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睿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睿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睿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開啟蔡信明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以該剪刀啟動電門後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駕駛離開現場,其後並將車輛棄置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291 巷底旁,嗣黃睿先於另案竊盜案件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並依法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睿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信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持之剪刀,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①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②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6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4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4 年2 月又29日。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6號裁定就④⑤案件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就②案件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減刑後前揭應執行殘刑經重新核算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29日,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接續執行(其中上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29日已於101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此部構成累犯),嗣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乙節,據覆:「職於105 年02月29日偵辦黃睿先涉嫌竊取L4-6416 號汽車一案,乃係因黃睿先日前涉及本所轄區多起汽車竊盜案,職調閱監視器進而發現竊嫌乃為黃嫌,故通知黃嫌到案說明,於談話過程中,因黃嫌心生悔意,主動向警方自首其尚有涉嫌非本所轄區之汽車竊盜L6-6416 號,並帶同警方前往失竊汽車L6-6416 號棄置地點,進而破獲汽車L6-6416 號竊盜一案,針對調查之內容係為黃嫌主動供出而自首查獲該案,..。」等語明確,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剪刀1 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