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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許曉微廖珮伶呂世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禮樹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禮樹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吳禮樹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李峻鋐互相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峻鋐,並收受李峻鋐所支付如附表一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李峻鋐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要非可採。

㈡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李峻鋐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禮樹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峻鋐聯繫通話,通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且嗣雙方有見面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第131 頁正反面),此亦據證人李峻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及本院103年聲監字第470 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峻鋐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峻鋐,我忘記通話內容是在講什麼事情,但跟毒品無關,有可能是在愛買買東西,或就約見面講話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李峻鋐於警、偵訊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而有瑕疵,且部分供證內容與賴世郎所陳亦互有矛盾,不足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內容,不足以擔保李峻鋐供述之真實性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與李峻鋐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繫約定見面之目的及相關細節,證人李峻鋐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吳禮樹買過安非他命,民國103年7月11日的通訊內容是我跟吳禮樹約在楊梅愛買賣場的後方停車場交易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我買新臺幣(下同)2千元1包安非他命;103年7月12日的通訊內容也是跟吳禮樹約在楊梅愛買交易安非他命,我買2千元1包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103年7月16日的通訊內容是我跟吳禮樹約在楊梅消防隊後面買安非他命,我買2千元1包安非他命,以上均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卷第11至1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11日5時34分至5時50分,這3 通電話我是打給樹哥,是要跟樹哥拿安非他命,當時我不知道名字,是警察給我的名字,我才知道他叫吳禮樹,當時我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且將購買該包毒品的價錢給對方;103年7月12日21時31分左右,我有到愛買楊梅店後方停車場去向樹哥買安非他命,約2 千元,這次交易有成功,我有拿到毒品,錢也有交給樹哥;103年7月16日凌晨1 時15分,我有到桃園市消防局楊梅分隊後方拿安非他命,2 千元,跟樹哥拿,有完成交易;上述我拿毒品的過程都是我打電話給樹哥,他跟我講地方,我過去拿,然後就走了,都有交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觀諸證人李峻鋐之上開證述內容,其明確證稱與被告於上開時、地見面之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就與被告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扞格齟齬。再參諸被告及李峻鋐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彼此間並不相熟(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31頁),且李峻鋐於本院審理證述之初,尚有意迴護被告(此部分詳如後述),而陳稱並未見過被告、不確定被告有無曾經拿過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可見證人李峻鋐與被告間應無仇隙怨懟,衡情李峻鋐於偵、審中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復佐以李峻鋐於103年8月27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見李峻鋐染有甲基安非他命毒癮,其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綜上堪認證人李峻鋐之前開證詞,已屬可信。

㈡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被告與李峻鋐之通話內容,其中雖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等交易訊息,惟證人李峻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跟賴世郎去(向樹哥)拿都是拿安非他命而已,我每次都是拿2千元1小包,我不需要在電話裡面特別講我要多少數量、價錢,因為之前都是這樣約,我打電話給樹哥約見面,會打電話的目的都是約拿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可見被告與李峻鋐間有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之默契,則譯文內無毒品交易用語,事屬當然。再自通訊內容觀之,其2 人之對話語詞極其隱諱,僅以「方便嗎」、「我要....」、「要在哪裡等你阿」等字句對談,核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且其2 人最後約定見面之時間多為清晨、深夜,顯然被告所辯與李峻鋐見面之目的係為前往大賣場購物,或單純約見面講話云云,顯不合理。參以被告曾自承:李峻鋐曾打電話給我,問我哪邊可以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雙方已有談論毒品交易之前例,則其2 人為逃避治安機關查緝,而以暗語或彼此暸解之語意為溝通,此尚與一般毒品交易之通話型態相合。是以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為李峻鋐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佐證,而可補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㈢至證人李峻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打給樹哥,我也確實有去拿毒品安非他命,但我不確定與我碰面的人是不是被告,因為那個人有戴安全帽,我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我不確定在庭的被告有無曾經拿過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惟李峻鋐前於偵訊時並未為此陳述,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不會叫賴世郎以外之其他人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峻鋐(惟被告並非自白其有販賣毒品,附此敘明),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與李峻鋐約定見面地點後,我本人有跟李峻鋐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見李峻鋐所言未曾見過被告、不確定是否由被告交付毒品等節,應係於被告當庭對質及顧及人情壓力下所為迴護之詞,殊不足採。另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李峻鋐、賴世郎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賴世郎有無提供被告之聯絡電話予李峻鋐」、「賴世郎是否告知李峻鋐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等情,其 2人之證詞互有矛盾,然證人之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院參酌證人李峻鋐就其與被告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等毒品交易之主要情節,前後指證始終一貫,復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為吻合,其證言自堪認屬實,此與上述採證法則並無相違。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重罪,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峻鋐,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參諸被告及李峻鋐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彼此間並不相熟(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31頁),倘若被告無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被查緝觸犯重罪之危險,而多次為前開行為之必要?