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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659 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潘怡華林涵雯商啟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659 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賢
被告
黎翔坤
被告
莊朝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被告
麥至翔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18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黎翔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內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和解條件,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莊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麥至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思賢與黎翔坤前為朋友關係,陳思賢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毛」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嗣陳思賢於105 年7 月間邀約黎翔坤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詎陳思賢、黎翔坤與綽號「白毛」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自105 年7 月初某不詳時間,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以號碼不詳之電話撥打李明珠之家用電話,對李明珠佯稱因其個人資料遭人使用犯案而涉有重嫌,因此需查封其個人帳戶內之金錢以避免逃匿等語,要求李明珠將所有銀行帳戶存款領出代管,使李明珠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12分自其配偶翟彥珞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黎翔坤與陳思賢於接獲綽號「白毛」之人指示後,旋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搭乘火車前往宜蘭,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李明珠位於宜蘭縣○○市○○路00○00號之住處,並由黎翔坤在場把風,另由陳思賢出面佯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向李明珠收取其所提領之現金60萬元款項,陳思賢於收取上開現金後,並持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印文1 枚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印有檢察官:曾益盛)之公文書1 紙交與李明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明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信力,陳思賢、黎翔坤於取得詐騙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置物櫃,詐騙集團遂詐欺得手。

二、莊朝傑自105 年1 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另麥至翔則自同年6 月間某不詳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涵」之人邀約而加入詐欺集團。詎莊朝傑、麥至翔與自稱「王涵」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莊朝傑與自稱「王涵」之人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自105 年7 月初某不詳時間,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以不詳電話撥打李明珠之家用電話,對李明珠佯稱因其個人資料遭人使用犯案而涉有重嫌,因此需查封其個人帳戶內之金錢以避免逃匿等語,要求李明珠將所有銀行帳戶存款領出代管,使李明珠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自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60萬元現金。莊朝傑於接獲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後,旋於105 年7 月20日上午前往李明珠之住處,並佯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向李明珠收取其所提領之現金60萬元款項,莊朝傑於收取上開現金後,並持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印文1 枚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印有檢察官:曾益盛)之公文書1 紙交與李明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明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信力。莊朝傑於取得詐騙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世紀廣場KTV 」地下一樓停車場,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將所取得之上開60萬元現金,扣除2,000 元之車資後交付予受「王涵」指示而前往該處收款之麥至翔。嗣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當場為警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7 、11、12、13所示之物,另循線查獲陳思賢、黎翔坤,並扣得如附表一邊號1 、9 、1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思賢、黎翔坤雖住所、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查被告陳思賢於偵查中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6日以105 年度聲羈字第431 號裁定羈押,是本院對被告陳思賢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自有管轄權,另因被告黎翔坤與被告陳思賢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揭規定本院就被告黎翔坤如事實欄一之犯行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4 人及被告莊朝傑、麥至翔之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59 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第101 頁反面、第107 頁正面、第111 頁正面及第114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莊朝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178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5720 號卷,以下簡稱偵15720 卷第42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朝傑、陳思賢、黎翔坤就事實欄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麥至翔亦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3 人以上詐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情,其辯稱:伊不知道莊朝傑是用什麼手法向被害人行騙的,伊只是幫一名自稱「王涵」的人跑腿取款,每次可以獲得1 萬元的報酬,伊當時也覺得這麼輕鬆就可以獲得每次1 萬元的報酬這件事很奇怪,所以伊有想過伊向莊朝傑收取的錢有可能是詐騙來的贓款,但伊不知道莊朝傑是佯裝成臺北地檢署的公務員向被害人行騙,伊也不知道莊朝傑有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此偽造之公文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陳思賢、黎翔坤及莊朝傑及部分:被告陳思賢、黎翔坤及莊朝傑分別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黎翔坤(見105 年度偵字第18335 號卷,以下簡稱偵18335 卷,第7 至9 頁、第79至81頁)、麥至翔(見偵15720 卷第13至15頁、第60至62頁)、陳思賢(見偵18335 卷第25至27頁、第73至77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相符,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8335 卷第39至40頁、第41頁、第46頁、第50頁、第58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8335 卷第42至44頁;偵15720 卷第78至80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見偵18335 卷第53至56頁)、臺灣銀行105 年8 月4 日營存密字第10550115731 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見偵18335 卷第87至90頁)、存摺影本(見偵15720 卷第2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15720 卷第32至41頁)、被告莊朝傑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720 卷第43至46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15720 卷第76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為證,足認被告莊朝傑、陳思賢前開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被告麥至翔部分:

