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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0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萬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為檢察官提分別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467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70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程萬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追徵、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事實

一、程萬里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2 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3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⑤⑥⑦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英傑、廖秋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同前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程萬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英傑、廖秋蓉及被害人楊正雄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程萬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該次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各次得財之價值不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財損仍屬輕微,又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行竊時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活動扳手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及威嚇、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然未盡賠償之責,難認有善彌己咎之誠,尤有進者,前更已曾屢屢因竊盜犯行胥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依然屢罰屢犯,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其次,於本案施用毒品前之5 年內,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5 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二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詎同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然衡以施用毒品乃祇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核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始終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其職業為「在素食店工作」,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普通竊盜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有、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條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皆非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原物」。惟變賣所得之款項,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下稱替代品,再次變得之物亦同)」,又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復未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惟得款已悉數用於「吃飯」,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據上堪認不僅變賣所得之款項業已耗盡而不存,即連以變賣得款更變得之飲食等「替代品」尤必耗用完畢,雖如是,惟各該「替代品」之經濟價值即「使用利益」自全歸被告享有擁具,但「替代品」既已不存,顯無從諭知沒收,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各宣告追徵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竊時持用之活動扳手1支係屬被告所有,購價200 元,現仍置於居處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顯見原物尚存且非去向未明而不知所在,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部分之比例追徵其價額200 元之全部或一部。

(四)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2ML甲醇洗下吸食器上殘留鑑驗)為第二級毒品,並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復與所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上開宣告之沒收、追徵及沒收銷燬,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次,被告僅竊得水龍頭1 組之情,業據告訴人廖秋蓉於警詢時述明(見偵字卷第16頁),是檢察官指被告於此係共竊取水龍頭2 組乙節,顯屬無據,自無從遽謂此次被告尚有竊得另組水龍頭之事,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竊得之水龍頭1 組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另涉嫌於105 年7 月23日凌晨3 時57分許,在上址廖秋蓉之住處門口,亦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廖秋蓉所有之水龍頭1 組,此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秋蓉於警詢時述明,復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 張為據(以上分見偵字第20467 號卷第4 頁及反面、第16頁、第22頁),堪認果有其實無訛,惟因未據起訴,本院不得逕予審判,此部分自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案號│編│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  文            │
│    │號│                    │                  │                │                            │
├──┼─┼──────────┼─────────┼────────┼──────────────┤
│ ︵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嗣楊正雄發現財物遭│刑法第321 條第1 │程萬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105 │  │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竊經查看監視器畫面│項第3 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年 │  │年7 月13日凌晨1 時30│及報警處理,始循線│器竊盜罪。      │未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如全│
│ 度 │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查知上情。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審 │  │中央東路83號「中央停│                  │                │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元│
│ 易 │  │車場」3 號出口樓梯處│                  │                │之全部或一部,犯罪所得之價額│
│ 字 │  │,由楊正雄管理之男、│                  │                │新臺幣伍佰元追徵。          │
│ 第 │  │女廁所內,持其所有可│                  │                │                            │
│3064│  │用以敲或擊傷人體,危│                  │                │                            │
│ 號 │  │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                  │                │                            │
│ ︶ │  │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                  │                │                            │
│    │  │器之活動扳手1 支(未│                  │                │                            │
│    │  │扣案),竊取該男、女│                  │                │                            │
│    │  │廁所內之水龍頭各1 只│                  │                │                            │
│    │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                  │                │                            │
│    │  │同》600 元),得手後│                  │                │                            │
│    │  │攜持離去,並將該2 只│                  │                │                            │
│    │  │水龍頭變賣得款500 元│                  │                │                            │
│    │  │花用一空。          │                  │                │                            │
│    ├─┼──────────┼─────────┼────────┼──────────────┤
│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嗣廖秋蓉發現財物遭│刑法第320 條第1 │程萬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竊經查看監視器畫面│項第1 款之普通竊│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年7 月20日凌晨4 時49│及報警處理,始循線│盜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分(起訴書誤載為59分│查知上情。        │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佰伍拾│
│    │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                │元追徵。                    │
│    │  │民生路85號1 樓廖秋蓉│                  │                │                            │
│    │  │之住處門口,以徒手拆│                  │                │                            │
│    │  │卸之方式,竊取廖秋蓉│                  │                │                            │
│    │  │所有之水龍頭1 組(價│                  │                │                            │
│    │  │值500 元),得手後攜│                  │                │                            │
│    │  │持離去,並將該組水龍│                  │                │                            │
│    │  │頭變賣得款250 元花用│                  │                │                            │
│    │  │一空。              │                  │                │                            │
│    ├─┼──────────┼─────────┼────────┼──────────────┤
│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嗣林英傑發現財物遭│刑法第320 條第1 │程萬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竊經查看監視器畫面│項第1 款之普通竊│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年7 月23日凌晨3 時6 │及報警處理,始循線│盜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查知上情。        │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佰伍拾│
│    │  │長沙路15號林英傑之店│                  │                │元追徵。                    │
│    │  │外,以徒手拆卸之方式│                  │                │                            │
│    │  │,竊取林英傑所有之水│                  │                │                            │
│    │  │龍頭1 只(價值360 元│                  │                │                            │
│    │  │),得手後攜持離去,│                  │                │                            │
│    │  │並將該只水龍頭變賣得│                  │                │                            │
│    │  │款250 元花用一空。  │                  │                │                            │
│    ├─┴──────────┴─────────┴────────┴──────────────┤
│    │證據:                                                                                      │
│    │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5 張、監視器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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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迨同日晚間9 時20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程萬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105 │  │犯意,於105 年8 月18│許,經警持臺灣桃園│第10 條第2 項。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年 │  │日晚間7 、8 時許,在│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度 │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二│官核發之拘票,前往│                │扣案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 審 │  │段135 巷23之6 號24 2│其左址居處予以拘提│                │吸食器壹組(使用貳ML甲醇洗下│
│ 易 │  │室居處內,以置於玻璃│,當場扣得其所有供│                │吸食器上殘留鑑驗)沒收銷燬之│
│ 字 │  │球吸食器並點火燒烤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                │。                          │
│ 第 │  │之氣化而後吸取該煙氣│命所用且殘存是類毒│                │                            │
│2961│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                │                            │
│ 號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組(使用2ML 甲醇洗│                │                            │
│ ︶ │  │                    │下吸食器上殘留鑑驗│                │                            │
│    │  │                    │),始查悉上情,再│                │                            │
│    │  │                    │經警為之採集尿液檢│                │                            │
│    │  │                    │體送驗,結果亦確呈│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                            │
│    │  │                    │他命陽性反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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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
│    │2.扣案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使用2ML甲醇洗下吸食器上殘留鑑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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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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