是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禮樹前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1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意圖營利以毒品毒害他人健康,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往往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秩序之犯罪情狀,難認被告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而於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行為非但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健康,同時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悔悟之意,復考量其販賣之毒品數量並非龐大,販賣對象僅李峻鋐1 人,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係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所持用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 130頁反面),復為被告與李峻鋐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亦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同上卷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禮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3年7 月8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火車站附近,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賴世郎。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前述說明,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除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外,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及用語,須能證明係買賣雙方事前有約定或默契,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該等對話內容方得作為指證者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世郎之證述,及被告與賴世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供稱:我沒有賣毒品給賴世郎,因為賴世郎的檳榔攤在楊梅火車站附近,他來找我都是講怎麼養鴿子的事情等語。

五、經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世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3年7月8日20時1分35秒、20時2分54秒、20時3分29秒、20時15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62頁)如附表三所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經證人賴世郎於警詢時證稱:是我打電話給綽號「阿樹」之男子,欲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此次毒品交易有完成,詳細金額、數量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晚上20時15分去找吳禮樹,在楊梅火車站附近,我去找他買安非他命,我買1千或2千元,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卷第1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我找吳禮樹,都是講鴿子的事情,這4 通簡訊跟電話應該是打給吳禮樹講鴿子的事情,問他何時要下注,警詢時因為警察拿譯文給我看,我想要快點回答他,當時那段時間不是拿錢買毒品,就是找吳禮樹講下注賽鴿,當時警察問我這通在幹嘛我也不清楚,所以警察問我,我就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是證人賴世郎雖曾證稱其於上述譯文時間係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然其又稱當時應該是找被告談論賽鴿之事,而伊於警詢時觀看警察提示之譯文並無法確定實際情節等語,顯然賴世郎已不能確認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參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譯文內容僅係證人賴世郎與被告約定地點見面,並無可資識別見面目的之話語,而其2 人嗣於103年7月9日、7月11日、7月13日、7月16日、7 月20日、7月23日、7月26日、7月28日、7月31日亦有相同僅約定地點見面,然無從辨識其2 人見面目的之通話內容,此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2-4頁),而賴世郎於警詢、偵訊時就該等通訊內容之目的時而稱交易毒品,時而又稱討論賽鴿、寄賣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他卷第16至18頁),反覆不一。衡諸賴世郎並無提及有與被告約定隱晦不明之用語以替代毒品交易之訊息,則在其2 人見面之目的並非單一之情形下,賴世郎確實可能無從自上開譯文內容明確分辨當時見面之目的為何、究竟有無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從而賴世郎前於警詢、偵訊時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詞,即難遽信。其證詞既有瑕疵可指,已難遽採為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如附表三所示之譯文內容復無從作為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呂世文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販│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    交易方式    │    主      文    │
│號│賣│        │        │之種類及│                │                  │
│  │對│        │        │價格(新│                │                  │
│  │象│        │        │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1│李│103年7月│桃園市楊│甲基安非│吳禮樹以門號0955│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
│  │峻│11日5時 │梅區中山│他命、2 │750591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鋐│50分後不│北路2段 │千元    │與李峻鋐持用之門│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久      │23巷6號 │        │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愛買楊梅│        │動電話聯絡後,在│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店後方停│        │左列時、地販賣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車場    │        │基安分他命1 包予│,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李峻鋐,並收受左│未扣案搭配門號0955│
│  │  │        │        │        │列價金。        │750591號使用之不詳│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632 號)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李│103年7月│桃園市楊│甲基安非│吳禮樹以門號0955│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
│  │峻│12日21時│梅區中山│他命、2 │750591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鋐│31分後不│北路2段 │千元    │與李峻鋐持用之門│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久      │23巷6號 │        │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愛買楊梅│        │動電話聯絡後,在│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店後方停│        │左列時、地販賣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車場    │        │基安分他命1 包予│,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李峻鋐,並收受左│未扣案搭配門號0955│
│  │  │        │        │        │列價金。        │750591號使用之不詳│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632 號)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李│103年7月│桃園市楊│甲基安非│吳禮樹以門號0955│吳禮樹販賣第二級毒│
│  │峻│16日1時 │梅區新農│他命、2 │750591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鋐│10分後不│街245巷 │千元    │與李峻鋐持用之門│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久      │20號桃園│        │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市政府消│        │動電話聯絡後,在│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防局第二│        │左列時、地販賣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大隊楊梅│        │基安分他命1 包予│,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分隊後方│        │李峻鋐,並收受左│未扣案搭配門號0955│
