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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天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前科暨事實補充暨更正為:「林天來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4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①);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編號②);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③);更於96、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④);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編號⑤);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⑦);於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⑧);於97年間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⑨);於97年間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⑩)。上開編號①至⑦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編號⑧、⑨案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①至⑦案之罪刑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編號⑩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 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2日18 時 許,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上某網咖處,以將該第一級毒品捲入香菸而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即13日)1 時30分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檢視其身上及隨身攜帶之物品,當場自其所著褲子左邊前面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為:

1.「被告林天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證明上開查獲過程及實體事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3 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事項)。

三、另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於97年間業經本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而均確定且經執行如前,但該次犯行距今已久,倘僅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倘僅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再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且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亦未有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㈡扣案之香菸1 支(因鑑驗使用10mL甲醇浸泡),經以甲醇浸泡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香菸1 支;海洛因陽性反應)1 份在卷可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量微無法稱重),且與所附著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復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本院105 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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