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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柏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世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楊世温與李弘偉、陳柏叡(2 人均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由李弘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已磨成一字形之T 字扳手1 支,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凌晨2 時許,由李弘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世温及陳柏叡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業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莊敬路2 段388 號對面附近某停車格,推由李弘偉持上開T 字扳手撬開曹榮吉所有停放於前開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楊世温及陳柏叡則負責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得逞。李弘偉竊得前揭自用小貨車後,交由楊世温駕駛,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叡,隨同楊世温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弘偉、證人即被害人曹榮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參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某日凌晨與李弘偉、陳柏叡一同外出,由李弘偉發動路旁所停放之某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是李弘偉告訴伊有向朋友借了1 台車,因陳柏叡不會開車,要伊去幫忙將車開回來,伊有看到李弘偉手上有拿鑰匙,伊不知道李弘偉是去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後來伊是駕駛李弘偉原本開去的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叡回來,將鑰匙交給李弘偉後,伊就回臺中了,伊不知道前揭自用小貨車後來在哪裡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李弘偉於警詢先證稱:「我、陳柏叡與綽號『小黑』之男子於103 年10月間,有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停車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是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陳柏叡及『小黑』到該處,『小黑』下車行竊前揭自用小貨車,陳柏叡在上揭自用小客車上,竊得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是由『小黑』駕駛。」等語(參104 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第3 、4 頁),後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陳柏叡、『小黑』有共同於103 年10月5 日凌晨2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由陳柏叡把風,我下手行竊,『小黑』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我們去現場,小黑就是被告。我以自備鑰匙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竊得後,我和陳柏叡一起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離開,被告自己開上揭自用小客車跟在我們後面離開,後來前揭自用小貨車交給被告使用。我警詢中所述有誤。」等語(參104 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第56頁),證人即共犯陳柏叡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由李弘偉開上揭自用小客車載我跟被告到現場,由李弘偉先拿自備原本前方為六角型,已磨成一字形的鐵製T 字扳手,將前揭自用小貨車車門打開並發動,由被告開走,我和李弘偉搭乘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參104 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第61頁),經提示證人陳柏叡之上開證述後,證人李弘偉亦結稱被告為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共犯,其係持鐵製扳手開啟該車車門,該扳手前方原本為六角型,業經其磨成一字形等語(參104 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第64頁背面),復結稱:「103 年10月5 日凌晨2 時許,是我開上揭自用小客車載被告和陳柏叡抵達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停車格,當時是我持T 字扳手下手行竊,被告在旁邊把風,竊得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交給被告使用,因為他要用車,請我幫忙偷。被告確實有和我及陳柏叡一起行竊,因為陳柏叡不會開車,若只有我和陳柏叡一起去竊車,另外1 台車就沒人開。回來也是我開上揭自用小客車載陳柏叡離開。」等語(參104 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卷第49至51頁),更正其先前於於警詢中所稱係由被告下手行竊前揭自用小貨車,以及於偵查中所述由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送其與陳柏叡至現場等供述,並明確表示被告確係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共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李弘偉及陳柏叡分別結稱:「我認識被告及陳柏叡,被告綽號是小黑。於103 年10月5 日凌晨2 點許,我有與被告及陳柏叡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當時是我開車載陳柏叡即被告,前往該處是要竊取車子,由我下車行竊,我是帶T 字扳手,竊得的車子由被告開走,陳柏叡在現場把風。我們是臨時起意要竊車,當時是我看到前揭自用小貨車說要竊取的。因為我自己有車,所以竊得車子後是讓被告開走。在我以扳手撬開前揭自用小貨車車門時,被告及陳柏叡都在車上,在車上都看得到我在做什麼。」、「我認識李弘偉及被告,被告綽號叫小黑。我有與李弘偉、被告於103 年10月5 日凌晨2 時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對面,是為了要竊取車輛,當時是李弘偉提議下手行竊的,因為我不會開車也不會撬開車子,所以只有把風,李弘偉下手行竊,被告和李弘偉負責把竊得的車子跟原本開來的車子開走。」