│  │  │        │        │        │列價金。        │750591號使用之不詳│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632 號)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通話時間  │監察電話  │方向│通話對象  │       內   容                  │
├─────┼─────┼──┼─────┼────────────────┤
│103/7/11  │0000000000│ ← │0000000000│李:樹哥我國松,抱歉!這麼早吵醒│
│05:34:36│(吳禮樹)│簡訊│(李峻鋐)│    你現在您時間上方便嗎?      │
├─────┼─────┼──┼─────┼────────────────┤
│103/7/11  │0000000000│ → │0000000000│李:喂,樹哥                    │
│05:35:11│(吳禮樹)│    │(李峻鋐)│吳:國松,到愛買多久            │
│          │          │    │          │李:愛買差不多15分鐘吧          │
│          │          │    │          │吳:好啦,愛買好了啦            │
│          │          │    │          │李:好,謝謝                    │
├─────┼─────┼──┼─────┼────────────────┤
│103/7/11  │0000000000│ → │0000000000│李:喂,你好                    │
│05:50:11│(吳禮樹)│    │(李峻鋐)│吳:沒還到阿                    │
│          │          │    │          │李:我下交流道了                │
│          │          │    │          │吳:好                          │
├─────┼─────┼──┼─────┼────────────────┤
│103/7/12  │0000000000│ ← │0000000000│吳:喂                          │
│15:07:28│(吳禮樹)│    │(李峻鋐)│李:喂,樹哥你在哪裡            │
│          │          │    │          │吳:我在中壢                    │
│          │          │    │          │李:方便嗎                      │
│          │          │    │          │吳:我要回去打給你              │
│          │          │    │          │李:我要...                     │
│          │          │    │          │吳:我知道,我要回去打給你,我要│
│          │          │    │          │    回去了ㄚ                    │
│          │          │    │          │李:要在哪裡等你阿              │
│          │          │    │          │吳:我吃碗飯,還沒吃飯,我肚子餓│
│          │          │    │          │李:喔                          │
├─────┼─────┼──┼─────┼────────────────┤
│103/7/12  │0000000000│ ← │0000000000│吳:喂                          │
│21:23:29│(吳禮樹)│    │(李峻鋐)│李:樹哥在哪                    │
│          │          │    │          │吳:去愛買那邊                  │
│          │          │    │          │李:好好好                      │
│          │          │    │          │吳:多久到                      │
│          │          │    │          │李:10到15分鐘                  │
│          │          │    │          │吳:好                          │
├─────┼─────┼──┼─────┼────────────────┤
│103/7/12  │0000000000│ → │0000000000│李:喂,你好                    │
│21:31:33│(吳禮樹)│    │(李峻鋐)│吳:到哪裡了                    │
│          │          │    │          │李:下交流道了                  │
│          │          │    │          │吳:快點                        │
│          │          │    │          │李:好                          │
├─────┼─────┼──┼─────┼────────────────┤
│103/7/16  │0000000000│ ← │0000000000│吳:喂,國松,我在我朋友家,我等│
│00:18:58│(吳禮樹)│    │(李峻鋐)│    一下打給你,好啦            │
│          │          │    │          │李:好                          │
├─────┼─────┼──┼─────┼────────────────┤
│103/7/16  │0000000000│ → │0000000000│李:樹哥                        │
│00:54:48│(吳禮樹)│    │(李峻鋐)│吳:在哪裡                      │
│          │          │    │          │李:家裡                        │
│          │          │    │          │吳:你到楊梅要多久              │
│          │          │    │          │李:15分鐘                      │
│          │          │    │          │吳:15分鐘喔...(聽不清楚)那邊 │
│          │          │    │          │    不是有消防隊你知道嗎        │
│          │          │    │          │李:恩                          │
│          │          │    │          │吳:我在消防隊的後面而已,到消防│
│          │          │    │          │    隊打給我                    │
│          │          │    │          │李:喔                          │
│          │          │    │          │吳:好,我等你                  │
├─────┼─────┼──┼─────┼────────────────┤
│103/7/16  │0000000000│ → │0000000000│吳:嘿,不是到了嗎              │
│01:09:55│(吳禮樹)│    │(李峻鋐)│                                │
├─────┼─────┼──┼─────┼────────────────┤
│103/7/16  │0000000000│ → │0000000000│吳:嘿                          │
│01:10:31│(吳禮樹)│    │(李峻鋐)│李:喂,樹哥喔                  │
│          │          │    │          │吳:到了嗎                      │
│          │          │    │          │李:再3分鐘                     │
│          │          │    │          │吳:那我走出去等你ㄚ            │
│          │          │    │          │李:好,謝謝                    │
│          │          │    │          │吳:消防隊後面                  │
│          │          │    │          │李:好                          │
└─────┴─────┴──┴─────┴────────────────┘
附表三:
┌─────┬─────┬──┬─────┬────────────────┐
│通話時間  │監察電話  │方向│通話對象  │       內   容                  │
├─────┼─────┼──┼─────┼────────────────┤
│103/7/8   │0000000000│ ← │0000000000│賴:樹哥8點半找你可以嗎         │
│20:01:35│(吳禮樹)│簡訊│(賴世郎)│                                │
├─────┼─────┼──┼─────┼────────────────┤
│103/7/8   │0000000000│ → │0000000000│吳:在你家隔壁打電話給我        │
│20:02:54│(吳禮樹)│簡訊│(賴世郎)│                                │
├─────┼─────┼──┼─────┼────────────────┤
│103/7/8   │0000000000│ ← │0000000000│賴:到了打給你                  │
│20:03:29│(吳禮樹)│簡訊│(賴世郎)│                                │
├─────┼─────┼──┼─────┼────────────────┤
│103/7/8   │0000000000│ ← │0000000000│吳:喂                          │
│20:15:13│(吳禮樹)│    │(賴世郎)│賴:到了                        │
│          │          │    │          │吳: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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