⒈被告麥至翔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莊朝傑收取詐騙取得之贓款59萬8,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麥至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朝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15720 卷第6 至8 頁、第59至62頁、第134 至135 頁、第148 至151 頁),另有查獲現場照片(見偵15720 卷第32至41頁)、被告莊朝傑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720 卷第43至46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15720 卷第76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為證,堪信上情應屬實在。

⒉至就被告麥至翔主觀上應知悉被告莊朝傑與自稱「王涵」之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向告訴人詐欺此情,被告麥至翔雖就此節辯稱不知情已如前所述,然被告麥至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曾經有聽過詐騙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進行詐騙之情形,除此之外伊沒有聽過其他的詐騙方式,伊每次取款都可以獲得高額的報酬,伊覺得很不合理,也有意識到伊可能是在替詐騙集團取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反面),是由此足徵被告麥至翔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為詐欺集團取款,且被告麥至翔僅知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進行詐騙此一詐騙手法,則被告麥至翔理應會意識到其所取款項係被告莊朝傑及自稱「王涵」之人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所得,況近年來利用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知悉此事,而被告麥至翔亦坦承確實知悉上情,則雖被告麥至翔並未實際從事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進行詐騙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主觀上已有意識到其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可能係以此手法為之,客觀上亦確係如此,則被告麥至翔自無從以不知悉其餘參與本次犯罪之人係如何詐騙被害人等語置辯,是被告麥至翔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⒊是以,被告麥至翔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堪以認定,被告麥至翔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思賢、黎翔坤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莊朝傑、麥至翔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該內容又係關涉刑事案件之偵辦,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即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無「監管科」單位,然如前述,一般人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堪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所蓋印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核與我國法院、檢察署分轄區編列之法院、檢察單位相符,依上揭說明,該印文自屬公印文。

㈢、是核被告陳思賢、黎翔坤就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莊朝傑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核被告麥至翔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思賢、黎翔坤及莊朝傑與身分不詳之共犯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 枚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㈣、被告陳思賢、黎翔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白毛」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莊朝傑、麥至翔(僅就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包含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詳見理由欄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涵」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思賢、黎翔坤及莊朝傑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際,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金錢,僅因貪圖暴利,竟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足見其等法治觀念不佳,被告莊朝傑、陳思賢及黎翔坤更以不實之公文書騙取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惟念被告莊朝傑、陳思賢及黎翔坤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麥至翔就犯罪經過亦坦承交代,且被告莊朝傑、麥至翔之犯罪所得均遭查獲,而犯後亦賠償被害人,至被告黎翔坤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承諾按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和解條件如附表二所載),另衡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莊朝傑、麥至翔、黎翔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年紀尚輕、思慮欠周,遭朋友邀約而一時失慮加入詐欺集團,致罹刑章,惟被告莊朝傑、黎翔坤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另被告麥至翔於犯後已就其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供承明確,而被告莊朝傑、麥至翔已將所得犯罪贓款償還告訴人,至被告黎翔坤已與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黎翔坤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被告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履行,爰依被告與告訴人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又為期被告莊朝傑、麥至翔、黎翔坤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莊朝傑、麥至翔及黎翔坤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莊朝傑、麥至翔及黎翔坤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莊朝傑、麥至翔及黎翔坤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以刑法第219 條為有關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特別規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定有明文。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黎翔坤、麥至翔及莊朝傑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之用,此據被告黎翔坤、麥至翔、莊朝傑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反面至第160 頁正面;訴字卷二第69頁反面),另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手套,亦係被告莊朝傑所有,用以收取傳真而來之偽造公文書以避免留下指紋之工具,此亦經被告莊朝傑所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反面、第15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遭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該遭偽造之公文書,因均已交付被害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8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 枚(即蓋印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印文之原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陳思賢、黎翔坤於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後,每筆取款可分得2 %之報酬,且被告陳思賢、黎翔坤均已實際取得各該次取款之報酬,此亦據被告陳思賢、黎翔坤供承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第162 頁正面),而被害人如事實欄一遭詐騙之金額為60萬元,是被告陳思賢、黎翔坤所取得之報酬各為1 萬2,000 元,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陳思賢雖一度辯稱:該次犯罪所得60萬元已於桃園高鐵站遭人搶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頁反面),惟其於嗣後審理期日又改稱:伊將詐騙所得款項60萬元交給車手頭後,車手頭才將伊的報酬交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2 頁正面),是被告陳思賢上開所辯前後不符,而被告黎翔坤更全未提及有遭搶一事,足認被告陳思賢辯稱因遭搶而未取得報酬等語,自係事後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至被告莊朝傑、麥至翔因犯後遭警方查獲,所得詐欺款項均亦扣案並返還被害人,而被告莊朝傑自詐欺款項中取出供交通費所用之2,000 元亦當庭返還被害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2 頁正面),自無犯罪所得,故無庸沒收。

