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俊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文俊①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①至⑤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⑨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揭⑥至⑨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2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文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13日前某時,由「阿寶」將鑰匙1 支交付與林文俊,並指示林文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 段上之平鎮棒球場旁,竊取蕭金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文俊則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友人駕車搭載其前往該處,並持該鑰匙竊取蕭金源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惟因發現該車輛電瓶故障,當場復嘗試以接電方式欲發動該車輛,惟仍無法啟動而未得逞,始先行離去。
(二)林文俊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13日清晨4 時30分許,林文俊騎乘腳踏車返回該處,以上開鑰匙竊取蕭金源所有,仍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輛,然因其無法解開該車輛上之方向盤鎖,遂先將該車輛移至該處附近之「愛麗美專業汽車美容」洗車廠前,待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雄寶」之人前來協助其解除該方向盤鎖後,始駕駛該車輛離去,並在桃園市觀音區富源村某處交付該車輛及上開鑰匙予「阿寶」,林文俊所騎乘至現場之腳踏車則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黃麒恩(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嗣經蕭金源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文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金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人黃麒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張堯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之指認2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現場照片8 張、被告林文俊之手繪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係被告因該車輛無法啟動而未得逞,又另行起意於一週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上開2 次竊盜犯行已失其時間之密接關係,二者間並無接續之行為概念,其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時間可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可清楚分割評價,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犯罪事實欄(一)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上開鑰匙1 支,為共犯「阿寶」所有供被告在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4.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台,雖屬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金源,業據告訴人蕭金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