院審理之供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書之│ │ │12分許 │之嘉義肉粽│林煜偉所使用門號09│: │ 103 年度偵緝字第1770│拾伍年貳月,未扣│ │附表│ │ │ │店家旁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人家要3個。 │ 號 卷第26頁、本院訴│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林:等一下嘛,我到 │ 字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幣參仟元沒收,如│ │18)│ │ │ │ │、地點,林煜偉販賣│ 目的地再打給妳 │ 、76頁)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 │ │ │約0.3公克之海洛因1│ 。 │2.證人呂卉萍於警詢、檢│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包予呂卉萍,並收取├──────────┤ 察官訊問中證述(臺北│償之;扣案門號09│ │ │ │ │ │ │3,000 元之價金。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00000000號(含SI│ │ │ │ │ │ │ │5 月21日19時12分譯文│ 565 號卷第48頁背面、│M 卡壹張)行動電│ │ │ │ │ │ │ │: │ 125 至126 頁) │話壹支、電子磅秤│ │ │ │ │ │ │ │林:妳在那。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壹台均沒收。 │ │ │ │ │ │ │ │呂:我在嘉義肉粽隔 │ 聲搜字第187 號搜索票│ │ │ │ │ │ │ │ │ 壁啊。 │ 、臺北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林:我也在嘉義肉粽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啊,趕快過來。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 │ │ │ │ │ │ │ │ 押物品清單(臺北地地│ │ │ │ │ │ │ │ │ │ 檢102 年度偵字第1256│ │ │ │ │ │ │ │ │ │ 5 號卷第24至27頁、13│ │ │ │ │ │ │ │ │ │ 4 頁;本院訴字卷第28│ │ │ │ │ │ │ │ │ │ 頁) │ │ │ │ │ │ │ │ │ │4.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之通聯│ │ │ │ │ │ │ │ │ │ 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 通訊監察書(臺北地檢│ │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 12565│ │ │ │ │ │ │ │ │ │ 號卷第4 至5 頁、55頁│ │ │ │ │ │ │ │ │ │ 背面) │ │ └──┴───┴───┴────┴─────┴─────────┴──────────┴───────────┴────────┘ 附表二:林煜偉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行為人│收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證據資料 │ 處罰主文 │ │ │ │ │(通話時│ │量(價格單位:新台│ │ │ │ │ │ │ │間) │ │ 幣) │ │ │ │ ├──┼───┼───┼────┼─────┼─────────┼──────────┼──────────┼───────┤ │1 (│林煜偉│呂卉萍│102年3月│桃園市中壢│呂卉萍使用門號0975│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1.被告林煜偉於檢察官│林煜偉轉讓第一│ │起訴│ │ │28日17時│區中山東路│178566號行動電話與│3 月28日13時58分譯文│ 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供│級毒品,處有期│ │書之│ │ │29分許 │路家樂福附│林煜偉所使用門號09│: │ 述(103 年度偵緝字│徒刑拾月;扣案│ │附表│ │ │ │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我跟我哥哥出來沒│ 第1770號卷第26頁、│門號0000000000│ │編號│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 辦法跑ㄟ。 │ 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號(含SIM 卡壹│ │8 )│ │ │ │ │、地點林煜偉無償轉│呂:我去找你會不會比│ 面至57頁、76頁) │張)行動電話壹│ │ │ │ │ │ │讓重量不明之第一級│ 較快.. │2.證人呂卉萍於檢察官│支、電子磅秤壹│ │ │ │ │ │ │毒品海洛因予呂卉萍│林:你這樣我是不是 │ 訊問中證述(臺北地│台均沒收。 │ │ │ │ │ │ │。 │ 每天早上都要先等│ 檢102 年度偵字第12│ │ │ │ │ │ │ │ │ 你。 │ 565 號卷第125 至12│ │ │ │ │ │ │ │ │呂:也可以。 │ 6 頁) │ │ │ │ │ │ │ │ │林:我跟你講... 早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 │ │ │ │ │ │ 上阿聖有來找我他│ 2 聲搜字第187 號搜│ │ │ │ │ │ │ │ │ 比你早一點。 │ 索票、臺北政府警察│ │ │ │ │ │ │ │ │呂:嘿。 │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林:我的意思是說你要│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不要先找他。 │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 │ │ │ │ │ │ │ │呂:先找他... 他都動│ 單(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 過我不要... │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林:我怕你等太久。 │ 第24至27頁、134 頁│ │ │ │ │ │ │ │ ├──────────┤ ;本院訴字卷第28頁│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 │3 月28日15時36分譯文│4.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呂:我... 沒有用我會│ 通聯譯文及臺灣臺北│ │ │ │ │ │ │ │ │ 瘋掉我。 │ 地方法通訊監察書(│ │ │ │ │ │ │ │ │林:我意思說你先跟 │ 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 │ │ │ │ │ │ │ │ 阿聖借嗎... 就說│ 字第12565 號卷第 4│ │ │ │ │ │ │ │ │ 還他。 │ 至5 頁、53頁) │ │ │ │ │ │ │ │ │呂:就沒有啊。 │ │ │ │ │ │ │ │ │ │林:一個小時左右啦!│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3 月28日16時47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林:你過來內壢自強 │ │ │ │ │ │ │ │ │ │ 國中... 你到打給│ │ │ │ │ │ │ │ │ │ 我。 │ │ │ │ │ │ │ │ │ │呂:哼。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3 月28日17時10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呂:我到了啊。 │ │ │ │ │ │ │ │ │ │林:家樂福啦.. 龍岡 │ │ │ │ │ │ │ │ │ │ 。 │ │ │ │ │ │ │ │ │ │呂:中山東路那個。 │ │ │ │ │ │ │ │ │ │林:對。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3 月28日17時17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呂:到了.. 家樂福。 │ │ │ │ │ │ │ │ │ │林:好,等我一下。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3 月28日17時23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林:等一下啦,不要在│ │ │ │ │ │ │ │ │ │ 打了。 │ │ │ │ │ │ │ │ │ │呂:喔。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3 月 28 日 17 時 28 │ │ │ │ │ │ │ │ │ │分譯文: │ │ │ │ │ │ │ │ │ │林:你有沒有看到前 │ │ │ │ │ │ │ │ │ │ 面一個 OK... 往 │ │ │ │ │ │ │ │ │ │ 八德的方向。 │ │ │ │ │ │ │ │ │ │呂:有。 │ │ │ │ │ │ │ │ │ │林:彎進來.. 一直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3 月28日17時29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林:彎進來沒? │ │ │ │ │ │ │ │ │ │呂:彎進來了。 │ │ │ │ │ │ │ │ │ │林:一直騎。 │ │ │ │ │ │ │ │ │ │呂:好。 │ │ │ ├──┼───┼───┼────┼─────┼─────────┼──────────┼──────────┼───────┤ │2 (│林煜偉│呂卉萍│102年4月│桃園市中壢│呂卉萍使用門號0975│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1.被告林煜偉於檢察官│林煜偉轉讓第一│ │起訴│ │ │2 日18時│區內壢地區│178566號行動電話與│4 月2 日17時49分譯文│ 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供│級毒品,處有期│ │書之│ │ │10分許 │莊敬路附近│林煜偉所使用門號09│: │ 述(103 年度偵緝字│徒刑拾月;扣案│ │附表│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怎樣? │ 第1770號卷第26頁、│門號0000000000│ │編號│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呂:難過啊,怎樣? │ 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號(含SIM 卡壹│ │10)│ │ │ │ │、地點林煜偉無償轉│林:那你來找我。 │ 57頁、76頁) │張)行動電話壹│ │ │ │ │ │ │讓重量不明之第一級│呂:在哪? │2.證人呂卉萍於檢察官│支、電子磅秤壹│ │ │ │ │ │ │毒品海洛因予呂卉萍│林:內壢。 │ 訊問中證述(臺北地│台均沒收。 │ │ │ │ │ │ │。 │呂:全國那邊喔。 │ 檢102 年度偵字第12│ │ │ │ │ │ │ │ │林:對。 │ 565 號卷第125 至12│ │ │ │ │ │ │ │ │呂:喔,好啦! │ 6 頁) │ │ │ │ │ │ │ │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2 聲搜字第187 號搜│ │ │ │ │ │ │ │ │4 月2 日18時10分譯文│ 索票、臺北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呂:我在全國電子了。│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林:彎進來。 │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 │ │ │ │ │ │ │ │呂:面對全國電子的右│ 單(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 邊還是左邊? │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林:右邊吧.. 富強國 │ 第24至27頁、134 頁│ │ │ │ │ │ │ │ │ 街還是.. │ ;本院訴字卷第28頁│ │ │ │ │ │ │ │ │呂:第一條進去喔。 │ ) │ │ │ │ │ │ │ │ │林:妳就進來一直騎到│4.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莊敬路再右轉。 │ 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呂:莊敬路。 │ 通聯譯文及臺灣臺北│ │ │ │ │ │ │ │ │林:然後看到 SEVEN │ 地方法通訊監察書(│ │ │ │ │ │ │ │ │ 停下來等我。 │ 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 │ │ │ │ │ │ │ │呂:喔,好。 │ 字第12565 號卷第4 │ │ │ │ │ │ │ │ │ │ 至5 頁、53頁背面)│ │ ├──┼───┼───┼────┼─────┼─────────┼──────────┼──────────┼───────┤ │3 (│林煜偉│呂卉萍│102年4月│桃園縣八德│呂卉萍使用門號0975│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1.被告林煜偉於檢察官│林煜偉轉讓第一│ │起訴│ │ │4 日18時│市介壽路段│178566號行動電話與│4 月4 日19時27分譯文│ 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供│級毒品,處有期│ │書之│ │ │45分許 │252 巷7 弄│林煜偉所使用門號09│: │ 述(103 年度偵緝字│徒刑拾月;扣案│ │附表│ │ │ │90 衖 6 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在家嗎? │ 第1770號卷第26頁、│門號0000000000│ │編號│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林:在啊。怎樣? │ 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號(含SIM 卡壹│ │12)│ │ │ │ │、地點林煜偉無償轉│呂:找你啊。 │ 57頁、76頁) │張)行動電話壹│ │ │ │ │ │ │讓重量不明之第一級├──────────┤2.證人呂卉萍於檢察官│支、電子磅秤壹│ │ │ │ │ │ │毒品海洛因予呂卉萍│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台均沒收。 │ │ │ │ │ │ │。 │4 月4 日19時27分譯文│ 述(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林:喂。 │ 第125 頁、本院訴字│ │ │ │ │ │ │ │ │呂:我到了。 │ 卷第100 頁反面) │ │ │ │ │ │ │ │ │林:嗯。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 │ │ │ │ │ │ │ 2 聲搜字第187 號搜│ │ │ │ │ │ │ │ │ │ 索票、臺北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 │ │ │ │ │ │ │ │ │ 單(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 │ 第24至27頁、134 頁│ │ │ │ │ │ │ │ │ │ ;本院訴字卷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 │ │ │4.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 通聯譯文及臺灣臺北│ │ │ │ │ │ │ │ │ │ 地方法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2565 號卷第 4│ │ │ │ │ │ │ │ │ │ 至5 頁、54頁) │ │ ├──┼───┼───┼────┼─────┼─────────┼──────────┼──────────┼───────┤ │4 (│林煜偉│呂卉萍│102年4月│桃園縣八德│呂卉萍使用門號0975│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1.被告林煜偉於檢察官│林煜偉轉讓第一│ │起訴│ │ │6 日13時│市介壽路段│178566號行動電話與│ 4 月 6 日 13 時 15 │ 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供│級毒品,處有期│ │書之│ │ │53分許 │252 巷7 弄│林煜偉所使用門號09│分譯文: │ 述(103 年度偵緝字│徒刑拾月;扣案│ │附表│ │ │ │90衖6 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晚一點再聯絡。 │ 第1770號卷第26頁、│門號0000000000│ │編號│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呂:不要太晚,我不舒│ 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號(含SIM 卡壹│ │13)│ │ │ │ │、地點林煜偉無償轉│ 服啦。 │ 57頁、76頁) │張)行動電話壹│ │ │ │ │ │ │讓重量不明之第一級│林:好啦。 │2.證人呂卉萍於檢察官│支、電子磅秤壹│ │ │ │ │ │ │毒品海洛因予呂卉萍├──────────┤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台均沒收。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述(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 4 月 6 日 13 時 53 │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分譯文: │ 第125 頁、本院訴字│ │ │ │ │ │ │ │ │林:喂。 │ 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 │ │ │ │ │ │ │ │呂:好。 │ 101頁正面) │ │ │ │ │ │ │ │ │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 │ │ │ │ │ │ │ 2 聲搜字第187 號搜│ │ │ │ │ │ │ │ │ │ 索票、臺北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 │ │ │ │ │ │ │ │ │ 單(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 │ 第24至27頁、134 頁│ │ │ │ │ │ │ │ │ │ ;本院訴字卷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 │ │ │4.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 通聯譯文及臺灣臺北│ │ │ │ │ │ │ │ │ │ 地方法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2565 號卷第4 │ │ │ │ │ │ │ │ │ │ 至5 頁、54頁背面)│ │ ├──┼───┼───┼────┼─────┼─────────┼──────────┼──────────┼───────┤ │5 (│林煜偉│呂卉萍│102年4月│桃園縣八德│呂卉萍使用門號0975│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1.被告林煜偉於檢察官│林煜偉轉讓第一│ │起訴│ │ │9 日12時│市介壽路段│178566號行動電話與│4 月9 日08時10分譯文│ 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供│級毒品,處有期│ │書之│ │ │2 分許 │252 巷7 弄│林煜偉所使用門號09│: │ 述(103 年度偵緝字│徒刑拾月;扣案│ │附表│ │ │ │90衖6 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在家嗎?救命… │ 第1770號卷第26頁、│門號0000000000│ │編號│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 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號(含SIM 卡壹│ │14)│ │ │ │ │、地點林煜偉無償轉│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面至57頁、76頁) │張)行動電話壹│ │ │ │ │ │ │讓重量不明之第一級│4 月9 日11時52分譯文│2.證人呂卉萍於檢察官│支、電子磅秤壹│ │ │ │ │ │ │毒品海洛因予呂卉萍│: │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台均沒收。 │ │ │ │ │ │ │。 │林:你在哪? │ 述(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呂:我在更寮腳。 │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林:好,你趕快過來。│ 第125 頁、本院訴字│ │ │ │ │ │ │ │ │呂:喔,好。 │ 卷第101頁正面) │ │ │ │ │ │ │ │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2 聲搜字第187 號搜│ │ │ │ │ │ │ │ │4 月9 日12時02分譯文│ 索票、臺北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林:喂。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呂:到了。 │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 │ │ │ │ │ │ │ │林:好,等一下。 │ 單(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第24至27頁、134 頁│ │ │ │ │ │ │ │ │4 月9 日16時32分譯文│ ;本院訴字卷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 │ │哦唷!你又搞到我了辣│4.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 │ │ │!