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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全洪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682 、12391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全洪明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全洪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 月2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前揭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編號A)。另於94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④);再於94、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編號⑤);繼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⑥);續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確定(編號⑦),上揭編號④、⑥及⑤之竊盜罪各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98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15日、3 月15日,並與編號⑤所示不予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前揭編號⑦所示其中得減刑之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與編號⑦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及前述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罪,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下稱編號B),嗣編號A、B所示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全洪明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12月6 日6 時50分許至19時20分許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為葉錫勳所有,於103 年12月6 日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 巷00號前發現遭竊,下稱系爭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之。

㈡俟全洪明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6 日19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攀爬踰越該址住處屬安全設備之鋁窗,而侵入郭美華住宅內,全洪明徒手竊取電視1 台得手;某不詳成年男子則竊取新臺幣1 萬5000元、存摺3 本、提款卡2 張、護照1 本、照相機(含鏡頭)1 台、汽車鑰匙1付、汽車行照暨保險卡(起訴書漏載保險卡,應予補充)各1 張、眼鏡盒(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1 個及大包包1 個等物得手。嗣彼等欲駕車離去現場之際,適逢郭美華外出返家,旋發現上揭竊盜犯行並攔阻之,全洪明仍趁隙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某不詳成年男子逃逸離去現場(檢察官起訴未指郭美華有受傷之事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郭美華成傷)。後於同日19時47分許,全洪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聖德路與崇德二路口(起訴書誤載為聖德二路),因車速過快,而不慎與巫佩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全洪明及某不詳成年男子乃棄車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系爭車輛右前座椅及左後座椅背車廂處所遺留之口罩、保特瓶空罐上採集生物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認口罩表面微物及瓶口唾液棉棒之DNA-ST R型別與全洪明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4日18時至18時4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見林冠穎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冠軒貿易有限公司)停放於該址,機車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逕自發動該車電門騎乘離去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104 年3 月31日9 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一段181 巷口,因疲勞駕駛自撞電線桿倒地,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上揭機車為失竊之車輛,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機車鑰匙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7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19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紅線違規停車,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正光街口,為警勸導並盤查身分,警方經同意檢視全洪明隨身攜帶之物品及上揭租賃小客車,而當場於全洪明所著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1 公克,因取樣0.00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996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全洪明被訴收受贓物、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 月2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知道系爭車輛是贓車等語(見104 偵10682 卷第5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葉錫勳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月3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V3-8092 )暨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勘察採證照片2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郭美華於警詢指訴、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巫佩芸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V3-8092 )暨勘察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勘察採證照片29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冠穎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7 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足採信。

㈣上揭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採證照片1 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1 公克,因取樣0.00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996 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其立法緣由,係為避免一般人生活之住居遭到侵入,將對住宅安寧之法益之破壞及不安全感劇烈升高(100 年1 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逕自開啟被害人郭美華住處鋁窗,而侵入被害人郭美華住處內行竊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參加新光人壽旅遊要回家時,快到家約50公尺處,發現一台車倒車停在伊家門口,伊發現住處遭竊,伊回頭看發現住處鋁門窗打開等語(104 偵10862 卷第40頁、第71頁)無誤,並有前揭理由欄三、㈡所載其餘事證可佐;且被告與某不詳成年男子竊取之物品(詳如事實欄一、㈡所載),諸如電視、提款卡、存摺等,均係一般人日常家中經濟生活常備使用之物,足認被告行竊之處所,確係被害人生活起居之處所至明。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合於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二者不必同時兼具;而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此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是(並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開啟被害人住處鋁窗,並攀爬踰越該鋁窗之方式,而侵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乙情,亦據被害人郭美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家是透天厝,伊回頭看發現伊家鋁門窗都打開等語無誤(104 偵10862 卷第71頁)。而一般鋁窗足以標誌空間之隔離,係用以阻絕內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具有防盜功能,核屬安全設備無疑。準此,被告所為之行為,已使鋁窗失去防閑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甚明。

⒊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攀爬踰越鋁窗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之舉,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其行為屬侵入住宅竊盜,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即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⒋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以一加重竊盜罪論處。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即記載被告行竊之方式為「踰越該處鋁窗,侵入郭美華住處」(見104 年度偵字第10682 、12391號起訴書第1 頁),應認僅係法條誤載及漏載,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加重款項,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利,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之。

⒌被告與某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起訴書就此漏未論載,應予補充)。

㈢於事實欄一、㈢所為,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㈣另核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欄一、所載之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

㈠財產犯罪部分: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圖不勞而獲,明知某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使用之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被害人葉錫勳追回失物之困難;復駕駛系爭車輛資為竊盜犯罪工具,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趁被害人郭美華外出之時,趁隙攀爬踰越鋁窗,而侵入被害人郭美華日常生活起居之住處內行竊,足以造成該被害人對自己住家及財產安全之恐懼,甚而於被害人郭美華發現攔阻時,不惜他人之安危而駕駛車輛逃逸離去;再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使被害人林冠穎蒙受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住居安寧,所為均殊無可取,甚值非難;被害人等雖均未就本案提出告訴,而被害人葉錫勳、林冠穎遭竊之車輛均已尋回(但均有不同之毀壞情狀,見104 偵12391 卷第29頁至32頁照片7 張、104 偵10682 卷第29頁至33頁)、被害人郭美華遭竊之部分失物(見104 偵10682 號卷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業已領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贓物認領管單3 紙在卷可參,但考量上開財產犯罪案件查獲、被害人未提出告訴、及財產法益回復之情狀均係因外部原因所致,且被告客觀上亦未有其他充分彌補之作為,要難對之為有利之評價。

㈡施用毒品部分:另酌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亦應非難;及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犯行,雖於95年間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經執行如前,但該次犯行距今已久,倘僅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再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等因素。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足以合乎刑罰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效用。

㈢其餘因素及綜合量刑評價:併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收受贓物罪、普通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及不予沒收部分:

㈠於事實欄一、㈣所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1公克,因取樣0.00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996 公克),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乙情,復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 頁背面、第59頁、本院105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是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核屬有據(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652號起訴書第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該扣案機車鑰匙係伊自己的車鑰匙,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被伊弄丟了等語(見104 偵12391 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第60頁),可認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被告犯罪相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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