㈢、至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被告陳思賢所有之行動電話及SIM卡、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莊朝傑所有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12被告莊朝傑所有之外套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麥至翔所有之背包,因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庸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麥至翔於105 年6 月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涵」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詎被告麥至翔與同案被告莊朝傑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涵」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曾益盛,以號碼不詳之電話撥打告訴人之家用電話,對告訴人佯稱因其個人資料遭人使用犯案而涉有重嫌,因此需查封其個人帳戶內之金錢以避免逃匿等語,要求告訴人將所有銀行帳戶存款領出代管,告訴人遂於105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自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60萬元現金後返家等候。被告莊朝傑於接獲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後,隨即自桃園埔心車站搭乘計程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 號全家便利超商宜蘭進士店等候,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於105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36分傳真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105 年7 月20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紙予被告莊朝傑收受,被告莊朝傑再依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7 月20日中午12時5 分許,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其所提領之60萬元現金後,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認被告麥至翔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人雖亦可能成立共同正犯,惟其先決要件仍需行為人就其餘共同正犯所為犯行與實際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始得成立。

三、是以,本件被告麥至翔並未參與前往告訴人住處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此公文書等情,此經證人莊朝傑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5 頁),故被告麥至翔就行使偽造公文書此犯行是否成罪之關鍵,即係被告麥至翔主觀上就被告莊朝傑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是否知悉且有犯意聯絡。查被告主觀上雖可得而知被告莊朝傑應係利用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騙,惟被告麥至翔實際上並未與被告莊朝傑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宜蘭市之住處取款,故就被告麥至翔知悉被告莊朝傑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此節,依卷內事證並無足夠證據加以佐證。另實務上雖多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公務員對被害人詐騙財物,惟並非均會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是自無法以被告麥至翔主觀上可得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即推論被告麥至翔知悉被告莊朝傑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更無從推論被告麥至翔就被告莊朝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此犯行有犯意聯絡,故就被告麥至翔行使偽造公文書此節尚缺乏證據加以佐證,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麥至翔主觀上知悉被告莊朝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此節,自難認被告麥至翔與被告莊朝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麥至翔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麥至翔犯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麥至翔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麥至翔有罪部分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
│ 1. │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黎翔坤│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1 張            │
├──┼─────────┼───┼──────────┤
│ 2. │apple 廠牌之行動電│麥至翔│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話                │      │M 卡1 張            │
├──┼─────────┼───┼──────────┤
│ 3. │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莊朝傑│含SIM 卡1 張        │
│    │話                │      │                    │
├──┼─────────┼───┼──────────┤
│ 4. │Eliya 牌之行動電話│莊朝傑│含SIM 卡1 張        │
├──┼─────────┼───┼──────────┤
│ 5. │白色手套          │莊朝傑│供收取傳真避免留下指│
│    │                  │      │紋之用              │
├──┼─────────┼───┼──────────┤
│ 6.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於偽造之105 年7 月11│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    │印文              │      │門收據」上          │
├──┼─────────┼───┼──────────┤
│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於偽造之105 年7 月20│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    │印文              │      │門收據」上          │
├──┼─────────┼───┼──────────┤
│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詐騙集│未扣案,蓋用於「臺北│
│    │檢察署印」之印章  │團    │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
│ 9. │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陳思賢│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1 張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SI│陳思賢│                    │
│    │M 卡1 張          │      │                    │
├──┼─────────┼───┼──────────┤
│11. │HTC 廠牌之行動電話│莊朝傑│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1 張            │
├──┼─────────┼───┼──────────┤
│12. │外套              │莊朝傑│犯案時所穿          │
├──┼─────────┼───┼──────────┤
│13. │背包              │麥至翔│犯案時所背          │
└──┴─────────┴───┴──────────┘
附表二:
┌──────────────────────────┐
│和解內容:                                          │
├──────────────────────────┤
│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即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
│整,並分三十期給付,自民國106 年3 月開始,按月於每月│
│10號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遲誤一期,其後│
│視為全部到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659 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