給我這個跟上次一樣│ 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不會用沒有香香也沒│ 通聯譯文及臺灣臺北│ │ │ │ │ │ │ │ │什麼…我會瘋掉辣。 │ 地方法通訊監察書(│ │ │ │ │ │ │ │ │(呂之簡訊) │ 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2565 號卷第 4│ │ │ │ │ │ │ │ │ │ 至5 頁、54頁背面)│ │ ├──┼───┼───┼────┼─────┼─────────┼──────────┼──────────┼───────┤ │6 (│林煜偉│錢國元│102 年 4│桃園縣八德│林煜偉以門號091867│卷內無譯文 │1.被告林煜偉於檢察官│林煜偉明知為禁│ │起訴│ │ │月13日 6│市介壽路段│0080號行動電話與錢│ │ 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供│藥,而轉讓,處│ │書之│ │ │時8 分許│252 巷7 弄│國元門號0000000000│ │ 述(103 年度偵緝字│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 │ │ │90衖6 號 │號聯繫後,林煜偉於│ │ 第1770號卷第25至26│扣案甲基安非他│ │編號│ │ │ │ │其住處轉讓第二級毒│ │ 頁、本院卷第56頁反│命肆包(淨重伍│ │6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錢│ │ 面至57頁、76頁) │拾壹點陸零捌零│ │ │ │ │ │ │國元,錢國元另交付│ │2.證人錢國元於檢察官│公克、純質淨重│ │ │ │ │ │ │1,000 元予林煜偉補│ │ 訊問中證述(臺北地│伍拾壹點伍伍陸│ │ │ │ │ │ │貼(無營利)。 │ │ 檢102 年度偵字第12│肆公克)、門號│ │ │ │ │ │ │ │ │ 565 號卷第115至116│0000000000號(│ │ │ │ │ │ │ │ │ 頁) │含SIM 卡壹張)│ │ │ │ │ │ │ │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2 聲搜字第187 號搜│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 │ │ │ 索票、臺北政府警察│沒收。 │ │ │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 │ │ │ │ │ │ │ │ │ 單(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 │ 第24至27頁、134 頁│ │ │ │ │ │ │ │ │ │ 、138 頁;本院訴字│ │ │ │ │ │ │ │ │ │ 卷第28頁) │ │ │ │ │ │ │ │ │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 │ │ │ │ │ 空醫務中心102 年 6│ │ │ │ │ │ │ │ │ │ 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 │ │ │ │ │ │ │ │ │ 259 74、0000000Q號│ │ │ │ │ │ │ │ │ │ 毒品鑑定書2 紙(臺│ │ │ │ │ │ │ │ │ │ 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2565 號卷第 136│ │ │ │ │ │ │ │ │ │ 至137 頁) │ │ ├──┼───┼───┼────┼─────┼─────────┼──────────┼──────────┼───────┤ │7 (│林煜偉│呂卉萍│102年4月│桃園縣八德│呂卉萍使用門號0975│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1.被告林煜偉於檢察官│林煜偉轉讓第一│ │起訴│ │ │20日17時│市介壽路二│178566號行動電話與│4 月20日09時47分譯文│ 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供│級毒品,處有期│ │書之│ │ │52分許 │段252巷71 │林煜偉所使用門號09│: │ 述(103 年度偵緝字│徒刑拾月;扣案│ │附表│ │ │ │弄90衖6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在哪 │ 第1770號卷第26頁、│門號0000000000│ │編號│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林:回去的路上.. 阿 │ 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號(含SIM 卡壹│ │15)│ │ │ │ │、地點林煜偉無償轉│ 你勒 │ 57頁、76頁) │張)行動電話壹│ │ │ │ │ │ │讓重量不明之第一級│呂:快死掉了。 │2.證人呂卉萍於檢察官│支、電子磅秤壹│ │ │ │ │ │ │毒品海洛因予呂卉萍│林:不好意思,我坐計│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台均沒收。 │ │ │ │ │ │ │。 │ 程車在路上。 │ 述(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呂:好。 │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 第125 頁、本院訴字│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卷第101頁反面) │ │ │ │ │ │ │ │ │4 月20日10時12分譯文│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 │ │ │ │ │ │: │ 2 聲搜字第187 號搜│ │ │ │ │ │ │ │ │呂:到了沒。 │ 索票、臺北政府警察│ │ │ │ │ │ │ │ │林:在轉角,阿你哩 │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呂:我現在出門。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單(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4 月20日17時52分譯文│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 │ 第24至27頁、134 頁│ │ │ │ │ │ │ │ │呂:我快到了 │ ;本院訴字卷第28頁│ │ │ │ │ │ │ │ │林:有鑰匙。 │ ) │ │ │ │ │ │ │ │ │呂:有啊。 │4.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 │ │ │林:OK。 │ 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 通聯譯文及臺灣臺北│ │ │ │ │ │ │ │ │ │ 地方法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2565 號卷第 4│ │ │ │ │ │ │ │ │ │ 至5 頁、55頁) │ │ ├──┼───┼───┼────┼─────┼─────────┼──────────┼──────────┼───────┤ │8 (│林煜偉│呂卉萍│102年4月│桃園縣八德│呂卉萍使用門號0975│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1.被告林煜偉於檢察官│林煜偉轉讓第一│ │起訴│ │ │27日5 時│市介壽路二│178566號行動電話與│4 月27日05時13分譯文│ 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供│級毒品,處有期│ │書之│ │ │33分許 │段252巷71 │林煜偉所使用門號09│: │ 述(103 年度偵緝字│徒刑拾月;扣案│ │附表│ │ │ │弄90衖6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不可以先跟我說要 │ 第1770號卷第26頁、│門號0000000000│ │編號│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去哪拿給你,我在外 │ 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號(含SIM 卡壹│ │16)│ │ │ │ │、地點林煜偉無償轉│面等到快睡著了不然 │ 57頁、76頁) │張)行動電話壹│ │ │ │ │ │ │讓重量不明之第一級│等下回去就不好出來 │2.證人呂卉萍於檢察官│支、電子磅秤壹│ │ │ │ │ │ │毒品海洛因予呂卉萍│我又痛苦了! │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台均沒收。 │ │ │ │ │ │ │。 │ │ 述(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呂之簡訊) │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 第125 頁、本院訴字│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第101頁反面) │ │ │ │ │ │ │ │ │4 月27日05時18分譯文│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 │ │ │ │ │ │: │ 2 聲搜字第187 號搜│ │ │ │ │ │ │ │ │呂:你在哪? │ 索票、臺北政府警察│ │ │ │ │ │ │ │ │林:家。 │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呂: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 │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 │ │ │ │ │ │ │ ├──────────┤ 單(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4 月27日05時33分譯文│ 第24至27頁、134 頁│ │ │ │ │ │ │ │ │: │ ;本院訴字卷第28頁│ │ │ │ │ │ │ │ │林:喂? │ ) │ │ │ │ │ │ │ │ │呂:到了。 │4.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 通聯譯文及臺灣臺北│ │ │ │ │ │ │ │ │ │ 地方法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2565 號卷第 4│ │ │ │ │ │ │ │ │ │ 至5 頁、55頁) │ │ ├──┼───┼───┼────┼─────┼─────────┼──────────┼──────────┼───────┤ │9 (│林煜偉│呂卉萍│102年4月│桃園縣八德│呂卉萍使用門號0975│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1.被告林煜偉於檢察官│林煜偉轉讓第一│ │起訴│ │ │28日5 時│市介壽路二│178566號行動電話與│4 月28日05時33分譯文│ 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供│級毒品,處有期│ │書之│ │ │52分許 │段252巷71 │林煜偉所使用門號09│: │ 述(103 年度偵緝字│徒刑拾月;扣案│ │附表│ │ │ │弄90衖6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還是去哪裡找你?