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訴字第85號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85號
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國欽
- 被告
- 陳家祥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62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825 號、第180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國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
陳家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存錢筒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元)、首飾黃金項鍊共貳條、黃金戒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范國欽與陳家祥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凌晨0 時許,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犯意聯絡,電請不知情之寰宇車行指派不知情之司機張展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 段附近某處,搭載范國欽與陳家祥至臺7 線59.3公里處,下車後,范國欽與陳家祥再步行前往位於臺7 線59.3公里下方20公尺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之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且經公告為水源涵養保安林地(編號1216),再以現場拾得無人所有,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鍊鋸1 臺,盜伐竊取森林主產物且屬貴重木之臺灣肖楠,並裁切為共3 塊【利用材積合計0.062 立方公尺,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得手後,再將該等臺灣肖楠揹運至臺7 線59.3公里處,欲將之載運下山變賣。俟於同日上午6 時許,范國欽與陳家祥再電請不知情之張展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7 線59.3公里處搭載范國欽與陳家祥下山。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臺7 線99.8公里之大同加油站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臺灣肖楠共3 塊(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大溪工作站技術士游增福代為具領)及在臺7 線59.3公里下方20公尺處,扣得上揭鍊鋸1臺,始悉上情。
二、陳家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嗣如附表所示之遭竊之人發覺遭竊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丁氏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范國欽、陳家祥(下稱被告等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 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增福、張展倢、劉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羅胡秋香、廖學杉、江勝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于婷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沙忠堅、證人即告訴人丁氏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5至2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825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0至22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27至33、36至39、76至80頁),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採證照片、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臺灣肖楠被害地位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復興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林區管理處取締竊取肖楠板根材案會勘記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針一級木肖楠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51 號,下稱他字卷,第2 至9 頁、偵查卷一第31、33至37頁、偵查卷二,第23至26頁、偵查卷三第43至48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等2 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一)查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等2 人行竊地點係在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且經公告為水源涵養保安林地(編號1216)乙節,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 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 頁),而其等所盜伐之上揭臺灣肖楠為生立木,屬森林主產物。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被告等2 人所竊取之臺灣肖楠共3塊,材積共0.062 立方公尺,重量共計62.5公斤等情,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7 頁、偵查卷一第31頁),顯無法輕易徒手拿取,足見被告等2 人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是被告等2人電請不知情之張展倢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接送,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另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以行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是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等2 人所竊取之臺灣肖楠為貴重木至明。從而,被告等2 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得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上揭自用小客車,雖分別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款、第4 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之構成要件,惟依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規定處斷。
(二)被告陳家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等2 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陳家祥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四、五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等2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家祥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家祥前①於100 年間因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罪之部分依法遞加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 人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我國森林主產物,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且被告范國欽又非首次違反森林法,猶不知悔悟;另被告陳家祥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衡被告等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家祥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經查,本件被告等2 人竊取之臺灣肖楠共3 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查定之總價為12萬5,000 元(見他字卷第7 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併諭知被告等2 人併科10倍即125 萬元之罰金,而上開各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均已逾1 年之日數,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鏈鋸1 臺,為被告等2 人拾得後持有支配之,且係供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等2 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事實欄一所示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原屬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所定應沒收之物,惟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森林法之規範已失效,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等2 人所有,且係不知情之司機張展倢依寰宇車行指派前往搭載被告等2 人,張展倢應無意提供犯罪所用,是上開自用小客車既非被告所有,亦非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使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二中附表編號一所示未扣案之現金200 元;附表編號二所示未扣案之現金1,000 元;附表編號三所示未扣案之現金200 元;附表編號四所示未扣案之存錢筒1 個(內含現金1,000 元)、首飾黃金項鍊共2 條、黃金戒指1 枚,均為被告陳家祥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臺灣肖楠共3 塊,屬被告等2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另關於事實欄二附表編號五扣案之SAMSUNG S3行動電話1 支,屬被告陳家祥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證人游增福及告訴人丁氏嵐,有證人游增福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15至16、31頁、偵查卷三第9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家祥為事實欄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固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五、另為維護原住民族文化傳統與權益,並兼顧森林法第1 條所訂「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目的,農委會林務局預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森林產物採取規則」,公告透過部落自決申請,原住民可在傳統領域土地內依照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另開放臺灣扁柏、紅檜等12種珍貴稀有林木,經政府核准就可採集。惟前開規則尚屬草案,而未經政府公布施行日期,本院亦無從推論該規則何時公布及施行,且被告等2 人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卷內尚查無證據證實其有透過部落申請並經政府核准而採集前開屬森林主產物之臺灣肖楠。而綜合前開事證,既可認被告係自行竊取臺灣肖楠共3 塊乙節屬實,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仍應依現行法規論罪而科刑,本院自無法據此而對被告等2 人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5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遭竊之人 │ 主 文 │
├──┼────────────────────────┼───────┼─────────────┤
│ 一 │陳家祥於105 年6 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羅胡秋香 │陳家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民生路5 號(起訴書誤載為3 號,應予更正),趁無人│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 │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轉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羅胡秋香經營攤位之鐵捲門鑰匙孔,入內竊取錢箱內之│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現金2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 │ │
├──┼────────────────────────┼───────┼─────────────┤
│ 二 │陳家祥於105 年6 月10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大│廖學杉 │陳家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溪區民生路3 號(起訴書誤載為5 號,應予更正),趁│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無人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轉開廖學杉經營攤位之鐵捲門鑰匙孔,入內竊取桌上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子內之現金1,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 │ │
├──┼────────────────────────┼───────┼─────────────┤
│ 三 │陳家祥於105 年6 月10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江勝隆 │陳家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溪區康莊路24號,趁無人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一字│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 │螺絲起子(未扣案)轉開江勝隆經營攤位之鐵捲門鑰匙│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孔,入內竊取江勝隆置放籃子內之現金200 元,得手後│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隨即逃逸。 │ │ │
├──┼────────────────────────┼───────┼─────────────┤
│ 四 │陳家祥於105 年7 月31日晚間7 時許,進入由丁氏嵐承│丁氏嵐 │陳家祥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第2 間房│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 │間,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丁氏嵐所有之存錢筒1 個(│ │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內含現金│
│ │內含現金1,000 元)、首飾黃金項鍊共2 條、黃金戒指│ │新臺幣壹仟元)、首飾黃金項│
│ │1 枚 ,得手後隨即逃逸。 │ │鍊共貳條、黃金戒指壹枚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五 │陳家祥於105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許,再次進入由丁氏│丁氏嵐 │陳家祥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嵐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第2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間房間,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丁氏嵐所有之SAMSUNG │ │ │
│ │S3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仍繼續搜尋財物之際,為丁氏│ │ │
│ │嵐之友人黃沙忠堅當場發現。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