等語甚明(參本院易字卷第55至58頁),經核證人李弘偉所為歷次證述內容雖有所出入,且原推稱係由被告下手行竊車輛,然後旋即坦認係由其下手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並就其先前所述內容有誤部分加以更正,而核與證人陳柏叡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均一致證稱係與被告一同於前開時、地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是其等所為證述皆堪信屬實,復與證人曹榮吉所證述發現前揭自用小貨車遭竊經過並無矛盾(參104 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第17、1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陳柏叡手繪之犯罪工具示意圖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可資佐證(參104 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第19至24、63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卷第53、54頁),是被告於前開時間與李弘偉、陳柏叡搭乘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由李弘偉持T 字扳手撬開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發動,被告及陳柏叡則在旁把風,於竊得前揭自用小貨車後,交由被告駕駛,李弘偉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叡跟隨在後,而一同離去現場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陳柏叡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那天在旅社你有沒有聽到是李弘偉叫我幫他去開1 台車回來?)2 年前了,我現在記不太清楚。(當時是否是李弘偉說因為你不會開車,所以才叫我幫忙一起開?)是,我不會開車,所以當時李弘偉有叫被告幫忙開車,但是我不確定是何時講的。(當天車開回去後,我們本來開去的那台因為李弘偉說是跟車行租的,要還給人家,所以才叫我去幫他開跟他朋友借的另外一台車回來?)我只有聽到要幫忙開車,我只知道李弘偉有跟人家借車,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被告說他另外借了1 台車要請楊世温幫忙開。(當天是誰找被告一起出去的?)李弘偉找的。(所以你清楚李弘偉找被告出去是怎麼講的內容嗎?)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58頁),顯難據以證明確如被告所稱該日係應李弘偉之邀前往將向朋友所借之車輛開回來,而非前往行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辯稱曾應李弘偉之要求而前往幫忙駕駛向朋友所借之車輛,尚且表示無法確定103 年10月5 日其人在何處,僅表示曾來桃園找過李弘偉(參104 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卷第46至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口明確否認有於103 年10月5 日凌晨2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附近某停車格云云(參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曾有1 次幫李弘偉將向朋友所借車輛開回來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39、40頁),所辯已有不一,難使本院遽予採信。且被告原稱李弘偉表示已向朋友拿到車輛之鑰匙,係看到李弘偉持好像鑰匙的物品將前揭自用小貨車打開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40頁背面),旋改稱不確定看到李弘偉拿的鑰匙是本來那台車(即上揭自用小客車)的鑰匙,還是向朋友借的車(即前揭自用小貨車)的鑰匙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40頁背面),並翻稱不知道李弘偉係持何物品往前揭自用小貨車的車門轉動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41頁),所辯顯然前後矛盾,且證人李弘偉復結稱被告及陳柏叡在車上都看得到其以扳手撬開前揭自用小貨車的車門等語甚明(參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又若當時與被告一同在場之證人陳柏叡無法看到李弘偉持以撬開前揭自用小貨車車門之物為何,亦無從繪製與證人李弘偉所述竊車工具相符之示意圖(參104 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第63頁),足徵被告應可見到李弘偉係持T 字扳手撬開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係為竊盜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確屬臨訟虛捏之詞無訛,不值為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該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李弘偉持以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所用之T 字扳手既為鐵製,且前端磨成一字形,甚為銳利,有證人陳柏叡手繪之示意圖可參(參104 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第63頁),當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李弘偉、陳柏叡間,就本案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④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後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另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⑧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⑥至⑧所示之罪,復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4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與①至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2 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與李弘偉、陳柏叡共同以上開方式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犯後猶飾詞否認,堪認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良,兼衡酌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免持、職業為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至被告與李弘偉、陳柏叡持以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所用之T 字扳手,業經李弘偉丟棄(參104 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卷第50頁),是已不存在而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