我 │ 第1770號卷第26頁、│門號0000000000│ │編號│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不能這樣回去... 你 │ 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號(含SIM 卡壹│ │17)│ │ │ │ │、地點林煜偉無償轉│懂得。 │ 面至57頁、76頁) │張)行動電話壹│ │ │ │ │ │ │讓重量不明之第一級│(呂之簡訊) │2.證人呂卉萍於檢察官│支、電子磅秤壹│ │ │ │ │ │ │毒品海洛因予呂卉萍├──────────┤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台均沒收。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述(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4 月28日05時35分譯文│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 │ 第125 頁、本院訴字│ │ │ │ │ │ │ │ │懂個屁別亂傳。 │ 卷第102頁正面) │ │ │ │ │ │ │ │ │(林之簡訊)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 │ │ │ │ │ ├──────────┤ 2 聲搜字第187 號搜│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索票、臺北政府警察│ │ │ │ │ │ │ │ │4 月28日05時43分譯文│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林:阿你下班沒? │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 │ │ │ │ │ │ │ │呂:可以啊 │ 單(臺北地檢102 年│ │ │ │ │ │ │ │ │林:阿你現在過來。 │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呂:喔。 │ 第24至27頁、134 頁│ │ │ │ │ │ │ │ ├──────────┤ ;本院訴字卷第28頁│ │ │ │ │ │ │ │ │林煜偉與呂卉萍102 年│ ) │ │ │ │ │ │ │ │ │4 月28日05時52分譯文│4.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呂:你是說內壢還是 │ 通聯譯文及臺灣臺北│ │ │ │ │ │ │ │ │ 家裡? │ 地方法通訊監察書(│ │ │ │ │ │ │ │ │林:我不是叫你過來 │ 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 │ │ │ │ │ │ │ │ 我家。 │ 字第12565 號卷第 4│ │ │ │ │ │ │ │ │ │ 至5 頁、55頁) │ │ ├──┼───┼───┼────┼─────┼─────────┼──────────┼──────────┼───────┤ │10 │林煜偉│陳森弘│102年5月│桃園縣八德│陳森弘使用門號0952│林煜偉與陳森弘102 年│1.被告林煜偉於檢察官│林煜偉轉讓第一│ │(起│ │ │7 日19時│市介壽路二│658777號行動電話與│5 月7 日19時44分譯文│ 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供│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 │ │54分許 │段252巷71 │林煜偉所使用門號 │: │ 述(103 年度偵緝字│徒刑拾月;扣案│ │之附│ │ │ │弄90衖6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陳:我在10分鐘到。 │ 第1770號卷第26頁、│門號0000000000│ │表編│ │ │ │ │話聯繫後,於左列時│林:好。 │ 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號(含SIM 卡壹│ │號 7│ │ │ │ │間、地點林煜偉無償├──────────┤ 57頁、76頁) │張)行動電話壹│ │) │ │ │ │ │轉讓重量不明之海洛│林煜偉與陳森弘102 年│2.證人陳森弘於檢察官│支、電子磅秤壹│ │ │ │ │ │ │因予陳森弘。 │5 月7 日19時54分譯文│ 訊問中證述(臺北地│台均沒收。 │ │ │ │ │ │ │ │: │ 檢102 年度偵字第12│ │ │ │ │ │ │ │ │陳:門口。 │ 565 號卷第120至121│ │ │ │ │ │ │ │ │林:好。 │ 頁) │ │ │ │ │ │ │ │ │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 │ │ │ │ │ │ │ 2 聲搜字第187 號搜│ │ │ │ │ │ │ │ │ │ 索票、臺北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 │ │ │ │ │ │ │ │ │ 單(臺北地檢 102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2565 號卷│ │ │ │ │ │ │ │ │ │ 第24至27頁、134 頁│ │ │ │ │ │ │ │ │ │ ;本院訴字卷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 │ │ │4.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 通聯譯文及臺灣臺北│ │ │ │ │ │ │ │ │ │ 地方法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25 65號卷第 4│ │ │ │ │ │ │ │ │ │ 至5 頁、22頁背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